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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在法定危险状态形成后,行为人又主动呆取措施排除其造成的危险状态,这种情形该如何处理,学界大致存在着四种不同观点。本文在对这些观点进行逐一评析的基础上指出,由于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相比在各自的价值取向上存在着不同,因此必须对传统的犯罪中止成立的时限重新加以认识,应该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其成立的终限时间。进而认为,上述情形虽然已经构成犯罪既遂,但由于犯罪结果尚未发生,所以仍然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例,本文最后对刑法分则的危险犯条文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