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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是我国刑事制度的重大创举,也是我国司法制度实践的必然产物。两年来,我院公诉部门在司法实践中,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积极探索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机制,先后审查和组织和解公诉案件86件,通过采取个案审查、公开听证、检调对接等方式,达成和解,化解矛盾,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刑事和解之意义
(一)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宜城市是个农业人口占绝对多数的县级市,在农村的邻里之间因为宅基地、土地、用水、山林等发生纠纷十分突出,案件性质涉及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故意毁坏财物等,约占起诉案件的40%以上,如果单纯地就案办案,不仅解决不了双方的矛盾,而且有可能加深双方的仇怨。尤其是农村村民很多仍以“打死不告状,饿死不做贼”为训,认为吃官司、坐牢是低人一等,有的甚至因此结下“子孙仇”。因此具有化解矛盾功能的刑事和解显得尤为重要。
(二)维护主体地位,保障合法权益。
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过度注重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使得被害人难以在诉讼中获得充分参与和平等对话的机会,剥夺了被害人通过参与诉讼而寻求心理康复和争取经济赔偿的权力,作为具体犯罪活动直接损失的一方,不仅其诉讼地位应当受到保护,而且由具体犯罪活动损害的利益也应当得到及时救助。由于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的滞后,有些救济还不能及时实现,有的即使实现,也是杯水车薪。
(三)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目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凸显,犯罪率居高不下,司法机关面临的压力逐步增大。刑事和解程序的制定,使司法机关在无论是人员配备,还是在时间、精力、资金上,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首先是当事人和解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可以减少诉讼过程中的资源耗费;其次,当事人的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沟通和协商,双方不必聘请律师或作一些特别的物质和精力上的准备。
二、刑事和解的几点做法
几年来,我们对刑事和解案件进行探索,对已和解的案件审查69件,在公诉环节,当事人要求和解,检察机关参与监督,通过基层调解组织或调解机构调解案件16件。2013年1月1日新刑诉法实施以后,公诉部门主持刑事和解3件,有效地化解了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一)刑事和解必须是双方自愿——自愿性審查。
无论是侦查环节的和解,还是公诉环节当事人提出的和解,自愿性审查是第一位的,一要当事人双方提出明确具体的和解书面意见及刑事责任处置意见;二要当面听取和解双方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从中了解和解的前提和过程。
(二)刑事和解必须体现公平——合法性审查。
刑事和解协议内容不得超越现有法律规定,应当符合现有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刑事和解以加害人及其家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和经济赔偿为一定条件,经济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左右当事人和解的重要因素。有些被害人往往抓住被告人为了能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家属换取较轻处罚的心理“漫天要价”。
(三)刑事和解应当体现公正——公开性审查。
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是新的刑事诉讼法赋予的一项职责,过去虽然也对和解进行了实践,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主持刑事和解。作为主持和解的一方,检察机关不得偏袒任何一方,要以居中的地们确保协议在双方当事人平等对话的前提下进行,确保和解的公正。
三、刑事和解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刑事和解以平等交谈、共同协商为必要。
过去我们在审查侦查阶段的和解,往往是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人从中搓和,或者是办案单位分别约谈,认识偏激与误会共存,双方坐在一起,平等交谈各自说出自己的想法和意见,就是心理学上所讲的“转移、宣泄”的过程,发泄了怨愤,消除了隔阂,也就为和解打下了基础。
(二)刑事和解应当以修复关系、化解矛盾为必须。
刑事和解一个根本的意义就在于促进社会和谐。刑事案件的诱因复杂,很多矛盾甚至是长期的,特别是邻里之间的矛盾,如果不从根本上解决,仍然是刑事案件的诱因发。如2012年11月6日,本市王集镇新洲村李氏两兄弟因为宅地纠纷发生的轻伤害案件,经调查两家长期为此发生产生口角,在案件发生后,双方都有要求和解的意愿,但都以解决宅基地纠纷为前提。为此我们及时与村委会、土管部门联系,对宅基地进行勘查、丈量,组织双方签订了协议,双方都表示满意,最后达成了刑事和解。
(三)刑事和解应当以规范化、制度化为核心。
在刑事和解案件的选择、和解过程的监督和和解案件的处理上要严格规范和监控。一是严格遵守刑诉法关于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只能在此范围内审慎选择;二是严格刑事和解案件的审查制度,防止公权利的滥用,也是保障检察人员及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和解案件的处理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不得牺牲法律程序作为和解的条件;四是和解案件的处理以检察机关的要求和法律、法规相统一。
(作者单位: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一、刑事和解之意义
(一)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宜城市是个农业人口占绝对多数的县级市,在农村的邻里之间因为宅基地、土地、用水、山林等发生纠纷十分突出,案件性质涉及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故意毁坏财物等,约占起诉案件的40%以上,如果单纯地就案办案,不仅解决不了双方的矛盾,而且有可能加深双方的仇怨。尤其是农村村民很多仍以“打死不告状,饿死不做贼”为训,认为吃官司、坐牢是低人一等,有的甚至因此结下“子孙仇”。因此具有化解矛盾功能的刑事和解显得尤为重要。
(二)维护主体地位,保障合法权益。
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过度注重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使得被害人难以在诉讼中获得充分参与和平等对话的机会,剥夺了被害人通过参与诉讼而寻求心理康复和争取经济赔偿的权力,作为具体犯罪活动直接损失的一方,不仅其诉讼地位应当受到保护,而且由具体犯罪活动损害的利益也应当得到及时救助。由于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的滞后,有些救济还不能及时实现,有的即使实现,也是杯水车薪。
(三)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目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凸显,犯罪率居高不下,司法机关面临的压力逐步增大。刑事和解程序的制定,使司法机关在无论是人员配备,还是在时间、精力、资金上,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首先是当事人和解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可以减少诉讼过程中的资源耗费;其次,当事人的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沟通和协商,双方不必聘请律师或作一些特别的物质和精力上的准备。
二、刑事和解的几点做法
几年来,我们对刑事和解案件进行探索,对已和解的案件审查69件,在公诉环节,当事人要求和解,检察机关参与监督,通过基层调解组织或调解机构调解案件16件。2013年1月1日新刑诉法实施以后,公诉部门主持刑事和解3件,有效地化解了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一)刑事和解必须是双方自愿——自愿性審查。
无论是侦查环节的和解,还是公诉环节当事人提出的和解,自愿性审查是第一位的,一要当事人双方提出明确具体的和解书面意见及刑事责任处置意见;二要当面听取和解双方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从中了解和解的前提和过程。
(二)刑事和解必须体现公平——合法性审查。
刑事和解协议内容不得超越现有法律规定,应当符合现有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刑事和解以加害人及其家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和经济赔偿为一定条件,经济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左右当事人和解的重要因素。有些被害人往往抓住被告人为了能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家属换取较轻处罚的心理“漫天要价”。
(三)刑事和解应当体现公正——公开性审查。
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是新的刑事诉讼法赋予的一项职责,过去虽然也对和解进行了实践,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主持刑事和解。作为主持和解的一方,检察机关不得偏袒任何一方,要以居中的地们确保协议在双方当事人平等对话的前提下进行,确保和解的公正。
三、刑事和解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刑事和解以平等交谈、共同协商为必要。
过去我们在审查侦查阶段的和解,往往是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人从中搓和,或者是办案单位分别约谈,认识偏激与误会共存,双方坐在一起,平等交谈各自说出自己的想法和意见,就是心理学上所讲的“转移、宣泄”的过程,发泄了怨愤,消除了隔阂,也就为和解打下了基础。
(二)刑事和解应当以修复关系、化解矛盾为必须。
刑事和解一个根本的意义就在于促进社会和谐。刑事案件的诱因复杂,很多矛盾甚至是长期的,特别是邻里之间的矛盾,如果不从根本上解决,仍然是刑事案件的诱因发。如2012年11月6日,本市王集镇新洲村李氏两兄弟因为宅地纠纷发生的轻伤害案件,经调查两家长期为此发生产生口角,在案件发生后,双方都有要求和解的意愿,但都以解决宅基地纠纷为前提。为此我们及时与村委会、土管部门联系,对宅基地进行勘查、丈量,组织双方签订了协议,双方都表示满意,最后达成了刑事和解。
(三)刑事和解应当以规范化、制度化为核心。
在刑事和解案件的选择、和解过程的监督和和解案件的处理上要严格规范和监控。一是严格遵守刑诉法关于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只能在此范围内审慎选择;二是严格刑事和解案件的审查制度,防止公权利的滥用,也是保障检察人员及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和解案件的处理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不得牺牲法律程序作为和解的条件;四是和解案件的处理以检察机关的要求和法律、法规相统一。
(作者单位:宜城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