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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存在着严重的矛盾和冲突,但是世界经济的发展不会因此而放慢脚步。我国必须确立《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并且应该积极的促进双边、区域内合作机制,致力于国际反垄断统一立法的制定,后者才是最优的解决途径。
关键词反垄断法 效果原则 管辖权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263-03
所谓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是指内国的反垄断法可以超越领土范围,适用于对内国产生影响的存在于一国主权范围之外的外国企业的行为。近年来,随着我国融入世界经济纵向的深入和横向的扩张,我国企业的对外业务引起反垄断诉讼的案件也不断发生。针对外国争夺管辖权的现象,我国应该积极应对,在外国的原则基础之上确立适合的、合理公正的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原则。
一、《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确立和发展
(一)效果原则
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是美国于1945年在United States v.Aluminium Co.Ameriea(Alcoa)案中率先确立并发展起来的。在该案中,一家加拿大制铝公司建立世界性的铝产品卡特尔,企图分割市场和执行铝产品贩卖的份额,从而被指控违反了美国的《谢尔曼法》。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称:“美国的反托拉斯法适用于外国人在外国之行为,若此行为意图且实际影响到了美国的商业。”这就是所谓的效果原则,也是反垄断法的理论基础,根据此原则,一国可以对在国外发生的侵害本国经济利益的行为进行管辖,从而维护了本国的经济利益,促进了贸易与投资自由化,但同时效果主义原则正是因为这种宽泛的管辖权而遭到非议。在这之后,美国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对此原则作了“考虑周延”的修正和完善。尽管这些修正和完善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效果原则的缺陷,但这一原则本身固有的缺点仍然是不可能改掉的。效果原则充分体现了美国的霸权主义思想,它意指一个限制竞争的行为只要对美国有影响,它就有权进行管辖。在1909年美国香蕉公司诉美国水果公司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Hdmes认为,“一个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只能依据行为地国家的法律来判断。”这即是说,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只能适用于美国境内产生的限制竞争行为。然而在随后出现的铝公司案中,美国法院又确立了效果原则。当然这种改变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国际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需要,但不可否认的是美国利用判例法的灵活性来更改法律,弃他国的利益于不顾,这种做法遭到了其他国家的抵制,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引起了很多冲突和矛盾之处,这个方面在下文将提及。
(二)履行地原则
该原则是指虽然协议的达成地点在欧盟领域外,只要其履行地点是在欧盟领域内,就可以适用本国的反垄断法。履行地原则是在欧洲法院1971年审判的别格林案中确立的。当外国企业在国外签订协议,约定自身或者其分支机构在第三国国内实施协议所规定的内容,该行为对第三国的市场造成了实质性的限制竞争的影响时。根据履行地原则,第三国的反垄断法效力及于上述外国企业。合同履行地和签订地从某种角度看,都是行为地。在反垄断法领域确立履行地原则与国际法中关于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原则相一致,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引起实质性的纠纷,但是这一原则适用的案件范围比较狭窄,只适用于外国公司在国外达成了协议,并且此协议将于国内履行的情况。对于美国确立效果原则的加拿大铝业公司纠纷这类协议的签订地和履行地都在国外,但是却在实质上对本国的经济有很大影响的案件无从解决。
(三)单一经济体理论
欧盟虽然反对美国的霸权主义,反对美国的效果原则,但是也在效果原则的基础之上发展了自己的域外适用原则——单一经济体理论,是把跨国企业分处不同国家的众多实体视为一个整体,某一实体违反反垄断法的责任可以延展到其他实体。欧盟把反垄断法适用于在共同市场以外发生的影响成员国贸易的限制竞争行为。欧盟适用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源于1969年的商业溶剂案,欧盟委员会把CommercialSolvents和IC(两者分别为美国和意大利的公司)视为一个单一的经济实体,认为其滥用了在欧盟市场内的支配地位,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86条的规定,可对之进行域外管辖。在司法实践中,欧洲法院主要根据母公司是否对其它实体拥有并且实际行使了控制权,来确定母公司是否同子公司一样承担责任。
虽然欧盟确立了自身独特的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它把效果原则、履行地原则和单一经济实体原则列于平等的地位,并没有进行原则适用优先与否的规定或者默认,而是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域外适用原则的选择。一般而言,对于外国企业在国外签订协议在国内履行的原因形成的案件,依履行地原则进行管辖,这一做法在国际社会上基本没有分歧;对于分别位于境内外的具有控制关系的两个独立实体,根据欧盟自身确立的单一经济实体原则进行管辖;对于在欧盟市场外进行的垄断行为,可借助于效果原则进行域外适用。
二、《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矛盾和冲突
(一)理论上的矛盾和冲突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在理论上的冲突主要体现在对国际法上管辖权理论的挑战,对国家主权理论的挑战。根据传统的国际法准则,一个主权国家的法律适用于其主权管辖的一切范围及全部领土,包括领土、领水和领空。如果一国法律规定其适用空间超越了其国家全部领土范围,即引起域外适用问题。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可以域外适用。传统上,一提到法律的域外适用都是指私法规范的域外适用,各国也都承认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他国的法律或判决在内国的效力,这也是国际法中冲突法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公法一般都涉及国家公权力的运行,因此而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各国普遍不承认他国公法在内国的适用效力。尽管对于反垄断法的性质,学界还有争论,但不可否认反垄断法是一国用公法手段调整私法领域的法法律关系所形成的经济法的子部门法。然而对国家以公法的手段调整私法领域的法律关系而形成的反垄断法,它是不是也像一般的公法一样,遭到他国的普遍抵制呢?
实践证明并不是这样,世界经济迅速发展,国际间的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的频频发生,各国鉴于美国确立效果原则而攫取国际上反垄断案件的管辖权的现象,都积极地确立本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希冀在争夺案件管辖权时占优势地位。根据美国确立的效果原则,外国公司的行为对本国产生了限制竞争或垄断的影响,本国就有权对该行为进行管辖,而不考虑该行为是否发生在本国。这种霸权主义的行为在充分保护本国利益的同时,置他国的经济利益于不顾,不利于世界经济秩序的维护。如美国的波音公司和麦道公司合并一案,虽然得到了美国政府和联邦执法机构的首肯,但遭到了欧盟的强烈反对。欧盟认为,波音和麦道的合并将控制世界商用飞机市场的近70%,对欧洲空中客车公司的生存与发展构成了威胁,将在欧盟市场上产生不公正竞争行为。该案发生于美国境内,且对美国市场产生重大影响,本应适用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但美国司法部却根据“破产合并原则”批准了这个合并。而欧盟却根据欧共体理事会1989年第4064号条例的规定取得了对这个合并案件的管辖权并做出拒绝批准合并的决定。这个案件是效果原则适用所造成管辖权冲突的突出表现。
(二)实践上的矛盾和冲突
由于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为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往往无视他国的利益,在经济全球化和国际垄断的影响日趋增强的背景下,国际间反垄断案件大量出现,各国在反对美国的效果原则的同时,为了争夺管辖权,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也纷纷在本国确立了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原则。如德国1998年第6次修订后的《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30条第2款规定,该法“适用于所有的在本法适用范围内产生影响的限制竞争行为,即使限制竞争的影响系本法适用范围以外的原因所致,亦同”。俄罗斯1995年《关于竟争和在商品市场中禁止垄断活动的法律》第2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当上述主体在俄联邦领域之外所从事的活动或者所订立的协议,可能对俄罗斯市场上的竞争产生限制性的或者其他不利影响时,本法也将予以适用。”波兰1991年《反垄断法》第1条规定:“本法旨在确立制止在波兰境内造成影响的经营者或者经营者联合体的垄断行为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程序……”。
不仅如此,更有甚者,在确立本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同时,不承认他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或者给他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设立重重障碍。例如在域外取证方面,英国在1964年海运合同与商业文件法中规定禁止向外国反托拉斯管理机构或外国法院提供文件或资料;在1975年的证据法中规定不允许本国法院仅因为外国法院主张域外管辖权而支持其对信息的要求。新西兰、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的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即使获取了证据,作出了判决,这类判决的执行也是一大问题。因为一些国家会通过制定特殊的保护性立法,维护本国的主权和利益,使域外适用难以执行。如英国1980年《保护贸易利益法》规定,凡是影响英国贸易利益的外国措施,或是外国法院和当局提供的文件和情报,只要认为对英国不利,就可以依该法拒绝执行或拒绝予以协助。澳大利亚、荷兰等国也作了类似规定。如果判决不能得到执行,他国的经济利益不能的到维护,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就没有了任何意义。可见,在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实践之中,各国极力维护本国利益,忽视他国利益,在立法和司法中给他国制造了重重困难。
三、我国的应对措施
(一)暂时性的解决方法
由于上述种种原因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遭到了很多困难,但是经济全球化和跨国公司的发展不会因此而停止脚步,特别是我国处于经济的高速发展时期,必然要对国际上屡屡发生的针对我国的垄断和限制竞争的行为作出回应。并不能像有的学者所言,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违反了国家主权原则和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缺乏充分的国际法依据,而认为对其承认带来的弊大于利,主张我国不承认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相反,国际反垄断案件出现时我国并不能被动等待他国或者国际上的帮助,而是应该主动出击,应对案件,从而促进我国企业对外贸易的发展,保护我国的经济安全。
针对此类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该条款对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做出了规定,其中包括域外适用问题,可以说是美国确定的效果原则的翻版。毕竟众多国家都确立了效果原则,如果我国不确立,将不利于案件管辖权的争夺。笔者认为效果原则导致了一国对案件宽泛的管辖权,但是在实践中却难以实施,长久以来会使我国企业对《反垄断法》的效力产生怀疑,也不利于国家的司法权权威性的确立。基于上述原因我国必须对效果原则进行更加清晰的表述,而不是限于反垄断法第二条“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相当模糊的规定。为了司法适用上的一致性和我国法律和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必然要对该条作出更详细的规定,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中可以参考美国的相关规定将“直接的、实质性的和合理可预见的影响”作为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进一步表述。
同时,我国不应该将效果原则作为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优先考虑原则,我国可以借鉴欧盟对该类案件适用原则的规定,即对于外国企业在国外签订协议在国内履行的原因形成的案件,依履行地原则进行管辖;对于分别位于境内外的具有控制关系的两个独立实体,根据单一经济实体原则进行管辖;对于在欧盟市场外进行的垄断行为,可借助于效果原则进行域外管辖。在适用效果原则的同时充分考虑1998年《美国和欧共体关于实施其竞争法中采用积极礼让原则的协定》确定的“消极礼让原则”和“积极礼让原则”。消极礼让原则是为避免双方在实施反垄断法方面的利益冲突,一国可以在某些情况中,决定不对违反其反垄断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将案件交由对案件有重要利益一方的主管机关处理。积极礼让原则则强调不同国家的反垄断主管机关之间进行积极的合作和相互协助,当一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对几个国家都有消极影响的触犯反垄断法的跨国行为,由另一个国家处理更好时,该国主管机关应要求另一国主管机关进行调查研究,并尽可能给予积极协助。礼让原则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效果原则的缺陷,可以为我国应用。
(二)国际间的协调
因为各国确立的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都是为了在最大限度上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不可避免的都带有主观色彩,所以虽然我国也确立了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但是这也是为了充分维护我国企业的对外业务发展的不得已的选择。这类案件仅靠一国的国内法来管辖和审理是难以达到当时国几方企业的认可和执行的,也难以让国际社会赞同。所以最有效的解决途径是在反垄断领域建立广泛地的国际合作机制。这一机制可以分为以下几个层面:
一是双边合作机制。我国要广泛地与其他国家在对外贸易领域进行反垄断双边合作,通过双边协定的方式,解决双方在对外贸易领域中反垄断管辖的冲突和矛盾,促进我国与其他国家的贸易发展。因为两国之间可以进行充分的利益衡量,更加合理的、公平的确定对彼此之间发生的垄断或者限制竞争案件所适用的管辖原则和适用法律等事宜作出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所产生的法院判决也更加容易得到执行。据此,一些国家签订了协调冲突和加强合作的双边协定,如美国分别与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欧共体,澳大利亚与新西兰之间先后签订了双边协定等,值得我国借鉴。
二是区域内的合作机制。我国注重发挥在地区性组织中的作用,积极促进自由贸易区的建立。在这些区域性的组织中,成员国在致力于更好的实现的本国的利益的同时,也更加重视本区域经济的发展。在这基础之上,各国对在本区域内发生的垄断和限制竞争案件能够合理、公平的确定管辖权,取证权限和执行权等内容。目前我国在上海合作组织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中致力于通过多边贸易谈判,促进达成统一的意见,维护地区利益。
三是国际反垄断统一立法。各国目前所规定的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仅仅是国际反垄断统一立法缺失情况下规制国际垄断行为的一种权宜之计,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必须依靠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共同促使国际反垄断统一法早日形成。我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应该代表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积极参与到国际有关竞争、反垄断法律的讨论和制定中去,在WTO框架内,充分发挥自己的力量,在对外贸易中维护国际竞争秩序,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争取有利于我国的国际竞争环境。
参考文献:
[1]贾小龙,王一敏.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研究.社科研究.2005(10).
[2]王晓晔.效果原则——美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国际贸易.2002(1).
[3]胡德长.论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构建.当代经济与贸易.2007(5).
[4]贺思源.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问题研究.当代法学.2003(7).
[5]江山.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国际商报.2007(9).
[6]姜发根.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初探.菏泽学院学报.2006(8).
关键词反垄断法 效果原则 管辖权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263-03
所谓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是指内国的反垄断法可以超越领土范围,适用于对内国产生影响的存在于一国主权范围之外的外国企业的行为。近年来,随着我国融入世界经济纵向的深入和横向的扩张,我国企业的对外业务引起反垄断诉讼的案件也不断发生。针对外国争夺管辖权的现象,我国应该积极应对,在外国的原则基础之上确立适合的、合理公正的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原则。
一、《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确立和发展
(一)效果原则
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是美国于1945年在United States v.Aluminium Co.Ameriea(Alcoa)案中率先确立并发展起来的。在该案中,一家加拿大制铝公司建立世界性的铝产品卡特尔,企图分割市场和执行铝产品贩卖的份额,从而被指控违反了美国的《谢尔曼法》。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称:“美国的反托拉斯法适用于外国人在外国之行为,若此行为意图且实际影响到了美国的商业。”这就是所谓的效果原则,也是反垄断法的理论基础,根据此原则,一国可以对在国外发生的侵害本国经济利益的行为进行管辖,从而维护了本国的经济利益,促进了贸易与投资自由化,但同时效果主义原则正是因为这种宽泛的管辖权而遭到非议。在这之后,美国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对此原则作了“考虑周延”的修正和完善。尽管这些修正和完善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效果原则的缺陷,但这一原则本身固有的缺点仍然是不可能改掉的。效果原则充分体现了美国的霸权主义思想,它意指一个限制竞争的行为只要对美国有影响,它就有权进行管辖。在1909年美国香蕉公司诉美国水果公司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Hdmes认为,“一个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只能依据行为地国家的法律来判断。”这即是说,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只能适用于美国境内产生的限制竞争行为。然而在随后出现的铝公司案中,美国法院又确立了效果原则。当然这种改变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国际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需要,但不可否认的是美国利用判例法的灵活性来更改法律,弃他国的利益于不顾,这种做法遭到了其他国家的抵制,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引起了很多冲突和矛盾之处,这个方面在下文将提及。
(二)履行地原则
该原则是指虽然协议的达成地点在欧盟领域外,只要其履行地点是在欧盟领域内,就可以适用本国的反垄断法。履行地原则是在欧洲法院1971年审判的别格林案中确立的。当外国企业在国外签订协议,约定自身或者其分支机构在第三国国内实施协议所规定的内容,该行为对第三国的市场造成了实质性的限制竞争的影响时。根据履行地原则,第三国的反垄断法效力及于上述外国企业。合同履行地和签订地从某种角度看,都是行为地。在反垄断法领域确立履行地原则与国际法中关于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原则相一致,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引起实质性的纠纷,但是这一原则适用的案件范围比较狭窄,只适用于外国公司在国外达成了协议,并且此协议将于国内履行的情况。对于美国确立效果原则的加拿大铝业公司纠纷这类协议的签订地和履行地都在国外,但是却在实质上对本国的经济有很大影响的案件无从解决。
(三)单一经济体理论
欧盟虽然反对美国的霸权主义,反对美国的效果原则,但是也在效果原则的基础之上发展了自己的域外适用原则——单一经济体理论,是把跨国企业分处不同国家的众多实体视为一个整体,某一实体违反反垄断法的责任可以延展到其他实体。欧盟把反垄断法适用于在共同市场以外发生的影响成员国贸易的限制竞争行为。欧盟适用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源于1969年的商业溶剂案,欧盟委员会把CommercialSolvents和IC(两者分别为美国和意大利的公司)视为一个单一的经济实体,认为其滥用了在欧盟市场内的支配地位,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86条的规定,可对之进行域外管辖。在司法实践中,欧洲法院主要根据母公司是否对其它实体拥有并且实际行使了控制权,来确定母公司是否同子公司一样承担责任。
虽然欧盟确立了自身独特的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它把效果原则、履行地原则和单一经济实体原则列于平等的地位,并没有进行原则适用优先与否的规定或者默认,而是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域外适用原则的选择。一般而言,对于外国企业在国外签订协议在国内履行的原因形成的案件,依履行地原则进行管辖,这一做法在国际社会上基本没有分歧;对于分别位于境内外的具有控制关系的两个独立实体,根据欧盟自身确立的单一经济实体原则进行管辖;对于在欧盟市场外进行的垄断行为,可借助于效果原则进行域外适用。
二、《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矛盾和冲突
(一)理论上的矛盾和冲突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在理论上的冲突主要体现在对国际法上管辖权理论的挑战,对国家主权理论的挑战。根据传统的国际法准则,一个主权国家的法律适用于其主权管辖的一切范围及全部领土,包括领土、领水和领空。如果一国法律规定其适用空间超越了其国家全部领土范围,即引起域外适用问题。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可以域外适用。传统上,一提到法律的域外适用都是指私法规范的域外适用,各国也都承认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他国的法律或判决在内国的效力,这也是国际法中冲突法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公法一般都涉及国家公权力的运行,因此而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各国普遍不承认他国公法在内国的适用效力。尽管对于反垄断法的性质,学界还有争论,但不可否认反垄断法是一国用公法手段调整私法领域的法法律关系所形成的经济法的子部门法。然而对国家以公法的手段调整私法领域的法律关系而形成的反垄断法,它是不是也像一般的公法一样,遭到他国的普遍抵制呢?
实践证明并不是这样,世界经济迅速发展,国际间的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的频频发生,各国鉴于美国确立效果原则而攫取国际上反垄断案件的管辖权的现象,都积极地确立本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希冀在争夺案件管辖权时占优势地位。根据美国确立的效果原则,外国公司的行为对本国产生了限制竞争或垄断的影响,本国就有权对该行为进行管辖,而不考虑该行为是否发生在本国。这种霸权主义的行为在充分保护本国利益的同时,置他国的经济利益于不顾,不利于世界经济秩序的维护。如美国的波音公司和麦道公司合并一案,虽然得到了美国政府和联邦执法机构的首肯,但遭到了欧盟的强烈反对。欧盟认为,波音和麦道的合并将控制世界商用飞机市场的近70%,对欧洲空中客车公司的生存与发展构成了威胁,将在欧盟市场上产生不公正竞争行为。该案发生于美国境内,且对美国市场产生重大影响,本应适用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但美国司法部却根据“破产合并原则”批准了这个合并。而欧盟却根据欧共体理事会1989年第4064号条例的规定取得了对这个合并案件的管辖权并做出拒绝批准合并的决定。这个案件是效果原则适用所造成管辖权冲突的突出表现。
(二)实践上的矛盾和冲突
由于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为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往往无视他国的利益,在经济全球化和国际垄断的影响日趋增强的背景下,国际间反垄断案件大量出现,各国在反对美国的效果原则的同时,为了争夺管辖权,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也纷纷在本国确立了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原则。如德国1998年第6次修订后的《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30条第2款规定,该法“适用于所有的在本法适用范围内产生影响的限制竞争行为,即使限制竞争的影响系本法适用范围以外的原因所致,亦同”。俄罗斯1995年《关于竟争和在商品市场中禁止垄断活动的法律》第2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当上述主体在俄联邦领域之外所从事的活动或者所订立的协议,可能对俄罗斯市场上的竞争产生限制性的或者其他不利影响时,本法也将予以适用。”波兰1991年《反垄断法》第1条规定:“本法旨在确立制止在波兰境内造成影响的经营者或者经营者联合体的垄断行为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程序……”。
不仅如此,更有甚者,在确立本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同时,不承认他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或者给他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设立重重障碍。例如在域外取证方面,英国在1964年海运合同与商业文件法中规定禁止向外国反托拉斯管理机构或外国法院提供文件或资料;在1975年的证据法中规定不允许本国法院仅因为外国法院主张域外管辖权而支持其对信息的要求。新西兰、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的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即使获取了证据,作出了判决,这类判决的执行也是一大问题。因为一些国家会通过制定特殊的保护性立法,维护本国的主权和利益,使域外适用难以执行。如英国1980年《保护贸易利益法》规定,凡是影响英国贸易利益的外国措施,或是外国法院和当局提供的文件和情报,只要认为对英国不利,就可以依该法拒绝执行或拒绝予以协助。澳大利亚、荷兰等国也作了类似规定。如果判决不能得到执行,他国的经济利益不能的到维护,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就没有了任何意义。可见,在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实践之中,各国极力维护本国利益,忽视他国利益,在立法和司法中给他国制造了重重困难。
三、我国的应对措施
(一)暂时性的解决方法
由于上述种种原因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遭到了很多困难,但是经济全球化和跨国公司的发展不会因此而停止脚步,特别是我国处于经济的高速发展时期,必然要对国际上屡屡发生的针对我国的垄断和限制竞争的行为作出回应。并不能像有的学者所言,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违反了国家主权原则和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缺乏充分的国际法依据,而认为对其承认带来的弊大于利,主张我国不承认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相反,国际反垄断案件出现时我国并不能被动等待他国或者国际上的帮助,而是应该主动出击,应对案件,从而促进我国企业对外贸易的发展,保护我国的经济安全。
针对此类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该条款对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做出了规定,其中包括域外适用问题,可以说是美国确定的效果原则的翻版。毕竟众多国家都确立了效果原则,如果我国不确立,将不利于案件管辖权的争夺。笔者认为效果原则导致了一国对案件宽泛的管辖权,但是在实践中却难以实施,长久以来会使我国企业对《反垄断法》的效力产生怀疑,也不利于国家的司法权权威性的确立。基于上述原因我国必须对效果原则进行更加清晰的表述,而不是限于反垄断法第二条“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相当模糊的规定。为了司法适用上的一致性和我国法律和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必然要对该条作出更详细的规定,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中可以参考美国的相关规定将“直接的、实质性的和合理可预见的影响”作为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进一步表述。
同时,我国不应该将效果原则作为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优先考虑原则,我国可以借鉴欧盟对该类案件适用原则的规定,即对于外国企业在国外签订协议在国内履行的原因形成的案件,依履行地原则进行管辖;对于分别位于境内外的具有控制关系的两个独立实体,根据单一经济实体原则进行管辖;对于在欧盟市场外进行的垄断行为,可借助于效果原则进行域外管辖。在适用效果原则的同时充分考虑1998年《美国和欧共体关于实施其竞争法中采用积极礼让原则的协定》确定的“消极礼让原则”和“积极礼让原则”。消极礼让原则是为避免双方在实施反垄断法方面的利益冲突,一国可以在某些情况中,决定不对违反其反垄断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将案件交由对案件有重要利益一方的主管机关处理。积极礼让原则则强调不同国家的反垄断主管机关之间进行积极的合作和相互协助,当一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对几个国家都有消极影响的触犯反垄断法的跨国行为,由另一个国家处理更好时,该国主管机关应要求另一国主管机关进行调查研究,并尽可能给予积极协助。礼让原则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效果原则的缺陷,可以为我国应用。
(二)国际间的协调
因为各国确立的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都是为了在最大限度上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不可避免的都带有主观色彩,所以虽然我国也确立了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但是这也是为了充分维护我国企业的对外业务发展的不得已的选择。这类案件仅靠一国的国内法来管辖和审理是难以达到当时国几方企业的认可和执行的,也难以让国际社会赞同。所以最有效的解决途径是在反垄断领域建立广泛地的国际合作机制。这一机制可以分为以下几个层面:
一是双边合作机制。我国要广泛地与其他国家在对外贸易领域进行反垄断双边合作,通过双边协定的方式,解决双方在对外贸易领域中反垄断管辖的冲突和矛盾,促进我国与其他国家的贸易发展。因为两国之间可以进行充分的利益衡量,更加合理的、公平的确定对彼此之间发生的垄断或者限制竞争案件所适用的管辖原则和适用法律等事宜作出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所产生的法院判决也更加容易得到执行。据此,一些国家签订了协调冲突和加强合作的双边协定,如美国分别与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欧共体,澳大利亚与新西兰之间先后签订了双边协定等,值得我国借鉴。
二是区域内的合作机制。我国注重发挥在地区性组织中的作用,积极促进自由贸易区的建立。在这些区域性的组织中,成员国在致力于更好的实现的本国的利益的同时,也更加重视本区域经济的发展。在这基础之上,各国对在本区域内发生的垄断和限制竞争案件能够合理、公平的确定管辖权,取证权限和执行权等内容。目前我国在上海合作组织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中致力于通过多边贸易谈判,促进达成统一的意见,维护地区利益。
三是国际反垄断统一立法。各国目前所规定的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仅仅是国际反垄断统一立法缺失情况下规制国际垄断行为的一种权宜之计,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必须依靠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共同促使国际反垄断统一法早日形成。我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应该代表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积极参与到国际有关竞争、反垄断法律的讨论和制定中去,在WTO框架内,充分发挥自己的力量,在对外贸易中维护国际竞争秩序,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争取有利于我国的国际竞争环境。
参考文献:
[1]贾小龙,王一敏.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研究.社科研究.2005(10).
[2]王晓晔.效果原则——美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国际贸易.2002(1).
[3]胡德长.论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构建.当代经济与贸易.2007(5).
[4]贺思源.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问题研究.当代法学.2003(7).
[5]江山.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国际商报.2007(9).
[6]姜发根.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初探.菏泽学院学报.200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