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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属于刑诉法规定自诉案件的一种,但同时法律也并没有完全排斥公诉权的存在,被害人在该类案件中可在公诉和自诉间选择,公诉和自诉间也存在转换的可能。
【关键词】轻微刑事案件;诉权;自诉
我国对犯罪实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追诉机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类自诉案件分别为:告诉才处理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本文简称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但是这三类案件的诉权并不是完全相同的,轻微刑事案件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不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单纯的自诉案件,而它既可以进行自诉程序,也可以通过公诉程序处理;同时这类案件也与应当追究而未追究的案件也存在区别,这类案件的处理不以公诉程序未能追究为前置条件,这类自诉案件不是公诉程序失灵的补救,而是可以在公诉程序与自诉程序间进行选择。一、轻微刑事案件的自诉条件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见这类自诉案件的条件:一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轻微刑事案件并不是单纯的自诉案件,在起诉权配置上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选择权,案件既可以进入公诉程序,可以按照自诉程序进行,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公诉权是优先于自诉权的,只有在检察机关没有提起公诉的前提下,才可行使。二是属于该款规定的八种案件的范围之中;三是案情简单,无须公安机关侦查取证,被害人自己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并已构成犯罪。被害人有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是该类案件可以自诉的实质性的条件,一般认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是指不需要专门的刑事侦查活动就能取得的、就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如果是需要由公安机关运用了刑事侦查手段才能获取证据的轻微刑事案件,或对被告人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的轻微刑事案件,就应按公诉程序审理。二、“轻微刑事案件”中的两种诉权(一)检察机关的公诉权
关于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能否行使公诉权的问题,在立法上没有作出十分明确的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的偏差。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如果被害人未行使自诉权,也未向侦查机关等部门报案或者控告,这类情况下,公安机关能否主动进行侦查,检察机关能否提起公诉?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做法:一种是主动侦查、提起公诉,在被害人没有向公安机关等部门报案或控告时,公安机关发现了有犯罪事实发生,即主动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主动提起公诉;另一种是不主动进行干预,在被害人没有向公安机关等部门报案或控告时,相关部门充分尊重被害人对于诉权的选择,不主动进行立案侦查启动公诉程序。两种做法的关键是对轻微刑事案件两种诉权并行的认识问题。假如认为这类案件本质上属于公诉性质,就会倾向第一种做法;假如认为这类案件应当归属到自诉类案件,就会采取第二种做法。本人观点,轻微刑事案件与告诉才处理案件有所区别,这类案件是诉权不完整的自诉案件,其从性质上讲更倾向于是公诉案件,只是因为其事实简单、情节轻微国家将部分的起诉权授予了被害人行使,但是同时国家并未完全放弃这部分公诉权。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该条款规定的含义来中也认为这类案件本身还是公诉性质。这类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后,并且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可以成为自诉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前或者受理后,证据不足的,性质上还是属于公诉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仍然负有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的职责。比如伤害案件发生后,即使被害人未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接到其他举报或者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均应先开展调查处理,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尤其是一些案件的被害人伤势一时无法确定,需要通过伤情鉴定才能确定属于重伤还是轻伤害的。这类情况的案件,如果把起诉权完全的交给被害人,归属为自诉案件,很容易造成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要求被害人到法院自诉;人民法院则认为证据不足,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尴尬境地,造成被害人无所适从。(二)被害人的自诉、公诉选择权
上述《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表明,这类案件通过自诉程序还是公诉程序解决的选择权赋予了被害人,并且如果被害人选择了自诉程序且证据充分,具有排斥公诉程序的效力。假如被害人选择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证据充分可以审判的,无论结果如何,被害人不能再以同一事实进行控告,公诉程序无法再次启动。假如被害人一开始选择了公诉程序,向公安机关控告,则公安机关也不能以案件可以进行自诉予以拒绝。轻微刑事案件不同于告诉才处理这类完全的自诉案件,其本质还是公诉案件,只是考虑到案件本身的特点、严重程度、证据情况、诉讼效率等因素,才赋予被害人一定程度上的自诉权。自诉、公诉程序的选择权,被害人可以根据自身案件的情况、被害程度、已有证据的多少,从能最有效、最及时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角度,选择通过自诉程序还是公诉程序处理案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司法成本,减少诉讼环节。
参考文献:
[1]陶建平.試论公诉权和自诉权的冲突和调整[J].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院报,2001,16(6).
[2]张晓下,杨成林.轻伤害案件诉讼程序探析[J].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2:32.
[3]熊秋红.论刑事司法中的自诉权[J].环球法律评论,2003:412.
[4]姚莉.关于两类自诉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J].中国法学,1999,02:130.
【关键词】轻微刑事案件;诉权;自诉
我国对犯罪实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追诉机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类自诉案件分别为:告诉才处理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本文简称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但是这三类案件的诉权并不是完全相同的,轻微刑事案件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不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单纯的自诉案件,而它既可以进行自诉程序,也可以通过公诉程序处理;同时这类案件也与应当追究而未追究的案件也存在区别,这类案件的处理不以公诉程序未能追究为前置条件,这类自诉案件不是公诉程序失灵的补救,而是可以在公诉程序与自诉程序间进行选择。一、轻微刑事案件的自诉条件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见这类自诉案件的条件:一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轻微刑事案件并不是单纯的自诉案件,在起诉权配置上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选择权,案件既可以进入公诉程序,可以按照自诉程序进行,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公诉权是优先于自诉权的,只有在检察机关没有提起公诉的前提下,才可行使。二是属于该款规定的八种案件的范围之中;三是案情简单,无须公安机关侦查取证,被害人自己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并已构成犯罪。被害人有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是该类案件可以自诉的实质性的条件,一般认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是指不需要专门的刑事侦查活动就能取得的、就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如果是需要由公安机关运用了刑事侦查手段才能获取证据的轻微刑事案件,或对被告人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的轻微刑事案件,就应按公诉程序审理。二、“轻微刑事案件”中的两种诉权(一)检察机关的公诉权
关于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能否行使公诉权的问题,在立法上没有作出十分明确的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的偏差。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如果被害人未行使自诉权,也未向侦查机关等部门报案或者控告,这类情况下,公安机关能否主动进行侦查,检察机关能否提起公诉?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做法:一种是主动侦查、提起公诉,在被害人没有向公安机关等部门报案或控告时,公安机关发现了有犯罪事实发生,即主动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主动提起公诉;另一种是不主动进行干预,在被害人没有向公安机关等部门报案或控告时,相关部门充分尊重被害人对于诉权的选择,不主动进行立案侦查启动公诉程序。两种做法的关键是对轻微刑事案件两种诉权并行的认识问题。假如认为这类案件本质上属于公诉性质,就会倾向第一种做法;假如认为这类案件应当归属到自诉类案件,就会采取第二种做法。本人观点,轻微刑事案件与告诉才处理案件有所区别,这类案件是诉权不完整的自诉案件,其从性质上讲更倾向于是公诉案件,只是因为其事实简单、情节轻微国家将部分的起诉权授予了被害人行使,但是同时国家并未完全放弃这部分公诉权。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该条款规定的含义来中也认为这类案件本身还是公诉性质。这类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后,并且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可以成为自诉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前或者受理后,证据不足的,性质上还是属于公诉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仍然负有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的职责。比如伤害案件发生后,即使被害人未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接到其他举报或者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均应先开展调查处理,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尤其是一些案件的被害人伤势一时无法确定,需要通过伤情鉴定才能确定属于重伤还是轻伤害的。这类情况的案件,如果把起诉权完全的交给被害人,归属为自诉案件,很容易造成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要求被害人到法院自诉;人民法院则认为证据不足,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尴尬境地,造成被害人无所适从。(二)被害人的自诉、公诉选择权
上述《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表明,这类案件通过自诉程序还是公诉程序解决的选择权赋予了被害人,并且如果被害人选择了自诉程序且证据充分,具有排斥公诉程序的效力。假如被害人选择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证据充分可以审判的,无论结果如何,被害人不能再以同一事实进行控告,公诉程序无法再次启动。假如被害人一开始选择了公诉程序,向公安机关控告,则公安机关也不能以案件可以进行自诉予以拒绝。轻微刑事案件不同于告诉才处理这类完全的自诉案件,其本质还是公诉案件,只是考虑到案件本身的特点、严重程度、证据情况、诉讼效率等因素,才赋予被害人一定程度上的自诉权。自诉、公诉程序的选择权,被害人可以根据自身案件的情况、被害程度、已有证据的多少,从能最有效、最及时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角度,选择通过自诉程序还是公诉程序处理案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司法成本,减少诉讼环节。
参考文献:
[1]陶建平.試论公诉权和自诉权的冲突和调整[J].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院报,2001,16(6).
[2]张晓下,杨成林.轻伤害案件诉讼程序探析[J].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2:32.
[3]熊秋红.论刑事司法中的自诉权[J].环球法律评论,2003:412.
[4]姚莉.关于两类自诉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J].中国法学,1999,02: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