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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生育权是一种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也是自然人最基本的精神需求。现实生活中常常不可避免地发生男女生育权相冲突的情况,较多强调保护女性人身权益,对男性生育权的保护有所弱化,但并未否认男性生育权。正确认识并在法律上加以确认和保障,对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婚姻家庭的稳定,实现男女平等和妇女权益的保障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生育权;男性生育权;冲突与救济
一、生育权的法律界定
生育权是人权的一项基本内容,从生理的角度看,每个自然人一旦进入能够生育后代的性成熟期,即获得了生育权。生育权在现代社会不再只是一个自然的权利概念,而已经成为一个法律概念,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从法律角度看,生育权是指个人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生育权的基本属性及特点表现在:
(1)生育权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具有专属性,不可转让,不可抛弃,可以积极实现,也可以消极实现;
(2)任何人都对权利主体承担一种消极的不积极加害的不作为义务,它是一种绝对权和支配权;
(3)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是一种无法以金钱的价值尺度衡量的人格利益;
(4)围绕生育权可能存在多个法律关系;
(5)生育权是维护主体独立人格的必需人格要素,对生育权的享有并不等于生育权的实现;
(6)它是自然人人格要素之一,非基于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任意加以限制或剥夺。
二、生育权的主体及内容
1.生育权的主体
生育权法律关系中学者对生育权主体的观点不一,主要有以下五种:①已婚妇女;②怀孕妇女;③夫妻,包括夫妻分别享有和夫妻共同享有二类;④自然人;⑤公民。本人认为,从宏观上看生育权主体指享有平等权利的自然人,不因性别差异而不同,也不是特殊身份主体享有的特权。从我国生育权保护的立法演变来看,生育权保护主体范围不断扩大,任何人应予尊重而不得擅自限制或剥夺。
2.生育权的内容
(1)生育决定权。作为一项典型的绝对权利,权利人可以自行使用、处分其固有权益是生育权应当首先具备的核心内容,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生育权的实现方式,并采取与之相应的民事行为。
(2)生育平等权。女性由于特殊的生理构造背负着孕育后代的重任,其权利往往受到特别的保护,然而此特殊保护却不能否认甚至损害男性的生育权。
(3)生育信息知情权。公民有权了解国家关于生育的有关法律政策及各地关于生育问题的风情民俗,并以此作为自身行使权利的依据。公民有权要求特定机构在对其进行健康检查之后向其提供关于自身身体状况、生育能力的报告。夫妻作为“共同生育权”的行使主体,有权了解对方与生育有关的一切信息。
(4)生育隐私、安全保障权。权利人有权对与个人利益无关的自身的生育信息和生育活动进行支配和维护,同时生育权不特定的义务主体应当始终保持生育权的顺利行使、以及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安全状态。
(5)生育受助权。指公民有权获得科学知识和信息,国家及相关机构有义务提供计划生育服务,进行避孕技术的传播和避孕措施的指导,提供终止妊娠的相关服务。
三、生育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
1.生育权的冲突
生育权并非个人独享的权利,是夫妻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当双方对此存在争执,就会发生丈夫行使生育权与妻子行使不生育权的冲突。此时法律基于对保护自由、促进秩序、维护正义的价值追求,首先应该促进既存利益,其次才能考虑潜在利益。而且,丈夫行使生育权利无需承受孕育过程中的种种痛苦,在抚养、教育子女过程中一般也比妻子付出较少,支持丈夫生育权将使妻子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较大的损害,并将使妻子不生育的自由权因让位于丈夫的生育权而不能实现的同时,得付出较权利享受人更多的成本以帮助权利享受人实现权利,这显然有失公平。
2.生育权利冲突的解决方法
(1)共同协商保护夫妻双方生育权利。在男女生育权利冲突出现时,理应更多地保护弱势方女性的人身权益。第一,男子的性权利和生育意愿要通过女性主体才能实现。第二,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公民既然有生育的权利,同样应享有“不生育的自由”。第三,女性不仅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的义务,而且怀孕、生育和哺乳更无法由男人替代而由女性独自承担艰辛和风险。因此,更多地赋权于女性,既是对生育主体妇女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
(2)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解决冲突。生育权冲突主要的是外部侵权和内部侵权。外部侵权,指的是夫妻以外的第三人对夫妻生育权的侵害、干扰、侵犯的行为。目前对我国发生的外部侵害夫妻共同生育权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相关的技术服务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的使公民丧失生育能力的行为。第二类是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关超出法定范围控制夫妻的合法生育行为或违背法定程序给当事人设置障碍,使生育权不能或者不方便行使。第三类是通奸、姘居、非法同居所生的私生子女使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失去了办理生育证的机会,侵害了夫妻共同生育权。
内部侵权,指的是来自配偶间的侵害,夫妻一方不当履行或拒绝履行同居义务,必然使夫妻共同生育权无法行使。权利的救济是多样的,夫妻之间侵犯生育权的救济,首先由当事人协商或第三人调解,双方互谅互让,以求共识;其次在双方达不成合意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请求离婚,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生育侵害了个体生育权的,可采取财产补偿的方法;再次,因滥用此权利违背对方意愿强迫生育而实施的性暴力属于家庭暴力,实施家庭暴力是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理由之一,无过错方可请求离婚,对家庭暴力的实施者,无过错方可要求损害赔偿。
生育权的性质决定了国家统治者应当最大限度的保障该权利的实现。在保障自然权利的最大化实现的基础上加大生育权的保护力度,保障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有相应的救济手段。因此,在承认男女双方生育权平等的前提下,应把保护女性生育权的行使放在更重要的位置。
关键词:生育权;男性生育权;冲突与救济
一、生育权的法律界定
生育权是人权的一项基本内容,从生理的角度看,每个自然人一旦进入能够生育后代的性成熟期,即获得了生育权。生育权在现代社会不再只是一个自然的权利概念,而已经成为一个法律概念,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从法律角度看,生育权是指个人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生育权的基本属性及特点表现在:
(1)生育权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具有专属性,不可转让,不可抛弃,可以积极实现,也可以消极实现;
(2)任何人都对权利主体承担一种消极的不积极加害的不作为义务,它是一种绝对权和支配权;
(3)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是一种无法以金钱的价值尺度衡量的人格利益;
(4)围绕生育权可能存在多个法律关系;
(5)生育权是维护主体独立人格的必需人格要素,对生育权的享有并不等于生育权的实现;
(6)它是自然人人格要素之一,非基于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任意加以限制或剥夺。
二、生育权的主体及内容
1.生育权的主体
生育权法律关系中学者对生育权主体的观点不一,主要有以下五种:①已婚妇女;②怀孕妇女;③夫妻,包括夫妻分别享有和夫妻共同享有二类;④自然人;⑤公民。本人认为,从宏观上看生育权主体指享有平等权利的自然人,不因性别差异而不同,也不是特殊身份主体享有的特权。从我国生育权保护的立法演变来看,生育权保护主体范围不断扩大,任何人应予尊重而不得擅自限制或剥夺。
2.生育权的内容
(1)生育决定权。作为一项典型的绝对权利,权利人可以自行使用、处分其固有权益是生育权应当首先具备的核心内容,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生育权的实现方式,并采取与之相应的民事行为。
(2)生育平等权。女性由于特殊的生理构造背负着孕育后代的重任,其权利往往受到特别的保护,然而此特殊保护却不能否认甚至损害男性的生育权。
(3)生育信息知情权。公民有权了解国家关于生育的有关法律政策及各地关于生育问题的风情民俗,并以此作为自身行使权利的依据。公民有权要求特定机构在对其进行健康检查之后向其提供关于自身身体状况、生育能力的报告。夫妻作为“共同生育权”的行使主体,有权了解对方与生育有关的一切信息。
(4)生育隐私、安全保障权。权利人有权对与个人利益无关的自身的生育信息和生育活动进行支配和维护,同时生育权不特定的义务主体应当始终保持生育权的顺利行使、以及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安全状态。
(5)生育受助权。指公民有权获得科学知识和信息,国家及相关机构有义务提供计划生育服务,进行避孕技术的传播和避孕措施的指导,提供终止妊娠的相关服务。
三、生育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
1.生育权的冲突
生育权并非个人独享的权利,是夫妻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当双方对此存在争执,就会发生丈夫行使生育权与妻子行使不生育权的冲突。此时法律基于对保护自由、促进秩序、维护正义的价值追求,首先应该促进既存利益,其次才能考虑潜在利益。而且,丈夫行使生育权利无需承受孕育过程中的种种痛苦,在抚养、教育子女过程中一般也比妻子付出较少,支持丈夫生育权将使妻子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较大的损害,并将使妻子不生育的自由权因让位于丈夫的生育权而不能实现的同时,得付出较权利享受人更多的成本以帮助权利享受人实现权利,这显然有失公平。
2.生育权利冲突的解决方法
(1)共同协商保护夫妻双方生育权利。在男女生育权利冲突出现时,理应更多地保护弱势方女性的人身权益。第一,男子的性权利和生育意愿要通过女性主体才能实现。第二,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公民既然有生育的权利,同样应享有“不生育的自由”。第三,女性不仅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的义务,而且怀孕、生育和哺乳更无法由男人替代而由女性独自承担艰辛和风险。因此,更多地赋权于女性,既是对生育主体妇女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
(2)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解决冲突。生育权冲突主要的是外部侵权和内部侵权。外部侵权,指的是夫妻以外的第三人对夫妻生育权的侵害、干扰、侵犯的行为。目前对我国发生的外部侵害夫妻共同生育权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相关的技术服务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的使公民丧失生育能力的行为。第二类是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关超出法定范围控制夫妻的合法生育行为或违背法定程序给当事人设置障碍,使生育权不能或者不方便行使。第三类是通奸、姘居、非法同居所生的私生子女使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失去了办理生育证的机会,侵害了夫妻共同生育权。
内部侵权,指的是来自配偶间的侵害,夫妻一方不当履行或拒绝履行同居义务,必然使夫妻共同生育权无法行使。权利的救济是多样的,夫妻之间侵犯生育权的救济,首先由当事人协商或第三人调解,双方互谅互让,以求共识;其次在双方达不成合意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请求离婚,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生育侵害了个体生育权的,可采取财产补偿的方法;再次,因滥用此权利违背对方意愿强迫生育而实施的性暴力属于家庭暴力,实施家庭暴力是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理由之一,无过错方可请求离婚,对家庭暴力的实施者,无过错方可要求损害赔偿。
生育权的性质决定了国家统治者应当最大限度的保障该权利的实现。在保障自然权利的最大化实现的基础上加大生育权的保护力度,保障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有相应的救济手段。因此,在承认男女双方生育权平等的前提下,应把保护女性生育权的行使放在更重要的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