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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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修改后刑诉法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是我国刑事立法中首次专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出规定,对保护未成年人具有重大意义。但该制度规定方面相对比较笼统,在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以提高该法律规定的适用性。
  关键词: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完善
  
  一、现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主要特点
  《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存在三种不起诉情形,即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三种不起诉决定都具有确定性,没有可裁量性。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在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本次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建立一个“缓冲区”,给涉罪未成年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充分体现了对未成人的特殊保护,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未成年人的权利,有效弥补我国现行不起诉制度的不足。通过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检察机关根据对未成年人悔罪态度、犯罪具体情节、作案动机和手段、成长环境等各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评评价后,在选择是否对涉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起诉还是不起诉,有利于优化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也使得执法办案更具人性化。对涉罪未成年人附有一定条件和期限帮教考察是附条件不起诉的最大特点,所附件的条件具有较强的针对性,这就使得该制度具有非刑事处罚性特点,其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和非终局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建立,是积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充分体现,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特点。
  二、现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足
  1.适用范围偏窄
  对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条件,根据刑事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笔者认为,在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规定方面,适用范围偏窄,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充分保护。从国外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刑事立法规定来看,与我国立法相比较,在适用范围上普遍更广泛。
  2.适用条件规定笼统
  根据我国刑事法规定,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包括案件类型、刑度要求和悔罪表现。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比较笼统,可操作性不强。以悔罪表现为例,究竟什么情况属于悔罪表现,悔罪达到什么程度等,我国立法并未作出明确解释和规定。是书面悔罪还是口头悔罪,是否要求赔礼道歉,是否要求主动退赃和赔偿等没有明确规定,这给司法适用带来了操作困难。
  3.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备
  附条件不起诉赋予了检察机关较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但同时也会检察环节司法腐败留下隐患和埋下伏笔,因为刑诉法在赋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同时没有规定相应的制约或者说制衡机制。由于对未成年人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在条件规定上,必须由检察机关作出司法预判,这样一来,就容易出现两方面问题,一是把握不准的问题,二是由于缺乏监督可能导致权力寻租和司法腐败的问题。
  三、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对策建议
  1.扩大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可以参照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立法规定,充分发挥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功能,最大程度地对涉罪未成年人予以教育、感化和挽救,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一是在适用罪名上,将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罪名扩大到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类型;二是在刑期规定上,将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刑期扩大到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2.明确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悔罪表现”是一个带点抽象的词,对于如何才叫悔罪表现,达到什么程度才叫悔罪表现,笔者认为,法律上应该予以明确规定。判断是否具有确有悔罪表现,最重要的应从其客观行为来识别,如是否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是否愿意检举揭发同案犯,是否主动交出隐藏赃物,是否主动拿出犯罪证等;另外一方面就是从其主观态度上来识别,如认罪态度是否诚恳,是否真心悔过等。当然,判断悔罪表现,并非主客观方面表现的越多越好,关键还是要看具体的犯罪情节和时候表现,这就要凭司法人员主观上去判断,不断丰富和积累实践经验。
  3.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加义务
  笔者认为,在考验期内,应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附加义务。一是要接受所在学校、社区、单位的教育和矫正;二是要服从检察机关的监督,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报检察机关批准;三是对证人和受害人不得进行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威胁证人,不得毁灭或引诱、指使毁灭证据,不得串供或采取其他任何方式和行为妨害诉讼;四是按要求接受咨询、治疗和矫正;按要求五是根据涉罪未成年人具体情况,在考验期内禁止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场所或接触特定人员。
  4.建立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制约机制
  前面已经说到,对于附条件不起诉,是否满足不起诉条件是由检察机关来确定的,确切的说,是通过具体办案人员主观预判的,既然是主观预判,那预判过程和结果就可能出现瑕疵甚至错误。笔者认为,必须建立相应机制来对预判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和制约,否则,可能对司法的中立性产生损害,甚至滋生司法腐败。
  (1)由案管部门牵头,组成由案管、纪检监察等部门组成的案件质量管理审查小组,公诉部门对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将案件基本情况、当事人悔罪表现、和解情况、矫治帮教条件、成长经历等详细情况报备案件质量管理审查小组,由小组成员对案件重新进行审查,如果同意作附条件不起诉的,则作附条件不起诉,如果不同意作附条件不起诉的,应该写出详细书面审查意见,由检察长决定。这样一来,既可以加强对办案部门监督,防止权力寻租和司法腐败,也可以保证案件质量。
  (2)建立听证机制。对社会影响较大,作附条件不起诉“模棱两可”的案件,检察机关在作出决定之前,可以召集案件承办人员、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和法定代理人以及所在学校、社区代表、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一起,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和理由的基础上,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作附条件不起诉。这样做可以最大程度提高社会监督,化解矛盾,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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