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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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黄某系某初级中学教师,该中学系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2010年2月1日,黄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2月1日,黄某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地人社局认为黄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遂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黄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旧《条例》施行期间因工作遭受的伤害或患职业病能否按新《条例》进行工伤认定。这就涉及对新《条例》和旧《条例》相关规定如何正确理解的问题,笔者倾向于否定的主张。
  (一)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应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立法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即对新法律法规生效以前发生的事或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对新《条例》的理解及执行也应遵循这一原则。职工在新《条例》实施前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不能适用新《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新《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不属于旧《条例》的调整范围,该类人员在旧《条例》实施期间不存在“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
  旧《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第二款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人事部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36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第二条规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第三条规定:“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第四条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可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具体情况确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规定:“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及聘用人员(含农民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从以上规定可知,广西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未纳入旧《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黄某不属旧《条例》的调整范围,其在旧《条例》施行期间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不能按旧《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黄某在旧《条例》实施期间不存在“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
  (三)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旧《条例》实施期间不存在“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在旧《条例》实施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该类人员,不属于新《条例》实施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职工
  为做好新《条例》和旧《条例》的衔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对此规定,应结合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予以考虑。新的调整对象在新《条例》实施后才被纳入,在新《条例》实施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自然按新《条例》办理。但是在新《条例》实施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属于新法之前发生的事情,是否属于新《条例》的调整范围?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考虑,如新《条例》没有规定可以溯及既往,则新《条例》不能适用于其施行之前发生的事情。《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新《条例》对“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职工有溯及力。在旧《条例》实施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是否能认定为“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职工,是新《条例》对其是否有溯及力的关键。如能认定,则有溯及力,否则,则无溯及力。如何正确界定“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职工的范围,应结合相关法理和立法背景进行理解和把握。笔者认为这类职工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缺一不可:1.既属于旧《条例》的调整对象,又属于新《条例》的调整对象;2.因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发生在旧《条例》实施期间;3.新《条例》实施时尚在法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但尚未申请工伤认定或是已申请工伤认定,人社行政部门尚未对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为什么强调必须是属于旧《条例》的调整对象?如前所述,因为如不属旧《条例》的调整对象,在旧《条例》施行期间,其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不能根据旧《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当然就不存在旧《条例》施行期间“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具体到本案,黄某于2010年2月1日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不属于旧《条例》的调整对象,不能适用旧《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因此不属于旧《条例》施行期间“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职工,新《条例》对其不具有溯及力,依法不能适用新《条例》对其进行工伤认定。
  (四)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新《条例》实施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应依照当时的相关政策法规进行处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1〕73号)在第一条中明确规定,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职工,在新《条例》实施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按新《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新《条例》实施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按原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对于黄某于2010年2月1日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应按事发当时的相关政策法规进行处理。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策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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