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产业利益完善反倾销调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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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5年来,对外贸易突飞猛进,2006年对外贸易总额达到17606亿美元,同比增长23.8%以上,并且连续3年突破万亿美元大关,直逼两万亿美元,世界贸易排名进入三强之列。
  然而,随着我国“入世”承诺的逐一兑现,关税的下降,市场的开放,世界其他国家的优势产品长驱直入我国市场,对我国的经济安全和产业利益造成威胁和损害,如何保障我国的贸易利益,如何完善我国的反倾销调查机制,有效利用反倾销这个世界贸易组织所允许的合法手段保护自身的产业利益,是中国政府和企业所面临的一个巨大挑战,也是我国融入世界经济后逐渐显现出来的一个十分紧迫的议题。本文拟从3个方面对此进行探讨。
  
  一、反倾销与自我保护的现状
  
  1、反倾销的立法
  2004年3月31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同时废止了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旧条例。修订后的《反倾销条例》参考了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反倾销立法,较之前有了较大的完善和充实。
  2、反倾销机构
  目前,我国商务部为提高我国反倾销调查的能力和效率,与WTO的相应机构接轨,设置了公平贸易局,专门负责反倾销的立案及产业损害的调查,其主要职能为:参与拟定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法律规范;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建立产业损害预警机制;指导、协调国内企业参与国外对我国产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和应诉国内部分的工作;参与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磋商和谈判;负责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国内产业安全的宣传、咨询和培训工作等。
  3、企业的反倾销申诉
  我国越来越多的企业,在面对国外厂商的倾销时拿起了反倾销的维权之剑。自1997年3月我国颁布《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来,商务部已受理了12起反倾销申诉案件,案件分别涉及新闻纸、冷轧硅钢片、聚酯薄膜、冷轧不锈钢薄板、丙烯酸酯、二氯甲烷、聚苯乙烯、赖氨酸、聚酯切片、涤纶短纤维、已内酰铵等产品,涉案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14个。其中,已做出最终裁定的案件5起,做出初步裁定的2起,其余5起正在调查中。对聚苯乙烯反倾销做出了无实质性损害的裁决,维护了各利益关系方的合法利益。据估算,已裁决案件共为企业挽回经济损失约60亿元人民币。
  
  二、反倾销调查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1、反倾销立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在反倾销立案中仍有待改进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我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对进口产品正常价值以 “第三国价格”确定的方法做出了说明:“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不难看出,对于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有多个第三国可供选择且这些国家的销售价格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该如何去选择哪一个“适当”的第三国价格则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2)在反倾销立案的申诉中,我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都可以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对反倾销调查机构是否可以主动提起申诉,没有规定。而美国、加拿大等一些发达国家,除规定由申诉人提起申诉外,还可由本国的反倾销调查机构提起。虽然有许多WTO成员方也没有做出可由本国反倾销机构直接发起反倾销调查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各行业协会尚未成熟、企业自律性还较差的情况下,保留我国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起诉权将有益于保护我国的产业利益。
  2、反倾销的程序安排
  我国《反倾销条例》中对反倾销调查程序的时间安排比较粗略,不够细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而美国的《反倾销法》拥有更为详细和可操作性的规定:反倾销立案在提交起诉书后20日内发起,委员会初裁在提交起诉书后45日内做出,委员会初裁后115日内商务部做出初裁,商务部初裁后75日内做出终裁,委员会则在商务部初裁后120日或终裁后45日两者较晚的之内做出终裁。相比之下,我国在反倾销调查程序的时间安排上还有明显的不足与缺陷。
  3、反倾销规避措施
  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未能对反倾销规避问题做出详细可行的规定。目前,由于国际上各种反倾销规避措施的出现和使用,各国的反规避措施也纷纷出台并通过立法以保证其实施。
  欧盟和美国的反规避立法内容比较完备,其反倾销法在加入反规避措施修订后将适用范围扩展到投资生产领域,涉及对象从产成品延伸到相关零部件和原材料,如针对被诉出口商通过第三国组装出口进行规避的行为,欧盟在1994年的第12届3283/94号条例中,就把反规避的适用范围扩大到第三国的产品组装,而且美国反倾销法还赋予反规避措施以一定程度的追溯力。与之相比,我国的反倾销条例则仅在第55条规定了“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但对于“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包括哪些,如何认定原产地以及采取何种“适当措施”,条例中并未说明。如果外国厂商通过改变原产地对我国进行倾销,我国很可能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法规和操作细则而无法对其进行规制。
  4、反倾销调查的效率
  与发达国家的反倾销调查机制的运作相比,我国的反倾销办案效率仍然很低。据了解,美国专门从事反倾销调查的工作人员有300余人,欧盟专门从事反倾销调查的人员也超过了200人,而我国从事反倾销调查的人员则屈指可数,很难同时开启多个程序严格且规模庞大的反倾销调查案件。据悉,澳大利亚一个反倾销案从立案到终裁,只需155天,加拿大为266天,美国和欧盟分别为280天和365天,而我国的第一例反倾销案新闻纸案件用了足足1年半的时间,如此的工作效率大大降低了我国运用反倾销这个贸易保护工具合法保护国内产业正当权益的效力。
  
  三、完善反倾销调查机制,保护产业利益
  
  1、完善反倾销立法
  对于反倾销产品正常价值确定中的第三国价格标准,建议我国在立法中给出明确的规定。另外,由于第三国也不能排除被倾销的可能,“第三国的可比价格”这一标准在实践中不常被采用。因此,一方面我们可以尽量的采用结构价格来确定倾销产品的正常价值;另一方面,对于“适当的第三国的可比价格”我们不妨采用欧盟反倾销规则的做法,即规定选择对我们有利的价格标准:同比价格中最高的国家的售价为正常价值。
  关于反倾销的申请立案,我国可效仿美、加等国,将反倾销申诉分为反倾销机构和申诉人提起两种,其中由反倾销当局提起调查可以更好的在宏观层次上对我国相关行业的经济利益进行保护。
  在实际操作中,笔者认为还可同时赋予不止一个部门主动提起反倾销调查的权利,还可以规定海关或税务部门等均可单独主动发起反倾销调查,便于海关一经发现进口产品的迅速增长即可及时做出反应,在一定程度上将有利于反倾销效率的提高,更好的保护我国进口竞争品生产企业的利益。
  2、反倾销程序的细化
  只有对反倾销调查程序进行细化,时间的安排更具体,才可以明确反倾销调查中各部门的权力和责任,避免几个部门权力重叠重复运作或责任不明互相推诿,提高反倾销立案调查部门的工作效率。另外,也可以消除原来调查时间安排弹性较大所带来的国外被调查人对我国法律公开透明型的疑虑。
  具体操作上可以参考美欧等WTO成员方的反倾销规定,将我国《反倾销条例》的第二十条“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中的各项调查内容的具体程序和时间安排做出比较详细的规定。
  3、反倾销规避的操作性
  如前所述,我国对于反倾销规避问题的规定非常笼统和含糊,不具有可操作性,而反倾销措施若能得以有效发挥作用,必须完善反规避条款。笔者认为在我国《反倾销条例》中加入具体的反规避措施是非常必要和紧迫的。
  借鉴WTO一些成员方的成功经验,如美国的反规避条款就将如下4种规避措施纳入反倾销法:①在美国组装规避;②第三国组装规避;③细微改变产品规避;④后期改进产品规避。欧盟则在反规避条款中写入了组装规则和原产地规则。建议我国《反倾销条例》也将原产地规则和产品组装规则写入其中,有效遏制外国进口产品的反规避行为,保护我国的产业利益。
  4、健全反倾销调查机制,提高办案效率
  第一,提高反倾销部门的工作效率。可以增加专门从事反倾销调查的专家和工作人员数量,即加大反倾销调查的投入以提高调查的效率;同时还应建立反倾销当局与利害关系方的合理联系。笔者认为应尽快建立一种由反倾销调查部门与各行业的反倾销利害关系方共同参与的、双方互动的一种宏观经济上的反倾销预警机制,对我国各行业进口产品价格、进口产品数量、行业价格、行业内厂商的市场占有率等能够反映国内产业损害或损害威胁的数据指标进行实时监控,以便及时准确的提供反倾销资料从而提高反倾销调查的效率。
  第二,提高反倾销利害关系方提供相关产业损害等材料的效率。我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为利害关系方。第二十一条规定: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此外,还对倾销及倾销幅度、产业损害情况、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做出了规定。因此,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方相互之间保持信息交流的顺畅,有利于提高反倾销调查资料的效率。
  5、提升行业协会在反倾销调查中的作用
  我国《反倾销条例》并未对反倾销申请人中的“有关组织”做出详细规定,根据国际通行的做法,行业协会应是“有关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业协会具有较强的行业代表性,对本行业情况比较了解,是政府与企业的桥梁,行业协会理应在反倾销立案调查中肩负起自己的责任:第一,建立本行业的反倾销预警机制,监视本行业的生产销售状况;第二,在本行业产品市场遭到实质损害或将会遭到实质性损害时主动提起反倾销诉讼以保护本行业企业的利益;第三,积极搜集本行业产品的相关资料,辅助律师的诉讼工作等。
  与国际接轨、提升行业协会在反倾销调查中的作用,由行业协会取代进出口商会和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可以更好地履行反倾销申诉的组织职能。
  总之,尊重WTO游戏规则,按照国际惯例办事,充分利用WTO的反倾销调查机制来保护好我国企业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是我们各级管理部门应尽的责任,也是我国参与国际经济的必备条件。
  (作者单位: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
  (责任编辑:方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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