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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无单放货问题的由来
凭单放货是与提单有关的国际公约、国内法及航运实践所共同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的一项基本权利和义务。承运人有义务向正本提单的持有人交付货物,有权拒绝未提供正本提单的交货请求。在签发了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情形下,交货时"认单不认人"的特点更为突出。这是由提单的物权凭证性质和提货证明的功能所决定的①。因为提单在国际贸易中处于枢纽地位,被誉为推动国际贸易从实物贸易走向单证贸易的天才工具②。提单的信用就是国际贸易特别是单证贸易赖以存在的基础。
但是实践中的情况是现代航运技术的发展、理货程序的高效化大大提高了货物的运输周转效率,而提单处于贸易领域的不断流转之中,致使货到而单未到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还按照凭单交货则对船货双方均为不利,实践的做法是承运人在接受保函的情况下凭副本提单放货。据粗略估计班轮运输中存在着15%左右的无单放货情况,在租船运输中可达50%。某些重要的商品如矿物、油类货物的运输几乎是100%的无单放货③。"无单放货的初衷是为了加速货物的流转,便利交易的顺利进行,是为了克服提单流转制度中存在的弊端的一种无奈选择"④。
二《鹿特丹规则》对可转让运输单证无单放货问题的规定
副本提单加保函只是实践中所采取的办法,而相关的国际公约则没有对这个问题做出规定,《鹿特丹规则》在第9章货物交付中则做出了规定,力求统一对该问题的法律规定。概括公约第47条第2款关于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之规定的内容是:(一)公约承认的可无单放货的条件是可转让运输单证或电子记录上明确规定可以不提交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交货。(二)有相关原因导致的交货困难:单证持有人未能在期限内主张提货或承运人无法确定权利人身份。(三)承运人可依次向托运人、单证托运人发出指示,请求其对货物交付发出指示。(四)承运人按照托运人、单证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免除其运输合同下交付货物的义务。(五)承运人执行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的指示的,可要求其提供适当担保并可向其追偿因执行此种交付指示而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 对《鹿特丹规则》规定的评价
公约参考航运的惯例和有关各国立法的做法,创设了货物交付的专章规定,体现了对交货这一环节的关注。其出发点是好的,然而公约关于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无单放货的规定在整个公约中最具争议,可能会阻碍公约的生效适用。正如我国代表团所担心的那样:新规则所带来的问题要比起欲解决的问题可能更多。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可转让运输单证下无单放货制度的看法相对一致,认为难以达到便利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理由归纳如下:(一)公约的规定影响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流通性及物权凭证作用,从而可能动摇国际贸易融资跟单信用证的习惯基础⑤: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物权凭证,已得到普遍认同,并成为银行介入国际贸易领域提供融资服务的重要依据,维系着航运经济的运营,一旦这种提单信用基础被颠覆,提单的法律功能丧失,国际贸易信用证欺诈问题愈演愈烈。很难想象能有一项新的体系模式能够取代之并能发挥出比信用证更好的作用。(二)无单放货问题尚未严重到需要一种对传统提单制度进行变革且未被实践检验的方式来取代。一方面,记名提单及海运单等不可转让运输单证的使用愈来愈多,无单放货问题已得到很大程度的缓解。另一方面,通过副本加保函放货的做法也可以有效的缓解货到单未到的问题⑥。此外,若国际贸易的双方在合约中明确规定采用电放的形式交货的,也不必要对传统的提单功能予以否认⑦。(三)缺乏可操作性:经过多长时间可以视为无人提货?承运人如何确定贸易领域中不断变化的单证持有人?单证流转后取得货款的托运人有何必要再提供担保向承运人发出交货指示?倘若托运人、单证持有人拒绝作出此种指示,承运人又该怎么办?以及有关的责任(包括如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等)等公约无明确规定。(四)与其他的制度存在冲突。就控制权制度而言,公约规定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持有人为控制方,即在托运人将单证转让之后,即应该失去货物的控制权,此时依据无单放货制度赋予托运人第一顺位的交货指示权,则享有货物控制权的单证持有人的利益该如何保障,就不得而知。而公约也没有解决这两种制度的协调问题。
四 对《海商法》修改的启示
综上所述,公约对可转让运输单证下的无单放货问题的法律规定可能带来相应的问题。我国贸易实践中普遍采用的FOB价格条款,按照公约无单放货的规定对我国的货方的利益保护是不足的,且公约不允许对该章做出保留,公约的生效前景也并不明朗。不论我国是否参加公约,在《海商法》修改、完善中宜对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无单放货问题,从我国的实际出发,综合考虑国内航运各方的利益,借鉴相关国际公约与国外先进立法(包括《鹿特丹规则))做出规定。笔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9年3月5日发布了《关于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这部司法解释,是对《海商法》关于提单项下货物交付较原则的规定,又缺乏关于提单的单独立法之不足的补充,其目的就是规范和统一案件裁判标准,解决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值得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的第十二条:"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充分体现了对FOB项下的交货托运人(即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托运人)利益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实践中出现的无单放货的法律实践问题,扩充了《海商法》在调整提单法律关系时的作用,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完善我国海商法的一种有益尝试。尤其是在忽视FOB项下交货托运人利益的《鹿特丹规则》出台的前提下,其显得更具有参考性。建议在《海商法》对无单放货问题做出规定时,结合《鹿特丹规则》中出现的新的制度,将这一司法解释的内容纳入,保持我国海事海商法律制度的稳定,维护其权威性。
五 总结
立法与现实的脱节,立法初衷与市场主体信用道德的偏差,在现有的国际贸易格局得不到根本改变的情况下,恐怕无单放货问题将会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段里存在。《鹿特丹规则》关于无单放货问题的规定对我国目前的贸易结构特别是FOB贸易下实际托运人的利益的保护是很不够的,我们应当保持应有的警惕。同时,《鹿特丹规则》也体现了国际社会的一种趋势,恐怕在今后的一段时间里,规则的规定会陆续被有关的国家所接受,到时候由不得我们考虑,因此应当加强对无单放货问题的研究,加强立法,做到未雨绸缪,方能在参与全球贸易的进程中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
注释:
①姚莹 《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凭单放货义务重大变革之反思 当代法学 2009,6:121.
②郭瑜 提单法律制度研究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③司玉琢 初北平 论无单放货引起提单物权性的争议 中国海商法年刊 2005.
④姚莹 《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凭单放货义务重大变革之反思 当代法学 2009, 6:122.
⑤朱曾杰 初评《鹿特丹规则》 中国海商法年刊 2009, 20:13.
⑥蒋跃川 朱作贤 《鹿特丹规则》的立法特点及对其中涉及重大利益的几个问题的分析 中国海商法年刊 2010,21:34.
⑦http://baike.baidu.com/view/61150.htm 电放(Telex Release)指的是海上货物承运人或者其装货港 代理在收到货物签发或应该签发而未签发提单,根据托运人要求在装货港收回提单或不签发正本提单,以电传形式通知卸货港代理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收货人或者是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的一种方式.
凭单放货是与提单有关的国际公约、国内法及航运实践所共同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的一项基本权利和义务。承运人有义务向正本提单的持有人交付货物,有权拒绝未提供正本提单的交货请求。在签发了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情形下,交货时"认单不认人"的特点更为突出。这是由提单的物权凭证性质和提货证明的功能所决定的①。因为提单在国际贸易中处于枢纽地位,被誉为推动国际贸易从实物贸易走向单证贸易的天才工具②。提单的信用就是国际贸易特别是单证贸易赖以存在的基础。
但是实践中的情况是现代航运技术的发展、理货程序的高效化大大提高了货物的运输周转效率,而提单处于贸易领域的不断流转之中,致使货到而单未到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还按照凭单交货则对船货双方均为不利,实践的做法是承运人在接受保函的情况下凭副本提单放货。据粗略估计班轮运输中存在着15%左右的无单放货情况,在租船运输中可达50%。某些重要的商品如矿物、油类货物的运输几乎是100%的无单放货③。"无单放货的初衷是为了加速货物的流转,便利交易的顺利进行,是为了克服提单流转制度中存在的弊端的一种无奈选择"④。
二《鹿特丹规则》对可转让运输单证无单放货问题的规定
副本提单加保函只是实践中所采取的办法,而相关的国际公约则没有对这个问题做出规定,《鹿特丹规则》在第9章货物交付中则做出了规定,力求统一对该问题的法律规定。概括公约第47条第2款关于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之规定的内容是:(一)公约承认的可无单放货的条件是可转让运输单证或电子记录上明确规定可以不提交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交货。(二)有相关原因导致的交货困难:单证持有人未能在期限内主张提货或承运人无法确定权利人身份。(三)承运人可依次向托运人、单证托运人发出指示,请求其对货物交付发出指示。(四)承运人按照托运人、单证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免除其运输合同下交付货物的义务。(五)承运人执行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的指示的,可要求其提供适当担保并可向其追偿因执行此种交付指示而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 对《鹿特丹规则》规定的评价
公约参考航运的惯例和有关各国立法的做法,创设了货物交付的专章规定,体现了对交货这一环节的关注。其出发点是好的,然而公约关于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无单放货的规定在整个公约中最具争议,可能会阻碍公约的生效适用。正如我国代表团所担心的那样:新规则所带来的问题要比起欲解决的问题可能更多。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可转让运输单证下无单放货制度的看法相对一致,认为难以达到便利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理由归纳如下:(一)公约的规定影响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流通性及物权凭证作用,从而可能动摇国际贸易融资跟单信用证的习惯基础⑤: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物权凭证,已得到普遍认同,并成为银行介入国际贸易领域提供融资服务的重要依据,维系着航运经济的运营,一旦这种提单信用基础被颠覆,提单的法律功能丧失,国际贸易信用证欺诈问题愈演愈烈。很难想象能有一项新的体系模式能够取代之并能发挥出比信用证更好的作用。(二)无单放货问题尚未严重到需要一种对传统提单制度进行变革且未被实践检验的方式来取代。一方面,记名提单及海运单等不可转让运输单证的使用愈来愈多,无单放货问题已得到很大程度的缓解。另一方面,通过副本加保函放货的做法也可以有效的缓解货到单未到的问题⑥。此外,若国际贸易的双方在合约中明确规定采用电放的形式交货的,也不必要对传统的提单功能予以否认⑦。(三)缺乏可操作性:经过多长时间可以视为无人提货?承运人如何确定贸易领域中不断变化的单证持有人?单证流转后取得货款的托运人有何必要再提供担保向承运人发出交货指示?倘若托运人、单证持有人拒绝作出此种指示,承运人又该怎么办?以及有关的责任(包括如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等)等公约无明确规定。(四)与其他的制度存在冲突。就控制权制度而言,公约规定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持有人为控制方,即在托运人将单证转让之后,即应该失去货物的控制权,此时依据无单放货制度赋予托运人第一顺位的交货指示权,则享有货物控制权的单证持有人的利益该如何保障,就不得而知。而公约也没有解决这两种制度的协调问题。
四 对《海商法》修改的启示
综上所述,公约对可转让运输单证下的无单放货问题的法律规定可能带来相应的问题。我国贸易实践中普遍采用的FOB价格条款,按照公约无单放货的规定对我国的货方的利益保护是不足的,且公约不允许对该章做出保留,公约的生效前景也并不明朗。不论我国是否参加公约,在《海商法》修改、完善中宜对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无单放货问题,从我国的实际出发,综合考虑国内航运各方的利益,借鉴相关国际公约与国外先进立法(包括《鹿特丹规则))做出规定。笔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9年3月5日发布了《关于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这部司法解释,是对《海商法》关于提单项下货物交付较原则的规定,又缺乏关于提单的单独立法之不足的补充,其目的就是规范和统一案件裁判标准,解决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值得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的第十二条:"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充分体现了对FOB项下的交货托运人(即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托运人)利益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实践中出现的无单放货的法律实践问题,扩充了《海商法》在调整提单法律关系时的作用,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完善我国海商法的一种有益尝试。尤其是在忽视FOB项下交货托运人利益的《鹿特丹规则》出台的前提下,其显得更具有参考性。建议在《海商法》对无单放货问题做出规定时,结合《鹿特丹规则》中出现的新的制度,将这一司法解释的内容纳入,保持我国海事海商法律制度的稳定,维护其权威性。
五 总结
立法与现实的脱节,立法初衷与市场主体信用道德的偏差,在现有的国际贸易格局得不到根本改变的情况下,恐怕无单放货问题将会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段里存在。《鹿特丹规则》关于无单放货问题的规定对我国目前的贸易结构特别是FOB贸易下实际托运人的利益的保护是很不够的,我们应当保持应有的警惕。同时,《鹿特丹规则》也体现了国际社会的一种趋势,恐怕在今后的一段时间里,规则的规定会陆续被有关的国家所接受,到时候由不得我们考虑,因此应当加强对无单放货问题的研究,加强立法,做到未雨绸缪,方能在参与全球贸易的进程中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
注释:
①姚莹 《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凭单放货义务重大变革之反思 当代法学 2009,6:121.
②郭瑜 提单法律制度研究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③司玉琢 初北平 论无单放货引起提单物权性的争议 中国海商法年刊 2005.
④姚莹 《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凭单放货义务重大变革之反思 当代法学 2009, 6:122.
⑤朱曾杰 初评《鹿特丹规则》 中国海商法年刊 2009, 20:13.
⑥蒋跃川 朱作贤 《鹿特丹规则》的立法特点及对其中涉及重大利益的几个问题的分析 中国海商法年刊 2010,21:34.
⑦http://baike.baidu.com/view/61150.htm 电放(Telex Release)指的是海上货物承运人或者其装货港 代理在收到货物签发或应该签发而未签发提单,根据托运人要求在装货港收回提单或不签发正本提单,以电传形式通知卸货港代理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收货人或者是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的一种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