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法》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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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档案法》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间的联系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与《档案法》对档案开放的规定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促进民主社会的形成,构建透明政府,满足人民“参政议政”的需要,满足公民的信息权和知情权。政府公开信息主要来源于政府部门在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形成的文件,而记载政府公开信息的文件,绝大部分在法定归档期内将转化为档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档案法》规定的服务对象有差别,但基本一致。
  
  2 《档案法》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间的冲突和不足
  
  2,1信息公开的及时性与档案法规部分时限规定的滞后性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但根据《档案法》第十九条规定,凡是未满30年的档案,原则上都是不开放的,这显然阻碍了包括政府信息在内的信息利用。
  2,2信息公开的全面性与档案法规部分规定的局限性
  档案法规中对政府信息管理者与公众之间在权利、义务限定和保障等方面表现出明显的不均衡性,使我国的信息公开成为“可为可不为”的事情,致使信息公开的全面性大打折扣。
  2,3信息公开的“亲民”性与档案法规的“保守”性
  政府信息公开是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解决信息获取中的不平等问题的,让政府和公民“亲密接触”。《档案法》中对开放档案期限、档案利用者身份、利用范围及手续等一系列的限定,限制了社会公众依法对政府信息的“收集权”、“获取权”和“传播发布权”,形成了双方权利和义务不对等的格局。
  2,4对于档案的公布权限
  《档案法》第二十二条与《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都规定,只有经档案馆公开公布的档案信息,公众才有权利公布和传播。这是对社会公众依法享受的政府信息的知情权以及对不属于保密范围的政府信息资源利用开发权的一种限制,有些已经“首次向社会公开”,社会上都已知晓的档案信息,到了档案馆阶段收藏后,却不能由利用者利用公布,还要经档案馆再次“首次向社会公开”,这显然有悖常理。
  2,5关于权利行政救济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条款里涉及公民在利用政府信息的过程中可以依法取得行政救济的内容,《档案法》中规定得却不明确,并且都没有从利用者的角度为其保障权利和当其权利受到违法和不当侵害时为其提供可以选择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途径,相应地阻碍了公众寻求相关政府部门和司法部门平等保护的维权之路。
  
  3 对《档案法》修订与完善的若干思考
  
  3,1设置合理的档案开放时间,切实提高档案开放效率
  保密档案应该将其保密期限作为公开开放起始时间,保密期满就应该对公众开放,少数信息确需延长保密期限,则必须经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而其他暂不宜公开的非保密档案,分等级或具体年限确定开放时间。
  3,2明确档案开放范围
  在确定公民可利用档案的范围时,应该将档案的封闭期和文件的保密期统一,将档案开放的范围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统一,“凡是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档案法律法规中也必须将其视为已经开放的范围,划归公民可以利用的范围”,并将《档案法》的第十九条扩大解释为:“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的内容,及不属于国家秘密的相关政府信息均列入可以随时向社会公开的范围。”
  3,3增设有关司法救济内容的相应条款
  救济手段的设置是对公众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采取的各种事后补救手段和措施,是行政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在公民利用档案的过程中配置救济手段是必要的,同时,档案开放制度中可以适当增设“到期尚未开放的档案,可以依申请方式开放”这样的法律规范,详细规定申请程序、接受申请的“责任制”、答复申请的具体时间及内容、方式等。
  另外,对于档案的公布权和档案利用者身份、利用手续等一系列的限定,可以完全取消。以有利于档案的开放和社会公众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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