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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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根据《刑法》第 385 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且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收受型受贿罪)。由此可知,受贿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然而,对这一要件的理解,无论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众说纷纭,分歧较大,直接影响着对受贿行为的定性,同时也束缚了司法机关对受贿犯罪的惩处。本文通过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立法沿革和学说争辩进行梳理和分析,结合受贿罪的法益取向和现行刑事政策的发展要求,提出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为完善受贿罪立法的可行之举。
  关键词:受贿罪;不正当利益;要件;收受型受贿
  中图分类号:D924.3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6-0104-04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概述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含义解析。
  我们再深入解析一个事物时,总是需要先了解该事物的基层含义。下面以一个案例来深入解析“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含义。
  江某某,某管理区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2011年底,江某某的朋友邱某某的侄子陈某某承包了该管理区环湖项目的第A、B标段工程。为感谢江某某在工程项目上的关照,陈某某分别于2012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和2013年春节四次委托邱某某送给江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共20000元。此案中江某某收受邱某某20000元感谢费的行为经法院判决认定为受贿罪。
  从上述案例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核心词是“谋取”,整个短语是一种行为而不是目的,短语中“为”字应当理解成“给”,类似解释的如“强迫劳动罪”第二款,“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这里的为即动词“给”的意思。“为他人谋取利益”谋取利益的对象是“他人”,即行贿人或受益人。在上述案例中,陈某某因承包环湖项目标段工程,为取得江某某在工程审批上的帮助,多次委托其舅舅邱某某从中撮合。最后江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使陈某某成功承揽该标段工程。邱某某分四次送给江某某 20000 元作为感谢费。此案例中,行贿人与受益人是相分离的,邱某某是行贿人,受益人是陈某某。受贿罪是为了禁止权钱交易,因为国家职务具有不可收买性,所以只要存在用职务与金钱交易,就能成立受贿罪,对于“他人”是否是收益者本人与受贿罪要保护的法益关系不大。
  (二)我国现行立法有关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规定。
  我国 1997 年颁布的现行《刑法》涉及受贿罪“谋利”的有关规定如下:
  第 385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 388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另外第 399 条、第 184 条也针对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国有金融机构人员)规定了受贿罪。
  通过我国现行立法,可以看出,我国的受贿罪分为直接受贿和间接受贿(又称斡旋受贿)。 其中,直接受贿又分为索取型受贿和收受型受贿。本文主要探究的范畴即直接受贿之收受型受贿。
  (三)我国现行立法有关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构成受贿罪的门槛很高,除了需要“职务”要件和“受财” 要件,还需要 “谋利”要件。然而“谋利”要件的规定存在很多问题。下面,笔者归纳了 “谋利”要件在我国现行立法上存在的主要问题:
  1.违背受贿罪本质。
  按照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揭示犯罪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本质特征。试问一下,“谋利”怎么能体现出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呢?有人会说“谋利”是和“受财”共同体现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的。首先,笔者不赞同受贿罪的法益是权钱交易。其次,就算是暂且认可受贿罪的法益是权钱交易,讲的也是“职务”和“受财”之间的交易,而非“谋利”和“受财”之间的交易。再次,就算“谋利”是“职务”之目的,那么“谋利”真的就一定会和“受财”同时出现吗?显然,答案是否定的。否则,就不会有那么多单纯的“收受礼金”和“感情投资”行为。另外,受贿人的核心目的是为了“受财”,至于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是每个受贿人关心的核心问题。“谋利”往往只是一个借口或者是一种手段,它根本不能揭露受贿的本质。[1]而且为他人谋取利益本身就是行为人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应该做的,怎么能把这种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呢?因此将“谋利” 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是无法揭露受贿人贪婪的本质,是违背受贿罪的本质。
  2.放纵受贿犯罪。
  罪刑法定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那么,既然刑法明确将不“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论采取何种解释方式)的收受贿赂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那么也就是故意将“收受礼金”和“感情投资”排除在外,那么,行为人为什么不打着“收受礼金” 和“感情投资”的幌子去大肆受贿呢?正是在这种立法的指引下,官员们如今纷纷选择打着“收受礼金”和“感情投资”合法形式的幌子来大肆收受贿赂。事实上,“收受礼金”和“感情投资”的危害同带有“谋利”要件的受贿罪的危害是一样的。[2]因此,将“谋利”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给受贿犯罪留下了口子,放纵了受贿犯罪。
  3. 本身存在立法语言上的问题。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立法应当具有明确性。我国虽然在法条中明确规定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明文不一定代表明确。由于语言本身具有模糊性,尤其是中国语言没有词性、时态等特征,使得不同的人对“为”字有不同的理解。有人将其理解为“主观的想法”,还有人将其理解为“客观的行为”。每种理解都各有道理,但又存在问题。因此,从罪刑法定原则之明确性的角度出发,应该避免“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种容易让人产生误解的文字表述。   4.已与司法实践相脱节。
  由于“收受礼金”、“感情投资”型受贿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而获取认定“谋利”要件的证据往往决定了是将此类行为定性为“收受礼金”、“感情投资”行为,还是定性为受贿犯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获取和把握有关 “谋利”要件的证据存在很多困难,“谋利”要件已经被实际弱化、虚设。
  5.已经与我国的社会发展严重不相适应。
  不可否认,法律要具有稳定性,但是当法律已经严重落后于社会发展,并且已经无法通过司法手段来进行调节的时候,我们不得不考虑法律的变动性了。只有将这些过时的法律及时的修改或废止,才能确保法律的权威。因为法律权威的最终源泉来自于法律符合社会生活的客观需要。[3]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已经 30多年,市场经济早已替代计划经济,在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下,“谋利”的手段越来越高明,“收受礼金”、“感情投资”、“默示承诺”、“不作为”渐渐成为受贿的主要表现形式。如今受贿之人越来越不明确表达自己的想法。收礼、吃饭可以,但是不谈事。办事的时候不挑明,只是“你懂的”。因此,为了适应形势,有必要修改法律。
  二、有关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论之争
  通过案例,看出“谋利”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司法实践,又看出“谋利”在我国现行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其实,“谋利”不只在实务界存在问题和争议,“谋利”在理论界的争议也是颇为激烈的。目前理论界对“谋利”的理解主要存在“构成要件要素说”和“非构成要件要素说”。“ 构成要件要素说”,也叫“肯定说”,认为“谋利”是收受型受贿的构成要件。其中,“构成要件要素说”又分为“旧客观要件说(又称行为说)”、“主观要件说(又称主观说)”、“新客观要件说(又称承诺说)”、“主客观相统一要件说(又称双重要件说)”。“非构成要件要素说”分为两种,一种认为“谋利”本身不是收受型受贿的构成要件;另一种认为“谋利”不应是收受型受贿的构成要件,应该将“谋利”从受贿构成要件中取消或删除。[4]因此,“非构成要件要素说”中的第二种观点,又叫“否定说”或“取消说”。
  (一)“构成要件要素说”。
  1.“旧客观要件说”。
  “旧客观要件说”,又称“行为说”,该说是有关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第一种学说,该说最早的官方文件出现于 1989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1989 年 11 月 6 日《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该说认为,“谋利”是收受型受贿的构成要件,而且是客观要件。[5]该说认为,行为人必须有“谋利”的行为,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已经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行为人没有“谋利”的行为(比如只有承诺)则不成立受贿罪。这种旧客观要件说曾经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通说。但是由于这种观点过多的放纵了受贿犯罪,缺陷较为明显,逐渐被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摒弃。[6]
  2.“主观要件说”。
  由于“旧客观要件说”的缺陷明显,便逐渐产生了“谋利”不是客观要件,而是主观要件的观点。该说有可取之处,它解决了那些没有“利”行为而收受他人财物不能被认定为受贿的问题。[7]但是该说仍然存在问题:第一,该说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人的行为排除在受贿犯罪之外。比如,虚假承诺型。显然,放纵了犯罪。第二,不合语言表述习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放在了收受他人财物之后,显然不应该是主观要件。第三,持主观要件说的学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一种默契”。[8]但并不能由此得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主观要件的结论,因为许诺或者答应本身也是一种行为,而不是一种心理状态。[9]
  3.“新客观要件说”。
  由于“主观要件说”仍然有上述种种明显缺陷,便逐渐产生了“谋利”不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只是“谋利”被解释为只是受贿人的一种许诺,而不要求客观上有“谋利”的行为与结果,“谋利”的许诺本身也是一种行为。[10]该说也称为“承诺说”或“许诺说”。目前此学说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通说。从目前来看,新客观要件说要显然优于旧客观要件说和主观要件说。在不修改受贿罪的前提下,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笔者亦赞成新客观要件说。
  4.“主客观相统一要件说”。
  “主客观相统一要件说”,也称 “双重要件说”,认为“谋利”应是受贿罪主观、客观共同具备的要件的统一。因为构成此罪,必然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所认识,在客观上有所行动,必然要求这一构成要件在主观、客观上有机统一,而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但是由于此观点包含了主观要件说和客观要件说的缺陷,因此几乎鲜有人持此观点,因此笔者不再赘述。
  (二)“非构成要件要素说”。
  “非构成要件要素说”分为两种,一种认为“谋利”不是收受型受贿的构成要件,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可以将“谋利”理解为单纯表述意义,但是这种观点问题明显,根本站不住脚,持此观点的人极为罕见;另一种认为“谋利” 不应是收受型受贿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观点,也就是“取消说”、“否定说”,目前这种观点还是很有市场的。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不论采用“旧客观要件说”、“主观要件说”、“新客观要件说”还是“双重要件说”等各种解释方法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既然如此,不如将“谋利”要件删除,以起到定纷止争,从严打击受贿犯罪等目的。 但是,也有学者对“非构成要件要素说”提出批评。有的学者认为,将“谋利”要件删除,方式过于简单,有可能会造成受贿打击面不当扩大;也有学者认为,将“谋利”要件删除,不符合我国人情社会传统,妨碍了正当的人情往来;也有学者认为,将“谋利”要件删除,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符等等。   (三)争议焦点——是否应当取消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纵观理论界对受贿罪“谋利”的研究,可以发现,各家研究之出发点无外乎都是从该要素在实践或立法上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开始的,然后运用解释学原理去解释“谋利”。刚开始,大家都是不约而同选择了“解释论”这种思路去解决问题,笔者最开始也是这样做的。但是,很多学者发现,不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都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收受礼金”和“感情投资”问题和 “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理论上存在的问题。于是渐渐的,“非构成要件要素说”站了出来。
  其中,曾有人想将“谋利”解释为单纯表述意义的方法,但是这种方法问题很多。更多的人是想跳出“解释论”而选择“立法论”来解决这些问题。选择“立法论”的这些人中经过权衡,认为只有取消“谋利”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然而,反对“取消论”的声音也出现了,于是,争论变得更加激烈。目前,大家争论更多的已经不再是如何解释“谋利”的第一层面了,大家都逐渐深入到第二层面去讨论这个问题,即是否应当取消“谋利”要件。 在此,笔者表明立场,应当取消受贿罪“谋利”要件,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谋利”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的问题。
  下面,笔者从受贿罪“谋利”要件之理论基础,即受贿罪客体的角度进一步论述笔者的观点。
  三、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法理基础
  (一)取消利益要件符合受贿罪本质要求。
  1.受贿罪保护的法益。关于受贿罪保护的法益,学界有的学者认为,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正常管理活动,也有学者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国家正常管理活动,还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但是通说观点认为,受贿罪所保护的刑法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11]。国家工作人员代表着国家行使各项权力,他们能否奉公守法、清正廉明,公正地行使自己的权力,决定着国家职能能否真正实现。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玷污公权力。虽然在实际情况中,有些请托人行贿目的是为了谋取本应当属于或者可以属于自己的利益,也就是前文提及的正当利益,但是,在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之时就已经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从这一层意义上来说,在认定受贿罪时区分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意义不大。
  2.“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受贿罪法益的关系。
  受贿罪中的双方当事人把职务行为视为可以等价交换的商品,严重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最初设置“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就是为了使这种对价关系明确下来,以证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到侵犯的事实[12]。那么脱离对价关系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失去了这一要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事实上,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即时就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有没有为他人谋取实际利益在此处并不十分重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在于谋取的是哪种利益,利益大小,危害大小,利益是否正当上,这应与受贿罪的量刑关系更为密切,或者更能影响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玷污的程度,但是这对受贿罪的定罪影响不是特别大。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就已经侵害了受贿罪的法益,“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否在所不论。那么,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在法理逻辑上就存在错误。而在实际情况中,还存在许多的受贿犯罪,并没有以谋取利益为目的,也不存在这样的行为。从法理理论上来看,如果一事物并没有起到决定另一事物本质特征的作用,则该事物对另一事物来说就是可有可无的。这也就是说,我国现行刑法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存在不合理之处。
  (二)从法律逻辑上来讲有必要取消利益要件。
  法律逻辑要求法条的设置上要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各个法律规范之间必须统一,不能相互冲突、相互矛盾,而我国现行刑法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条设置的不合理,也影响了法条内部的统一。 首先从法条设置的合理性上来看,根据《刑法》关于普通受贿罪的规定,“收受型”受贿罪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利用职位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三个要件;而“索取型”受贿罪的定罪起点比较低,只需要“索取”行为即可成立。《刑法》第 386 条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主动向他人索要贿赂,需要从重处罚。那么,就存在“索取型”受贿罪中的“索取”行为,按照普通受贿定罪,量刑时按照第386 条从重处罚,这就等于对同一个“索取”行为进行了二次评价,这与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是相违背的。如果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索贿”行为在定罪时就与收受贿赂行为归于一致,其再作为量刑情节也就不会存在重复评价情况。这样,就规范“索取型”受贿罪的定罪和量刑标准,又能使刑事法网更加严密。
  从法条的统一上来讲,按照现行刑法规定,普通受贿罪下设有不同条款,这些法条之间应保持统一性,不能自相矛盾或冲突;从刑法理论上来讲,这些条款均是为了惩罚侵犯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我国受贿罪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较为混乱。《刑法》第 385 条第 1 款规定“索取型”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很明显,“索取型”受贿罪的成立并不需要该要件,但在现实中存在索取了财物之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刑法对这两种情况视为一种犯罪显然存在不合理之处。《刑法》第 385 条第 2 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没有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然而,“收受型”受贿罪,则必须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司法实践中必须将这一因素考虑在内,这就无形中扩大了对受贿罪客体的保护范围。同样规定在《刑法》385条,本质相同的行为却规定了不同的构成要件,违背了法条的统一性原则。
  (三)国际反腐立法趋势。
  由于反腐败问题逐渐成为全球性的问题,联合国大会成立了专门的特设委员会,决议制定一项国际性反腐败公约,2003 年 10 月 1 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草案获得通过,并于 2005 年 12 月 14 日正式生效。我国于 2006 年 2 月加入该公约。该公约的宗旨就是提倡廉政,加强预防和打击腐败犯罪的力度。《公约》第 15 条明确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将直接或间接给与公职人员及关系人好处,公务人员因此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可见,《公约》15 条同时规定了行贿罪和受贿罪规定,而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因收受财物而作为或者不作为,即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当构成受贿罪。[13]   由《公约》的倡导性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反腐败方面,国际立法逐渐向减少犯罪构成要素方向发展,以确保受贿罪的打击范围,提高刑事处罚威慑力。作为缔约国,我国应当做好国际立法相衔接的工作,加强对受贿犯罪的刑事惩罚措施,公约立法精神,修改和完善现行刑法中受贿犯罪构成要件。 素以清廉著称的芬兰、丹麦、奥地利、新西兰等国的立法,都没有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以芬兰为例,《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已被芬兰政府纳入其国家法律体系,其受贿罪入罪门槛相当低,只要公职人员实施了索取或接受财物或者其他行贿物品的行为,即构成受贿罪。即使没有利用其公职身份,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也会被认定为削弱了公共部门廉洁性和公正性,就足以构成犯罪。可以说芬兰对受贿罪的规定很简单,既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要求,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限制,但就是这样简单的规定,制造出了对腐败“零容忍”的法律环境,也让芬兰以“清廉”闻名世界。
  我国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必要构成要件,看似设置很严密,但是却导致了理论上出现分歧,甚至导致司法混乱,可见我国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与以清廉著称的国家相比还有着很大的差距。“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不符合受贿罪的本质要求,也为惩处受贿犯罪制造了法律障碍,应当予以取消。这样,就可以提升我国刑事立法的品质,缩小与这些国家的立法差距。同时,也能促进国内刑事立法与国际立法的接轨。目前我国腐败现象仍很严重,不仅阻碍了经济发展,也削弱了党和政府的公信力与法律的威慑力,同时,反腐工作也任重道远。刑事法律的严密与统一,对司法实践有着非常重要的指导和规范作用,尤其是在受贿类犯罪手段、方式越来越隐蔽的今天更是如此。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正能够让受贿罪的法律条文设置上,更加具有法律逻辑、趋于统一。
  四、取消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具有可行性
  (一)对取消“谋利”要件后果之预测。
  正如上文中笔者在论述“非构成要件要素”说时,有许多反对废除该要件的声音,笔者也针对这些声音进行了深入的思考。下面是针对废除该要件后可能会引发后果的预测及论证,以补充证明废除该要件具有可行性。
  1.是否会造成受贿打击面不当扩大。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条文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后,添加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是由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显然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所以这一要件旨在说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如果脱离这种对价关系,单纯从字面上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会使该要件丧失真实含义,从而导致受贿罪范围的不当扩大或不当缩小。[14]
  首先,笔者认为“职务”和“谋利”是完全可以分离的,比如索贿没有谋利要件,比如世界很多国家根本没有谋利要件等等。另外,从目前和长远来看,将“收受礼金”和“感情投资”纳入到受贿犯罪之中,是一种必要的扩大而非不正当的扩大。第三,去掉谋利要件就是要从立法层面堵住漏洞,从立法层面明确“收受礼金”和“感情投资”也是构成犯罪的,这样可以使收受财物和构成受贿犯罪有效对接,反倒时减少司法实践中的混乱,避免“不教而诛”现象的发生。第四,减小官员收受财物时的犯罪动机,使官员们更加明确的知道非法收受财物就可能构成犯罪。第五,由于增大了受贿处罚概率,反而会有效降低受贿行为,从根本上保护国家干部。有句话说的好,受贿的发生率不是取决于对受贿的处罚严酷程度,而是取决于受贿查处概率。第六,由于笔者考虑到可行性的问题,而没有把“职务”要件也一并废除。这样,即有效的打击了受贿犯罪,也没有使打击范围不当扩大。
  2.是否会侵犯我国的人情社会传统。由于将部分“亲友间的馈赠”认定为受贿,使得人们认为去掉“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不符合我国的传统,而不被认可。有人会说,平时谁结婚我都随 5000 元,过年了,我给朋友送盒海参都 5000 元。如果这也构成犯罪,实在太不合理了。其实,早在唐代,对官员的要求就要比百姓高,就不允许赠予,但是,这并未影响官员们的生活以及和亲朋好友的来往。其实,日本、芬兰等国家和中国香港地区对接受赠予的要求更为苛刻,而我们只是把数额明显过大的“亲友间的馈赠”认定为受贿。至于拜年收点价值不高的小礼品还是被允许的。这样我们还能改善社会风气。另外,由于受贿罪“职务”要件的保留, 那种纯粹的亲友之间的小额馈赠行为,正常的“随礼”、“人情往来”仍然是合法的。因此,废除“谋利”要件,不但不会侵犯我国的人情社会传统,反而更符合我国从古至今倡导的“礼轻情意重”、“君子之交淡如水”等优良文化传统。
  3.是否会造成对赠予制度的侵犯。赠予权是人们对自己拥有的财产处分的一种权利,属于对物权的一种行使。但是这种权利不得以对其他权利的侵犯为代价。当接受赠予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之时,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廉洁义务,那么当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赠予,而且超过一定程度时,显然要受到限制。因为权利是具有位阶的,国家公职人员接受赠予的权利要让位于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义务,因此这不属于对赠予制度的侵犯,而是对赠予制度的合理限制。另外,如果按照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职务行为廉洁性)的通说,更不会侵犯到赠予制度。因为,既然是权钱交易,那么就是一种交易行为,而非赠予行为。因此,更不存在对赠予制度的侵犯。另外,如果确实需要接受大额赠予,可以借鉴香港等地区,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接受赠予。当然,这需要制定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赠予的制度来解决此问题。
  4.是否会对我国刑法体系造成破坏。 有人会说,如果把 385 条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废除,那么 388 条间接受贿怎么办?399条怎么办?184条怎么办?其实,即使在不废除385条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385 条(直接受贿)仍然要解决和 388 条(间接受贿)等其他法条之间的关系问题,由于本文研究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就不再这里研究 385 条的“利用职务之便”和 388 条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之间的关系了。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将 385 条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废除,必然会将“间接受贿”的打击面扩大。也就是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的行为纳入到受贿罪之中。但是,这恰恰也是受贿罪本质的应有之义。另外,废除 385 条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与 388 条等法条之间的关系问题不是一个真问题。因为刑法理论的存在,完全可以运用法条竞合解决罪名体系问题。   当然,如果长远来看,388 条等法条的修改或存废也是一个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曾拟增设“收受礼金罪”。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修订过程中,曾经有过要增设“收受礼金罪”的考虑,尽管由于种种原因,将来正式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并未增设“收受礼金罪”。但是曾有拟增设“收受礼金罪”的立法过程也说明了立法界已经考虑到以另一种方式废除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废除“为他人谋取利益”会是一种立法趋势。 2014 年 9 月 27 日,在北京举行的“贿赂案件的刑事辩护”论坛上,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也透露,“收受礼金罪”已经写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规定国家公职人员,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礼金,无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利,都可能涉嫌收受礼金罪。但是从目前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来看,“收受礼金罪”还是取消掉了。据 2014 年 11 月22 日,“依法治国与反腐新常态下的职务犯罪热点问题学术研讨会暨中国政法大学广西校友大会”会议反映,炜衡职务犯罪研究中心研究员谭淼博士指出,由于各方面意见不统一,暂不设立收受礼金罪。谭博士指出,我们不能因为出现一个问题就设立一个新的罪名,必须首先考虑运用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利用现有罪名,如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否可以来解决收受礼金的问题。如果增设收受礼金罪,也必须考虑到与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界限,如是否必须规定“利用职务之便”这一要件,其为主观构成要件还是客观构成要件?现在讨论修改受贿罪,将受贿的对象扩大到财产性利益,那么收受礼金罪的对象是否也要做同样的扩张?面临着一系列复杂问题,所以目前暂时不会设立该罪。[15]
  关于从“收受礼金罪”的拟增设到暂未增设这一立法修订过程,笔者认为可以从两方面去看待。一方面,立法者们已经注意到“收受礼金”、“感情投资”的危害,意识到“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该是官员收受财物构成犯罪的门槛,欲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收受礼金”、“感情投资”纳入到犯罪之中。从这个角度来看,还是值得肯定的;但另一方面,确实正如炜衡职务犯罪研究中心研究员谭淼博士所说,我们不能因为出现一个问题就设立一个新的罪名,必须首先考虑运用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利用现有罪名来解决收受礼金的问题。
  结合笔者通篇对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探究,笔者认为,现有罪名(受贿罪)完全可以被用来解决“收受礼金”、“感情投资”问题,而解决“收受礼金”、“感情投资”的实践问题和理论问题最好的办法就是废除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参考文献:
  [1]惠佳欣.“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5.
  [2]范希望.论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废除[D].吉林: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15.
  [3]程诗敏.五四宪法与建国初期的民主政治建设[D].北京:首都师范大学,2006.
  [4]王卓.“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的法理定位[D].重庆:西南财经大学硕士论文,2012.
  [5]杨国兴.贪污贿赂罪法律与司法解释应用问题解疑[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214.
  [6]肖扬.中国新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664.
  [7]王作富、陈兴良.受贿罪构成初探[J].政法论坛,1991(1).
  [8]高铭暄.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609-610.
  [9]杨敦先.廉政建设与刑法功能[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136-137.
  [10]石幕.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反思[J].重庆工学院学报,2006(12).
  [11]曲新久.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367.
  [12]王瑞祥.受贿罪中应取消为他人谋利益的犯罪构成要件[J].理论与现代化,2011(2).
  [13]杨宇冠、吴庆高.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解读[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147.
  [14]张明楷.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J].政法论坛,2004(5).
  [15]张雅.对受贿罪刑事立法政策的再思考[J].法学研究,2013(9).
  作者简介:戴晓宇,女,1996年3月出生,湖南岳阳人,现就读于湖南师范大学法学专业本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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