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和修改《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相关决定(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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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托,就《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等二十二件修改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使地方性法规更加科学、和谐、统一,省人大常委会2009年工作要点明确要求对我省现行有效法规进行全面集中清理。根据主任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实施方案》确定的清理原则、标准和要求,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省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从今年3月起,对155件现行有效的省级地方性法规进行了审查。与此同时,委托专家进行审查,并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和地方立法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清理意见。10月17日,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召开法规清理专家论证会,对有关问题进行论证。根据各方面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区分轻重缓急、分类处理的原则,对需要废止或者修改的法规,提出了清理意见和废止、修改法规项目工作计划。对其中存在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不适应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内容,且情况比较清楚,各方对废止和修改意见基本一致的,提出了废止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意见,建议分批提交省人大常委会近期会议审议。对修改内容较多或情况比较复杂的法规,建议根据情况逐年列入今后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
  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第一批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已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的意见。11月11日、16目,法制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提出了关于废止《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和修改《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相关决定(草案)。
  
  一、关于废止《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说明
  (一)关于《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该条例于1989年1月26日由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并于1997年6月28日经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改。随着劳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条例内容已基本被涵盖,实践中不再执行。为此,建议废止该条例。
  (二)关于《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该规定于1993年12月1日由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于1997年修订的刑法和2005年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已包含该规定的基本内容,并作了更严格的规定。同时,该规定中有些内容与现行法律规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实践中对卖淫嫖娼活动的惩治可依照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为此,建议废止该规定。
  (三)关于《浙江省公证条例》。该条例于1995年6月30日由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并于2004年7月30日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200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公证法,对公证制度作了全面系统的具体规定。条例内容已不适应我省公证工作的实际需要,基本不再适用。为此,建议废止该条例。
  (四)关于《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该条例于1995年12月26日由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主要对经纪人从业人员核准和经纪人登记具体条件作了规定。2003年,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明确取消了经纪人从业人员核准,条例的其他内容在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新修订的《经纪人管理办法》中已有更加明确的具体规定,条例内容已不适应形势发展。为此,建议废止该条例。
  (五)关于《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该条例于1996年8月31日由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对房屋租赁登记和房屋租赁合同涉及的民事关系作了规定。随着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出台,条例内容已基本被涵盖,实践中也基本不再适用。为此,建议废止该条例。
  (六)关于《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该办法于1997年12月6日由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2004年5月28日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2009年6月,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相继实施,食品卫生法被废止,办法在实践中已不执行。为此,建议废止该办法。
  (七)关于《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该条例于1998年6月26日由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国务院下发《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要求从2009年1月1日起全面取消公路养路费等六项收费,条例的调整对象已经消失。为此,建议废止该条例。
  
  二、关于修改《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说明
  (一)关于《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关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等地方标准是必须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现行食品卫生标准等强制执行的标准应统一整合为食品安全标准;根据节约能源法的规定,各省可以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为此,建议将“食品卫生”标准修改为“食品安全”标准,并将地方节能标准增加为强制性地方标准。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法律对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地方标准的制定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由于食品安全法、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上述地方标准的公布、备案、修订也有特别规定,为此,建议对该条作相应修改。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产品生产者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当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企业只需将其制定的企业标准报备案,而其执行的其他产品标准无需备案。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列入省重点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采用国外先进标准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国际标准。实践中,省重点产品目录已不再实施。为此,建议从条文中删去该内容。同时,为倡导企业积极采用先进标准,提高产品质量,根据有关部门意见,建议增加有关申请列入省级重大科技项目、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产品适用本条规定的内容。
  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可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部门实施处罚。根据食品安全法和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此类违法行为有的应由卫生、建设等部门实施处罚。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二)关于《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需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安全 设施只限于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为此,建议对该条及其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作相应修改。
  (三)关于《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测绘成果应当在检验合格后六十天内,向省测绘部门或其委托的测绘部门汇交。根据测绘法和国务院《测绘成果汇交管理条例》的规定,测绘成果汇交期限为三个月,接受汇交的单位为国家或者省的测绘部门。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四)关于《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条例第十三条对承印人承接印制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标志的行为作了规范。2008年9月,国家已取消产品质量免检制度,条例的这一调整对象已经消失。为此,建议从该条中删去“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标志”几个字。
  (五)关于《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条例第九条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作了列举规定。司法部《关于法律援助事业“十一五”时期发展规划》提出,“要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加大对农民工、农民以及其他特殊群体的法律援助工作”,我省实践中法律援助受案范围已经扩大,为此,经与省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对该条作相应修改。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的仲裁费用予以缓收、减免的内容作了规定。2007年通过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条例的这一调整对象已经消失,为此,建议删去该内容。
  (六)关于《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条例第五条规定。在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前,路政管理经费列入公路养路费、客货运附加费收支预算。由于国家已取消公路养路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为此,建议对该条作相应修改。
  (七)关于《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对使用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规定与国务院《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对该违法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不一致。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八)关于《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食品经复检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送检机关承担;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同时,《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也作了类似规定。条例规定与上述法规规定不一致,建议删去该内容。
  (九)关于《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省内监理单位跨设区的市从事监理业务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该规定增加了企业不必要的义务。为此,建议删去该内容。
  条例第十一条 第一款对必须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作了列举规定,其中第六项兜底条款与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十)关于《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对可以直接发包的工程勘察设计的范围作了规定。该规定与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跨市县承接业务的,应当事先报主管部门备案。该规定增加了企业不必要的义务。为此,建议删去该内容。
  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中“城市、村庄、集镇规划”的提法与现行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十一)关于《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特殊专业工程确需部分发包的,按有关规定办理。该内容在实践中从未执行;同时,建筑法明确禁止肢解发包。为此,建议删去该内容。
  条例第十一条 第三款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之一。实践中。市政、交通、水利等工程实行的是移交制度,而非产权登记制度。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条例第十五条 第四项对勘察设计文件不得指定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供应单位等内容作了规范。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设计文件可以指定供应单位。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条例第十八条 规定,项目经理应当取得资质证书。2003年,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已经明确取消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核准,而由注册建造师资质审批代替。根据现行注册建造师执业制度规定,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必须先取得相应的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条例规定与之不一致。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施工承包商应按规定向业主、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履行报告义务。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都应履行报告义务。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条例第二十九条 规定,建设工程保修期限自办理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条例第三十七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的收取问题作了规定。2008年,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联合发文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停止征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赞。为此,建议删去该内容。
  (十二)关于《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设立建筑企业应向建设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申领资质证书。由于核发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是建设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宜委托其他部门实施,且实践中也从未委托。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条例第十八条 规定,承包商在省内跨市县承接业务,应在承接业务后报主管部门备案。该规定增加了企业不必要的义务。为此,建议删去该内容。
  条例第二十条 第一款规定,总包商可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总包商对业主负责,分包商对总包商负责。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总包商分包工程必须经业主认可,且总包商和分包商除分别对业主、总包商负责外,还应就分包工程对业主承担连带责任。条例规定与之不一致。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条例第二十条 第三款规定,特殊专业工程需要再分包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根据建筑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为此,建议删去该内容。
  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规定,施工承包商应当在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时开具工程保修书。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施工承包商应当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开具工程保修书。条例规定与之不一致。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条例第二十八条 规定了对项目经理的职责要求;第四十二条规定,对项目经理的违法行为由资格审批部门作出处罚。目前国家已取消项目经理资质核准,由注册建造师资质 审批代替,项目负责人必须由取得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注册建造师的资质审批机关为国务院和省级建设部门。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管辖。为此,建议将条文中的“项目经理”修改为“项目负责人”,并对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处罚主体和项目经理及其资质证书的规定作相应修改。
  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对应当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作了规定。该规定与《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规定不一致。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十三)关于《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考虑户籍在南麂列岛的居民的需要。根据公平原则,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考虑岛上所有居民的需要,不应以户籍人口为限。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条例第二十七条 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保护区管理局依法予以处罚。由于南麂列岛特殊的地理位置,委托执法不利于及时有效查处违法行为,直接授权保护区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更符合行政执法的实践需要,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条例第二十九条 和第三十条分别引用了《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名称已发生了变化。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海洋部门负责解释。由于《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限已有明确规定,为此,建议删去该内容。
  (十四)关于《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社员承担责任的资金限额、设立登记、入社退社条件、社员表决权,以及财务管理等问题的规定与新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国务院《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为此,建议分别作相应修改。
  (十五)关于《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等有关单位对森林消防专用车辆免征养路费等。由于国家已取消公路养路费,为此。建议删去该内容。
  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对有关违法行为设定的罚款幅度与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规定不—致,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十六)关于《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老年人除缴纳国家规定的税款外,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社会性集资收费。由于国家和省关于农村税费改革的规定已明确取消“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为此。建议删去该内容。
  (十七)关于《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关于取水许可的审批程序及法律责任的规定与国务院新出台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十八)关于《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对特种设备的定义作了规定。第三款对条例调整对象作了除外规定。该规定与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十九)关于《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部门批准。2007年文物保护法修改后,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审批权限已下放到省级文物部门。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的,应当依法报请国务院文物部门批准。2007年。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将该事项的审批权限下放到省级文物部门。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二十)关于《浙江省乌溪江环境保护若干规定》。条例第七条引用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已被《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废止。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二十一)关于《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条例关于“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的提法,以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关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职责和业主大会参加人数及通过决定的票数计算标准等问题的规定与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二十二)关于《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海洋捕捞渔船的主机功率或改变渔业船舶的载重线。实践中,该类违法行为还包括擅自改变主尺度行为。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并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用于渔业生产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处罚款。其中,有关没收的规定与国务院《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的有关规定不—致。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以上说明和关于废止《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修改《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相关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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