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扣押冻结款物制度相关条文浅析

来源 :市场周刊·理论研究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zjwx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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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09年上半年,全国检察系统深入开展了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扣押、冻结款物专项检查工作。201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通过了新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很多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本文中,笔者就《规定》中的有关条文进行分析与探讨,希望从中能够探究立法原意,从而指导实践工作的开展。
  关键词:检察;扣押冻结;款物;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1.1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428(2011)07-102-02
  
  一、涉案款物的概念,以及检察工作中可能发生扣押、冻结的工作环节
  
  涉及条款:《规定》第二条。
  涉案款物是指:违法所得、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和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規定采用了对赃款赃物定义的通论,即实施犯罪行为所得的一切财物。)
  在相关检察工作环节中都可以进行扣押、冻结款物。
  “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即明确了不仅仅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只要是依法行使职权(侦查、审查起诉等)而进行的扣押冻结都应当遵照《规定》执行。
  
  二、其他机关随案移送的涉案款物的处理
  
  涉及条款:《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如公安机关将普通刑事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或纪检部门将违纪案件移送自侦部门侦查时,随案移送赃款赃物的扣押、冻结、保管、处理,应当依照《规定》执行。值得注意的是,随案移送的涉案款物若检察机关并未重新开具手续进行扣押、冻结,则负责保管的部门应另设账目登记,且不可存入扣押款物的银行专用账户,以免引起专用账目、台账的混乱。
  笔者认为,此条规定采用“依照”而非“参照”易导致实践中对扣押物处分的程序回流。人民法院在判决后,经常将扣押物以与本案无关为由退回检察机关处理,而检察机关往往又会退给直接行使扣押工作的公安侦查机关处理,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以及公民财产权利及时行使的障碍。
  
  三、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用品是否需要履行扣押手续
  
  涉及条款:《规定》第十四条。
  整条看来,与案件无关个人用品的扣押可以不依照扣押的规定执行,只需“逐件登记、随人移交或退还家属”,但是如何登记、是否需要犯罪嫌疑人签字、何时退还家属等并未规定。实践中,个人随身用品不乏重要、贵重的物品如笔记簿、服饰、手机等。如果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虽经登记却没有当事人的签名,没有妥善保管、及时移交或退还,造成物品种类数量情况不清楚甚至丢失,可能导致当事人的申诉、控告乃至上访。
  笔者认为,此类无关物品固然不需要履行扣押等手续,但仍有必要比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设计标准规范的文书(可名为“保管物品清单”),在此文书上登记、签字等,避免出现上述问题。
  
  四、人民监督员应积极介入扣押、冻结款物工作的全过程
  
  涉及条款:《规定》第十条。
  相比较其他类型案件(犯罪嫌疑人不服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等)而言,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介入监督涉案款物的处理,在某种程度上更具有其实效和意义。人民检察院应通过个案动态监督与事后集中监督等方式,主动邀请人民监督员,对这一特殊环节进行监督,确保涉案款物的工作依法公正。
  
  五、对扣押、冻结款物作出处理的条件
  
  涉及条款:《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这几条规定了涉案款物处理的三种前提: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和裁定生效后。
  规定要求对应不同的阶段,应当分别在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起诉书中写明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情况。在撤案及不起诉环节,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笔者认为,应针对案件处理结果,作以下细化:
  1、法院判决的案件,依据法院判决,上缴国库的,在财政部门出具正式票据后,将票据给付当事人或扣押物品单持有人;发还当事人的,当事人出具领条,检察人员及时收回扣押物品清单附卷存查。
  2、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撤案决定的,依据法律、法规:扣押款物属违法所得的都应移送主管机关,检察机关认为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的,在提出意见、移送案件的同时要将扣押款物移送主管机关,该机关收悉后,给检察机关出具一式两份的收据,检察机关将一份存档,一份交当事人或扣押物品单持有人,收回原扣押物品清单,使对人、物的处理权从司法机关完全转交给有关主管机关,防止当事人或扣押物品清单持有人以检察机关已作出撤案、不起诉决定,暂扣款应返还为由,持有暂扣单四处上访,造成对检察机关的不良影响。
  
  六、对扣押、冻结款物提出处理的发起部门
  
  涉及条款:《规定》第三十三条。
  本条规定的“应当由办案部门提出意见”,办案部门具体指什么部门,没有明确。笔者认为,根据作出处理的三种条件,应当理解为最后环节的处理部门。撤案情况下的办案部门应当指自侦部门即反贪、反渎部门;起诉案件及不起诉案件的办案部门应当指公诉部门。
  
  七、对起诉书中未认定或虽认定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未认定的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
  
  涉及条款:《规定》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四款、四十条。
  应当由公诉部门提出检察意见,有两种处理途径:一是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二是解除扣押、冻结,直接返还。规定实际否认了检察机关在起诉或不诉环节对涉案款物具有最终处理权,对未经法院裁判认定的款物检察机关并不能单方予以处置。
  
  八、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程序
  
  涉及条款:《规定》第三十七、三十九条、四十条。
  (一)《规定》三十七条规定了“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严格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处理”。此处的通知,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疑问,结合实际(实践中,法院并未单独发出过通知)来看,应当认为判决书(裁定书)中的相关判决内容(裁定内容)即为通知。
  (二)《规定》三十九条中“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报告”是何种性质和用途的文书未明确。有两种理解:一为处理前置程序,是具有决定性质、需经审批后生效的文书;二为处理后置程序,是对扣押、冻结情况的总结和汇报材料,不存在生效与否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该条上下文,应当理解为第二种,即处理完毕后的总结和汇报材料。报告经检察长审核后存入案卷即代表涉案款物已经最终处理完毕。
  (三)现有条文中并未设置人民检察院在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完毕后,应向人民法院通报处理结果。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欠缺。应该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将处理结果以回函等形式通报人民法院。
  
  九、对不同类型的案件,扣押、冻结款物的不同处理
  
  涉及条款:《规定》第四十二条。
  在实际办理自侦案件的过程中,涉及到涉案款物的案件情况很多,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其中影响到涉案款物处理的包括:罪名、赃款性质、赃款数额、罚金数额、没收财产数额等。
  存在被害人或被害单位的案件,如挪用公款或及贪污案件,赃款应当归还原单位,仅当原单位不存在或虽存在但已作为损失核销等情况下才可上缴国库,应区别对待,不可一概而论;不存在被害人或被害单位的案件,如受贿案件,扣押款多于判决认定的受贿赃款,则应特别注意如果判决了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就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对接,才可以将多余的扣押款作为财产罚执行;对于行贿案件,法院判决或不起诉中认定的行贿数额应作为处理扣押款物的依据,但还要看具体的案情、受贿人的处理结果、以及牟取非法所得利益的情况,综合考虑形成处理意见。
  
  作者简介:
  王珣,南京大学法学院2009级在职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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