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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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使得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正式确定下来,它对于平衡公司管理层和股东之间、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拟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及新《公司法》的规定,从中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希望能对我国《公司法》有关派生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一些参考。
  【关键词】 股东派生诉讼;股东权益;诉讼问题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侵害时,代表公司行使诉权的机关无法、拒绝或怠于追究侵害人的责任行使诉讼权利时,具备法定条件的公司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公司进行诉讼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该制度最早于1843年由英国人在衡平法院首创,是衡平法院的一种特殊制度,旨在平衡公司管理层和中小股东之间的权益。后被各国借鉴,成为现代公司法的一项制度,用以限制经营者的权力,保障公司和中小股东的权利。
  
  一、股东派生诉讼之历史
  
  从历史角度考察,派生诉讼制度源于英美普通法。在英美普通法时代,判例法固守公司法的大多数规则,严格限制少数股东的诉讼提起权,更不允许他们提起派生诉讼,这就是著名的“Foss V.Harbottle” 规则。若严格执行该规则,否定股东的诉讼提起权,则势必将公司大多数股东置于一种绝对的无可辩驳的地位,这是不公平的,也违反了公司大多数股东的意愿。在我国,1993年《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因此,这一制度在2005年之前在我国处于空白地带。到了2005年,立法机关采取了学者的意见,在2005年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可见,派生诉讼这一诉讼形态是随着弱化公司法固守的大多数规则而产生的,它反应了现代公司法倡导的股东地位平等的理念。派生诉讼制度产生以后,世界各国纷纷效仿,成为各国公司法的重要制度,学者称之为大型正式的组织设计出一种妙趣横生和富有独创性的责任机制。
  
  二、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1993年《公司法》第111条规定的股东诉讼是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直接做适格的原告提起的诉讼。实践中,由于国有股、法人股上市路通受到严格限制,我国股市中的股民大多数属于小股东范围,这些占股东人数大部分的小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总额却只占少数,他们只关注股票指数的高低,忽视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后果。当大股东利用自身的优势牺牲公司利益为自身谋取私利的时候,他们却不知道如何挽救公司利益维护自身权益。93年《公司法》对此没有提供足够的途径,93年《公司法》第63条规定了董事、监事、经理的赔偿责任,但却没规定在公司不能拒绝或怠于追究侵害人的责任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代公司行使这些权利。93年《公司法》欠缺对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这就导致了法律地带的真空状态,这种诉讼障碍导致无数的小股东投诉无门,直接影响到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循环发展。
  
  三、我国新《公司法》中派生诉讼的相关规定
  
  新《公司法》第152条增加有关派生诉讼的规定,原法是没有这方面规定的,其具体内容是:第一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款“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款“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对我国新《公司法》中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完善建议
  
  我国2005年《公司法》首次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具有重大的意义,对于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公司利益的保护和侵害公司利益人的约束能够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遗憾的是,我国2005年《公司法》的规定十分模糊,对许多重要问题没有做出说明,因此,完善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派生诉讼制度将是未来公司法的重要任务。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仅仅赋予了具备一定条件的股东派生诉讼的提起权,这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但这却与当今世界逐步关注公司的社会责任的趋势不符。与自然人一样,现代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在谋求自己的发展并给其股东带来利益的同时,也应更注重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注重与社区、自然的和谐相处,给职工、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带来福利。公司利益不正当的受损,则意味着公司职工福利的不合理的降低,甚至失去就业机会,意味着增大了公司债权人的受偿风险,因而应借鉴加拿大公司法之规定,赋予公司债权人派生诉讼的提起权。因为,公司债权人之保护已不单纯成为传统民法的任务,它越来越成为现代公司法的重要任务。事实上,在现代公司法中,使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权利平等的思潮正在迅速的发展,这是公司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为此,我国《公司法》应允许公司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提起派生诉讼。
  我国新《公司法》并为对管辖法院作出相应规定,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股东派生诉讼是为了追究对公司有控制权的某些董事或股东怠于行使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被告往往是控制公司的某些董事或股东,如果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于被告人数一般不是单一的,确定管辖较为困难。为此,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立法例,对于派生诉讼由专属于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公司的利益,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设立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目的在于运用利益调节机制遏制恶意诉讼,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即在原告股东提起派生诉讼中,法院根据被告申请责令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以便在原告股东败诉时被告能取得诉讼费用的补偿。实际上,该制度是一种对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的制约机制,在国外,该制度并没有普遍适用。
  股东派生诉讼中权利受侵害的直接对象是公司,股东只是间接受害者,股东行使的是直接受害者公司的权利,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当然,维护了公司的利益也间接地维护了股东自身的权利。在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仅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属于公司。如果原告股东胜诉,胜诉的利益归属公司,原告股东只能与其他股东一起间接分享由此而获得的利益。如果原告股东败诉,则由败诉股东承担诉讼费用,如果公司因股东提起诉讼而败诉遭受了损失,还有权向原告进行追偿。派生诉讼的判决具有对世性效力。判决不仅对原告股东有既判力,而且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也产生既判力,不仅其他股东不能在就同一理由提起派生诉讼,而且公司机关也不得在就同一理由提起诉讼。
  但值得注意的是,当原告股东胜诉时,由于胜诉的利益归属于公司,则那些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股东等将从中获得比原告股东更大的利益,对那些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股东等不仅起不到惩罚的作用,反而使其从中获得利益,对那些没有损害公司利益的中小股东、尤其是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则明显不公平。为了调动中小股东维护公司利益的积极性,我国《公司法》可以规定那些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股东等不得从公司胜诉中获得利益,即不得和其他股东一样按持股比例参加分配,或者对他们规定一些惩罚措施,以切实地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发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功能,使我国公司法为公司的稳定发展和证券市场的健康、良性发展提供法律上的保障,与国际上公司法的发展潮流接轨。
  
  参考文献:
  [1]刘均海.《股东诸权利如何行使与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
  [2]刘俊海.“论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载于王保树编《商事法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张民安.《公司法上的现代化》.中山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5]赵旭东.《公司法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6]孙晓洁.《公司法基本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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