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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还存在不少排斥竞争的垄断行为,其中特别明显地体现在公用企业的行业垄断之中。为了营造更好的市场秩序,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我们必须进一步了解公用企业,认识其垄断行为的原因及危害性,并进一步完善《反垄断法》,加强对公用企业的反垄断法规制。
关键词 垄断 公用企业 反垄断法
一、公用企业垄断概述
(一)公用企业垄断的现状。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公用企业从事公用事业活动,关系国计民生,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多以公有形式出现。因其存在垄断性优势地位,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一家独大的局面。由于没有竞争对手,公用企业缺乏竞争压力,导致其生产积极性低,危机意识弱,产品服务质量差。不仅如此,公用企业还往往借其优势地位限制其他正当竞争,如强制交易和无理由拒绝交易等。公用企业的垄断行为无疑阻碍了经济的健康发展,不利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甚至严重影响到老百姓的正常生活。
(二)公用企业垄断的成因。首先,有些行业,比如自来水,天然气,电力等等,都是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业,它们的生产和销售是一体的不可分离的过程,对这些产品基本上没有储存能力,只有存在消费者时才会生产。因此,要保持该行业的继续营运,就必须有足够多的用户和足够大的需求量。从规模效益来看,只有一家自来水公司达到最大生产能力时,才有建立第二家自来水公司的必要。这种现象叫做自然垄断。其次,公用企业往往关系国计民生,公用企业的经营状况如何,产品是否安全,价格是否合理等等都直接关系到老百姓的生活,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乃至于国家的安全。倘若将公用事业交给私人去经营,甚至交给外国人去经营的话,恐将受制于人。再次,公用企业往往投资巨大,收效期间比较较长,私人一般无法承担这么大的投资风险。最后,在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的影响下,一切产业由国家统一计划经营的格局虽然打破但并没有消除。
二、《反垄断法》对公用企业垄断的相关规定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该法第17条列举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在规制公用企业利用其行政权力限制竞争方面,《反垄断法》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这一章中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并且在第五十一条对违反这些规定的垄断行为作了惩罚性规定。
三、《反垄断法》相关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在《反垄断法》第7条的规定中,对政府专营专卖实行容忍态度,适用反垄断法除外制度。但是这种规定没有明确的限定,究竟何种企业才算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是不是所有该类企业都要实行政府经营?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事实上,近年来我国的国有体制改革表明,有些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行业同样可以引进市场竞争,可以实行股份制体制,而不是一味地实行政府专营。那么这种豁免制度的规定就有些不合时宜了。所以,要想更好地保护公用行业的发展,而又不阻碍其他行业以及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就必须明确那些行业必须实行国家专营,那些公用企业不需要国家经营,这样规定就可以更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给公用企业的垄断提供借口。
(二)完善《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设置。我国采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并存的双层机构体制,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因此,我国的反垄断法不只是一个执法机关,应该包括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另设的反垄断委员会,但是《反垄断法》中也没有明确两者之间的关系,另外设立的反垄断委员会与反垄断执法机构之间的关系以及反垄断执法机的具体设置、人员组成、对上负责关系等都留下了空白。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独立反垄断法执法机构,赋予其独立执法的权力和某些超脱性权力,统一成一个具有超脱性权力的执法机构,这样办事效率将得到较大的提高,也可避免管辖重叠和管辖漏洞的出现。
(三)明确《反垄断法》与其他相关立法的适用效力。在《反垄断法》出台之前,我国限制行业垄断的法律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行业立法,如《电力法》、《邮政法》、《铁路法》等。在规制公用企业垄断方面,各部法律都有相关的规定,这些规定难免会有所冲突,此时哪部法律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反垄断法》对此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必须对此作出具体的规定,应当将《反垄断法》定位为位阶较高的上位法,优先适用于公用企业的反垄断规制当中。只有这样,《反垄断法》才能发挥出“经济宪法”的作用,才能更有力地和行政机关抗衡。
参考文献:
[1] 谢东鹰.公用企业反垄断规制的法律经济学分析[J].西南交通大学学报,2006.(2):118-121.
[2] 叶文庆 李小军.《反垄断法》对公用企业监管的局限性[J].经济师,2007.(12):90-91.
[3] 徐士英.竞争法新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4] 王全兴.经济法前沿问题研究[M].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4.
[5] 孙菁蔓.自然垄断行业规制的法律问题分析[J].理论与改革,2006.(2):36.
[6] 黄臻.我国公用企业的反垄断探析[J].亚太经济,2009.2.
关键词 垄断 公用企业 反垄断法
一、公用企业垄断概述
(一)公用企业垄断的现状。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公用企业从事公用事业活动,关系国计民生,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多以公有形式出现。因其存在垄断性优势地位,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一家独大的局面。由于没有竞争对手,公用企业缺乏竞争压力,导致其生产积极性低,危机意识弱,产品服务质量差。不仅如此,公用企业还往往借其优势地位限制其他正当竞争,如强制交易和无理由拒绝交易等。公用企业的垄断行为无疑阻碍了经济的健康发展,不利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甚至严重影响到老百姓的正常生活。
(二)公用企业垄断的成因。首先,有些行业,比如自来水,天然气,电力等等,都是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业,它们的生产和销售是一体的不可分离的过程,对这些产品基本上没有储存能力,只有存在消费者时才会生产。因此,要保持该行业的继续营运,就必须有足够多的用户和足够大的需求量。从规模效益来看,只有一家自来水公司达到最大生产能力时,才有建立第二家自来水公司的必要。这种现象叫做自然垄断。其次,公用企业往往关系国计民生,公用企业的经营状况如何,产品是否安全,价格是否合理等等都直接关系到老百姓的生活,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乃至于国家的安全。倘若将公用事业交给私人去经营,甚至交给外国人去经营的话,恐将受制于人。再次,公用企业往往投资巨大,收效期间比较较长,私人一般无法承担这么大的投资风险。最后,在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的影响下,一切产业由国家统一计划经营的格局虽然打破但并没有消除。
二、《反垄断法》对公用企业垄断的相关规定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该法第17条列举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在规制公用企业利用其行政权力限制竞争方面,《反垄断法》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这一章中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并且在第五十一条对违反这些规定的垄断行为作了惩罚性规定。
三、《反垄断法》相关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在《反垄断法》第7条的规定中,对政府专营专卖实行容忍态度,适用反垄断法除外制度。但是这种规定没有明确的限定,究竟何种企业才算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是不是所有该类企业都要实行政府经营?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事实上,近年来我国的国有体制改革表明,有些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行业同样可以引进市场竞争,可以实行股份制体制,而不是一味地实行政府专营。那么这种豁免制度的规定就有些不合时宜了。所以,要想更好地保护公用行业的发展,而又不阻碍其他行业以及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就必须明确那些行业必须实行国家专营,那些公用企业不需要国家经营,这样规定就可以更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给公用企业的垄断提供借口。
(二)完善《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设置。我国采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并存的双层机构体制,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因此,我国的反垄断法不只是一个执法机关,应该包括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另设的反垄断委员会,但是《反垄断法》中也没有明确两者之间的关系,另外设立的反垄断委员会与反垄断执法机构之间的关系以及反垄断执法机的具体设置、人员组成、对上负责关系等都留下了空白。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独立反垄断法执法机构,赋予其独立执法的权力和某些超脱性权力,统一成一个具有超脱性权力的执法机构,这样办事效率将得到较大的提高,也可避免管辖重叠和管辖漏洞的出现。
(三)明确《反垄断法》与其他相关立法的适用效力。在《反垄断法》出台之前,我国限制行业垄断的法律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行业立法,如《电力法》、《邮政法》、《铁路法》等。在规制公用企业垄断方面,各部法律都有相关的规定,这些规定难免会有所冲突,此时哪部法律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反垄断法》对此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必须对此作出具体的规定,应当将《反垄断法》定位为位阶较高的上位法,优先适用于公用企业的反垄断规制当中。只有这样,《反垄断法》才能发挥出“经济宪法”的作用,才能更有力地和行政机关抗衡。
参考文献:
[1] 谢东鹰.公用企业反垄断规制的法律经济学分析[J].西南交通大学学报,2006.(2):118-121.
[2] 叶文庆 李小军.《反垄断法》对公用企业监管的局限性[J].经济师,2007.(12):90-91.
[3] 徐士英.竞争法新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4] 王全兴.经济法前沿问题研究[M].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4.
[5] 孙菁蔓.自然垄断行业规制的法律问题分析[J].理论与改革,2006.(2):36.
[6] 黄臻.我国公用企业的反垄断探析[J].亚太经济,2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