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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和《合同法》仅仅规定了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没有对迟延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作出专门的规定,是立法的空白。对此,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迟延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仅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有可能要承担比货物的毁损灭失赔偿责任更大的责任。这对他们是不公平的。建议《海商法》和《合同法》作出相应的修改,使多式联运经营人能和单式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一样,享受到对承运人免责和责任限制的特殊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