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历史性考察

来源 :中国经贸导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daniell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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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合同相对性”的堡垒:无责任时代
  整个19世纪,被西方的法律史学家视为合同神圣的世纪。在那个时代,合同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种效力几乎是绝对的,合同仅在缔约当事人间生效,非合同当事人不能根据合同取得利益或者负任何义务。此乃“合同相对性”理论。该理论在产品责任上的表现发轫于1842年英国的“温特伯特姆诉赖特案”。该案的判决确立了这样一种权威意见: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对于缺陷产品的受害人,产品的提供者不仅不承担合同方面的责任,也不承担侵权方面的责任。从此以后,“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英美等国的产品责任法领域中得以确认并被奉行近半个多世纪。随着工业革命的迅速推进和专业化分工的不断细化,大规模的商品生产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大量产品致损事故,而越来越长的生产销售链条使得生产者和消费者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可能性变得微乎其微。这种情势下,“合同相对性”原则便犹如一座庇护生产者的堡垒,有效地阻止着潮水般涌来的产品事故求偿案件。由此可见,“合同相对性”的堡垒实际上开辟了产品责任法历史上的无责任原则时代。
  二、“合同相对性”堡垒的陷落:过错责任的勃兴
  随着工业革命的深入进行,20世纪初期的美国由于产品种类日益增多,消费者很难确切了解产品的质量和性能,这种信息不对称使得消费者在商品交易中的地位越来越不利,加之产品致损案件的数量和程度也在快速增长,公共政策的天平开始向社会公平目标倾斜。这种情况下,“无合同即无责任”原则显然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和公共政策的需要了,产品责任需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束缚。鉴于此,美国的法官们开始将越来越多的产品归入到“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范畴之中。“合同相对性”堡垒彻底陷落的标志则是1916年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审理的“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纽约州最高法院的卡多佐法官突破了过去案件中“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障碍,法院最后的判决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
  三、《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A节:严格责任的神话
  20世纪60年代,美国的市场经济已经高度发达和成熟,同时随着专业化分工的不断深化,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更加严重,从而使得消费者在社会中的弱势地位日益明显并最终引发了如火如荼的消费者保护运动。这种时代背景下的国家公共政策不得不将保护的重点从生产者转移到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消费者身上。这也就意味着产品责任领域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势必被更倾向于保护原告的严格责任原则所取代。严格责任原则在产品责任领域之中得以正式确立的标志性案例是1963年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审理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加州最高法院最后判决原告胜诉,特雷诺法官在判决中指出:“只要生产者将其产品投放市场,又明知使用者对产品不经检验就使用,只要证明该产品的缺陷对人造成了伤害,则生产者就应对损害承担严格责任。”此即产品责任法上著名的“格林曼规则”。
  四、缺陷重述:过错责任的复兴
  作为402A节的创设者,普罗瑟教授清醒地认识到严格责任原则并不是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领域中的适当归责原则。然而,严格责任的神话已经深入美国法官们的骨髓,他们把严格责任原则在所有缺陷领域内的普适性视为当然,这样,美国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严格责任的大幅扩张便不可避免了。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内在逻辑来讲,如果将缺陷作为归责的必要前提的话,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领域中适当的归责标准只能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一旦撇开缺陷的认定标准仅仅按照402A节的规定对生产者施加严格责任的话,此时的所谓“严格责任”实际上已经演变为绝对责任或企业责任了。换言之,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领域中的责任标准只能有两种即过错责任原则和绝对责任原则,在这里,严格责任原则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因为它无法提供衡量责任的标准。而根据绝对责任理论,生产者要对因使用其产品所致的几乎每一个损害承担责任。正是这种绝对责任原则导致了美国20世纪80年代的产品责任危机。在美国产品责任法领域,适用绝对责任原则的典型案例主要有1980年的“辛德尔诉阿伯特药厂案”和1982年的“贝莎达诉约翰逊—曼维尔产品公司案”。在设计缺陷或警示缺陷案件中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法院实际上把缺陷视为既定从而直接根据产品造成伤害的事实来确定责任,有时甚至连因果关系都不予考虑。“贝莎达案”的倾向原告的判决随后引发了1600起针对曼维尔公司的侵权索赔并最终导致该公司破产。由此可见,绝对责任原则不可避免地带来了责任赔偿泛滥的恶果。保险业首当其冲,深受威胁。保险业危机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美国的金融业、工业,以及社会的各方面。
  针对上世纪80年代的产品责任危机,美国企业界和政策制定者开始指责现存的产品责任制度,认为这种混乱局面主要是产品责任归责体系出了问题。学者们也开始对严格责任神话提出质疑,他们对产品责任的探讨也从倾向原告转为倾向被告,也即公共政策的天平又开始从公平一端向效率一端倾斜了。由于受到法经济学思想的影响,美国的法官们开始在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领域中运用“成本—收益方法”或“风险—效用方法”来对缺陷予以认定,并且把缺陷作为归责的基本要件,这无疑能够有效地控制产品责任诉讼的泛滥。1979年美国商务部公布了《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强调承担责任的一方必须是应对责任负责的一方,并且要求确立过错作为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诉讼中原告请求损害赔偿的条件。进入80年代之后,美国国会和各州都进行了产品责任的立法改革,具体的改革措施主要涉及了诸如限制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本身疏忽责任原则的反向适用以及增加原告的举证责任等。上述这些改革的成果在美国法律研究院1997年通过的《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的最终文本中得到一定的体现。
  (李桂平,1976年生,甘肃陇西人,潍坊学院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和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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