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完善措施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中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toughl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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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修改的重中之重,基本上是重塑了监视居住制度,对人民检察院直接侦破案件适用监视居住作出了新的规定,这在加大惩治贪污贿赂等犯罪力度的同时,客观上也给人民检察院的侦查工作增加了新的难度与压力。探讨适用和完善监视居住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场所;检察监督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所,无固定住所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但在实际执行当中,有些办案机关不论犯罪嫌疑人有没有固定住所,一律在“指定的居所”搞监视居住,有的把指定居所的地点设在办案单位内部的办案点或者羁押场所,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变成了变相羁押,这些做法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专门规定,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并明确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实践中,对于如何适用和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加强检察监督,笔者作几点粗浅的探讨。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于监视居住的修改
  监视居住,是指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不得随意会见他人,对其行动自由加以限制的一种强制措施。[1]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修改的重中之重,从条文数量上来看,涉及监视居住的条文从4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0、51、57、58条)扩充到7条(新刑事诉讼法第64、72至77条);从修改内容上看,此次修改涉及到监视居住的条件、场所、方式、检察机关监督等多项内容,几乎囊括了除监视居住期限以外的所有监视居住内容:
  (一)调整了监视居住在强制措施体系中的地位
  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确立了监视居住羁押替代性措施的地位;其次增加规定了监视居住独立的适用情形,使其与取保候审区别开来。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从上述条文可以发现,监视居住是一种介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强制措施,是羁押的一项替代性措施。
  (二)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场所
  监视居住废除论的一个重要论据就是监视居住异化为另一种羁押措施,司法实践中也曾出现过恣意指定监视居住场所以及建立专门监视居住场所等做法。此次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监视居住场所,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基于此,监视居住原则上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时才可指定居所。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进一步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此条修改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反响,许多人担心有关机关借此扩大范围导致秘密羁押,导致对公民权利的侵犯。笔者认为,三种案件都是极为特殊的案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严重腐败案件,对这些人权利的限制,本身就是对最广大人民群众权利的维护,不会直接构成对普通民众权利的侵害,而且被指定居所时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委托的辩护人可以会见,不会出现所谓的秘密羁押问题。
  (三)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执行机关的告知义务
  首先,明确了被监视居住人聘请辩护律师的权利。此次新《刑事诉讼法》一大亮点就是提前了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与之相对应,监视居住制度中也规定了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人的内容。其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通知制度。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曾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但该内容公布后引起社会很大争论,认为这可能导致秘密逮捕等不利后果。为此,新刑事诉讼法废除了上述特殊情形下的不通知规定,规定了“除无法通知的以外”,都应当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不过此次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如修改过程中那样规定“通知的内容”,一般认为,“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执行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居所。
  (四)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
  此次新《刑事诉讼法》中新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的规定,第7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依据现代刑事诉讼基本理念,采取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必须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在侦查过程中,承担这一司法审查职责的一般是检察机关。所以,监视居住中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难题
  (一)在决定环节滥用该措施的问题
  其中的关键是对“无固定住处”的理解问题,即什么情况下可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笔者认为,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固定住处,首先要坚持地域管辖原则。对于以户口所在地为常住地并且有房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属于“有固定住处”,但对于那些户口不在本地的外来人员也并不能轻易地排除在“有固定住处”之外,否则就容易造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适用对象的扩大化。其次,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固定住处要正确理解“固定”的含义。所谓“固定”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具体工作中应当依据在一地连续居住的时间超过六个月,即可以认为是“固定”。其三,对于那些在多地多处有房产的犯罪嫌疑人,在其某处房产所在地涉嫌犯罪,应当认为其“有固定住处”,可在该处对其实施监视居住,除非涉嫌三类特别犯罪,并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对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基于上述情况的复杂性,检察机关应把通过监督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滥用作为此项监督的重点之一。   (二)执行环节执行不力的问题
  以往监视居住措施在办案实践中运用不多,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它和取保候审在适用条件、实际效果上都差不多,但它的执行难度大,作用时间短,还经常出现“监视不住”的尴尬情形。如果由于执行机关人力不足、认识不到位、投入不足等原因,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仍然执行不力,势必违背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此项强制措施的初衷。因此,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依法执行,确保措施的效果是检察监督的另一个重点。
  (三)执行场所不规范的问题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来看,对于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是相当严格的,甚至有异化为变相羁押的可能。为了防止这种倾向,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出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人权的考虑,这方面的检察监督也必须跟上。
  (四)居所的选择和费用保障问题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在什么地方执行,《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其他场所种类很多,如何选择也是一个问题。这就必然产生一个费用问题,如果财政不能保障,就可能转嫁到当事人身上,成为少数地方借办案之机乱收费的借口;如果当事人经济条件不好,则可能由于付不起相关的费用而被人为限制适用监视居住措施;如果财政全额保障,则可能出现资金浪费和权力寻租。
  三、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监督的设想与建议
  (一)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查监督工作机制
  对于一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移送侦监部门审查批准;对于特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审批决定环节,自侦案件建议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移送同级侦监部门审查批准;公安案件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查批准,同时将决定的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同级的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接受监督。
  (二)加强决定执行环节的监督工作
  一方面通过对各种侦查违法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受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反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如期满不及时解除、应当折抵刑期未折抵刑期、在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未及时通知家属等的申诉或者控告,及时予以监督解决。另一方面要通过不定期巡查、收集侦查人员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意见、同步监控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行踪等形式,发现和解决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和执行不力等问题。
  (三)协调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经费保障机制
  明确可以被指定为居所的场所的条件、规格、收费标准,对符合条件的场所向社会公示。如果监视居住的费用(仅指犯罪嫌疑人个人的食宿费)由犯罪嫌疑人个人承担,则可以赋予其在居所方面一定的选择权,由其在符合条件的执行场所中自由选择。
  (四)探索建立联合的监督效力保障机制
  通过建立与党委政法委、人大法工委等单位联合的监督组织,形成监督合力,切实提高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专项监督活动的效果。
  [参考文献]
  [1]朗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4.
  [2]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3]孙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作者简介]林颖瑜、郭艳娜,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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