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碍原则在造船合同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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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几年,全球经济衰退,船舶买卖市场价格暴跌,涌现出大批造船合同纠纷,其中很大程度的案件是与合同的解释、交船的延期、工程延误产生的费用以及相关条款的修改有关的。造船合同纠纷中与延期交船有关的法律问题往往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船厂在相关争议的解决中通常处于不利地位,为了寻求利益最大化,船厂逐渐开始尝试利用英国法的“妨碍原则”,来达到打掉合同项下关于“销约期”的约定之目的。
  一、妨碍原则的含义
  英国法项下妨碍原则自2007年在Multiplex Constructions(UK)Ltd v Honeywell Control Systems Ltd[2007]BLR 195一案中首次确立在建筑行业的应用,于2011年由英国汉布伦大法官在Adyard Abu Dhabi v SD Marine Services[2011]BLR 384一案中首次应用到船舶行业。在Multiplex Constructions(UK)Ltd v Honeywell Control Systems Ltd[2007]BLR 195一案,杰克逊大法官在判决中对“妨碍原则”进行了简要概括:“妨碍原则的本质是如果受约人妨碍立约人履行合同义务,那么其不能要求立约人履行义务。在建筑法领域内,妨碍原则的效果之一是,如果发包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使承包商无法按照约定的完工日期履行合同义务,那么发包人不能要求承包商按照此日期完工。即期限将被延长,在合理时间内完工的暗示义务取代了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的义务。此原则同样适用于总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为了阻止妨碍原则的运用,许多建设工程合同及分包合同都包含延长履约期限的规定。因此,延长履约期限的规定可以视为是延长履约期限条款,对建设工程合同或分包合同的当事双方均予以保护。”
  在船舶修理合同中,妨碍原则的法律效果是,如果船舶修理人迟延交船或部分迟延交船是由买方、其雇员或代理人造成的,那么船舶所有人则丧失向船舶修理人请求违约金的权利,除非:(1)合同中明确约定延期条款(写明由船舶所有人过失导致船舶修理人迟延交船的,交船时间应予延期,此条款应作严格解释);(2)船舶修理人确实可以根据此条款延期交船。即使导致迟延交船的原因仅部分由船舶所有人造成的,妨碍原则依然适用,法院不会区分由船舶所有人造成的迟延的比例。
  在造船合同中,若当事人没有约定类似的延期条款,且买方(船东)实施了妨碍建造方在合同约定的交船期内交船的行为,则建造方不再受合同约定交船期的严格限制,而仅需在合理时间内完成船舶建造的义务。若建造方无法履行在合理时间内完成船舶建造的义务,则买方仅有权请求违反此项约定的违约金。但,若合同本身已赋予建造方因买方延误行为项下对应延长交船期的权利,则妨碍原则不再适用。且,妨碍原则仅适用于买方进行了影响项目交船总周期的“关键性”延误行为,而不是仅对项目个别部分的延误影响。
  二、妨碍原则的适用问题
  关于妨碍原则的适用,需注意如下问题:
  1.买方的行为无需有违约性质
  由妨碍原则的定义可知,买方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导致建造方无法按照约定的完工日期履行合同义务的,均可导致买方丧失请求建造方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履行的权利。那么买方阻碍建造方履约的行为是否需要有违约性质呢?答案是否定的,即买方的行为无需有违约性质,只要其阻碍建造方履约,建造方即可援引妨碍原则抗辩。例如,买方给建造方增加额外的工作却没有延迟其相应的履约期限的,买方亦丧失请求建造方按时履约的权利。
  2.辨认延期条款的有效性
  当建造方确实由于买方的行为延期履约时,不能当然适用妨碍原则,要援引妨碍原则,关键就在于合同中是否有明确的延期条款,若合同本身已赋予建造方因买方延误行为项下对应延长交船期的权利,则妨碍原则不再适用。其中,有一种情况需要特别注意,即合同中存在延期条款但该条款模糊不清的情况。当延期条款约定不明,英国法院更倾向于做出对建造方有利的判决,即在解释合同时尽量使合同可以继续。
  3.因果关系
  在Adyard Abu Dhabi v SD Marine Services[2011]BLR 384一案中,最高法院的汉布伦大法官强调一方当事人的妨碍行为必须真实阻碍另一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完成履约义务。换言之,一方当事人必须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真实的延迟。
  4.共同迟延
  共同迟延,是指对于建造人的履约迟延,买方、建造人均有过失的情况。对于共同迟延的情况下如何评估延期及工程延误导致的额外费用,已有大量的学术讨论。有若干英国权威称,若有几个原因同时导致迟延,其中部分原因符合妨碍原则的要求,而另一些由建造人自己承担风险,那么建造人仍有权延期履行合同。尽管如此,共同迟延的法律效果还没有定论。
  5.关键性延误
  如上所述,妨碍原则仅适用于买方进行了影响项目交船总周期的“关键性”延误行为,而不是仅对项目个别部分的延误影响。为使妨碍原则可能被适用,建造方可考虑收集买方导致关键性延误的相关证据。如,买方代表拒绝或未配合参与检验,亦或不合理地拒绝接受部分检验结果等。同时,建造方需要证明买方的“关键性延误”对交船整体周期的影响。这点举证相对困难,通常是通过建造方内部生产计划以及“个别影响如何对项目总周期产生影响”等方面进行举证。
  三、妨碍原则适用的结果和之后的对策
  如前所述,若建造人能举证证明买方存在“关键性”延误的行为并导致“妨碍原则”被适用,则建造人不再受合同约定的“弃船期”的约束,仅需在“合理的时间”内交船。
  若建造人利用“妨碍原则”进行成功抗辩,买方将无权在约定的弃船期宣布弃船,此时,建造人的实质救济仍难得到保障。因为,买方仍可随时送达一份“终止合同准备”通知,并于新通知的日期后再次弃船。对此,笔者认为建造人可以考虑的法律对策是,尝试提出:买方的弃船及之后行为本身构成“毁约性违约”,就此赋予建造人终止合同的权利;并接受买方的“毁约性违约”,终止合同。(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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