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的“公文程式”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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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民国时期,有不少冠以“公文程式”之名的各类文献,其中既有由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公文程式的各类文件,也有名为公文程式大全、公文程式全书、公文程式大观之类的图书。这些文献是我国当前许多图书馆和档案馆的重要馆藏,也是今人研究当时公文工作的重要资料。
  但是无论是当时还是现在,一直未见对“公文程式”确切含义的讨论和明示。在我国各类汉语字、词典中,可以见到一些对“程式”的解释,对“公文程式”的专门解释却非常含混简单。所以,在当今学者的研究中,对“公文程式”一词的理解和运用也很不统一,有人将公文程式理解为公文格式,也有人将公文程式认作公文的文种规定,还有人认为公文程式就是公文写作的体例要求……种种观点不一而足。
  为此,本文尝试对“公文程式”的概念及涵义进行一些探究,以利于学术界的进一步研究。
  
  一、“公文程式”词意辨析
  
  在古代汉语中,“程式”一词出现得比较早,最早见于《管子·明法解》:“法者,天下之程式也,万事之仪表也”。后来在各类现代汉语字、词典中,一般将之定义为“规定的格式(规格式样);一定的法式(标准的格式);形式。”(《现代汉语词典》)。但是,如果我们仔细研究一下民国时期有关公文程式的文件和图书,就会发现,当时的“公文程式”并不等同于“公文格式”,“公文程式”中虽然包含公文格式方面的内容,但不局限于公文格式。
  自1912年至1949年的整个民国时期,南京临时政府、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及有关部门屡屡发布有关公文程式的文件(令或条例、规则等),这些文件的内容大体可以分为三个部分:一是文种规定,这一内容往往要占到全部文件的二分之一以上,通常是作为固定性项目放在文件的起首部分;二是公文制作方面的要求,包括公文签署、盖印、记入年月日、公文编号、公文格式等,但与文种规定相比较,其内容显得零散不固定,少数公文程式令(或条例、规则等)中甚至根本没有涉及这方面的内容;三是公文公布,民国时期一直要求将政府发布的具有通行性质的公文在政府公报中发布,这也是民国各个时期有关公文程式文件中的一个经常性内容。
  从这里可以非常明显地看出,公文格式规定不仅不是公文程式令(或条例、规则等)惟一的内容,而且不是它的主体内容。“公文程式”实际上涉及到公文工作的各个方面,比“公文格式”的范畴要大得多。
  民国时期还有一些名为“行文程式”、“公文书程式”的文件。“行文程式”主要用于具体规定特定机关团体间的行文关系、行文方式和应该使用的文种,实际上就是行文方面的规则;“公文书程式”是北洋政府时期发布的公文程式文件中的附件,主要用图示的方式说明各类公文的格式,即后来的公文格式。这就说明,这里的“程式”确实不是指“格式”。
  民国时期“公文程式”中的“程式”,所取的应该是古汉语中“程式”之意,即为“规程”或“规则”。“公文程式”即公文工作应遵守的基本规则。这一结论还可以从古代汉语中“程”和“式”两个字的字义中得到一些旁证。
  中国古代汉语中,“程”的本义为称量谷物,并用作度量衡的总名:“程,品也。十发为程,十程为分,十分为寸”(《说文》),“程者,物之准也”(《荀子·致仕》),后来才被引申为“规矩、法则”(《现代汉语词典》);“式”的本义则为法度、规矩:“式,法也”(《说文》),“式,为法也”(《韵会》),后引申为“规格、样式”(《现代汉语词典》)。由此可见,在古代汉语中,“程”和“式”都和“法”、“规则”等有直接的关系。
  1999年版《辞海》中,“式”的释义中还有“中国古代规定官署公文程式的法规名称”一义。根据法律学者的研究,“式”自秦代开始,便是国家的法律形式之一,指国家机关办事细则,其中包括一些公文方面的规定。例如云梦秦简中有《封诊式》,内容为司法工作各环节中的具体事项和公文格式。唐宋时期,“式”进一步成为国家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要素。《新唐书》记载:“唐之刑书有四,曰律、令、格、式。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 这当中的“式”,作为百官有司“所常守之法”,就是国家机关的办事细则以及关于百官权责的具体规定,其中包括公文格式规定及一些相关公文办理规定。《唐六典》中则规定:“凡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正邪,式以轨物程事”。其中的“轨物”,是指为事物设立遵循,而“程事”,则是设定办事的规程。
  宋代以后,与律、令、格等其他几种法律形式并称的“式”基本消失,那些国家机关办事细则方面的内容被散布于各种则例中,明清两代的会典就包括过去“式”的部分内容,公文文种、格式、处理等方面的一些规定也在其中。
  从前述实际应用上也可以看出,民国时期的“公文程式”确实是源于上述古义,意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公文方面的规程或规则,由中央政府或有关部门以令或规则、条例等文件形式发布。
  
  二、民国时期“公文程式令(或规则、条例)”的性质
  
  民国时期的有关档案和其他文献证明,当时的“公文程式令(或规则、条例)”是由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的公文工作基本法规。
  民国时期曾多次出版各种法规汇编,“公文程式令(或规则、条例)”作为一种公文法规位列其中。例如1922年司法部出版《改订司法例规》(余绍宋编辑),收录了自1912年至1921年12月北洋政府颁行的有关司法法令,分约法、官制、官规(附勋位勋章)、审判、外交、公式、服制、行政诉讼等17类,当时发布的公文程式令即收录于“公式”类下;1930年上海世界书局出版《现行行政法令大全》(吴树滋编辑),汇辑了自1925年至1930年6月底广东革命政府、国民政府颁行的各项行政法令,共分官制、官规、内政、财政、外交等13类,国民政府于1927、1928年两次修正颁布的公文程式条例列于其中的“官规”类。这些可以让我们明显感觉到,民国时期“公文程式”与唐宋以来的“式”有着很深的历史渊源。
  另外,自1912年1月26日南京临时政府内务总长程德全奉孙中山大总统之令,将法制院呈拟的公文程式四条发至京中各部通令遵行之日起,此后直至1949年的数十年间,北洋政府、国民党政府多次发布公文程式令(或规则、条例),这些大多是由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以大总统、国民政府、内务部、行政院的名义向全国颁行。其发布规格之高,足以说明其公文工作基本法规的地位。至今台湾地区仍然是以“公文程式条例”的方式发布公文法规。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一直是以《公文处理办法》为文书工作基本法规,其内容不仅包括公文的种类、格式,还包括行文规则、收发文办理、公文归档、公文管理等内容,涵盖了文书工作的各个方面。所以,以当今的眼光看,民国时期的公文程式令(或规则、条例)只是对公文文种及格式等做出了一些规定,显得简陋而片面,与公文基本法规的地位不符。
  对于这一情况的解释应该是,文书工作的认识和管理水平不同,导致公文基本法规的内容构成有所不同。民国时期只是我国文书学的形成时期,文书工作尚未发展成熟,所以除文种及相应的一些制作要求外,其他方面不甚完备,直到三十年代国民党政府发起“行政效率运动”以后,公文办理、公文归档等工作才被重视和研究,但相关成果受到诸多限制,无法在全国大范围颁行。例如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推行文书档案改革运动时,行政院、福建省政府、江苏省政府等曾发布过文书处理办法、处理公文规则等,对公文的收发办理做出一些规定,但条件所限,这些规定依然未能从公文程式的层面推广至全国。
  不仅如此,2007年3月台湾行政院公布最新《公文程式条例》,仍未将公文办理及公文归档等内容纳入公文程式的范畴。这份《公文程式条例》中包含有公文种类、盖印签署、日期记载、公文叙述方式、格式、文字要求、副本及抄送、送达、密件处理、电子文件管理等方面,尽管在内容上比以前丰富了许多,但是仍然沿用了民国时期公文程式的内容框架,没有加入行文规则、收发文办理、公文归档等方面的内容,这些一般还都是由各地区、单位、部门自行制定和执行。
  总之,由于种种原因,1912至1949年民国时期的“公文程式”只包含了公文文种、格式(制作要求)等几个基本内容。但随着文书工作的发展,民国中后期“公文程式”一词的内涵还是有所扩展。当时出版了许多诸如《新公文程式全编》、《最新应用公文程式》、《革新公文程式》、《现代公文程式》等名目的图书,基本以政府发布的公文程式令(或规则、条例)为依据,对公文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研究和介绍,“一些介绍公文写作的讲义、著述,把公文的固定格式及成文、办文的程序、方法也称之为公文程式。”①从而使“公文程式”的内涵得到了进一步的丰富,逐渐扩大至整个文书工作。
  
  注释:
  ①杨璐. 国民政府时期的公文程式. 山西档案. 2004(5)
  
  参考文献:
  1.吕志兴. 宋“式”考论——兼论唐式之性质. 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6(5).
  2.吕志兴. 宋格初探. 现代法学. 2004(8).
  3.霍存福. 唐式性质考论.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6(6).
  4.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 民国时期文书工作和档案工作资料选编. 档案出版社,1987,07.
  作者单位: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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