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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害人赵某在商业往来中拖欠被告人孙某货款20余万元,孙某虽经多次催要,赵某一直未还。孙某见要钱无望,遂起拘禁赵某家人以逼其还款的念头、经过秘密准备,孙某将赵某7岁的女儿诱骗至自家堆放货物的仓库中,将其非法扣押,并向赵某打电话勒索现金40万元。后二人商定以30万元赎人。等赵家将30万元现金送到后,孙某才将孩子放回。后孙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
[法律分析]
本案中,对于行为人孙某应定何罪存有争议,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因为从孙某的行为特征看,孙某诱骗赵某的女儿至自家堆放货物的仓库中将其非法扣押,向赵某打电话索要现金40万元,这是一种“利用被绑架人近亲属或者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勒索钱财的行为,客观上符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罪的犯罪特征。因此,孙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39条关于绑架罪规定的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指的是“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其中;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构成该罪,是该罪的一种特殊情况,常被称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孙某绑架赵某女儿并向赵某索要现金40万元,其行为的主观目的是索取债务,因此根据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即应以非法拘禁罪对孙某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孙某的行为应分为二部分,对于以非法扣押赵某女儿的方式索要20余万元合法债务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而对于以非法扣押方式索要超过合法债务之外的10万元现金的行为,实为以索债为借口勒索他人财物,应构成绑架罪,所以对孙某应以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罪并罚。
笔者认为,第一、第二种意见分别看到了行为人的客观绑架行为和主观索债犯意,而没有分析行为人索取的财物数额与实际存在的债务数额相差较大这一现象,对孙某的犯罪行为定性过于简单。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这种观点将一个持续的非法拘禁行为人为地分成二段,分别作为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违背了定罪的基本原理,同时也违反了刑法上的罪数理论,缺乏科学依据。
在现实生活中,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环境的复杂化程度日趋提高,法律的滞后效应变得越来越明显,法律真空和法律失灵的凸现使得法律反映和调控社会关系的效能逐渐削弱。以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为例,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索债案件的处理,有的定非法拘禁罪,有的定非法管制罪,有的定绑架勒索罪,不同地区对同一性质案件的处理也出现定性不一、量刑各异的现象。直到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绑架勒索罪。”这一司法解释为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为索要债务而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统一司法。
在现行刑法中,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规定在同一章的两个相邻的条款中,两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又基本类同,可以说,两罪实际上存在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但是,刑法对这两罪规定的法定刑相差十分悬殊,绑架罪的最低刑期为十年,而非法拘禁罪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显然,绑架罪的刑罚比非法拘禁罪要严厉的多。因而,在实践中区分两罪非常重要。
在本案中,孙某主观目的是想通过扣押赵某女儿来逼迫其偿还贷款,但其索要数额明显超过其债务数额。在当前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对此尚无明晰规定,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由于对债务性质、债务范围等问题本身理解的不尽一致,在对这一类案件的处置上也不尽相同。有学者主张,对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犯罪人使用绑架、拘禁手段索取财物数额大大超过其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这是因为,由于行为人索取财物的数额大大超过其实际债权,这就足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索取合法债务显然已成次要目的。但若超过合法债权索取的数额不大,其绑架罪不能成立,仍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在客观行为表现得完全一致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就成为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关键。
这种以行为人索取的数额与合法债务的数额之间的差价大小作为判定行为入主观目的的做法也面临着很大的问题,若参照“两高”有关财产犯罪的司法解释中对于数额的规定,简单以索债数额差价超过2000元作为标准,依此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非法占有他人财务而定性为绑架罪,则有违于罪刑相符的法律原则与精神。如在本案中,孙某在接受提审时一再声明,自己所以索要40万是因为赵某长期拖欠债务导致自己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他在主观上是要赵某还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可见,简单以数额作为标准裁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则可能扩大绑架罪的范围而造成惩罚过重。由于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为10年有期徒刑,其处罚之重是非法拘禁罪不能与之相提并论的。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在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法官应结合具体案情,根据“自由裁量”的原则,进行客观公正的定性和量刑。
(作者单位:中共辽宁省委党校)
责任编辑 宋桂祝
被害人赵某在商业往来中拖欠被告人孙某货款20余万元,孙某虽经多次催要,赵某一直未还。孙某见要钱无望,遂起拘禁赵某家人以逼其还款的念头、经过秘密准备,孙某将赵某7岁的女儿诱骗至自家堆放货物的仓库中,将其非法扣押,并向赵某打电话勒索现金40万元。后二人商定以30万元赎人。等赵家将30万元现金送到后,孙某才将孩子放回。后孙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
[法律分析]
本案中,对于行为人孙某应定何罪存有争议,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因为从孙某的行为特征看,孙某诱骗赵某的女儿至自家堆放货物的仓库中将其非法扣押,向赵某打电话索要现金40万元,这是一种“利用被绑架人近亲属或者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勒索钱财的行为,客观上符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罪的犯罪特征。因此,孙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39条关于绑架罪规定的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指的是“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其中;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构成该罪,是该罪的一种特殊情况,常被称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孙某绑架赵某女儿并向赵某索要现金40万元,其行为的主观目的是索取债务,因此根据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即应以非法拘禁罪对孙某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孙某的行为应分为二部分,对于以非法扣押赵某女儿的方式索要20余万元合法债务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而对于以非法扣押方式索要超过合法债务之外的10万元现金的行为,实为以索债为借口勒索他人财物,应构成绑架罪,所以对孙某应以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罪并罚。
笔者认为,第一、第二种意见分别看到了行为人的客观绑架行为和主观索债犯意,而没有分析行为人索取的财物数额与实际存在的债务数额相差较大这一现象,对孙某的犯罪行为定性过于简单。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这种观点将一个持续的非法拘禁行为人为地分成二段,分别作为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违背了定罪的基本原理,同时也违反了刑法上的罪数理论,缺乏科学依据。
在现实生活中,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环境的复杂化程度日趋提高,法律的滞后效应变得越来越明显,法律真空和法律失灵的凸现使得法律反映和调控社会关系的效能逐渐削弱。以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为例,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索债案件的处理,有的定非法拘禁罪,有的定非法管制罪,有的定绑架勒索罪,不同地区对同一性质案件的处理也出现定性不一、量刑各异的现象。直到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绑架勒索罪。”这一司法解释为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为索要债务而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统一司法。
在现行刑法中,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规定在同一章的两个相邻的条款中,两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又基本类同,可以说,两罪实际上存在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但是,刑法对这两罪规定的法定刑相差十分悬殊,绑架罪的最低刑期为十年,而非法拘禁罪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显然,绑架罪的刑罚比非法拘禁罪要严厉的多。因而,在实践中区分两罪非常重要。
在本案中,孙某主观目的是想通过扣押赵某女儿来逼迫其偿还贷款,但其索要数额明显超过其债务数额。在当前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对此尚无明晰规定,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由于对债务性质、债务范围等问题本身理解的不尽一致,在对这一类案件的处置上也不尽相同。有学者主张,对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犯罪人使用绑架、拘禁手段索取财物数额大大超过其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这是因为,由于行为人索取财物的数额大大超过其实际债权,这就足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索取合法债务显然已成次要目的。但若超过合法债权索取的数额不大,其绑架罪不能成立,仍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在客观行为表现得完全一致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就成为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关键。
这种以行为人索取的数额与合法债务的数额之间的差价大小作为判定行为入主观目的的做法也面临着很大的问题,若参照“两高”有关财产犯罪的司法解释中对于数额的规定,简单以索债数额差价超过2000元作为标准,依此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非法占有他人财务而定性为绑架罪,则有违于罪刑相符的法律原则与精神。如在本案中,孙某在接受提审时一再声明,自己所以索要40万是因为赵某长期拖欠债务导致自己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他在主观上是要赵某还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可见,简单以数额作为标准裁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则可能扩大绑架罪的范围而造成惩罚过重。由于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为10年有期徒刑,其处罚之重是非法拘禁罪不能与之相提并论的。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在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法官应结合具体案情,根据“自由裁量”的原则,进行客观公正的定性和量刑。
(作者单位:中共辽宁省委党校)
责任编辑 宋桂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