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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离婚损害制度的确立是我国人权发展的重要体现。但从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运行中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范围限制过小,举证困难,忽视离婚前损害情形等使得无过错方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过重,不能良好的保护无过错方。因此,有必要扩大离婚损害赔偿范围,明确举证责任,同时拓展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维度。
关键词:离婚;婚姻家庭实体;离婚损害制度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正式确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自正式运行以来不仅保护了离婚下的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更促进夫妻忠诚义务的履行。迫使过错方对婚姻的破裂付出应有的责任,给予无过错方以精神上的抚慰。进而承担起警示正处于婚姻中或即将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对婚姻忠实的义务。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立法永远落后于社会发展的步伐。立法者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时所考量的社会因素已经发生变化。随着人权意识的不断发展,信息化背景下个人权利的主张成为了必然趋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所确定的这些因素已经难以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已经对婚姻忠诚义务的维系。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先天缺失
1.范围的限定过小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对离婚损害赔偿之规定为四种情况。从立法本意上看,这四种情况都旨在保护保护无过错方的婚姻利益。但这种列举式的情形并没有给其他情况来补充。司法实践之中,我们发现夫妻一方通过这四种之外某种行为所造成对无过错方的损害并不比这四种小,如夫妻一方卖淫、夫妻一方婚外同性恋关系、夫妻一方嫖娼、强奸他人、通奸等等行为。这几种婚姻法所确定范围之外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之中并不少见,这种破坏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不仅给予夫妻关系的另一方以沉重打击,更加破坏的婚姻的纯洁性。
2.举证程序困难
婚姻法作为一门实体法,并没有对诉讼程序做明确界定,导致举证责任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得到合理的分配。离婚损害赔偿中规定的几种情形之中适用普通民事举证规则对于无过错方存在不合理之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现实生活中难以界定,第三者介入婚姻的过程中往往明晰对方是否已婚。对于那些动用真感情的第三者在知道另一方配偶知晓这种情况下往往配合过错方隐秘证据材料导致无过错方难以收集这些材料。婚姻法所确定的这几种离婚损害赔偿条件一般涉及家庭隐私。中国人习惯不将家庭内部存在的一些丑闻公布于世,通常会容忍较长时间。而在这较长时间内,证据材料灭失,难以得到保存。
3.忽视离婚之前损害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以离婚为前提。从概念上看,离婚损害赔偿仅仅只能因过错方导致的婚姻关系破裂的那些情形才能得到主张。婚姻关系是矛盾的综合体,一方面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断地产生矛盾又不断的解决矛盾,在矛盾的解决中双方情感得到进一步的提升,进而形成家庭实体。为了维系家庭实体的继续,无过错一方通常会在一定程度上原谅过错方,只有在无过错方认为家庭实体难以维系的情况下才会主张离婚。现实生活之中无过错方往往在婚姻关系彻底破裂前多次原谅过错方。其中可能包括四种中的一种乃至多种。而离婚损害赔偿却只能主张离婚之时的损害,这种立法范式未能看到婚姻家庭实体在现实生活中的矛盾与冲突。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扩展
1.扩大离婚损害赔偿范围
婚姻家庭实体的存在要求个人必须服从家庭实体,婚姻作为现代家庭实体存在的证明,必然要求夫妻任何一方必须服从家庭。但个人对婚姻的忠诚程度并不一致。夫妻之中任何一方或基于浑厚家庭存在的问题,或基于婚前自身存在的问题而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应当综合考虑婚前和婚后两种不同要素。婚前要素之中常见的有婚前卖淫、同性恋、强奸行为等等。婚后要素主要考虑第三者、婚后卖淫、婚后重大犯罪导致婚姻关系无法维系的其他情形。
2.举证责任适当分担
婚姻生活属于伦理生活,是极具隐身的生活,他人难以介入。作为伦理生活的一部分,婚姻中的个人权利得到道德和法律的保护。鉴于夫妻关系破裂模式的列举方式多涉及个人隐私及证据灭失的“时效”,无过错方往往受到法律的“忽视”。例如,无过错方可能明知过错方存在第三者,但鉴于时间、情感寄托等等因素可能难以直接收集到相关证据,有过错方或于第三者联合消灭证据,或隐匿第三者。致使无过错方承担了过多的民事举证责任。因此,建议在离婚损害赔偿之中无过错一方只要向法庭提供明确对方存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所存在的情形下,法庭可以要求过错一方提供无过错责任的证据,若举证不明,则由无过错方获胜。
3.扩大离婚损害赔偿之时间维度
中国传统婚姻家庭理念认为家庭应当和谐有序,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应当让位与家庭。在存在家庭暴力、在存在婚外第三者、在存在其他有损家庭的情况下,只要过错一方真诚悔过,无过错方通常鉴于家庭实体的价值而再度接纳。继而存在婚姻存续期间多存在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情形,但基于多种原因,无过错方并未提出离婚,而在最终离婚的情形下这些损害却无法得到认定,有失法律之公平。因此,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维度上不能仅仅局限于离婚之时,而应当拓展到婚姻家庭存续期间。
三、结语
婚姻家庭实体是社会稳定的基石,是有别于市民社会、政治社会的一种伦理社会。婚姻家庭中个人必须服从这个家庭,但婚姻关系一旦破裂,这种实体也就宣告破裂。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无过错方通常为家庭付出了较多的责任,过错方应当担负起破坏家庭实体的后果。现有婚姻法体系下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力度难以适用现行多元社会下多发纠纷时代,因此扩大重塑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成为了必然选择。
参考文献:
[1]陈苇,何文俊,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司法实践之实证调查研究,河北法学,2014年6月
[2]薛宁兰,离婚法的诉讼实践及其评析,法学论坛,2014年7月
作者简介:
张春水(1977~),男,汉族,南安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研究方向:民事法律基本制度,婚姻家庭法学。
关键词:离婚;婚姻家庭实体;离婚损害制度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正式确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自正式运行以来不仅保护了离婚下的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更促进夫妻忠诚义务的履行。迫使过错方对婚姻的破裂付出应有的责任,给予无过错方以精神上的抚慰。进而承担起警示正处于婚姻中或即将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对婚姻忠实的义务。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立法永远落后于社会发展的步伐。立法者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时所考量的社会因素已经发生变化。随着人权意识的不断发展,信息化背景下个人权利的主张成为了必然趋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所确定的这些因素已经难以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已经对婚姻忠诚义务的维系。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先天缺失
1.范围的限定过小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对离婚损害赔偿之规定为四种情况。从立法本意上看,这四种情况都旨在保护保护无过错方的婚姻利益。但这种列举式的情形并没有给其他情况来补充。司法实践之中,我们发现夫妻一方通过这四种之外某种行为所造成对无过错方的损害并不比这四种小,如夫妻一方卖淫、夫妻一方婚外同性恋关系、夫妻一方嫖娼、强奸他人、通奸等等行为。这几种婚姻法所确定范围之外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之中并不少见,这种破坏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不仅给予夫妻关系的另一方以沉重打击,更加破坏的婚姻的纯洁性。
2.举证程序困难
婚姻法作为一门实体法,并没有对诉讼程序做明确界定,导致举证责任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得到合理的分配。离婚损害赔偿中规定的几种情形之中适用普通民事举证规则对于无过错方存在不合理之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现实生活中难以界定,第三者介入婚姻的过程中往往明晰对方是否已婚。对于那些动用真感情的第三者在知道另一方配偶知晓这种情况下往往配合过错方隐秘证据材料导致无过错方难以收集这些材料。婚姻法所确定的这几种离婚损害赔偿条件一般涉及家庭隐私。中国人习惯不将家庭内部存在的一些丑闻公布于世,通常会容忍较长时间。而在这较长时间内,证据材料灭失,难以得到保存。
3.忽视离婚之前损害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以离婚为前提。从概念上看,离婚损害赔偿仅仅只能因过错方导致的婚姻关系破裂的那些情形才能得到主张。婚姻关系是矛盾的综合体,一方面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断地产生矛盾又不断的解决矛盾,在矛盾的解决中双方情感得到进一步的提升,进而形成家庭实体。为了维系家庭实体的继续,无过错一方通常会在一定程度上原谅过错方,只有在无过错方认为家庭实体难以维系的情况下才会主张离婚。现实生活之中无过错方往往在婚姻关系彻底破裂前多次原谅过错方。其中可能包括四种中的一种乃至多种。而离婚损害赔偿却只能主张离婚之时的损害,这种立法范式未能看到婚姻家庭实体在现实生活中的矛盾与冲突。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扩展
1.扩大离婚损害赔偿范围
婚姻家庭实体的存在要求个人必须服从家庭实体,婚姻作为现代家庭实体存在的证明,必然要求夫妻任何一方必须服从家庭。但个人对婚姻的忠诚程度并不一致。夫妻之中任何一方或基于浑厚家庭存在的问题,或基于婚前自身存在的问题而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应当综合考虑婚前和婚后两种不同要素。婚前要素之中常见的有婚前卖淫、同性恋、强奸行为等等。婚后要素主要考虑第三者、婚后卖淫、婚后重大犯罪导致婚姻关系无法维系的其他情形。
2.举证责任适当分担
婚姻生活属于伦理生活,是极具隐身的生活,他人难以介入。作为伦理生活的一部分,婚姻中的个人权利得到道德和法律的保护。鉴于夫妻关系破裂模式的列举方式多涉及个人隐私及证据灭失的“时效”,无过错方往往受到法律的“忽视”。例如,无过错方可能明知过错方存在第三者,但鉴于时间、情感寄托等等因素可能难以直接收集到相关证据,有过错方或于第三者联合消灭证据,或隐匿第三者。致使无过错方承担了过多的民事举证责任。因此,建议在离婚损害赔偿之中无过错一方只要向法庭提供明确对方存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所存在的情形下,法庭可以要求过错一方提供无过错责任的证据,若举证不明,则由无过错方获胜。
3.扩大离婚损害赔偿之时间维度
中国传统婚姻家庭理念认为家庭应当和谐有序,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应当让位与家庭。在存在家庭暴力、在存在婚外第三者、在存在其他有损家庭的情况下,只要过错一方真诚悔过,无过错方通常鉴于家庭实体的价值而再度接纳。继而存在婚姻存续期间多存在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情形,但基于多种原因,无过错方并未提出离婚,而在最终离婚的情形下这些损害却无法得到认定,有失法律之公平。因此,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维度上不能仅仅局限于离婚之时,而应当拓展到婚姻家庭存续期间。
三、结语
婚姻家庭实体是社会稳定的基石,是有别于市民社会、政治社会的一种伦理社会。婚姻家庭中个人必须服从这个家庭,但婚姻关系一旦破裂,这种实体也就宣告破裂。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无过错方通常为家庭付出了较多的责任,过错方应当担负起破坏家庭实体的后果。现有婚姻法体系下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力度难以适用现行多元社会下多发纠纷时代,因此扩大重塑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成为了必然选择。
参考文献:
[1]陈苇,何文俊,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司法实践之实证调查研究,河北法学,2014年6月
[2]薛宁兰,离婚法的诉讼实践及其评析,法学论坛,2014年7月
作者简介:
张春水(1977~),男,汉族,南安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研究方向:民事法律基本制度,婚姻家庭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