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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25X(2011)05-0100-02
摘要:近年来,在我国当前正在如火如荼的法治建设的情况下,对法治的讨论也从未停息过。而法治是有着其基本内涵的,不是任何法律都能够成为法治之法的。本文主要从法治的基本内涵出发,对法治之法以及作为法治核心的司法作出阐释。
关键词:法治 良法 司法公正 司法独立
一、法治的内涵
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对法治作了经典定义:“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实质上,法律必须受到相应的价值规则的约束,要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保证公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十七世纪后期,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洛克提出,法治具有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双重含义,在形式上,社会只能依据法律来治理,且此种法律必须是众所周知的,相对稳定,具有普遍的效力,不能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的存在,最高统治者也必须遵守法律。在民各项权利的平等性。十八世纪中后期,哲理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康德提出,人类社会的法治状态的实现需要一个过程,即要先实现国家国内的法治,然后才能实现世界的法治。而对于国家国内的法治,康德认为,法律必须处于之上的地位:在国家国内法治社会中,人们之间的关系是自由、平等、独立的;法治国家的体制必须是共和制。十九世纪,英国著名法学家戴雪基于英国经验,提说了法治的三层含义说,即,(1)法治意味着正规的法律至高无上,居于主导地位,并且排除政府方面的专擅,特权乃至宽泛的自由裁量权:(2)法治意味着法律面前的平等,所有的阶层平等的服从由普通法院执掌的普通法:(3)法治可以用作一种表述事实的语式,这种事实是作为在英国自然地作为英国宪法典的规则,目前已有的宪法性法律不是个人权利的来源,而是其结果。进入二十世纪,现代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拉兹提出一种形式主义的法治观。他认为,法律最基本的功能在于指引人们的行为,只有在其能够有效的指引人们的行为的情况下,法律才能够发挥去社会作用。新自然法学派的罗尔斯认为,法治就是一种形式正义,它是对实质正义的落实中的正义,是对失职正义所要求人们的规定严格的贯彻执行。由于此时的实质正义已转化为一套法律制度,形式正义就是对这些法律的严格执行,而严格的依法办事就是法治。罗尔斯认为,法治包含四个原则:(1)可行原则;(2)一视同仁:(3)法无明文不为罪原则:(4)一些规定自然正义的准则。
二、法治之法
法治对法律的属性是有要求的。自然法学派将法律分为自然法与实在法。实在法的制定必须符合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共意志,要经过全体社会成员的同意。并且,成文法的制定不能践踏人的自然权利,不能违反人的理性,否则就属于恶法,恶法非法。早期的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奥斯丁认为,法律是以制裁为后盾强制执行义务的命令,而这种命令又是主权者颁布的,因此可以说法律的本质是靠强制制裁为后盾的一种主权者的命令。现代分析法学派的凯尔逊指出,法律既为立法机关和立法者所创制,也为司法机关和法官所制定,它是一种国家垄断武力的技术,是一种以制裁为特点的强制性秩序,是一个多层次的行为规范体系。只要这种法律能充分发挥其指引人们行为的社会功能。
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哈耶克系统阐述了他的法治之法的思想。他认为法治意味着政府除了实施规则以外不得对个人实施强制,所以它限制了政府机构的一切权力,当然也包括对立法机构的权力的限制。哪怕政府权力是以全体人民的主权的形式出现,只要它不符合“众所周知的规则”,就不具有合法性,就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与约束。而法治不仅要求政府的行为受法律的约束,还要求法律也要符合一定的原则,只有符合了一定原则的法律才是正当的法律,才能为检验和约束国家行动和政府政策提供依据。哈耶克指出这一关键的原则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法治之法必须是一般且抽象的规则,这是真正的法律所应具备的三大属性之一。不同于具体而特定的命令,真正的法律是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的,是“指向不确定的任何人的‘一劳永逸’的命令,它乃是对所有时空下的特定境况的抽象,并仅指涉那些可能发生在任何地方及任何时候的情况”。(2)法治之法是为公众知晓且确定的。这里需要指出,确定性是指社会成员在遵循法律中能明确知道他不能做什么、预见到他的行为将导致什么后果。这不是说法律一定要用具体文字表述出来。通常立法机构颁布的法律足够明确而具体,但由于它们是出自于当权者的意志,往往会随着具体情况的不同而不同,人们不能清楚地知道在这一情况下适用的规则到底在另一种情形下能不能适用了,这就缺乏了确定性。而法治之法的确定性则表示着法律永远不会受制于某个当权者随心所欲的权力,不会在此时为这样而彼时为那样。(3)法治之法必须具有平等性,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平等适用于每个人,无论是相同的合法行为还是相同的非法行为,法律所做的反应都应当是相同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必须满足的一个要件,亦即是说这种界分的合法性必须得到经选择而确立起来的一群体中的人与此一群体之外的人的共同承认”。此外,国家与任何私人一样都受着同样的限制,国家统治者与被统治者都必须接受法律的平等约束。
三、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
法治离不开司法,司法之所以在法治社会具有极端的重要性,是因为司法解决纠纷的方式具有其他手段所不可替代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司法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且具有其他机构所不具有的最终解决纠纷的权威性。(2)司法机构的居中和独立地位使其能够充当公正的解决纠纷的第三者,尤其是司法活动要以法定的公正的程序为依据,尊重当事人的平等的诉讼权利。(3)用司法手段解决纠纷,就是要用法律手段处理各类社会矛盾,通过争议的解决过程而严格的执行法律,并能为公民提供充足的救济。(4)司法机关作为专门的解决纠纷的机构,可以对所有的纠纷统一解决,而行政部门则不宜担当纠纷的解决者。因为政府本身也可能和公民之间发生纠纷。
司法独立不是一开始就有的一项原则和制度,它最早是作为一种观念被用来对抗王权的肆意妄为和对民众权利进行切实保护,其后这种观念在限制王权、保护民权的法律规范中得以体现,并最终以宪法为根据、在国家政治制度和权力结构上实现了完整的建构。司法独立的含义主要在以下六个方面来体现:(1)司法机关应当同其他国家权力机关保持独立,同政党、新闻舆论、社区也应保持适当的独立:(2)下级法院应当与上级法院保持独立:(3)司法人员应当同所在的司法机关保持独立,即法官独立;(4)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以及制作司法判决的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5)法官执行审判职务的任期和条件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以确保法官个人不受行政机关的控制:(6)法官在执行审判职务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事和上级法院的法官。
司法公正,是法治的核心支柱,是社会正义的重要组成,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是司法的本质要求和终极价值准则。它要求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司法裁判的结果公正,当时人的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违法者得到了应有的惩罚和制裁。程序公正要求司法过程的公正,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司法公正是建立在司法独立的基础上的,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要接受民众各种形式的监督,以保证司法权的良性运作,但民众的监督易流变成为对司法的积极干预,通过强大舆论压力迫使法院顺从民意做出判决。司法独立是防御民众舆论压力的护盾,为抵御民众舆论和各种激烈言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提供了保障。
四、结语
法治是有其基本要素的,它对法律和社会政治组织都提出了要求。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能成为法治之法,它必须具有民主性、稳定性和正义性等基本特性,并且还要符合本地的文化传统、社会价值和一般社会意识形态,只有这种法律才能满足法治的需求。对于社会政治组织的公权力,也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树立法律权威,建立有限政府依据法律管理社会各种事务。我国在建设法治国家的道路上提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正确的选择。然而,由于我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历史,封建思想根深蒂固,这无疑是对我国当前的法治建设的一种巨大挑战。然而,回望我国这些年的法治建设,也是取得了相当的成就,虽然问题依然有很多,但是法治也不可能一蹴而就,我相信在吸取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我国的法治国建设一定会实现。
摘要:近年来,在我国当前正在如火如荼的法治建设的情况下,对法治的讨论也从未停息过。而法治是有着其基本内涵的,不是任何法律都能够成为法治之法的。本文主要从法治的基本内涵出发,对法治之法以及作为法治核心的司法作出阐释。
关键词:法治 良法 司法公正 司法独立
一、法治的内涵
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对法治作了经典定义:“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实质上,法律必须受到相应的价值规则的约束,要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保证公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十七世纪后期,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洛克提出,法治具有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双重含义,在形式上,社会只能依据法律来治理,且此种法律必须是众所周知的,相对稳定,具有普遍的效力,不能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的存在,最高统治者也必须遵守法律。在民各项权利的平等性。十八世纪中后期,哲理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康德提出,人类社会的法治状态的实现需要一个过程,即要先实现国家国内的法治,然后才能实现世界的法治。而对于国家国内的法治,康德认为,法律必须处于之上的地位:在国家国内法治社会中,人们之间的关系是自由、平等、独立的;法治国家的体制必须是共和制。十九世纪,英国著名法学家戴雪基于英国经验,提说了法治的三层含义说,即,(1)法治意味着正规的法律至高无上,居于主导地位,并且排除政府方面的专擅,特权乃至宽泛的自由裁量权:(2)法治意味着法律面前的平等,所有的阶层平等的服从由普通法院执掌的普通法:(3)法治可以用作一种表述事实的语式,这种事实是作为在英国自然地作为英国宪法典的规则,目前已有的宪法性法律不是个人权利的来源,而是其结果。进入二十世纪,现代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拉兹提出一种形式主义的法治观。他认为,法律最基本的功能在于指引人们的行为,只有在其能够有效的指引人们的行为的情况下,法律才能够发挥去社会作用。新自然法学派的罗尔斯认为,法治就是一种形式正义,它是对实质正义的落实中的正义,是对失职正义所要求人们的规定严格的贯彻执行。由于此时的实质正义已转化为一套法律制度,形式正义就是对这些法律的严格执行,而严格的依法办事就是法治。罗尔斯认为,法治包含四个原则:(1)可行原则;(2)一视同仁:(3)法无明文不为罪原则:(4)一些规定自然正义的准则。
二、法治之法
法治对法律的属性是有要求的。自然法学派将法律分为自然法与实在法。实在法的制定必须符合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共意志,要经过全体社会成员的同意。并且,成文法的制定不能践踏人的自然权利,不能违反人的理性,否则就属于恶法,恶法非法。早期的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奥斯丁认为,法律是以制裁为后盾强制执行义务的命令,而这种命令又是主权者颁布的,因此可以说法律的本质是靠强制制裁为后盾的一种主权者的命令。现代分析法学派的凯尔逊指出,法律既为立法机关和立法者所创制,也为司法机关和法官所制定,它是一种国家垄断武力的技术,是一种以制裁为特点的强制性秩序,是一个多层次的行为规范体系。只要这种法律能充分发挥其指引人们行为的社会功能。
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哈耶克系统阐述了他的法治之法的思想。他认为法治意味着政府除了实施规则以外不得对个人实施强制,所以它限制了政府机构的一切权力,当然也包括对立法机构的权力的限制。哪怕政府权力是以全体人民的主权的形式出现,只要它不符合“众所周知的规则”,就不具有合法性,就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与约束。而法治不仅要求政府的行为受法律的约束,还要求法律也要符合一定的原则,只有符合了一定原则的法律才是正当的法律,才能为检验和约束国家行动和政府政策提供依据。哈耶克指出这一关键的原则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法治之法必须是一般且抽象的规则,这是真正的法律所应具备的三大属性之一。不同于具体而特定的命令,真正的法律是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的,是“指向不确定的任何人的‘一劳永逸’的命令,它乃是对所有时空下的特定境况的抽象,并仅指涉那些可能发生在任何地方及任何时候的情况”。(2)法治之法是为公众知晓且确定的。这里需要指出,确定性是指社会成员在遵循法律中能明确知道他不能做什么、预见到他的行为将导致什么后果。这不是说法律一定要用具体文字表述出来。通常立法机构颁布的法律足够明确而具体,但由于它们是出自于当权者的意志,往往会随着具体情况的不同而不同,人们不能清楚地知道在这一情况下适用的规则到底在另一种情形下能不能适用了,这就缺乏了确定性。而法治之法的确定性则表示着法律永远不会受制于某个当权者随心所欲的权力,不会在此时为这样而彼时为那样。(3)法治之法必须具有平等性,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平等适用于每个人,无论是相同的合法行为还是相同的非法行为,法律所做的反应都应当是相同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必须满足的一个要件,亦即是说这种界分的合法性必须得到经选择而确立起来的一群体中的人与此一群体之外的人的共同承认”。此外,国家与任何私人一样都受着同样的限制,国家统治者与被统治者都必须接受法律的平等约束。
三、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
法治离不开司法,司法之所以在法治社会具有极端的重要性,是因为司法解决纠纷的方式具有其他手段所不可替代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司法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且具有其他机构所不具有的最终解决纠纷的权威性。(2)司法机构的居中和独立地位使其能够充当公正的解决纠纷的第三者,尤其是司法活动要以法定的公正的程序为依据,尊重当事人的平等的诉讼权利。(3)用司法手段解决纠纷,就是要用法律手段处理各类社会矛盾,通过争议的解决过程而严格的执行法律,并能为公民提供充足的救济。(4)司法机关作为专门的解决纠纷的机构,可以对所有的纠纷统一解决,而行政部门则不宜担当纠纷的解决者。因为政府本身也可能和公民之间发生纠纷。
司法独立不是一开始就有的一项原则和制度,它最早是作为一种观念被用来对抗王权的肆意妄为和对民众权利进行切实保护,其后这种观念在限制王权、保护民权的法律规范中得以体现,并最终以宪法为根据、在国家政治制度和权力结构上实现了完整的建构。司法独立的含义主要在以下六个方面来体现:(1)司法机关应当同其他国家权力机关保持独立,同政党、新闻舆论、社区也应保持适当的独立:(2)下级法院应当与上级法院保持独立:(3)司法人员应当同所在的司法机关保持独立,即法官独立;(4)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以及制作司法判决的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5)法官执行审判职务的任期和条件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以确保法官个人不受行政机关的控制:(6)法官在执行审判职务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事和上级法院的法官。
司法公正,是法治的核心支柱,是社会正义的重要组成,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是司法的本质要求和终极价值准则。它要求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司法裁判的结果公正,当时人的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违法者得到了应有的惩罚和制裁。程序公正要求司法过程的公正,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司法公正是建立在司法独立的基础上的,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要接受民众各种形式的监督,以保证司法权的良性运作,但民众的监督易流变成为对司法的积极干预,通过强大舆论压力迫使法院顺从民意做出判决。司法独立是防御民众舆论压力的护盾,为抵御民众舆论和各种激烈言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提供了保障。
四、结语
法治是有其基本要素的,它对法律和社会政治组织都提出了要求。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能成为法治之法,它必须具有民主性、稳定性和正义性等基本特性,并且还要符合本地的文化传统、社会价值和一般社会意识形态,只有这种法律才能满足法治的需求。对于社会政治组织的公权力,也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树立法律权威,建立有限政府依据法律管理社会各种事务。我国在建设法治国家的道路上提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正确的选择。然而,由于我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历史,封建思想根深蒂固,这无疑是对我国当前的法治建设的一种巨大挑战。然而,回望我国这些年的法治建设,也是取得了相当的成就,虽然问题依然有很多,但是法治也不可能一蹴而就,我相信在吸取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我国的法治国建设一定会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