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程序受委托组织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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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行政委托是当前我国一种常用的行政管理手段,行政主体通过委托的方式将本属于自身的行政职权交由受委托组织行使,进而提高行政效率,减少行政成本。所以,行政委托也逐渐成为现代行政法的重要内容之一。随着行政委托使用范围的不断扩大,其中也产生越来越多的问题,有关受委托组织承担具体法律责任的问题目前并无定论。但是行政法律责任在行政法领域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追究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可以督促其更好地行使职权,宏观上来说,保证法律责任的正确落实也是维护国家利益的基本要求。
  关键词:行政委托;受委托组织;权责统一;法律责任
  我国对行政委托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从程序到实体、从抽象到具体、从简单到复杂的不断完善的过程。我国的《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均对行政委托有所规定。随着行政委托在实践中的日趋广泛运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对行政委托的规定已不足以解决行政委托在实践中所产生的矛盾,因此,许多学者希望在制定行政程序法典中应对行政委托条款作出详尽规定。
  一、我国行政委托的法律规定及运行现状
  (一)我国关于行政委托的法律规定
  1.应松年教授在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中对行政委托条款的规定。应松年教授在他的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中对行政委托条款作出了具体规定,试拟稿第25条规定,“受委托的组织、个人实施的行政行为视为委托行政机关的行为,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本条规定来看,应松年教授认为受托人的范围应该包括“个人”,而受托方实施行政行为的后果由委托方承担,这一点在《行政诉讼法》中也是给予肯定的。第26条则规定了受委托组织应当具备的条件,第一款当中的适用主体是社会团体,也就包括了事业组织在内。接下来几条也是陆续对委托规则、一些程序性的要求和其他重要事项做了一些规定。
  2.姜明安教授在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中对行政委托条款的规定。姜明安教授在他的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中对行政委托也同样作出了规定,第17条规定:“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机关的职权可以委托无隶属关系的其他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行使,但依法或依职权性质不能委托而只能由本机关行使的除外。被委托的机关、组织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从本法条可以看出姜明安教授的观点是认为行政机关可以将其职权委托给与其有隶属或者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而不主张将其职权委托给个人,从这点来看的话,他与应松年教授主张将“个人”纳入受委托方的范围是不同的。但本法条只是规定“依法或依职权性质”,未具体说明依据什么法,依据什么职权,在限定行政委托的依据方面仍然不够完善,其中还是存在许多的问题。
  (二)行政委托在实践中的运行现状
  1.行政处罚因为行政处罚具有特殊性,在行政处罚领域,受委托组织必须是绝对的公权力主体,排斥其他主体和个人。但是现实生活中,常常就出现执法主体混乱的现象,比如一些学校、培训中心、企业、事业单位、医院、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文物商店甚至一些地方未经法定程序成立的区、开发区、办事处等都在从事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但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9条规定,这里的公权力组织应当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主体,内部人员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具有相应的技术条件,这也是基于行政处罚对行政相对人权力义务影响较大的方面考虑的,此处的受委托组织的范围被法律规定的十分严格,但是仍旧会出现问题。争议最大的还是城市中常见的“交通协管员”,在有些城市,他是有权利张贴罚单的,但是对于这种张贴罚单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各方仍有争议。万一出现瑕疵,谁应担承担法律后果也明文规定。
  2.行政许。200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行政许可法》第9条、第24條第1款规定,行政许可机关没有经过法律法规的允许,不得委托其他任何组织实施相关行政许可事项,同时行政许可的委托实施只能够委托给行政机关具体行使,这也是基于行政许可的授权性质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不能将该权力随意委托。例如在委托检疫当中,会产生证件管理混乱、检疫证书填写不规范、检疫设施、设备落后,只收费不检疫、不消毒、收费不统一等问题,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检疫秩序。而法律规定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可以根据各种实际情况的不同,全部或者部分将行政许可权委托给各地的出入境检疫检验机构或者地方上的质监局有具体实施。这里的实际情况表明行政机关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有人也指出,企业为了自身的利益,难免会将病害肉类作出不正确的处理,因此,不能将检疫权委托给企业行使。
  二、行政委托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委托关系当中委托行政主体的监督管理不到位
  行政委托要实现其制度的设计目的,委托行政主体的监督管理必不可少,但是现实中有很多委托行政主体一旦将权力委托出去之后就到一边“享清福”去了,对受委托方权力的行使不管不问,而作为受委托组织在接受行政委托之前没有行使国公权力,一旦得到权力并且是没有监督和指导的行政权力,就很容易将手中的权利滥用,实行简单执法、暴力执法甚至是“钓鱼执法”。
  (二)行政委托不合法导致行政侵权、腐败、权力寻租现象
  行政侵权、腐败、权力寻租是“政府失灵”的一种表现方式,而行政委托制度的出发点就是让社会公权力主体行使本应由行政机关行使的公权力从而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但委托行为的不合法致使受委托组织缺少法律的约束和监管,胡乱委托必然会导致乱作为或不作为,直接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还会出现一些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之间形成利益共同体的现象,委托行政机关不便出面处理的事情便交由受委托组织出面实施,然后再分配利益,这种典型的权力寻租现象与我国依法行政原则一点都不相符,也会使国家的利益和形象受损。
  三、受委托组织承担具体法律责任之争议
  (一)受委托组织行使职权时的法律地位之争   从行政委托制度的设置初衷来讲,委托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委托时,其所能够委托的权力必须在委托行政机关法定职权的范围之内,在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时必须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其法律后果统归委托行政机关;同时受委托组织应当接受委托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并就行使职权的行为对委托行政机关负责,如若受委托组织在行使职权、办理委托的行政事务过程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并基于此不当行为产生不利后果,委托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权益受损的行政相对人先行赔偿,然后对受委托组织行使追偿权,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受委托组织承担部分或全部的赔偿费用;受委托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纠纷或者争议的,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受委托组织不能以被告的身份应诉,而只能由委托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受委托组织只处于诉讼中“第三人”的地位,因而受委托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是如果受委托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就没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体地位,这与现实是相互矛盾的,一方面行政委托的大量存在导致受委托组织设计公权力行使的方方面面,而另一方面却又因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而无法直接承担基于其过错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行政委托制度框架内“受委托组织”责任的承担与玩忽职守罪中主体的责任承担是存在差异性的,因此在委托行政机关追究受委托组织法律责任时,就出现了受委托组织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这些问题,也导致了具体司法实践中对受委托组织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明标准认识不一。
  (二)“身份论”和“职权论”之争
  这个问题主要表现在委托行政机关追究受委托组织法律责任的前提是依据其责任主体的身份还是其行使的行政职权所要求的责任。对于“受委托去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没有明确和统一的认定标准及认定依据,尽管立法和司法解释比较明确,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由于行政委托的不同形式、具体职责的划分以及形式行政职权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复杂,导致同一性质、同一类型的案件由于“受委托组织”的认定不同而结果不同。
  (三)责任种类的不明确及追究方式的非法律化
  承担法律责任只是其中第一步,最终还是要明确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方式,是撤销、无效、还是变更,要求委托组织赔偿损失还是要赔礼道歉,这无论是法律还是学理上都没有达成一致的见解,再就是追究的依据是什么,究竟是依法律、法规、规章还是政府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亦或是行政委托合同追究受委托组织的法律责任,法律的规定也不明确,这也导致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后追究受委托组织责任时依据不明,容易产生二次纠纷。而且委托的随意性也会导致委托行政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后怠于追偿,导致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不明确或者说受委托组织仅行使职权却不承担责任,即权责分离。
  四、完善行政程序受委托组织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完善受托方的范围
  从国内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中的规定来看,关于行政委托的受托方的范圍主要区别在于“个人”能否作为行政委托的受托人,笔者认为应该分情况来分析,从委托事项的分类来看。对于涉及强制力行政和干预行政的委托事项,不应该委托给个人行使,而关于给付行政的、对于公民权益影响比较大的,应该对个人资质进行严格的限制,因为一般都会认为技术水平不高、人员素质不高、又缺乏必要硬件设施的组织能够胜任行政委托的工作。符合所说的资质条件,个人可以成为行政委托的对象,因为社会的发展也使得行政职能越来越趋于多样化。
  (二)坚持“谁行为,谁负责”的追究原则
  一切行政主体都应该依照法律享有和行使行政职权,进行社会管理。但是一些委托行政机关担心根据其承担的外部行政法律责任来追究受委托组织的内部法律责任,会影响受委托组织的声誉和积极性,可能有损今后行政委托的效果,这种情况的长期存在阻碍了行政法律责任的具体落实。根据行政委托制度行为主体和委托主体的特征,在追究行政委托内部法律责任时,首先要坚持“谁行为,谁负责”的规则,当出现行政违法后,行政法律责任追究机制要寻找的重点应当是对真正的“违法者”即受委托组织加以惩戒,从而约束其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不仅要具有行政主体的角色意识,还要尽到勤勉谨慎的义务。除了委托行政机关将行政职权委托给个人行使的情形外,受委托组织都是组织体,但是真正在一线实施具体行为的是自然人,基于受委托组织的人员流动相对于委托行政机关要频繁的情况,首先追究该组织具体行使职权自然人的法律责任,其后再考虑追究组织体的责任,做到真正的落实法律责任,以防其出现因人员流动或组织体破产或被注销时无法追偿的局面。
  (三)完善委托的法定程序
  若行政委托行为没有遵守法律对行政委托程序的具体规定,例如应当公示的没有公示,应当向上级机关备案的没有备案,但是我国目前的行政程序立法不足,全国尚且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所以对于行政委托的程序也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但是程序违法也属于违法,在这种情况下,该委托行为可以认定为无效,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该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确实有必要的话,受委托组织应当与委托行政机关重新签订行政委托合同。
  总的来说,本文从权责统一的角度,通过行政委托制度外部法律责任的内部追究机制,委托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追究受委托组织的法律责任,以“谁行为,谁负责”为责任追究的原则可以更好地保障受委托组织法律责任的落实。不管是出现受委托组织违法行使职权,超越代理权限还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和委托结束后仍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的责任认定,加强行政机关的监督职责,至少能减少受委托组织和委托行政机关二者之间相互推诿责任的局面,可以弥补一些因法律和实践的不足而导致的受委托组织具体法律责任无法正确落实的问题。因此,我国的行政委托制度的构建和理论还需要不断地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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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徐丹(1992—),女,江西吉安,南昌大学法学院研究生,2014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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