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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网上看到这样一则案例(中国法院网72007年6月5日发布):原告凌某于2003年9月2日向被告某县劳动保障局提出劳动保障监察申诉状,以姜某冒名顶替某县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自2000年7月至2002年5月非法经营,期间于2001年9月19日以旷工为名将其非法除名不具有主体资格,此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请求被告责令印刷公司向其补开辞退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