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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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常态,人们的生活方式和传统的家庭观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以婚姻、继承、收养、抚养等确定身份关系的案件及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家庭纠纷数量不断增长,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家事纠纷因极具隐私性、人身性、复杂性、公益性而区分于普通的民事纠纷,其中,未成年人作为家庭案件中的弱势群体,权益保护面临严峻形势,目前,许多发达国家已形成较为完备的专门的家事诉讼特别程序,并把强调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近年来,侵害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案件屡见不鲜,在如何完善家事诉讼制度以最大化地保护未成年人权利方面,我国也开始探索建立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
  关键词:家事诉讼;未成年人权益;制度完善
  未成年人作为家庭成员,在家事纠纷中却不是当事人,很难行使表意权,成为纠纷中的无辜受害者。从人类学的角度看,父母的私欲与狭隘有时候是非常严重的,他们视自己的子女为私有财产,其根源在于“父母之命不可违的”意识。[1]在一些家事案件中,当未成年人利益与其他家庭成员利益冲突时,常常忽视、牺牲未成年人利益,甚至把未成年人利益当作争夺自己利益的筹码。譬如,在离婚案件中,一方为了多争得财产权利或拒绝离婚,便会恶意争夺抚养权甚至伤害其子女以达到威胁、报复的目的。这样的对抗,往往会严重影响到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及成长。在家事审判方面,堆积如山的婚姻家庭案件往往让法官们仅仅机械地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去作出裁判,既没有深挖感情破裂的原因、有无修复的可能性,也没有过多调查是否侵害到了未成年人的权益。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必须认识到,未成年人是独立的个体,而不是父母的玩偶和私有财产,在家事纠纷中,未成年人的权益应得的特殊的保护,而完善的保护需要家庭、学校、社会、国家共同发力。
  一、家事案件日益增多,类型复杂多样
  我国经济与社会随着改革开放而不断向前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以及对婚姻家庭的观念也发生着深刻变化,同时,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各级法院受理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数量日益增多,类型繁杂多样。自1985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便创建了《公报》以来,记录了1983年到现在的司法年度工作报告。近年来,各级法院审结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可达738.7万件,相对于2011年同比上升24.5%,占年度审结一审民事案件的50%。[2]2013年以后,审结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数量虽没有2012年那样高,但是每年都是有增无减,且占民事一审案件总数的三分之一左右。具体数据以下表说明:
  从以上数据,我们可以看到的是海量案件涌向司法机关,除此之外,案件的复杂性、处理难度也进一步上升,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亟待处理,譬如,近年来,留守子女的抚养问题没有解决好造成了一系列严重问题,如贵州毕节留守儿童集体自杀案、南京三岁女童饿死案、南京南站小女孩被哥哥猥亵案等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时有发生。未成年人作为弱势群体,很难在舆论、法律面前发声。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必须把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作为一项基础工程来抓。
  二、我国家事诉讼中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之现状
  我国家事诉讼中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规定散见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政策性文件:
  首先,《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其次,《民法总则》第二节有关监护的规定中,再次明确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以及父母作为监护人的义务。《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有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规定,其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了父母离婚后其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且可以向任何一方主张抚养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了夫妻在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否认亲子关系是应承担举证义务,第三条规定了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可以在存续的婚姻关系中父母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时有请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
  最后,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还体现在《未成年人保护》、《家庭反暴力法》、《收养法》、《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民政部四部门共同下发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并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意见》分五部分共44条,建立了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的跨部门协作体系,确立了未成年人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有序衔接的工作机制。《收养法》第二条规定了“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总而言之,从这些立法、司法解释以及相关官方文件来看,我国对于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还没有形成统一、完备的立法,相关规定比较散乱,不具系统性。有些规定更只是原则性、概括性地明确了我们要怎么做,而具体的应该去做什么还没有详细说明。比如,在亲子关系的案件中,否认或者确认亲子关系时,夫妻到底应该提供什么样的证据才算是“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以规范随意申请鉴定而防止此行为对未成年人的伤害。
  三、域外家事诉讼中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现状
  鉴于家事诉讼的特殊性,特别是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必要性、社会性、公益性,美国、日本、英国、德国、韩国以及台湾地区已建立起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如英国建立了独具特色的家事诉讼程序,在尊重当事人自主权的前提下,通过一系列温和的方式,如提供婚姻指导服务、鼓励和解,目的是尽可能地让当事人维系现有的婚姻家庭、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从法院的设置到诉讼程序的设置,都体现着对和睦的家庭关系及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重视。《2010年家事诉讼规则》规定,一旦诉讼牵涉到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时,法院须单独为未成年子女设立诉讼代理人或监护人,并要求其為被代理人或被监护人的最佳利益行事。[3]再如,台湾地区于2012年6月1日开始实施《家事事件法》,该法分为六编共200条,从草案的订立到草案的通过经历了十余年的时间,在总结台湾多年来的家事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独具特色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如社工陪同制度:需要未成年子女出庭表达意见时,由社工陪同协助他们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再如程序不公开原则、程序监护人制度、家事调查官制度、未成年人参与程序之保障、未成年子女表意权之特别保护、履行劝告制度交付之女及与子女会面交往执行制度等均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当然,我国家事纠纷日益增多、类型多样繁杂、法律法规不完备等情况已得到了立法、司法机关的重视,2015年,最高院开始推动家事审判改革调研及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2016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决定于2016年6月1日起,选择全国范围内100个左右的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开展为期两年的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5月11日的视频会议明确了对家事案件的界定和案件范围及分类的确定。具体来讲最高人们法院把家事纠纷划分为六类:(1)婚姻及其相关案件,(2)“三养”纠纷案件:抚养、扶养、收养,(3)亲子关系案件: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4)收养纠纷案件,(5)同居关系纠纷案件,(6)继承、分家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强调,要充分发挥家事审判职能作用,维护家庭和谐,保障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大局稳定。[4]
  四、我国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立法建议
  近年来,我国已开始探索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在各地法院的试点工作中,也有一些特色和亮点。譬如,在改革中,重庆15个试点法院中有4个设立了专门的家事审判庭,2个法院将家事案件纳入未成年人综合审判庭审理,其余的法院分别成立了家事审判合议庭。通过试行财产申报制度、推出情感修复期制度、探索心理干预制度、建立家事案件回访制度、推出解除婚姻关系证明书制度等举措,进一步健全家事审判机制。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建立起了社会观护制度,当法院认为年轻夫妻轻率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到底谁承担时,为避免给未成年子女党的健康成长带来影响,便结合社会观护报告来决断,即委托具备心理知识、丰富社会经验的观护人员对孩子的成长经历、性格特点、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孩子的意愿等进行全面调查,最后形成报告递交法院。
  经验总是在不断的探索中形成的,我国家事诉讼审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不能急于求成,更不是照抄照搬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经验,应立足于本国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立法成本以及现有的法律体系,前文提到,我国家事诉讼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散见于各法律法规中,家事审判参考的是《民事诉讼法》以及《处理意见》,即没有均没有系统的规定,在笔者看来,若制定专门的“家事诉讼程法”独立于《民事诉讼法》,从结构上看显然不合理,因为家事诉讼也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所以单独设立“家事纠纷程序”置于《民事诉讼法》中。具体建议如下:
  (1)家事纠纷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以申请公开为例外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家庭观念的改变,婚姻家庭纠纷出现了一些新情况。譬如: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归属问题、亲子关系确认问题,闪婚闪离后子女的抚养问题等。而这些涉及家庭隐私的事项关系到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在未成年子女及其他当事人共同要求公开审理且不违反法律、公序良俗原则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公开审理,否则,应该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为主。从国外或其他地区的情况来看,目前,台湾地区的《家事事件法》明确了程序不公开原则。
  (2)家事诉讼应以未成年人的利益为中心
  从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人的权益,均在有关家事诉讼的规定中明确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如英国根据《1996年家庭法》(The Family Act 1996)第3.1条,当事人对其子女今后生活的合理安排,是法院作出离婚或司法别居指令的必要条件之一。法官在做出指令时,应根据其所悉证据特别注意:子女获得最佳利益的方式以及引起对子女不利的情形。[5]台湾《家事事件法》在第一编总则中就明确规定“谋求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为本法的制定目的之一。原则性的规定在我国各部门法中都有体现,能在司法实践中弥补法律未及之处,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更是体现立法的价值取向: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核心。
  (3)促进未成人参与诉讼程序,保障未成年人表意权之行使
  一直以来,对于家事纠纷的案件,均重点强调处理、解决成年人之间的矛盾,未成年人虽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但却是利害关系人,应当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给予他们机会以参与到程序中去陈述意见。大多数情况下,未成年子女处于弱势地位,无法与对方进行平等的辩论。如果法院机械地按照对抗辩论的结果进行消极裁判,其结果可能是严重背离婚姻家庭领域的司法正义。[6]且未成年子女毕竟受年龄、智力发展状况、对法律、法庭认识的限制等影响,有时候難以清楚、有效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因此应有相关专业人士的辅助。目前,我国部分地区的法院会在庭审前启用社会观护制度,对当事人进行心里疏导,了解其意愿,但在庭审中辅助表达未成年人个人意愿这方面还没有相关的规定以及实践。台湾地区已建立起社工陪同制度,由具有社会工作背景的专业人士,陪同未成年子女出庭表达意愿、陈述意见或作证,可以稳定、安抚小孩情绪,避免再受伤害;程序监理人是由法院为能力不足的当事人选任律师或社工师等专业人士,代表当事人为程序行为,保护当事人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作为当事人与法院间沟通的桥梁。[7]在笔者看来,我国可以通过完善社会观护制度来达到这一目的,把陪同、帮助未成年人出庭表达意见作为观护人员的职责之一。但观护制度目前还存在一些问题:观护报告质量参差不齐,观护工作效果因人而异;社会观护员的选任、经费保障、激励措施不明确;社会组织及家庭成员对社会观护制度的不了解及对社会观护员的不信任等。因此,需要从制定社会观护制度规范文件、加强社会观护员培训、提升社会观护效果、完善判后跟踪机制、完善判后跟踪机制等几个方面着手跟进完善。
  今年开始实施的《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了“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笔者认为,只要是已满8岁的未成年人,法院便可主动委托观护人员询问其是否有到法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并由观护人员陪同出庭。   (4)促进家事审判法官队伍的专业化
  我国长期以来,家事案件统一由民事法庭审理,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程式,对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关注不够。具体构建审理家事诉讼的专门机构,在设置上可先在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家事法庭,一切与儿童利益有关的争议,都可以纳入家庭法庭的管辖范围。家事法庭的组织,不但要考虑组成法官的男女比例,家事审判庭的法官选任,除应考虑法律专业水平,应强调其具有较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善长于人际沟通等,还应适当考虑到法官的年龄。家事案件由治安法院的家事诉讼法庭、郡离婚法院、高等法院的家事法庭管辖。家事诉讼法庭通常由两男一女3名法官组成,且法官必须要接受有关儿童发展和社会工作实践等方面的专门训练[8]。这一点值得我国借鉴,法官入职前,需经过专门培训,且本身具有长期从事婚姻家庭审判工作,工作期间应加强心理学、社会学等专门知识的培训。
  五、结语
  我国虽已开始探索家事审判的改革之路,在这100个试点法院中,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尝试创新,笔者认为,应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统筹下,建立一个网络平台,分享基层、中级法院的典型案例,相互借鉴与学习,对试点法院的法官,应定期统一参加培训。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的最终成果经历了十余年的努力,而我国家事诉讼纠纷案件更为纷繁复杂,因此,在实践中更需务实。未成年人的保护是家庭、学校、社会、国家的共同责任,家庭是未成年子女最先受教育的地方,在家事纠纷中,认真对待未成年人的权益,尽量温情化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避免未成年子女成为大人们争夺利益的工具,减少诉讼过程对未成年人的伤害和负面影响。
  参考文献
  [1]鲁千晓,安兵.应用诉讼心理学:诉讼类案心理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3年3月10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9f1655cc4ce302bc9a1ef28902f9c0.html.2017年12月19日访问.
  [3]黄丹翔.英国家事诉讼程序简介[J/OL].人民代表报:http://www.rmdbw.gov.cn/2012dzb/20130919/news_8_9.htm,2017年12月19日访问.
  [4]袁定波.清官巧断“家务事”家事审判改革破冰:家事审判改革大幕开启[J].中国审判,2016(11).
  [5]黃丹翔.英国家事诉讼程序简介[J/OL] .人民代表报:http://www.rmdbw.gov.cn/2012dzb/20130919/news_8_9.htm,2017年12月19日访问.
  [6]陈爱武.论家事审判机构之专门化:以家事法院(庭)为中心的比较分析[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01).
  [7]彭宗弘.保障弱势:立院初审通过家事法[N] 台湾时报.2011(12).
  [8]蒋月.家事审判:家事诉讼与家事法庭[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01)
  作者简介
  高俊英,籍贯:贵州遵义,1993年6月出生,贵州师范大学研究生在读(二年级),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作者单位:贵州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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