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中关于类似商品和服务的认定——评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褚盛、韩建川商标撤销复审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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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要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当事人如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某一商品或者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那么对该商标的保护范围通常会涵盖与上述商品或者服务相类似的领域,即视为该商标在与上述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也进行了使用。上述情形中,如何认定商品或者服务相类似,是仅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关于类似群组的划分,还是可以依据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属性进行认定,在实践中有一定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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