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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根据NAFMII(2009)主协议第9条、ISDA(2002)主协议第6条,关于学术界与实务界通常表述的金融衍生品互换“终止净额结算”,准确应为“提前终止、终止净额结算”。其中,“提前终止”具体又分为“提前终止权”和“自动提前终止”,分别可以纳入我国《合同法》解除权和附解除条件相关规定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提前终止权;自动提前终止;解除权;附解除条件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通常表述的“终止净额结算”,确切表述应为“提前终止、终止净额结算”。①我国NAFMII(2009)主协议②第9条“违约事件的处理”,没有在标题中如2002年ISDA主协议第6条进行明确表述,但是NAFMII第9条分为(一)“确定提前终止日”和(二)“违约事件项下提前终止应付额的计算”两大项内容,与ISDA(2002)第6条内容基本相同。尽管“提前终止”所涉权利法律性质界定直接决定其在我国民商事法律中的适用,但目前仍未形成统一认识,现举两个新进观点以检视:一是将“提前终止、终止净额结算”等同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意)抵销。③二是仅指出“终止净额结算”履行环节,但未界定分析权利性质。④因“提前终止、终止净额结算”以“提前终止”为前提,故必须首先界定清楚“提前终止”的权利性质,以澄清认识,找准问题。
二、“提前终止”的界定
(一)“提前终止”包含两种情形
关于NAFMII(2009)主协议第9条“违约事件的处理”、ISDA(2012)主协议第6条“提前终止、终止净额结算”,其中,“提前终止”应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提前终止权”。依照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 “提前终止权”属于金融衍生品交易双方约定解除权。二是“自动提前终止”。依照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自动提前终止”属于附解除条件合同,即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动解除,效力消灭。因此,“提前终止”可以纳入我国《合同法》调整范围。
(二)“提前终止权”的法律性质
本文认为,欲界定 “提前终止权”的权利性质,有必要对金融衍生品互换合同类型及性质加以说明。
以交易性质和可能产生的经济效果为基点,金融衍生品互换合同主要包括三大类型。第一种类型增值型合同,以货币互换合同为例;第二种类型为保值类型;第三种类型为对赌合同。货币互换合同如同货款合同和利率互换合同的结合,故属一时性和继续性合同的混合。在货币互换的三期合同中,其中第一期货款互换部分属一时性合同。以后各期利率互换部分属继续性合同。第二种保值型和第三种对赌类型通常属于继续性合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将继续性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的行为,界定为终止,与一时性合同的解除权制度并列。金融衍生品交易产生于英美,但英美法系没有将终止与解除相区分。我国《合同法》亦没有将继续性合同终止与一时性合同解除相区分,而是把继续性合同终止作为解除的一种类型,把这种意义的终止直接称为解除,不再用终止字样。⑤因此,不区分终止和解除统一吸收于解除这一概念,对于金融衍生品互换合同之“提前终止权”在我国《合同法》上的法律适用,更为便利。
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ISDA(2012)主协议第6条,“提前终止权”是指在金融互换合同中,双方约定“违约事件”(包括破产事件在内)和“终止事件”为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在“违约事件”发生后,非违约方应当以通知的形式,根据协议就所有受到影响的未到期交易有效指定一个提前终止日。不论有关的违约事件、终止事件是否仍持续,该提前终止日将于指定的日期生效,并以此提前终止日为基准,使相应的未到期交易被提前终止。在提前终止日后合理可行的最短时间内,各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提前终止的付款”之规定计算其账目,并向另一方提交一份报告,合理详细地说明所有款项的计算(以“提前终止日”为基准,包含之前交易的支付项目进行的净额结算、到期应付而未付、假定交易履行完毕的合理预期利润之净现值、替代性交易之成本、合理损失)。即确定双方债权债务——新的互负债务,成为“终止净额结算”(抵销)发生的要件(前提和基础)。
(三)“自动提前终止”的法律性质
发生预设的违约事件或提前终止事件,出现了交易协议预先确定的提前终止日,并以此提前终止日为基准,使相应的未到期交易被提前终止。即为“自动提前终止”。NAFMII第9条“违约事件的处理”(一)确定提前终止日条款第2点约定内容为“若交易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自动提前终止’适用于交易一方,则(A)若交易一方发生了主协议第6条第(8)款第1、4、6、7项所述违约事件或在与之类似的范围内发生了该款第9项约定的违约事件,所有被终止交易于该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自动终止,提前终止日为该违约事件发生之日;或(B)若交易一方发生了主协议第6条第(8)款第5项所述违约事件或在与之类似的范围内发生了该款第9项约定的违约事件,提前终止日为相关请求提出或相关程序提起之日,所有被终止交易立即于相关请求提出或相关程序提起之前自动终止”。
依照《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自动提前终止”属于附解除条件合同,即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动解除,效力消灭。“自动提前终止”与前述“提前终止权”,实质关系为附解除条件与约定解除权之间的关系。附解除条件与解除权二者具有共性,但亦有差异: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当然且自动地消灭,无须当事人再有什么意思表示;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仅仅具备解除的条件还不能使合同消灭,必须有解除行为才能使合同实际解除。并且,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一般是向将来失去效力(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则既有向将来发生效力的,也有溯及合同成立当初的。⑥当事人行使约定的解除权解除合同时,关于偿还义务的范围,首先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只有在当事人对此缺乏约定时,才能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进行处理,⑦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因一时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而不同。关于当事人约定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失效时法律效果,首先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其次,在当事人对此缺乏约定时,亦应区分合同性质为一时性或是继续性,并可参照《合同法》第97条规定。附解除条件成就之效力,应自解除条件成就之时发生,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⑧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一般是向将来失去效力。⑨由此可知,合同附解除条件成就,通常与解除继续性合同的法律效果相同。是故,除非当事人予以特别明确约定,在继续性金融衍生品互换合同中,交易双方约定“自动提前终止”和“提前终止权”的法律效果不应存在本质性的差别。 三、结论
学术界和实务界通说“终止净额结算”实为“提前终止、终止净额结算”。通过商法解释方法对“提前终止、终止净额结算”中“提前终止”和“终止净额结算”进行分别界定。其中,“提前终止”又分为 “提前终止权”和“自动提前终止”。前者属于合同终止权,可以纳入《合同法》合同解除权范畴和规则。后者属于合同附解除条件,可以纳入我国《合同法》附解除条件范畴和规则。
因“提前终止”属合同附解除条件和解除权范畴,故不应纳入抵销范畴。将“提前终止、终止净额结算”等同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意)抵销⑩的观点不能成立。有观点仅指出“终止净额结算”履行环节,但未界定分析权利性质。如终止净额结算履行环节中,(1)当违约或终止事件出现时,所有待履行合约均告终止;(2)合约加速到期,即违约或终止事件出现时,所有未届清偿期合约债务均视作已届清偿期;(3)对所有合约及相应担保品估值;(4)跨产品类型计算最终净额。{11}根据“提前终止”权利性质界定,上述第一步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或合同附解除条件的成就。第二步、第三步、第四步为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根据交易双方约定的结算条款确定救济办法、损害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
[注释]
①See ISDA (International Swaps and Derivatives Association)2002 Master Agreement section6“Early termination; close-out netting”.
②《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品交易主协议(2009年版)》[National Association of Financial Market Institutional Investors]
③洪治纲:《论金融互换交易法律制度及其建构》,法律出版社,2013年1月第1版,第135页。
④郑晖:《信用衍生品交易法律研究》, 江西教育出版社,2013年3月第1版,第249页。
⑤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10月第1版,第565页。
⑥同注⑤,第569页。
⑦朱广新:《合同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12月第2版,第511页。
⑧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3月第4版,第186页。
⑨同注⑥。
⑩同注③,第135页。
{11}同注④,第249页。
[作者简介]何晓楠,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201l级经济法专业博士研究生;梁敏仪,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干部。
[关键词]提前终止权;自动提前终止;解除权;附解除条件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通常表述的“终止净额结算”,确切表述应为“提前终止、终止净额结算”。①我国NAFMII(2009)主协议②第9条“违约事件的处理”,没有在标题中如2002年ISDA主协议第6条进行明确表述,但是NAFMII第9条分为(一)“确定提前终止日”和(二)“违约事件项下提前终止应付额的计算”两大项内容,与ISDA(2002)第6条内容基本相同。尽管“提前终止”所涉权利法律性质界定直接决定其在我国民商事法律中的适用,但目前仍未形成统一认识,现举两个新进观点以检视:一是将“提前终止、终止净额结算”等同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意)抵销。③二是仅指出“终止净额结算”履行环节,但未界定分析权利性质。④因“提前终止、终止净额结算”以“提前终止”为前提,故必须首先界定清楚“提前终止”的权利性质,以澄清认识,找准问题。
二、“提前终止”的界定
(一)“提前终止”包含两种情形
关于NAFMII(2009)主协议第9条“违约事件的处理”、ISDA(2012)主协议第6条“提前终止、终止净额结算”,其中,“提前终止”应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提前终止权”。依照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 “提前终止权”属于金融衍生品交易双方约定解除权。二是“自动提前终止”。依照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自动提前终止”属于附解除条件合同,即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动解除,效力消灭。因此,“提前终止”可以纳入我国《合同法》调整范围。
(二)“提前终止权”的法律性质
本文认为,欲界定 “提前终止权”的权利性质,有必要对金融衍生品互换合同类型及性质加以说明。
以交易性质和可能产生的经济效果为基点,金融衍生品互换合同主要包括三大类型。第一种类型增值型合同,以货币互换合同为例;第二种类型为保值类型;第三种类型为对赌合同。货币互换合同如同货款合同和利率互换合同的结合,故属一时性和继续性合同的混合。在货币互换的三期合同中,其中第一期货款互换部分属一时性合同。以后各期利率互换部分属继续性合同。第二种保值型和第三种对赌类型通常属于继续性合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将继续性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的行为,界定为终止,与一时性合同的解除权制度并列。金融衍生品交易产生于英美,但英美法系没有将终止与解除相区分。我国《合同法》亦没有将继续性合同终止与一时性合同解除相区分,而是把继续性合同终止作为解除的一种类型,把这种意义的终止直接称为解除,不再用终止字样。⑤因此,不区分终止和解除统一吸收于解除这一概念,对于金融衍生品互换合同之“提前终止权”在我国《合同法》上的法律适用,更为便利。
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ISDA(2012)主协议第6条,“提前终止权”是指在金融互换合同中,双方约定“违约事件”(包括破产事件在内)和“终止事件”为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在“违约事件”发生后,非违约方应当以通知的形式,根据协议就所有受到影响的未到期交易有效指定一个提前终止日。不论有关的违约事件、终止事件是否仍持续,该提前终止日将于指定的日期生效,并以此提前终止日为基准,使相应的未到期交易被提前终止。在提前终止日后合理可行的最短时间内,各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提前终止的付款”之规定计算其账目,并向另一方提交一份报告,合理详细地说明所有款项的计算(以“提前终止日”为基准,包含之前交易的支付项目进行的净额结算、到期应付而未付、假定交易履行完毕的合理预期利润之净现值、替代性交易之成本、合理损失)。即确定双方债权债务——新的互负债务,成为“终止净额结算”(抵销)发生的要件(前提和基础)。
(三)“自动提前终止”的法律性质
发生预设的违约事件或提前终止事件,出现了交易协议预先确定的提前终止日,并以此提前终止日为基准,使相应的未到期交易被提前终止。即为“自动提前终止”。NAFMII第9条“违约事件的处理”(一)确定提前终止日条款第2点约定内容为“若交易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自动提前终止’适用于交易一方,则(A)若交易一方发生了主协议第6条第(8)款第1、4、6、7项所述违约事件或在与之类似的范围内发生了该款第9项约定的违约事件,所有被终止交易于该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自动终止,提前终止日为该违约事件发生之日;或(B)若交易一方发生了主协议第6条第(8)款第5项所述违约事件或在与之类似的范围内发生了该款第9项约定的违约事件,提前终止日为相关请求提出或相关程序提起之日,所有被终止交易立即于相关请求提出或相关程序提起之前自动终止”。
依照《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自动提前终止”属于附解除条件合同,即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动解除,效力消灭。“自动提前终止”与前述“提前终止权”,实质关系为附解除条件与约定解除权之间的关系。附解除条件与解除权二者具有共性,但亦有差异: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当然且自动地消灭,无须当事人再有什么意思表示;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仅仅具备解除的条件还不能使合同消灭,必须有解除行为才能使合同实际解除。并且,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一般是向将来失去效力(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则既有向将来发生效力的,也有溯及合同成立当初的。⑥当事人行使约定的解除权解除合同时,关于偿还义务的范围,首先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只有在当事人对此缺乏约定时,才能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进行处理,⑦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因一时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而不同。关于当事人约定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失效时法律效果,首先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其次,在当事人对此缺乏约定时,亦应区分合同性质为一时性或是继续性,并可参照《合同法》第97条规定。附解除条件成就之效力,应自解除条件成就之时发生,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⑧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一般是向将来失去效力。⑨由此可知,合同附解除条件成就,通常与解除继续性合同的法律效果相同。是故,除非当事人予以特别明确约定,在继续性金融衍生品互换合同中,交易双方约定“自动提前终止”和“提前终止权”的法律效果不应存在本质性的差别。 三、结论
学术界和实务界通说“终止净额结算”实为“提前终止、终止净额结算”。通过商法解释方法对“提前终止、终止净额结算”中“提前终止”和“终止净额结算”进行分别界定。其中,“提前终止”又分为 “提前终止权”和“自动提前终止”。前者属于合同终止权,可以纳入《合同法》合同解除权范畴和规则。后者属于合同附解除条件,可以纳入我国《合同法》附解除条件范畴和规则。
因“提前终止”属合同附解除条件和解除权范畴,故不应纳入抵销范畴。将“提前终止、终止净额结算”等同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意)抵销⑩的观点不能成立。有观点仅指出“终止净额结算”履行环节,但未界定分析权利性质。如终止净额结算履行环节中,(1)当违约或终止事件出现时,所有待履行合约均告终止;(2)合约加速到期,即违约或终止事件出现时,所有未届清偿期合约债务均视作已届清偿期;(3)对所有合约及相应担保品估值;(4)跨产品类型计算最终净额。{11}根据“提前终止”权利性质界定,上述第一步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或合同附解除条件的成就。第二步、第三步、第四步为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根据交易双方约定的结算条款确定救济办法、损害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
[注释]
①See ISDA (International Swaps and Derivatives Association)2002 Master Agreement section6“Early termination; close-out netting”.
②《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品交易主协议(2009年版)》[National Association of Financial Market Institutional Investors]
③洪治纲:《论金融互换交易法律制度及其建构》,法律出版社,2013年1月第1版,第135页。
④郑晖:《信用衍生品交易法律研究》, 江西教育出版社,2013年3月第1版,第249页。
⑤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10月第1版,第565页。
⑥同注⑤,第569页。
⑦朱广新:《合同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12月第2版,第511页。
⑧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3月第4版,第186页。
⑨同注⑥。
⑩同注③,第135页。
{11}同注④,第249页。
[作者简介]何晓楠,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201l级经济法专业博士研究生;梁敏仪,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