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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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現代意义上的隐私权最早是由美国学者提出的,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提升和经济科技的发展,人们对隐私权也愈来愈加重视,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虽有规定但也存在一些问题,这也需要国家公民共同努力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更加完善。
  关键词:隐私权;民事权利;法律保护
  一、隐私权概念的提出
  (一)隐私权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提出
  隐私权的最初提出是于1890年由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在《论隐私权》一文并将其界定为一种“免受外界干扰的、独处的权利”,随之,隐私权在立法界、司法界以及学术界引起普遍关注。经过多年的发展,人们对隐私权也形成了一些基本共识,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科技的发展,隐私权的内涵也得到了扩张。例如在美国法中,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被保护是通过判例进行的,并且美国法院又通过大量判例将隐私权上升成为一种宪法上的权利,即“宪法上的隐私权”
  (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隐私权的提出
  人格权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一项重要的权利,因此在对人格权中隐私权概念的提出也慢慢地融合、吸收了美国法中关于隐私权的概念,使其更加完善。例如,德国联邦法院于1983年将对抗不受限制的搜集、传播、使用个人资料的权利纳入人格权之中,这是一项里程碑式的裁判。
  (三)隐私权在我国的提出
  关于隐私的意识最初是在人刚脱离动物而成为人时,基于一种羞耻心理而萌发出来的本能,在远古社会,人类就知道用树叶或者动物皮来遮挡隐私部位。我国在古代关于隐私多指“阴私”,一般多指男女之间不道德的两性关系。即便如此,古代的中国仍存在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尊重,特别是在皇权社会当中更加注重对社会贵族、官吏以及皇权的保护。
  二、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以及问题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隐私权的保护及规定
  在我国,隐私权只是具体人格权的一种,在起初的1986年《民法通则》中规定了许多具体的人格权,比如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权利,尚没有关于隐私权的具体规定也还未被确认为具体的权利,而是散见于在诸多具体人格权中一些关于隐私的保护。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法律权利是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中才提出的。由此可见,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确立了其在立法司法上不可替代的法律地位,亦是我国立法界司法界的一种巨大进步。
  (二)隐私权法律保护主要存在的问题
  (1)我国关于隐私权立法保护上的缺失。关于对隐私权的单独提出也是近年才在《侵权责任法中》中提及,因此对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也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涉及到更明确的法律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2)隐私权在司法保护上亦存在一些困难。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隐私权的保护多涉及公民隐私问题,但被害人在遭遇到权利侵害时,紧紧依靠自己的私力量是很难搜集到证据的,并且在涉及到一些更加敏感或者隐私问题时,被害人更多的是采取忍气吞声的做法,因此存在严重的举证困难。
  (3)隐私权被侵害后,救济制度的缺失。无救济即无权利,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救济制度能使得当事人的权利的到充分的保障。在现行法律规定中,被害人的隐私权遭到侵害后,救济方式过于单一,通常采用赔礼道歉的方式,违法成本较低,使得隐私权被侵害的问题屡次发生。
  三、关于隐私权法律保护方面提出的一些设想及措施
  在依法治国大背景下,人们的法制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同时也由于科技经济的飞速发展,特别是网络自媒体时代的到来,人社会公众对于自我隐私的保护也愈加困难,在社会生活或工作中存在各种不安定因素,战战兢兢,一不小心,隐私就会被暴露在公众面前。因此,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已成为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
  (1)隐私权不仅应该成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更应当将其上升为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宪法性权利。只有将隐私权上升为一项基本的宪法性权利才能引起社会各界对隐私权的普遍重视,提升其法律地位。并且将隐私权上升为宪法性权利,在各国亦有经验可借鉴。例如,美国,在Griwokl v.Connecticut一案中,就将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地宪法性权利,并且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也有类似规定,特别是司法裁判中,就将隐私权纳入宪法权利的范畴。因此,我国将隐私权规定于宪法当中也是有其合理性的,不仅提升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的地位更加能够引起重视加大对隐私权保护的力度。
  (2)关于隐私权的保护应该不断完善立法、司法以及完善救济制度。现代社会,随着侵害隐私权的方式多样化及复杂化,国家在立法方面也应与时俱进,完善立法细化隐私权的种类,比如增加网络隐私权方面的具体规定,同时对隐私权与其他权利(名誉权、个人信息权)作出明确界定。在当事人的隐私权遭遇到侵害时也不应该仅仅停留在赔礼道歉层面,可以将隐私权的保护入刑加大侵害人的违法成本,使得被害人的权利得到及时救济。在司法保护层面,对隐私权的保护可以利用国家公权力,特别是在举证方面,社会援助机构一经被害人申请可以协助被害人进行权利救济。
  (3)提高公众自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意识。由于社会公众长期以来对自身隐私的不重视导致我国长期对隐私权权的保护的一个缺乏。特别是信息化时代,公众更应加强这方面的意识,在浏览一些网页信息或者在微博、微信等一些公众平台中应切忌泄露个人的身份信息,在公众场合也应加强自我防范意识。在遇到个人的正当权利被侵害时,应勇于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
  总之,在经济不断发展和法治不断完善的今天,我们国家应根据现实的需求去细化和完善隐私权法律保护方面的规定,只有如此,法律才能更好地为我们公众服务,才能更好地去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得公民的生活工作得以正常进行。这也是一个现代文明社会最基本要求。
  参考文献:
  [1]王利明.《隐私权利的再界定》.《法学家》,2012年第1期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
  [3]樊佳贝.《隐私权的民法保护》.郑州大学硕士论文,2016年5月
  [4]马璇.《大数据时代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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