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件致害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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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中国城市化率首次突破50%,中国城镇人口首次超过农村人口,中国城市化进入关键发展阶段。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乡镇城区改扩建项目的上马,以及保障性住房的大面积开工,建筑业将继续保持稳定发展的态势。越来越多的人生活在了钢筋水泥的丛林之中。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在司法实践中甚为常见,相关纠纷势必日益增多。《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了建筑物等设施及相关物件致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规则,诸多学者就其理解与适用有过深入探讨,但仍然存在以下分歧:其一,责任人范围及多数责任人并存时的责任承担关系问题。《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责任人包括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以及有可能被追偿的其他责任人。管理人如何界定,判例和理论上一直未能达成共识;使用人作为《侵权责任法》在《民法通则》基础上新增的责任主体,如何界定,又如何与管理人相区分;其他责任人只能是被追偿的责任主体还是可以作为直接责任人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责任主体并存时的责任承担关系又当如何其二,免责事由问题。根据法律条文的表述,不难看出物件损害责任采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但被告如何证明其无过错却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被告因直接证明其已尽到相当之注意,没有过错而免除责任的判例,那么,责任人的注意义务应达到何种标准,过错的推定又如何才能被推翻?
  二、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关系
  在物件损害责任中,通常情况下,物件之所以造成他人损害,可能是因为设置上存在瑕疵,可能是因为管理上存在问题,但也不能排除两方面原因同时存在的情形。从理论上而言,问题似乎并不复杂,不管是单独的还是混合的瑕疵造成了损害,责任主体都应与导致瑕疵形成的行为人相对应。但设置人与管理义务人相分离时,物件脱落、坠落等的原因究竟是设置上有问题,还是管理上有瑕疵,本身是不易分辨的,即便是能够分辨,设置人或管理义务人的确定仍然存在困难。此外,倘若瑕疵的形成是由第三人原因引起的,物件损害责任之责任主体与该第三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关系如何,也存在争议。
  此一问题的探讨以物件设置人与管理义务人相分离为前提,如果物件的设置人与管理人同一,自然应当由该人承担物件损害责任,再去追究物件是由于设置瑕疵抑或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则没有必要也没有任何意义。在物件设置人与管理义务人相分离的情形下,如何确定责任主体,明确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关系,学说上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一)使用人承担责任
  该说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则应由使用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使用人或管理人的,应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他们之间并不发生连带责任的问题。[1]至于其中缘由,论者并未进一步分析,参照各国立法及学说来看,此一种观点应当是受到德国法“占有人负责主义”的影响。但事实上,占有人可能既不是危险的制造者,又不是最能控制危险的人。例如所有人在建筑物上安装防护栏,安装不符合安全标准,出租给承租人后防护栏脱落致人损害,所有人的设置瑕疵行为显然具有可归责性,而此种瑕疵又极为隐蔽,难以为承租人所认识,难以据此就认定承租人具有管理瑕疵。在此情况下,“占有人负责主义”的绝对贯彻就会出现不妥当的结果,这也是借鉴德国立法例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并未全盘接受“占有人负责主义”的原因。
  (二)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
  该说认为出租人、出借人不仅是物件的设置人,而且依据合同法对建筑物等设施负有管理义务,其才是真正的管理义务人。[2]此外,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建筑物等设施的设置或保管有处置的权利,对建筑物等设施的安全具有较大的利害关系,得为保险,分散损害。[3]如前所述,物件损害责任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损害的发生若非是由于存在设置瑕疵,必定是存在管理瑕疵,若依据出租人、出借人具有合同上的维护、管理义务判定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物件损害责任,不仅混淆了合同内外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也难以解释使用人基于何种正当事由可在占有和使用物件过程中不必为其过错行为负责,导致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混淆。
  (三)折中主义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从表面上看似乎采纳了日本立法,认为物件的所有人与占有人都是责任主体,但日本民法中不同的责任主体在责任承担上存在法定顺序,即首先考虑占有人承担责任,如果占有人能够证明其无过错,则由所有人承担责任。[4]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顺序,而是笼统规定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三种责任主体。日本立法实质上还是偏向于占有人负责主义,而将所有人置于补充责任人的位置保证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救济。
  笔者以为,我国《侵权责任法》不规定在此种情况下首先应当由所有人、管理人还是使用人承担责任,是较为灵活和妥当的。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因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设置将在在诉讼程序中得到解决。由于受害人并不了解物件致人损害的产生原因和过程,因此有必要将物件设置人和管理义务人一并起诉,否则将承担被告不适格的败诉风险。由于物件损害责任采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如果物件设置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设置行为不存在瑕疵或者物件致人损害是由于物件管理瑕疵造成的,而物件管理义务人不能证明其管理行为没有瑕疵或者物件设置行为有瑕疵,则成立物件管理瑕疵责任,由使用人承担物件损害责任;相反,则成立物件设置瑕疵责任,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物件损害责任。如果物件设置人不能证明其设置行为没有瑕疵,物件管理义务人也不能证明其管理行为没有瑕疵,物件设置人与管理义务人将分别成立物件损害责任,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有学者指出,连带责任是加重责任,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能认定连带责任的存在。而在《侵权责任法》第85条没有规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属于按份责任。[5]需要说明的是,物件损害责任中的确可能存在设置和管理过错的混合,导致按份责任的成立,但这并不能排斥上述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成立,二者属于不同的侵害类型,各有其适用的范围。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成立正是《侵权责任法》第85条中规定的物件损害责任之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责任主体之广泛性的当然结果。这种解释不仅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也有利于实现对受害人充分的救济,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与其他责任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85条第二句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依据文义,其他责任人并非物件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在物件损害责任主体赔偿后向其追偿时,其他责任人之责任的性质和承担责任的基础鲜有学者论及。在司法实践中,此一理论问题涉及到受害人能否直接向其他责任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以及该其他责任人的抗辩事由问题。
  在求偿法律关系中,其他责任人是责任承担主体,承担了物件损害责任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是权利主体,责任的性质可能是合同责任,也可能是侵权责任。首先,在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形下,以房屋所有人与承揽人签订安装防护栏的承揽合同为例。由于承揽人的过错,防护栏没有安装牢固,后脱落致人损害。房屋所有人作为致害物件的设置人应当承担物件设置瑕疵责任。房屋所有人可以承揽人交付的成果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为由要求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因承担侵权责任所遭受的财产减少的损失。此外,房屋所有人还可以基于《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85条第二句之规定,以及已经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向承揽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此时,在最终责任的意义上,房屋所有人因代承揽人承担了最终的侵权责任而取得了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一般过错责任。其次,在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形下,例如,乙到甲家中做客,于阳台观赏风景之时,不小心碰到了甲家中阳台上盆景,盆景坠落致人损害。甲作为盆景的设置人和管理义务人应当承担物件管理瑕疵责任,但乙对物件坠落亦存在过错。同上,在最终责任的意义上,甲因代乙承担了最终的全部或一部侵权责任而取得了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受害人与其他责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其他责任人之所以能够被追偿,在于其本身侵权责任的成立。倘若该其他责任人之行为不构成侵权,其自然可以以此抗辩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义务人的追偿。在此一法律关系中,责任承担主体为该其他责任人,权利主体为受害人,二者之间成立一般侵权责任。因为该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其过错行为,而非对物件管控义务的违反,此所以受害人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要求其他责任人承担物件损害责任。
  综上,对受害人而言,物件设置人或管理义务人与其他责任人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向物件设置人或管理义务人主张物件损害责任,也可以向其他责任人主张一般侵权责任。有学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为了保护受害人,没有将第三人作为责任主体。这主要是因为受害人往往不了解第三人的存在,但是,比较容易证明致害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必须澄清的是,第三人没有被列为物件损害责任的责任承担主体不是因为程序上的便利,而是基于其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其过错行为而非对物件管控义务的违反,因此其不可能成为物件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而只能成为一般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此外,第三人过错责任的成立并不意味着物件设置人或管理义务人不存在过错,原因在于第三人与物件损害责任人所违反义务的性质和内容并不相同,第三人是否存在过错与物件设置人或管理义务人是否存在过错并无直接关系。
  四、免责事由的确定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王利明教授指出,被告必须证明损害是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才可能免责,而不能笼统地以自己已经尽到注意义务而要求免责。一方面,建筑物脱落致人损害事实的发生就证明了建筑物安全隐患的存在,这表明了建筑物所有人未尽到维修义务。另一方面,即使所有人举证证明已经从事了实际维修行为,并不能证明维修的质量已经达到了要求,已经起到了杜绝损害发生的效果。[6]杨立新教授持相反意见,其认为,因为法律明定所有人、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既可免责,不必再证明其他免责事由的存在。离开法律规定再去作其他解释,是不适当的。[7]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能否通过举证自己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证明其没有过错进而不承担责任。
  从理论上看,过错推定可分为一般的过错推定和特殊的过错推定。一般的过错推定的特征在于被告能够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时,就可以推翻过错的推定;而在特殊的过错推定中,法律规定行为人要推翻其过错的推定,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以表明自己是无过错的。此种推定在法国法中又称为“不可推倒的过错推定”。[8]行为人尽到注意义务并采取合理的避免损害发生的措施,仍然是不够的,因为加害人并没有最终避免损害的发生。从各国法律规定来看,抗辩事由主要包括三种,即只有在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引起损害的情况下才能免责。在过错推定区分理论基础之上,物件损害责任属于典型的特殊的过错推定。[9]因为如果没有介入因素的影响,损害极有可能是加害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10]被告直接举证自己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足以推翻存在过错的推定而证明自己无过错,因为采取的措施未能避免损害的发生,也就很难说明义务的履行达到了控制危险实现的标准和强度。在通常情况下,若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损害是不会发生的,除非损害是由不可抗力、第三人原因或受害人自己原因引起的。换言之,此种过错的推翻,需借助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来实现。或者说,此种责任形式下,过错与因果关系的证明发生重叠。如果没有其他介入因素,被告证明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可免责是不具有正当性的。一方面,难以说明该义务的履行达到了控制危险实现、防止损害发生的标准和强度;另一方面,加害人将因被告举证其采取了合理措施、尽到了相关义务就不能获得因被告控制下的物件致其损害的赔偿,难言公平。
  事实上,这种理论是与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相吻合的。笔者通过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中国裁判文书网收集了以《侵权责任法》第85条为裁判依据的共30个案例,未有一例因被告举证证明自己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免责。即使被告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注意义务,法院在裁判时一般也认定被告所采取的措施不足以证明其无过错而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其基本原因在于对受害人提供补救而对加害人强加某种更为严格的责任。这样一来,就此种过错推定与完全不考虑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在损害发生以后就令加害人承担责任的无过错责任极为类似。法国学者达维甚至将此视为结果责任。[11]庞德认为,过失推定法律制度,不过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在方法论上不值得推崇,不如直接承认危险归责的无过失责任的适用,以便澄清归责性质,并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12]诸此种种,足以表明特殊的过错推定之严格性是与社会相吻合的。但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仍然在于其过错而非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担”,因此,其仍然是过错责任。
  综上,可以得出结论,物件损害责任中,被告必须证明损害是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才能表明其没有过错,而不能笼统地以自己已经尽到注意义务证明其没有过错进而要求免责。
  参考文献:
  [1] 程啸.侵权责任法[M].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 何志,侯国跃.侵权责任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3] 王泽鉴.侵权行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4]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M].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5]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
  [6]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
  [7] 杨立新.侵权法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8] [苏]纳雷什金娜.资本主义国家民商法(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9] 王利明.论过错推定[J].政法论坛1991(5).
  [10] 杨立新,梁青.客观与主观的变奏:原因力与过错[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2).
  [11] 王利明.论过错推定[J].政法论坛,1991(5).
  [12] R.Pound:An Introdnution to the Philosoplvy of Law,179(1992).
  作者:刘世国,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李晓钰,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
  责任编辑:宋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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