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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这条规定被人们形象地称为“常回家看看”。随着《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实施,“常回家看看”就不可避免地以民事案件的形式进入人们的视野。
案例:储某是一位年近八旬的老太太,育有一双儿女。2009年3月,储某夫妇与两个子女签订了一份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因储某夫妇住的老房子被卖,今后他们的饮食起居由女儿安排,居住在女儿位于某小区的一套房子中直至终年,养老送终也由女儿负担。
2009年8月,储某的老伴去世。储某自从协议签订后就一直居住在女儿家中。2012年8月,因与女儿一家不和,储某搬离了女儿家。同时,在女儿家人的建议下,老人改住到同一小区的另外一套在4楼的房子。老人觉得4楼行动不便,提出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在靠近儿子处居住,由女儿、女婿承担房租。但女儿、女婿并未过问老人的居住情况,并且不去看望她。
2013年4月,储某将女儿、女婿起诉到法院,要求女儿、女婿安排其居住并支付其在外租房的租金以及生病住院时的医疗费。同时,在得知刚刚实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规定有“常回家看看”,储某还向法院提出请求,让女儿、女婿定时来看望自己。在没有相关案例作为参考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对待老人“常回家看看”的诉求便成为本案的焦点所在。
说法:法院最后判决要求储某的子女至少要保证每两个月去看望一次储某。此外,每年的重大节日如元旦、端午节、重阳节、中秋节等必须至少去看望两次,除夕至元宵节之间必须至少去看望一次:如果子女不履行看望义务,权利人可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直至拘留。
虽然法律规定了“常回家看看”,但并未规定常回家看看的频率和程度等,法院做出的判决看似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以及有力的措施保证该判决的充分执行,但事实并非如此。
首先,法院判定每两个月去看望一次并没有充分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作为支持,面临着“法官造法”的嫌疑,违反我国的法律精神。其次,法院虽然判决了看望老人的频率,但判决考虑得并不周到。比如每次看望多长时间才算是正确执行判决,看望1分钟还是1个小时才算得上是履行判决;如果子女遇到不可抗力(如生病)事件而无法完成看望义务,是就此了之还是补加看望次数,等等。法院的判决并未明确这些具体情况。再次,在监督执行上,如果老人主动承认被执行人履行了看望义务则无可厚非,但若老人和子女之间尚存在一些矛盾,即使子女按时履行了看望义务,而老人也可能因为不满意而予以否认,弄得大家都不愉快。最后,法律和判决并未明确监督的主体和监督方式,是采取老人主动签字证明还是需要录音、录像或者请邻居、居委会加以证明,对此法院的判决也没有加以明确。
从某种程度上说,法院对本案做出如此判决是无奈之举。在法律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并不能回避或者驳回原告的诉求,只能根据既定的事实进行裁决。《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将“常回家看看”写入法律容易,但要得到有效的实施还需要一个完善过程。
案例:储某是一位年近八旬的老太太,育有一双儿女。2009年3月,储某夫妇与两个子女签订了一份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因储某夫妇住的老房子被卖,今后他们的饮食起居由女儿安排,居住在女儿位于某小区的一套房子中直至终年,养老送终也由女儿负担。
2009年8月,储某的老伴去世。储某自从协议签订后就一直居住在女儿家中。2012年8月,因与女儿一家不和,储某搬离了女儿家。同时,在女儿家人的建议下,老人改住到同一小区的另外一套在4楼的房子。老人觉得4楼行动不便,提出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在靠近儿子处居住,由女儿、女婿承担房租。但女儿、女婿并未过问老人的居住情况,并且不去看望她。
2013年4月,储某将女儿、女婿起诉到法院,要求女儿、女婿安排其居住并支付其在外租房的租金以及生病住院时的医疗费。同时,在得知刚刚实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规定有“常回家看看”,储某还向法院提出请求,让女儿、女婿定时来看望自己。在没有相关案例作为参考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对待老人“常回家看看”的诉求便成为本案的焦点所在。
说法:法院最后判决要求储某的子女至少要保证每两个月去看望一次储某。此外,每年的重大节日如元旦、端午节、重阳节、中秋节等必须至少去看望两次,除夕至元宵节之间必须至少去看望一次:如果子女不履行看望义务,权利人可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直至拘留。
虽然法律规定了“常回家看看”,但并未规定常回家看看的频率和程度等,法院做出的判决看似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以及有力的措施保证该判决的充分执行,但事实并非如此。
首先,法院判定每两个月去看望一次并没有充分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作为支持,面临着“法官造法”的嫌疑,违反我国的法律精神。其次,法院虽然判决了看望老人的频率,但判决考虑得并不周到。比如每次看望多长时间才算是正确执行判决,看望1分钟还是1个小时才算得上是履行判决;如果子女遇到不可抗力(如生病)事件而无法完成看望义务,是就此了之还是补加看望次数,等等。法院的判决并未明确这些具体情况。再次,在监督执行上,如果老人主动承认被执行人履行了看望义务则无可厚非,但若老人和子女之间尚存在一些矛盾,即使子女按时履行了看望义务,而老人也可能因为不满意而予以否认,弄得大家都不愉快。最后,法律和判决并未明确监督的主体和监督方式,是采取老人主动签字证明还是需要录音、录像或者请邻居、居委会加以证明,对此法院的判决也没有加以明确。
从某种程度上说,法院对本案做出如此判决是无奈之举。在法律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并不能回避或者驳回原告的诉求,只能根据既定的事实进行裁决。《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将“常回家看看”写入法律容易,但要得到有效的实施还需要一个完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