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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善意取得起源于古罗马法,本来仅限于动产,根据我国现行《物权法》106、107条之规定,不动产亦有适用之余地。本文讨论的是动产善意取得之范围,具体是讨论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以及怎么适用(在可以适用的前提之下)。
关键词:动产;动产物权;善意取得
一、我国动产物权的立法现状与立法体系
自2007年3月《物权法》正式颁布,我国正式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物权法体系,其颁布标志着我国的立法又向前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也变得更近。
动产物权作为不动产物权的一部分,随着物权法的建立,其体系也形成雏形。动产物权的立法法律规范主要包括《民法通则》(1986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物权法》,《担保法》(1995年)及其司法解释(2000年)以及其他民法规范(如1965年12月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有关物权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同时适用于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的民法规范及民事特别法中的规范)。因为物权法是全国人大通过,而《担保法》由人大常委会通过,且《物权法》制定在后,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物权法》物权法无疑应优先《担保法》而适用;另外,《民法通则》对动产物权的规定相当简单,且有一些规定不合时宜;所以也应优先适用物权法;《物权法》为普通法,其他民事特别法律为特别法,所以只有在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时,才适用特别法。且物权法为后法,所以当民事物权法与民事特别法相冲突时,应先适用物权法。所以我国的动产物权法律体系是以新颁布的物权法为核心的。
二、动产善意取得适用的客体范围
动产善意取得适用的客体范围,即通常说的赃款赃物(主要指盗窃物)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民通意见》也没有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物权法》对赃款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未作规定,而对于遗失物,则借鉴了日本等国民法的做法。依我国《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支付的费用,否则,不得请求受让人返还,因为受让人已构成善意。另外我国有很多司法解释涉及到这一问题。如1965年12月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该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财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有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
盗窃物、遗失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或地区立法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体例:
1、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美国和意大利。
2、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德国和前苏联。
3、限制适用这一制度,大陆法系的资本主义国家或地区多采此种立法体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93条、194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占有物系盗窃或遗失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或遗失之时间起两年时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原物。""盗脏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的商人处善意卖货的,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但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由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物;……"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盗窃物或者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者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卖得,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另外,各国或地区立法均规定,如盗窃物、遗失物为通用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时,可适用善意取得,我国的《票据法》作了这样的规定。
我认为我国应采用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立法通例,有限制的承認盗窃物、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交易安全的需要,随着社会的日益进步,经济的日益发达,商品交易的日益频繁,法律在公平的基础上也将越来越向效益倾斜,保护动态的安全已是一大趋势。随着经济活动性的增强,社会交易量愈大,频度愈高,动态安全的重要程度更加彰显。非静态的安全不重要,而是在动态的社会中,不断地流动性经济体现物品的价值。而一味的强调静态的安全问题,势必束缚住了物资的流转,不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第二,公信原则也要求肯定善意取得制度。物权公信原则是我国物权法所确立的基本物权原则。其含义是物权的存在以登记或占有为其表征,则信赖此表征而有所作为者,纵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表征之人也不会发生任何影响。正是基于这种公信力,即使占有人的动产无处分权,自占有人受让动产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亦受法律保护。否则,连法定方式都无法保证出让人确有处分权,交换失去了最起码的法律保障,人们更不安心进行交换,社会经济也就失去了正常的发展。
第三,善意取得制度本来就是衡平正当权利人(静态的财产安全和动态的财产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动态的财产安全)之间的利益,不管法律怎么选择,最终总要选择其中一个而牺牲另一个,法律所要做的是使两者之间的利益两者之间的利益以及社会利益达到最大化,若肯定善意取得制度,则善意第三人取得原物的所有权,由无权处分人赔偿原所有人的损失(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若否定之,则第三人追回原物,由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两者看似一样,"利益"总量没变,实则不然。因为通过善意取得,第三人已经现实的占有了原物,若否定善意取得制度,则不得不增加由善意第三人向原物所有人返还原物这一程序,增加社会成本,并且会妨害第三人充分发挥原物的作用,不符合物仅其用的原则。若单从原物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总量来看,盗窃物遗失物似乎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实不然,因为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还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国家秩序和伦理道德。如果承认盗窃物,遗失物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会鼓励无权处分人积极"处分"其无权处分的财产,因为后来即使"东窗事发",法律仍不会否认其买卖行为的效力,其完全可以用所得价款赔偿原所有人的损失。而否认则不同,这时,无权处分人既要原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又要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其不得不承受双重打击,其"处分"他人的财产时不得不三思而后行,若无权处分人是通过盗窃或抢劫获得原物时,完全肯定盗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无异于鼓励犯罪,若无权处分人是通过拾的遗失物占有原物时,无异于鼓励拾得人不归还原物。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应有限度的承认盗窃物和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遗失物,我国物权法已经有限度地予以承认,建议在以后的立法中加以明确盗窃物等赃物亦可市用制,当然无权处分人盗窃抢夺、抢劫的得来财物应该比拾得遗失物人处分遗失物受到更强烈的选择,所以适用善意取得时,盗窃物等赃物应受到更强的限制。
参考文献:
[1]马俊驹,余延满. 民法原论[M].法律出版社, 2010.
[2]王利明.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郑玉波.民法物权[M].台湾三民书局出版社,1986.
作者简介:王再新(1986-),男,湖南衡阳人,湖南师范大学民商法研究生。
关键词:动产;动产物权;善意取得
一、我国动产物权的立法现状与立法体系
自2007年3月《物权法》正式颁布,我国正式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物权法体系,其颁布标志着我国的立法又向前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也变得更近。
动产物权作为不动产物权的一部分,随着物权法的建立,其体系也形成雏形。动产物权的立法法律规范主要包括《民法通则》(1986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物权法》,《担保法》(1995年)及其司法解释(2000年)以及其他民法规范(如1965年12月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有关物权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同时适用于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的民法规范及民事特别法中的规范)。因为物权法是全国人大通过,而《担保法》由人大常委会通过,且《物权法》制定在后,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物权法》物权法无疑应优先《担保法》而适用;另外,《民法通则》对动产物权的规定相当简单,且有一些规定不合时宜;所以也应优先适用物权法;《物权法》为普通法,其他民事特别法律为特别法,所以只有在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时,才适用特别法。且物权法为后法,所以当民事物权法与民事特别法相冲突时,应先适用物权法。所以我国的动产物权法律体系是以新颁布的物权法为核心的。
二、动产善意取得适用的客体范围
动产善意取得适用的客体范围,即通常说的赃款赃物(主要指盗窃物)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民通意见》也没有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物权法》对赃款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未作规定,而对于遗失物,则借鉴了日本等国民法的做法。依我国《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支付的费用,否则,不得请求受让人返还,因为受让人已构成善意。另外我国有很多司法解释涉及到这一问题。如1965年12月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该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财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有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
盗窃物、遗失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或地区立法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体例:
1、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美国和意大利。
2、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德国和前苏联。
3、限制适用这一制度,大陆法系的资本主义国家或地区多采此种立法体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93条、194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占有物系盗窃或遗失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或遗失之时间起两年时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原物。""盗脏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的商人处善意卖货的,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但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由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物;……"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盗窃物或者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者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卖得,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另外,各国或地区立法均规定,如盗窃物、遗失物为通用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时,可适用善意取得,我国的《票据法》作了这样的规定。
我认为我国应采用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立法通例,有限制的承認盗窃物、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交易安全的需要,随着社会的日益进步,经济的日益发达,商品交易的日益频繁,法律在公平的基础上也将越来越向效益倾斜,保护动态的安全已是一大趋势。随着经济活动性的增强,社会交易量愈大,频度愈高,动态安全的重要程度更加彰显。非静态的安全不重要,而是在动态的社会中,不断地流动性经济体现物品的价值。而一味的强调静态的安全问题,势必束缚住了物资的流转,不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第二,公信原则也要求肯定善意取得制度。物权公信原则是我国物权法所确立的基本物权原则。其含义是物权的存在以登记或占有为其表征,则信赖此表征而有所作为者,纵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表征之人也不会发生任何影响。正是基于这种公信力,即使占有人的动产无处分权,自占有人受让动产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亦受法律保护。否则,连法定方式都无法保证出让人确有处分权,交换失去了最起码的法律保障,人们更不安心进行交换,社会经济也就失去了正常的发展。
第三,善意取得制度本来就是衡平正当权利人(静态的财产安全和动态的财产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动态的财产安全)之间的利益,不管法律怎么选择,最终总要选择其中一个而牺牲另一个,法律所要做的是使两者之间的利益两者之间的利益以及社会利益达到最大化,若肯定善意取得制度,则善意第三人取得原物的所有权,由无权处分人赔偿原所有人的损失(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若否定之,则第三人追回原物,由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两者看似一样,"利益"总量没变,实则不然。因为通过善意取得,第三人已经现实的占有了原物,若否定善意取得制度,则不得不增加由善意第三人向原物所有人返还原物这一程序,增加社会成本,并且会妨害第三人充分发挥原物的作用,不符合物仅其用的原则。若单从原物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总量来看,盗窃物遗失物似乎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实不然,因为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还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国家秩序和伦理道德。如果承认盗窃物,遗失物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会鼓励无权处分人积极"处分"其无权处分的财产,因为后来即使"东窗事发",法律仍不会否认其买卖行为的效力,其完全可以用所得价款赔偿原所有人的损失。而否认则不同,这时,无权处分人既要原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又要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其不得不承受双重打击,其"处分"他人的财产时不得不三思而后行,若无权处分人是通过盗窃或抢劫获得原物时,完全肯定盗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无异于鼓励犯罪,若无权处分人是通过拾的遗失物占有原物时,无异于鼓励拾得人不归还原物。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应有限度的承认盗窃物和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遗失物,我国物权法已经有限度地予以承认,建议在以后的立法中加以明确盗窃物等赃物亦可市用制,当然无权处分人盗窃抢夺、抢劫的得来财物应该比拾得遗失物人处分遗失物受到更强烈的选择,所以适用善意取得时,盗窃物等赃物应受到更强的限制。
参考文献:
[1]马俊驹,余延满. 民法原论[M].法律出版社, 2010.
[2]王利明.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郑玉波.民法物权[M].台湾三民书局出版社,1986.
作者简介:王再新(1986-),男,湖南衡阳人,湖南师范大学民商法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