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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核能的和平发展和利用,是20世纪人类最重大的科技成就之一。核电站于上世纪50年代左右开始起步,目前已经达到了商业化成熟发展的水平,成为一种具有吸引力的能源。2017-2022年,预计我国核电建设每年至少商运2台核电机组,年均投运装机容量达到3.68GW。在核电工程建设期间,如何将核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化,也成为当务之急。针对核工程损害赔偿方面,有必要积极加入国际公约,加强国家间的交流与合作,争取中国作为核能大国在国际社会的话语权。
关键词:核损害;核损害赔偿责任;核安全法
核事故发生率低,然一旦发生则损害后果巨大,建立完善的核损害赔偿制度至关重要。国外有核国家及国际社会关于核损害赔偿制度已形成较为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我国的框架也已初步形成。特别是2017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通过表决。作为我国核安全法律体系的根本法,标志着我国的核损害赔偿制度迈出了步伐。针对核工程损害赔偿,我们应该积极应对,建立完善、统一、科学的法律体系。对此,笔者对核工程损害赔偿对策有以下建议。
一、核安全根本法与特别法相结合,形成科学、完备的国内法体系
核安全法律体系不仅要有基本法作为基础,还需要各个专门领域的特别法组成完整的体系。核损害赔偿制度是核安全法律体系的重要部分,在《核安全法》这部根本法确立的原则下,需要制定专门的核损害赔偿法,支撑《核安全法》的具体施行,同时,统管下位的其他法律文件。
以《核安全法》的出台为契机,制定专门的核损害赔偿法,对核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明确、具体、合理的设计正是当务之急。对于核损害赔偿法,笔者有如下建议:
1.完善我国的核损害赔偿制度原则,吸纳优先受偿原则,体现人文关怀。
目前,严格责任原则、唯一责任原则和责任限制原则已经在我国的《核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中得到充分体现。而优先受偿原则,则没有被我国采纳。优先受偿原则,是指核事故损害应赔偿金额超过或预计超过核设施营运者法定最高赔偿金额的,核设施营运者应当优先赔偿对受害人人身造成的损害。
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台湾《核子损害赔偿法》第31条规定,“核损害超过核设施经营者之赔偿责任限额或有超过之虞时,应优先就生命丧失及人体伤害予以赔偿,并保留十分之一之金额,以备赔偿嗣后发现之核损害。”[1]这一规定,体现出了人身高于财产的法律价值判断。
保护人权是现代社会法治的基本价值取向,在我国的核损害赔偿制度中,可以通过确立优先受偿原则来体现这一价值判断。
2.提高运营商法定的最低赔偿限额
关于核损害赔偿中运营商法定赔偿限额,从国际公约和各国核损害赔偿法的发展趋势看,这一限额在不断提高。
我国的数字远低于其他国家法律和国际公约的规定,是有核国家中最低的限额。以我国综合国力水平而言,这一数字也不符合我國的经济发展状况。如果这个限额不尽快大幅度提高的话,将无法满足现实需求,也与国际社会脱节。
3.延长赔偿请求的诉讼期限。
关于核损害赔偿的诉讼期限,在《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给核工业部、国家核安全局、国务院核电领导小组的批复》中,规定为“核事故的受害人,有权在受害人已知或者应知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之日起的三年内,要求有关营运人予以赔偿;但是,这种要求必须在核事故发生之日起的十年内提出,逾期赔偿要求权即告丧失。”这一规定远低于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
以1997年《维也纳议定书》为例,第8条规定“受害者知道或者本应该知道受到核损害以及责任人之日起的诉讼时效限定为3年。如果在3年以内未起诉,则要求赔偿的权利应该服从主管法院法律规定的时效。但是就生命丧失和人身伤害提起诉讼的时效,延长自核事件发生之日起30年。如果是因为核事件发生时所涉及的核材料被盗窃、丢失或者抛弃等原因造成的损害,自事件发生之日起,诉讼时效为20年。”
以德国为例,《原子能法》第32条规定“最长诉讼时效30年,知道或应该知道受到损害后3年内提出。”
核损害具有持久性、累积性、隐蔽性的特质,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能被人类直接感知,一些极少剂量的核物质也会长期积累,对人体或环境造成严重的危害。我国规定的“十年内”期限,违背了客观规律,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在核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中,应该延长诉讼时效,至少将其定为30年,才能实现有效救济。
4.明确财务保证方式,制定合理的责任保险制度和政府干预措施。
核损害赔偿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投保而设立的责任保险。财务保证是指除了责任保险之外的其他的保证方式,可以是银行担保,即运营者向国家指定的银行存入保证金,也可以是与政府签订的政府补偿合同。政府干预是政府对核事故处理和核损害赔偿中必须承担的责任。
以日本为例,《核损害赔偿法》中规定设置核损害赔偿支援机构,作为核损害发生时支付损害赔偿的支援组织。若需要政府特别支援,该机构可以与核运营者共同制订计划。经政府许可,该机构可将国债兑现,用于资金援助。若资金援助仍然不足,政府可以向机构支付必要的资金,用于损害赔偿。在日本的福岛核事故后续工作中,预计去污处理将会超过25 年,可能最后的赔付金额会超过1000亿美元。作为运营商的东京电力公司,就算是日本最大的电力企业,也无法承担如此规模的赔付。由此可以看出,财务保证、责任保险与政府干预三者结合,在核损害赔偿制度中有其必要性。
财务保证是在运营商申请运营执照时,要求其证明自身具有承担法定核损害责任能力的财力证明,这是核损害赔偿制度中必不可少的前置保证。核共体体系是核风险分散的最佳方式,这种分散在全球范围的风险分散机制,符合保险的“大数法则”,能够有效实现风险的平衡。而在重大核事故中,由政府主导救济是最经济的、最有效的救济模式,如果有跨境损害,这种国际性问题也应有政府介入。因此,在我国核损害赔偿制度的设定中,需要对这三者进行明确规定。
二、加入国际公约与国内立法相结合,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和施行
作为核能大国,中国没有加入任何国际公约。而在当今国际社会,这一行为对中国的国际形象和国际交往非常不利。
以日本为例,2014年11月,日本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CSC)。在日本加入后,该公约正式生效。2015年,日本颁布《伴随核能损害补充赔偿条约实施的核损害赔偿资金补助法》及其施行细则,将国际条约的义务转化为国内法。
以印度为例,2016年2月4日,印度向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交存《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CSC)批准书。这一行为将会进一步拉近印度与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关系。
三、结论
2013年10月,我国首次提出核电“走出去”战略。2014年,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在荷兰海牙核安全峰会上发表讲话,提出“各国要切实履行核安全国际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全面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的有关决议,巩固和发展现有核安全法律框架,为国际核安全努力提供制度保障和普遍遵循的指导原则”。
我国正从核电大国向核电强国发展,从核电技术和设备引进向出口转型。在核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上,积极与国际公约接轨,并在国内法中体现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将有利于我国进行核能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参考文献:
[1]郭冉. 国际法视阈下美国核安全法律制度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
[2]刘风景,郑建保. 核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J]. 科技与法律. 2014.2
作者简介:
1袁昀,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管理学硕士,现工作单位为中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目控制中心。
2杜照熙,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现工作单位为中国国家图书馆立法决策服务部。
关键词:核损害;核损害赔偿责任;核安全法
核事故发生率低,然一旦发生则损害后果巨大,建立完善的核损害赔偿制度至关重要。国外有核国家及国际社会关于核损害赔偿制度已形成较为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我国的框架也已初步形成。特别是2017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通过表决。作为我国核安全法律体系的根本法,标志着我国的核损害赔偿制度迈出了步伐。针对核工程损害赔偿,我们应该积极应对,建立完善、统一、科学的法律体系。对此,笔者对核工程损害赔偿对策有以下建议。
一、核安全根本法与特别法相结合,形成科学、完备的国内法体系
核安全法律体系不仅要有基本法作为基础,还需要各个专门领域的特别法组成完整的体系。核损害赔偿制度是核安全法律体系的重要部分,在《核安全法》这部根本法确立的原则下,需要制定专门的核损害赔偿法,支撑《核安全法》的具体施行,同时,统管下位的其他法律文件。
以《核安全法》的出台为契机,制定专门的核损害赔偿法,对核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明确、具体、合理的设计正是当务之急。对于核损害赔偿法,笔者有如下建议:
1.完善我国的核损害赔偿制度原则,吸纳优先受偿原则,体现人文关怀。
目前,严格责任原则、唯一责任原则和责任限制原则已经在我国的《核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中得到充分体现。而优先受偿原则,则没有被我国采纳。优先受偿原则,是指核事故损害应赔偿金额超过或预计超过核设施营运者法定最高赔偿金额的,核设施营运者应当优先赔偿对受害人人身造成的损害。
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台湾《核子损害赔偿法》第31条规定,“核损害超过核设施经营者之赔偿责任限额或有超过之虞时,应优先就生命丧失及人体伤害予以赔偿,并保留十分之一之金额,以备赔偿嗣后发现之核损害。”[1]这一规定,体现出了人身高于财产的法律价值判断。
保护人权是现代社会法治的基本价值取向,在我国的核损害赔偿制度中,可以通过确立优先受偿原则来体现这一价值判断。
2.提高运营商法定的最低赔偿限额
关于核损害赔偿中运营商法定赔偿限额,从国际公约和各国核损害赔偿法的发展趋势看,这一限额在不断提高。
我国的数字远低于其他国家法律和国际公约的规定,是有核国家中最低的限额。以我国综合国力水平而言,这一数字也不符合我國的经济发展状况。如果这个限额不尽快大幅度提高的话,将无法满足现实需求,也与国际社会脱节。
3.延长赔偿请求的诉讼期限。
关于核损害赔偿的诉讼期限,在《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给核工业部、国家核安全局、国务院核电领导小组的批复》中,规定为“核事故的受害人,有权在受害人已知或者应知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之日起的三年内,要求有关营运人予以赔偿;但是,这种要求必须在核事故发生之日起的十年内提出,逾期赔偿要求权即告丧失。”这一规定远低于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
以1997年《维也纳议定书》为例,第8条规定“受害者知道或者本应该知道受到核损害以及责任人之日起的诉讼时效限定为3年。如果在3年以内未起诉,则要求赔偿的权利应该服从主管法院法律规定的时效。但是就生命丧失和人身伤害提起诉讼的时效,延长自核事件发生之日起30年。如果是因为核事件发生时所涉及的核材料被盗窃、丢失或者抛弃等原因造成的损害,自事件发生之日起,诉讼时效为20年。”
以德国为例,《原子能法》第32条规定“最长诉讼时效30年,知道或应该知道受到损害后3年内提出。”
核损害具有持久性、累积性、隐蔽性的特质,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能被人类直接感知,一些极少剂量的核物质也会长期积累,对人体或环境造成严重的危害。我国规定的“十年内”期限,违背了客观规律,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在核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中,应该延长诉讼时效,至少将其定为30年,才能实现有效救济。
4.明确财务保证方式,制定合理的责任保险制度和政府干预措施。
核损害赔偿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投保而设立的责任保险。财务保证是指除了责任保险之外的其他的保证方式,可以是银行担保,即运营者向国家指定的银行存入保证金,也可以是与政府签订的政府补偿合同。政府干预是政府对核事故处理和核损害赔偿中必须承担的责任。
以日本为例,《核损害赔偿法》中规定设置核损害赔偿支援机构,作为核损害发生时支付损害赔偿的支援组织。若需要政府特别支援,该机构可以与核运营者共同制订计划。经政府许可,该机构可将国债兑现,用于资金援助。若资金援助仍然不足,政府可以向机构支付必要的资金,用于损害赔偿。在日本的福岛核事故后续工作中,预计去污处理将会超过25 年,可能最后的赔付金额会超过1000亿美元。作为运营商的东京电力公司,就算是日本最大的电力企业,也无法承担如此规模的赔付。由此可以看出,财务保证、责任保险与政府干预三者结合,在核损害赔偿制度中有其必要性。
财务保证是在运营商申请运营执照时,要求其证明自身具有承担法定核损害责任能力的财力证明,这是核损害赔偿制度中必不可少的前置保证。核共体体系是核风险分散的最佳方式,这种分散在全球范围的风险分散机制,符合保险的“大数法则”,能够有效实现风险的平衡。而在重大核事故中,由政府主导救济是最经济的、最有效的救济模式,如果有跨境损害,这种国际性问题也应有政府介入。因此,在我国核损害赔偿制度的设定中,需要对这三者进行明确规定。
二、加入国际公约与国内立法相结合,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和施行
作为核能大国,中国没有加入任何国际公约。而在当今国际社会,这一行为对中国的国际形象和国际交往非常不利。
以日本为例,2014年11月,日本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CSC)。在日本加入后,该公约正式生效。2015年,日本颁布《伴随核能损害补充赔偿条约实施的核损害赔偿资金补助法》及其施行细则,将国际条约的义务转化为国内法。
以印度为例,2016年2月4日,印度向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交存《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CSC)批准书。这一行为将会进一步拉近印度与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关系。
三、结论
2013年10月,我国首次提出核电“走出去”战略。2014年,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在荷兰海牙核安全峰会上发表讲话,提出“各国要切实履行核安全国际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全面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的有关决议,巩固和发展现有核安全法律框架,为国际核安全努力提供制度保障和普遍遵循的指导原则”。
我国正从核电大国向核电强国发展,从核电技术和设备引进向出口转型。在核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上,积极与国际公约接轨,并在国内法中体现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将有利于我国进行核能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参考文献:
[1]郭冉. 国际法视阈下美国核安全法律制度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
[2]刘风景,郑建保. 核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J]. 科技与法律. 2014.2
作者简介:
1袁昀,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管理学硕士,现工作单位为中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目控制中心。
2杜照熙,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现工作单位为中国国家图书馆立法决策服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