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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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证人作证是实现法律实体和程序正义的重要保证,然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却很不理想,据相关调查显示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大约为6%-10%,与其他国家相比,水平相对较低,原因在于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不完善。本文通过国外证人保护制度简单描述,来分析我国目前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不足,并从保护的范围、给予保护的机关以及保护的立法改善等方面就如何改进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来阐述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证人安全;证人保护;证人保护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0-0201-02
  作者简介:孙元君(1993-),女,汉族,山东潍坊人,临沂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学专业在读本科生,研究方向: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
  证人证言是诉讼证据之一,是审判人员作出裁判的重要依据,它通过对案件事实的重现,来减轻审判人员查清案件事实的难度,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但是由于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使得证人出于自身和家人安全的考虑对是否出庭作证,用何种言语作证犹豫不决,最终导致证人不出庭作证或作伪证。
  我国因证人出庭作证而受到被告人报复的情况很多,06年浙江省宁波市做小生意的肖某某因为一起杀人案件作证而被迫全家逃亡的案件就是一个很有代表性的例子。案件内容为:06年,肖某某为一起杀人案件作证后民警人员承诺为他保密,但在开庭审判时,由于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必须要有实名举证,于是法院如实地填写了他的姓名,因而使他的信息泄露,后来在被告人及其亲属和朋友的报复下,他和家人不得不走上逃亡之路,四处漂泊,同时也带来了女儿的辍学,生意的失败。人们都说他:“这是何苦呢?去作证又没有什么好处,原来平静幸福的小日子没有了,全家人不得不过逃亡的生活。”他自己也后悔当初去作证。所以,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亟须改进。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
  (一)保护证人的机关不明确,缺乏专门的证人保护部门。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公安机关、法院和检察院应当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在诉讼还没开始之前和案件判决后,证人的安全由哪个机关来保护的规定不明确,于是公检法三机关就会相互推卸责任,使证人的安全无法得到有效保证。
  (二)缺乏对证人同意作证前的安全的保护的规定。虽然《刑法》第307、308条规定被告人报复证人要受到刑罚处罚,但这些规定只是在证人受到被告人威胁、报复后才运用法律来保护,多侧重于救济性,缺少避免证人作证前与被告人接触等的规定。
  (三)证人保护制度的保护对象和客体范围相对狭窄。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63条分别就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和证人因作证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由国家补偿做出规定,但是对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人和潜在证人的安全保护以及对证人的财产安全,名誉权等的保护没有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被告人打击报复证人的方式多种多样,远远超出法条的规定,这也会阻碍证人出庭作证。
  (四)对有关单位克扣证人工资等所承担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不明确。虽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其工资等,但是并没有就有关单位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作具体规定,在实践中,有关单位往往会违反上述规定,这也会阻碍证人作证。
  (五)对不公开证人个人信息等出庭作证的保护措施限定在特定案件中的规定相对狭窄。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对证人的特殊保护限定在危害国家安全罪等五种犯罪类型中是合适的,但是在其他一般犯罪中,证人以真实身份和外貌作证后也不能确保其不会受到被告人的报复。
  二、外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外国的证人保护制度与我国相比,相对完善,如美国的《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被害人和证人安全改革法》和《被害人证人援助计划》;加拿大的《证人保护项目法》等,纵观外国对证人保护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他们的可取之处:
  (一)对证人的保护有特定的法律和具体的机构、组织。如,在德国有《证人保护法》;在美国,除有专门的证人保护局外,还设有证人服务组织和全美被害人联盟等民间组织。
  (二)法律保护的主体和客体的范围较广泛,主体除了证人及其近亲属外,还包括与证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人和潜在证人;客体除了证人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健康权外,还包括名誉权、财产权益和其他权益。
  (三)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被告人给予进行严厉的刑罚处罚。如,在美国,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可判处死刑。
  (四)案件判决后,对证人的保护全面具体,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证人对自身安全的担忧。如,在美国,证人作证后可又特定机关给证人安置住所、安排工作、变更身份。
  三、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改进
  (一)国家应制定具体的《证人保护法》,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
  (二)加大对证人在同意为案件作证以前的保护。首先,可以在侦查阶段任何司法人员都不得与证人接触,而是由特殊的中介来秘密询问证人并通过录像记录,避免引起犯罪嫌疑人的怀疑;其次,对于潜在的证人,在其出庭作证以前,可以由司法机关要派专门的人员对其进行不间断的秘密保护。
  (三)扩大保护的主体和客体。对于保护的主体规定,还应把“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人和潜在的证人”列入法条;对于保护的客体,还应把证人的名誉权和财产利益等列入发条,首先,可以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63条再次改为“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偿以及证人因被告人打击报复而遭受的财产损失,除由被告人给予赔偿外,国家也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其次,当证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被告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
  (四)明确规定有关单位通过克扣证人工资等方式阻碍证人作证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可以将修订后的刑诉法第63条再做出对于单位有阻碍证人作证行为的,应承担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刑罚处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五)扩大对证人特别保护措施适用的案件的领域。可以在修改后的刑诉法第62条后面再加一款“在一般的案件中,也适用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五项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六)要更加重视案件判决后证人的安全问题。国家应设立特殊的机关,在某些情况下为证人作证后安置住所、安排工作、变更包括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医保卡﹑银行卡个人档案等在内的身份,必要时可以给其整容。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的发展,证人在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证人提供的证据是应用最普遍和最有效的一种,我国只有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充分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证人才能够积极作证,犯罪分子才能够得到法律的制裁,国家才能够健康有序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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