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保护及其与时效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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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物权的保护有公法的保护与私法的保护之分,本文以私法的保护为主线,将物权的保护方式分为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分别论述了这三者与时效的关系。详细分析了自2007年《物权法》颁布施行以来,物权请求权之诉讼时效适用问题一直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颇多争议。基于物权请求权本身的特殊属性,以及时效制度设计的价值追求,对于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适用应针对于不同的请求权予以不同的适用方法。物权保护的其他方式也稍加分析并论证了与时效的关系。
  关键词 物权保护 方式 时效
  作者简介:杨姸,郑州大学法学院2012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18-02
  一、物权的保护
  物权的保护,在既有理论上有公法的保护与私法的保护之分,就公法对作为私权的物权保护的意义与作用,不是本文的论题所在,故不做深究。就私法的保护方法,又可以分为物权保护方法和债权保护方法,前者是指物权请求权,后者包涵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物权的债权保护方法,实际上是对物权的间接保护,并且就保护的手段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言,学界已有共识。然而,就物权请求权是否成为物权的保护机制,我国学界存在不同甚至是对立的观点。
  二、物权保护的方式:物权请求权
  (一)物权请求权的由来
  在温得沙伊德看来,罗马法的Actio就是“能向他人要求权能”,即使在权利未受到侵害的状态下,权利人也享有一个实体上的请求权。因而,他从根本上反对萨维尼关于请求权须以权利人受到侵害为前提的观点。温得沙伊德认为:任何权利在其成就时就(内在的)具有请求权,作为独立的权利类型,请求权就是法律赋予权利人的一种可以为“请求”的法律上的“力”,以《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而言,即权利人可以向他人请求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这也是后世学者对请求权的一致理解。
  温得沙伊德将请求权作为两种基本的权利类型之一,由物权出发提出了物权请求权的概念,认为物权请求权所针对的是不特定人的不作为,当然,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形,物权请求权也可以要求他人作为,从而获得某种积极内容,即要求回复物权的圆满状态的请求权,也恰恰是我们今天所谓的物权请求权。
  在迄今为止的大陆法国家中,“物权请求权”事实上仍然是一种民法学理论,并没有发展为民法典中一项独立完整制度。即使在及其注重法律形式理性的德国民法典中物权请求权也是通过所有权保护为中心的各项具体的请求权而表现的。德国民法典所采用的方法是:在所有权制度中详细规定“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而在他物及占有制度中,作出援引所有权请求权的规定。 物权请求权的设立与德国民法中物权和债权的严格区分有直接联系。但是在此之前的罗马法和法國民事诉讼法上有关所有权的保护的各种诉讼,事实上也早已经形成了物权请求权的基本内容。从古代罗马法到近代民法,发明和沿袭物权请求权这种纯粹观念上的“权利”并且赋予其高于债权的效力,本意不外乎强调对所有权等物权的保护,使其获得优于债权的效力。
  (二)物权请求权各形态与诉讼时效
  1.返还原物请求权。(1)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概念。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依法向无权占有其所有物的人请求返还原物的的一项权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主体是物权人,主要是指物的所有人以及某些合法占有他人之物的他物权人(如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者)。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客体是,即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到底是物还是行为?这取决于对返还原物请求权性质的不同认识。笔者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一种特殊的请求权,具有更多的债权性质,故其客体为被请求的义务主体的返还行为。其特殊之处在于,返还的物必须是原物不能代物履行。
  返还原物请求权针对的是侵占,其对于物权的保护意义在于,通过权利人行使这一权利、被请求权人履行返还义务,使得权利人与物的分离状态终止,再次实现权利人对物的控制。
  (2)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时效的关系。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即权利人是否应当在一定时间内提出返还请求,学界的看法不一。德国民法典规定,消灭时效原则上适用物权请求权,但是消灭时效的期限很长: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者外,基于所有权或者他物权而发生的返还请求权,经过30年而完成消灭。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第137条规定了20年的长期诉讼时效。在司法实践中和理论界,对于返还原物这样的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以及如何适用这样的规定,历来有不同的看法,如果仅从字面意思分析,2年的诉讼时效似乎适用于返还原物请求权,但是这样短的诉讼时效期限明显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不过,如果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时间不加以限制,将会使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也不利于财产效用的发挥。因此,《民法通则》第137条的20年的长期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于返还原物请求权。
  有学者认为,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解决权利归属问题,应当与取得时效配合运用,以防止取得时效上为完成而消灭时效已过,权利人不明的情形发生。 这样的观点是比较妥当的。有的学者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区别对待:对于法律规定大饿应当办理登记而已经办理登记的财产,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笔者同意这样的分别对待观点。需要指出的是,现行的两年诉讼时效明显太短,需要在未来的民法典中的改变,或者另行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或者基于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之诉讼时效作出较长规定。目前,可以适用《物权法》第137条规定的20年“长期诉讼时效”来规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时效问题。
  2.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1)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概念。“妨害”是指非物权人实施的妨碍物权人之物权权利维持与正常行使的行为或者造成的某种对物权人的物权之维持或者行使的有害状况。“妨害”不同于侵占,妨害者并不是无权占有权利人的物,而是以某种其他行为或者事实状况妨害物权的正常维持与行使。“排除妨害”作为一种物权请求权,是之物权人得请求妨碍得实施者以一定得积极行为除去妨害的请求权。(2)消除危险请求权的概念。在物权保护领域,消除危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请求危及物权的人消除危害物权之险情的一种请求权。《物权法》第35条规定的“危险”是指他人的危险行为或者设施可能造成的对自己的占有物的损害。 (3)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与时效的关系。笔者认为这两种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是对物权构成的妨害或者危险存在。只要这种妨害或者危险存在,物权人随时都可以请求加以排除或者消除,也不必要保护不特定第三人对于被请求权人的权利的正当的信赖利益。这两种请求权产生的基础都是物权人对物的占有。依各国民法的共同惯例,只要财产仍处于物权人的占有之下,物权人对该项财产所享有的这两项请求权便一直受法律的保护,并且不受时间的限制。民法确认物权人享有这两种请求权的目的,在于使相对人针对仍由物权人占有的财产所事实的妨害行为无论持续多长时间均得以终止,从而使物权人享有对物的支配效力由侵权行为所致的不完整状态变为完整状态,这就必须在法律上把这两种请求权排除在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之外。此外,在这两种请求权中,往往只涉及当事人双方,并没有产生新的社会秩序。诉讼时效的价值,即保护新的社会秩序,保护交易安全和信赖的第三人利益,并不因此而受到损害。因此这两种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约束。   三、物权的保护方式:恢复原状请求权
  (一)作为侵权责任方式的恢复原状
  有人认为:“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主要是指在物遭受损害之后,如果能够进行恢复原状,应该采用各种方法使得这些物恢复到原有的状态,从而使得权利人恢复对物的圆满状态。” 这样的观点是从物权请求权的角度来对“恢复原状”进行界定的。笔者认为,恢复原状更直接的意义不是“使得权利人恢复对物的圆满权利状态”,而且主要是恢复物的物理、生化等性质上的原有状态,其次才是恢复误的原有价值状态。因此,恢复原状的适用条件不是物权处于不完满状况(如所有者与所有物的不当分离)受到威胁或者面临危险,而是物本身发生了损坏。所要恢复者不是权利,而是物的实际状况或者价值。
  恢复原状的通常方法是修理,但是不可能包括更换或者重作。广义上讲,赔偿金钱也是恢复原状,是价值上的恢复原状。赔偿相同或者相似的物(特别是种类物实物赔偿),也是属于价值上恢复原状的范围。但是一般不会讲金钱赔偿纳入狭义的恢复原状的范围,而且讲其作为独立的侵权责任方式对待。而对于赔偿相同或者相似的物(实物赔偿),到底归入狭义的恢复原状,还是纳入损害赔偿抑或是作为单独的侵权责任方式,理论上并无定论。我们认为,作为物权保护方式之一的恢复原状,不包括金钱赔偿(价值上的恢复原状)和赔偿相同或者相似的物。
  (二)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行使条件
  物权人行使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物仍然为物权人所占有或者控制;(2)物被损坏,发生了物损;(3)被请求者实施了加害行为或者存在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的准侵权行为;(4)千橡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与物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原则上被请求者有过错,但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除外;(6)恢复原状在技术上有可能,在经济上具有合理性。
  (三)恢复原状请求权与时效的关系
  恢复原状请求权可能与返还原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合并适用。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行使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四、物权的保护方式: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概念
  損害赔偿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侵权责任形式,也是保护物权的重要方式之一。在物权的保护领域,损害赔偿是指以等额的金钱对于被损害的物的价值予以赔偿。所恢复的不是被损害的物之实物形态,它所救济的不是物权人与物的控制相分离的事实状态,也不是排除物权之维持或者行使的障碍,而是赔偿物的价值,使得物权人在全部失去或者部分失去物的情况下,获得价值上的填补;如果原物完全毁损,赔偿原物的全部价值;如果原物部分毁损,赔偿被被贬损部分的价值。
  (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1.损害。物权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具有损害事实为要件,即必须证明自己所有(或者合法占有)的物发生了物损,导致该物的价值、效用的贬损。从物权的保护角度来看,损害赔偿似乎不应当包涵对间接损失的赔偿、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以及对所谓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因为这些损害赔偿导致赔偿结果会超出物本身的价值。如果寻求被损害的物的价值之外的赔偿,需要借助侵权责任法的其他诉因 和规则,当然,这已经超出了物权的保护范围。
  2.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与因果关系。物权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需要证明被请求者实施了加害行为或者被请求者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物件造成的损害(准侵权行为)负有赔偿义务。不仅如此,他还需要证明自己的物的损害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法律规定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倒置的除外。
  3.过错。原则上,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物权人应当证明被请求者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但适用无过错或者过错推定责任除外。
  4.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时效的关系。笔者认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物权的保护是一种侵权责任方式,无条件适用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物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物权被侵害时起计算。
  注释:
  德国民法典第1055、1057条.
  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统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1页.第63页.
  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9页.第66页.第67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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