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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数目巨大的政府采购,如何充分利用《政府采购法》设定的规则获得政府订单,将是今后作为潜在供应商的企业所面临的重要挑战
权威部门预计,今年我国政府采购规模将达1500亿元人民币,随着公共财政体系的构建和完善,未来几年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发展仍然潜力巨大。面对强势的政府采购人,如何充分利用《政府采购法》设定的规则获得政府订单,将是今后作为潜在供应商的广大企业所面临的重要挑战。
政府采购制度的基本机制在于——通过保护和促进供应商之间的公平、有序、充分竞争,达到节约财政资金、提高采购效益的目的,最终实现国家与企业的双赢。因此,充分调动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市场竞争的积极性,是《政府采购法》的着力之处。
《政府采购法》从今年1月1日起实施,它意味着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已开始启用新的竞争规则。
首先,《政府采购法》确立了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和公正的基本原则。
公开透明原则要求:采购活动的程序及相关信息都应公开透明,便于供应商了解和监督,从而可以有效防止政府采购中严重损害供应商合法利益的“暗箱操作”现象。
公平原则要求:政府采购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内容应当大致对等,即使采购一方是代表国家的政府,也应公平交易,不享受特权。
公正原则要求:采购方保证所有有兴趣的供应商参与竞争的机会均等,所有参与竞争的供应商待遇同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对所有供应商应一视同仁,不能厚此薄彼;杜绝政府采购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
第二,《政府采购法》设计了合理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规则。
采购方式和程序构成政府采购竞争规则的主体。我国《政府采购法》提供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五种采购方式。
为了保证采购的竞争性,法律严格限制了非竞争性采购方式的使用,规定除特殊情况外,政府采购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或邀请招标的方式,并应严格遵循法律设定的程序进行。科学而严密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地约束采购官员在采购决策中的自由裁量权,有效减少供应商利益遭受不法侵害的机会。
应提起注意的是,考虑到工程采购的特殊性和与既有法律框架的衔接,《政府采购法》规定工程招投标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三,《政府采购法》将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定位于“特殊的民事合同”,适用合同法。
合同双方应该依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一旦签订,除非因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之理由,即使政府一方也无权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如果合同履行中,政府一方违约,也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政府采购合同的“民事”性质,有利于在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平衡供应商的相对弱势地位,保护其合法利益不受侵犯。
第四,《政府采购法》为供应商提供全面的救济机制。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人提出质疑。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答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供应商与采购人就采购合同本身发生争议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尽管《政府采购法》已经构建起了一个以供应商利益为重心,以“三公”原则为灵魂,以采购方式和程序为主体,以救济机制为支撑的规则框架,但是,在可操作性方面,尚需国务院制定相关实施细则予以强化。对此,我们仍应密切关注。
权威部门预计,今年我国政府采购规模将达1500亿元人民币,随着公共财政体系的构建和完善,未来几年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发展仍然潜力巨大。面对强势的政府采购人,如何充分利用《政府采购法》设定的规则获得政府订单,将是今后作为潜在供应商的广大企业所面临的重要挑战。
政府采购制度的基本机制在于——通过保护和促进供应商之间的公平、有序、充分竞争,达到节约财政资金、提高采购效益的目的,最终实现国家与企业的双赢。因此,充分调动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市场竞争的积极性,是《政府采购法》的着力之处。
《政府采购法》从今年1月1日起实施,它意味着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已开始启用新的竞争规则。
首先,《政府采购法》确立了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和公正的基本原则。
公开透明原则要求:采购活动的程序及相关信息都应公开透明,便于供应商了解和监督,从而可以有效防止政府采购中严重损害供应商合法利益的“暗箱操作”现象。
公平原则要求:政府采购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内容应当大致对等,即使采购一方是代表国家的政府,也应公平交易,不享受特权。
公正原则要求:采购方保证所有有兴趣的供应商参与竞争的机会均等,所有参与竞争的供应商待遇同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对所有供应商应一视同仁,不能厚此薄彼;杜绝政府采购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
第二,《政府采购法》设计了合理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规则。
采购方式和程序构成政府采购竞争规则的主体。我国《政府采购法》提供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五种采购方式。
为了保证采购的竞争性,法律严格限制了非竞争性采购方式的使用,规定除特殊情况外,政府采购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或邀请招标的方式,并应严格遵循法律设定的程序进行。科学而严密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地约束采购官员在采购决策中的自由裁量权,有效减少供应商利益遭受不法侵害的机会。
应提起注意的是,考虑到工程采购的特殊性和与既有法律框架的衔接,《政府采购法》规定工程招投标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三,《政府采购法》将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定位于“特殊的民事合同”,适用合同法。
合同双方应该依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一旦签订,除非因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之理由,即使政府一方也无权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如果合同履行中,政府一方违约,也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政府采购合同的“民事”性质,有利于在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平衡供应商的相对弱势地位,保护其合法利益不受侵犯。
第四,《政府采购法》为供应商提供全面的救济机制。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人提出质疑。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答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供应商与采购人就采购合同本身发生争议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尽管《政府采购法》已经构建起了一个以供应商利益为重心,以“三公”原则为灵魂,以采购方式和程序为主体,以救济机制为支撑的规则框架,但是,在可操作性方面,尚需国务院制定相关实施细则予以强化。对此,我们仍应密切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