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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当人们还在享受科技带来的产品——汽车的交通便利带来好处的同时,还随机而来的一个重大问题,那就是交通事故。而随着交通事故的发生,人们在一定程度上遭受到财产损失。但是随着近年的交通事故的上升,人们所遭受的损失也在不断增大,于是人们就开始尝试选择一种方式来减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是车险就在各大保险公司应运而生,甚至渐渐成为我国财产保险业务中最大的险种。一种新的事物的发展道路总是会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而现在车险理赔正处于这种尴尬的状况。
何为“高保低赔”?简明扼要就是说保费高而赔偿金额低。
首先就是车辆保险金额问题,在这里还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因为这当中包括一个折旧率。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通常会用以下两种方式中选择确定,而保险人则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中一种办法就是,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即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同等的价格。
另一种办法就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即进行折旧,其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而折旧金额的计算公式是: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而折旧率的计算方式为9座以下(含9座)的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车)的月折旧率为千分之六;出租汽车与大于6吨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的月折旧率为千分之十二;其他类型车辆的月折旧率为千分之九。
但是我们现在所说的就是在车辆出险时的赔偿金额的计算问题。在这里我们先按照足额投保来考虑。在车辆损失险赔偿中,是首先区分车辆是否全损,再计算赔偿问题的。而车辆损失险的险种条例是这样规定的:
全部损失情况下,用保险金额与出险时实际价值来对比再计算赔偿金额。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实际价值,按出险时实际价值来计算赔偿;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来计算赔偿。
如果在部分损失情况下,其中一种办法就是,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
另一种部分损失就是,如果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
我们这里说的是在全损情况下,保险金额与出险时实际价值的对比,很显然,按照规定是在这二者中选用金额低的一个来计算赔偿金额的。这个显然就是不公平的计算方法,硬是把应该支付的赔偿金额压低。
案例分析如下。在1月份梁某对车辆进行足额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万,在9月一次的山路行驶中不幸掉落山下,而梁某由于车内的安全气囊有一定的保护但也造成骨折。后报案保险公司,因为在此之前的5月份该车还发生过一次严重的交通事故有所折损,保险公司在查勘后认为该车就算抢救起来也是价值剩余不多,故推定为全损且认为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仅为16万。按照保险条款的赔偿方式是用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6万来进行计算,但是此时计算保险金额的时候还要再减掉每个月的折损率,最高仅可获得13.24万元。
这就是典型的高保低赔的案例。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看,用市场经济理论来解释,车辆在出险前发生过严重的交通事故已经贬值为16万,所以在计算赔偿金额的时候是用已经贬值的当时的价值来定的,因为遵循市场价值变动。而且车辆属于易损品,新车落地后价值就会降低,一般车辆只会贬值无升值(极具有收藏价值的限量车辆除外)所以足额投保情况下只用出险时实际价值来算。车辆每一天都会发生折损,在出险时的价值是肯定比投保时的价值低,所以就算怎么计算,最终得到的赔偿金额都是低的,就是高保低赔。
其实在市场经济的角度看保险公司的贬值行动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但是问题是贬值的跨度有点大。虽然汽车是易损品,但是也是属于一种价格不低的商品。对于大部分的普通家庭来说,要买一辆汽车还是要经过努力工作赚钱的。而我的针对这个问题所提出来的建议就是:在车辆投保的时候经过核价,实行一年一次核价。但是在保险期间的一年内,计算车辆价格的时候不受每月折旧率限制,实行一年一次折旧率。举例子说,在1月份进行投保,然后在10月份出险(在足额投保情况下),不管此时实际价值,在计算保费是按照保险金额,而不是现在的还有一个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
详细例子就是,9座以下的一新车购置价为20万元,第一年投保20万,第二年折损后为18.56万元(依然按照每月千分之六的折旧率,只是一年一算),按折损后价格进行投保。然后在10月份出险,用此时的投保核价18.56万元来计算,不管当时的实际价格与保险金额哪个高低。但是车辆损失险和全车盗抢险则是累计每次出险事故的次数增加绝对免赔率。具体的绝对免赔率由保险监督委员协会和各大保险公司以及经过抽选出来的人民群众来商议。
针对我国汽车保险理赔的工作程序的赔款难题,提出相关建议来提高社会关注度,以改善关于保险理赔难的大题。所得到解决的问题越多,我们的生活就更和谐,社会发展就更加美好。消费者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更容易处于一个友好互助的关系。
何为“高保低赔”?简明扼要就是说保费高而赔偿金额低。
首先就是车辆保险金额问题,在这里还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因为这当中包括一个折旧率。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通常会用以下两种方式中选择确定,而保险人则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中一种办法就是,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即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同等的价格。
另一种办法就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即进行折旧,其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而折旧金额的计算公式是: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而折旧率的计算方式为9座以下(含9座)的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车)的月折旧率为千分之六;出租汽车与大于6吨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的月折旧率为千分之十二;其他类型车辆的月折旧率为千分之九。
但是我们现在所说的就是在车辆出险时的赔偿金额的计算问题。在这里我们先按照足额投保来考虑。在车辆损失险赔偿中,是首先区分车辆是否全损,再计算赔偿问题的。而车辆损失险的险种条例是这样规定的:
全部损失情况下,用保险金额与出险时实际价值来对比再计算赔偿金额。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实际价值,按出险时实际价值来计算赔偿;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来计算赔偿。
如果在部分损失情况下,其中一种办法就是,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
另一种部分损失就是,如果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
我们这里说的是在全损情况下,保险金额与出险时实际价值的对比,很显然,按照规定是在这二者中选用金额低的一个来计算赔偿金额的。这个显然就是不公平的计算方法,硬是把应该支付的赔偿金额压低。
案例分析如下。在1月份梁某对车辆进行足额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万,在9月一次的山路行驶中不幸掉落山下,而梁某由于车内的安全气囊有一定的保护但也造成骨折。后报案保险公司,因为在此之前的5月份该车还发生过一次严重的交通事故有所折损,保险公司在查勘后认为该车就算抢救起来也是价值剩余不多,故推定为全损且认为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仅为16万。按照保险条款的赔偿方式是用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6万来进行计算,但是此时计算保险金额的时候还要再减掉每个月的折损率,最高仅可获得13.24万元。
这就是典型的高保低赔的案例。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看,用市场经济理论来解释,车辆在出险前发生过严重的交通事故已经贬值为16万,所以在计算赔偿金额的时候是用已经贬值的当时的价值来定的,因为遵循市场价值变动。而且车辆属于易损品,新车落地后价值就会降低,一般车辆只会贬值无升值(极具有收藏价值的限量车辆除外)所以足额投保情况下只用出险时实际价值来算。车辆每一天都会发生折损,在出险时的价值是肯定比投保时的价值低,所以就算怎么计算,最终得到的赔偿金额都是低的,就是高保低赔。
其实在市场经济的角度看保险公司的贬值行动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但是问题是贬值的跨度有点大。虽然汽车是易损品,但是也是属于一种价格不低的商品。对于大部分的普通家庭来说,要买一辆汽车还是要经过努力工作赚钱的。而我的针对这个问题所提出来的建议就是:在车辆投保的时候经过核价,实行一年一次核价。但是在保险期间的一年内,计算车辆价格的时候不受每月折旧率限制,实行一年一次折旧率。举例子说,在1月份进行投保,然后在10月份出险(在足额投保情况下),不管此时实际价值,在计算保费是按照保险金额,而不是现在的还有一个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
详细例子就是,9座以下的一新车购置价为20万元,第一年投保20万,第二年折损后为18.56万元(依然按照每月千分之六的折旧率,只是一年一算),按折损后价格进行投保。然后在10月份出险,用此时的投保核价18.56万元来计算,不管当时的实际价格与保险金额哪个高低。但是车辆损失险和全车盗抢险则是累计每次出险事故的次数增加绝对免赔率。具体的绝对免赔率由保险监督委员协会和各大保险公司以及经过抽选出来的人民群众来商议。
针对我国汽车保险理赔的工作程序的赔款难题,提出相关建议来提高社会关注度,以改善关于保险理赔难的大题。所得到解决的问题越多,我们的生活就更和谐,社会发展就更加美好。消费者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更容易处于一个友好互助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