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除股东?慎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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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除名制度,最早出现于合伙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商业主体中。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除名条款。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突破了原有的立法界限,明确了对未完全缴纳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可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予以除名。
  实践中,一些公司的章程往往规定,对某些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利用董事或高管职位假公济私给公司带来损害的行为,公司权力机关(股东会或董事会)可以以决议形式剥夺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种条款的效力,由于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引起争议并导致诉讼的情况并不鲜见。
  必须根本性违约
  有限责任公司归根结底是一种契约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公司各股东根据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如同自然人之间的血缘关系一样,股东资格可以说是与生俱来的。由此,对于股东资格的剥夺,法律当然会加以限制。具体而言,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其应遵循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契约型的特点,也应遵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从合同法的角度看,股东除名要求被除名的股东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什么是根本性违约?遵照公司法和合同法,首先,该股东违反股东之间的协议或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股东的义务;其次,该等违约行为导致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受到损害,使其他股东基于设立公司目的的期待利益难以实现。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角度来看,被除名股东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股东之间的信任和合作关系,被除名股东又拒绝修复已受损害的股东关系或者修复这种关系已无可能。例如:股东拒绝出资,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亦拒绝出资,该股东已经以其行为表明不愿意修复股东之间的关系,可视为根本性违约。
  2007年11月,北京城建集团(600266)将其旗下的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改制,北京瑞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注资2.235亿元,成为城建四公司第一大股东,持有74.5%的股权。瑞丰恒基在注资4005.552万元后以城建四公司财务造假为由拒绝履行继续出资义务。2008年底,城建四公司股东会否决了瑞丰恒基的股东资格。2009年10月,北京一中院认为瑞丰恒基构成了根本性违约,使股东各方的期待利益难以实现,判决解除双方资产重组协议,瑞丰恒基的股东资格随之解除。
  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目前公司法对于小股东的利益保护较弱,解除股东资格也就成了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杀手锏。
  抽逃部分出资不能“开除”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负有不延迟地缴付注册资本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股东会可以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未实际出资,一般不影响股东资格,但如果股东未实际出资,经追讨后仍不出资,则损害了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解除出资不实股东的资格。另外,该诉讼为形成之诉,并非确认之诉。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这种情形下剥夺股东资格的前提是:必须是全部未出资,如果仅缴付了一部分,尚有部分未缴付,则不能剥夺其股东资格;必须是抽逃全部出资,抽逃部分出资则不能剥夺其股东资格;必须是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在争议当事人对是否已经出资具有争议的情况下,需要首先通过诉讼确定是否缴付了出资,不宜直接将股东除名。
  2012年初,ST思达(000676)控股子公司、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开除其股东王满仓股东资格纠纷案,在上海浦东法院开庭审理。上海英迈吉称王满仓未履行出资义务,从而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开除了其股东资格。庭审表明,王满仓至少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因此上海英迈吉败诉在所难免。
  穷尽救济前慎用除名
  一些公司章程规定,如果担任公司董事或高管的股东违反勤勉或忠实义务的,公司股东会可以将该股东予以除名。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就规定: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如果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商业贿赂的,公司股东会可以将其除名。这种规定是否有效?学理界及司法界对此持不同的看法。
  有人认为,公司法作为一部私法,应遵循法无明文禁止则视为允许的原则。公司章程是股东各方订立的,目前并无法律禁止该种约定,所以应为有效。这种说法有失偏颇。公司章程规定的除名条款的有效性不可一概而论,而必须根据个案情况,确定该股东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如构成根本性违约,则可以剥夺其股东资格,否则不能剥夺。此时公司可以通过其他民事途径寻求司法救济。
  结合司法判例,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如果规定了股东除名的条款,那么这些条款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方为有效条款:股东违反的是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且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害,构成根本性违约;必须穷尽内部救济程序后方可以予以除名。
  除名是对公司股东最为严厉的制裁手段,所以必须给予合理限制。例如,公司未缴纳出资时,必须予以合理期限的催促期,督促其补足出资;当担任董事或高管的股东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时,公司可以以有权机构通过决议免去其董事或高管职务来缓和紧张气氛。如果没有穷尽内部救济程序而断然开除其股东资格,法律恐怕难以支持。
  此外还须注意,股东身份的剥夺是否支付了对价。当剥夺一个股东的身份时,除未完全出资外,其他情形下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将某股东除名时应支付合理的对价。这种合理的对价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公司净资产为基准,或由各方共同委托的中介机构认定。
  激励违约也是除名依据
  股东协议,是股东之间的协议,确定股东各方的权利义务与出资目的。一些有限责任公司为了激励的目的,允许一些核心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但同时加以一些限定条件。例如,约定该管理人员三年内离职时须将持有的公司股份按原价转让给公司指定的其他股东,五年内离职时须将持有的公司的股份按对应的公司净资产转让给公司指定的其他股东等。
  该等约定应为有效。首先它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如果持股的管理人员离职,不被解除股东资格,则激励的目的难以达到,离职人员拒绝退出便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因此,司法实践认为这种约定是有效的。从而,股东协议亦是股东除名的依据之一。
  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五条引入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这说明公司社会责任已经得到立法和实践的支持。如果任由股东不履行义务而导致公司整体消亡,则有违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股东除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相关者利益及社会责任的实现提供了制度保障。股东除名条款是对股东资格的剥夺,是对股东最为严厉的处罚,因此在实践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而审慎运用。
  (作者系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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