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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HJ1.55mm〗小偷偷东西,失主发现后奋起直追,致使小偷意外跌倒,不治身亡,追赶者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构成意外事件还是构成过失犯罪。意外事件和过失犯罪二者的法律性质,在特定情况下不容易界定,本文以2016年发生的一起失主追小偷致死案件为切入点,通过深度剖析过失犯罪和意外事件,比较二者的异同点。
关键词:疏忽大意;过失;意外事件;预见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2-0069-03
2016年3月19日凌晨4时左右,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男子蓝某正在漳浦县湖西畲族乡顶坛村家中睡觉,忽然感觉到外面有小偷偷自己养殖的家禽,便起身查看,发现了被害人陈某,随追出门外。陈某发现失主追出来,便往顶坛村白林社水泥路奔逃,蓝某穷追不舍。当时正下着雨,路面比较湿滑,蓝某追了一段路后,伸手抓住小偷陈某的左手衣袖,陈某用力甩手后挣脱掉,由于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地,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近日,蓝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移送漳浦检察院审查起诉。此前,当地警方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漳浦检察院批准逮捕蓝某,检方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做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正因为如此,当事人蓝某已经被变更强制措施,在家取保候审。
11月初,该事件经多家媒体报道后,即刻在网上引发轩然大波,追小偷都可能为自己追出牢狱之灾来,人们不禁要问“发现了小偷,追还是不追呢”?笔者猜测,本案接下来可能出现如下几种处理结果:一、检察院在作出不批捕决定之后,经审查认为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最终销案处理;二、或者检方经审查认为,本案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三、也可能检方认为本案符合起诉条件,随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当然本案中行为人蓝某的罪与非罪留待司法进行最后的裁量,笔者作为一名法律爱好者,拟从刑法理论角度谈谈个人对本案的看法。
本案之所以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是因为人们历来认为,法是“惩恶扬善”的武器和法宝,随着法治理念的不断增强和人们法制观念的不断深化,法怎能演化成为“恶行的帮凶”呢?社会的正义何在?笔者拟从该案为切入点,通过深度分析过失犯罪与意外事件在司法认定和刑法理论上存在的界限,寻找答案。
对于本案的观点无非两种:一种观点认为,蓝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种观点认为,蓝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陈某的死亡系意外事件。下文即从过失犯罪与意外事件的法理界定中区分二者。
一、过失犯罪之法理分析
本案行为人蓝某是否构成过失犯罪,如果构成过失犯罪,又属于哪一种过失犯罪,均需要从过失犯罪理论本身加以研究和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据此,我国刑法根据行为人是否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将过失犯罪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前者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犯罪,这种典型的过失犯罪又被称为无认识的过失犯罪;后者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犯罪,因此又被称为有认识的过失犯罪。
(一)蓝某是否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
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要求行为人对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已经预见,它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犯罪,其在主观方面具备如下特征:
1.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首先行为人不存在根本没有预见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情况,否则就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其次,行为人并不是真正的认识到一定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仅仅是曾经有认识,只是被自己后来或者同时对结果的发生给否认了,否则就构成了故意犯罪。
2.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因过于自信对事件的结果没有作出正确的判断,进而实施了错误的行为,这是危害结果发生的根本原因所在。因此,法律以行为人“应当避免而没有避免”作为衡量行为人意志因素的标准。“应当避免”是应为行为,“没有避免”是所为行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要求行为人在法律上的应为行为和所为行为相背离。首先,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但是没有实现,危害结果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其次,行为人具有避免的义务和能力,避免的义务是行为人在法律上的应为或不为的义务,避免的能力是在事实上对行为人实施正确的行为具有期待可能性。过于自信的过失要求行为人不仅具有避免危害结果的义务,还需要具有避免义务的能力。
简言之,对于在主观方面具备上述特征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显然,本案行为人蓝某在案发时并没有预见到被害人陈某跌倒致颅脑损伤,最终死亡的后果,在意志因素上也没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愿望。因此不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
(二)蓝某是否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
基于蓝某是否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笔者拟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蓝某在主观方面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疏忽大意的过失
过失犯罪在主观方面要求的罪责是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于发生了危害结果的一种心理状态。疏忽大意的过失在主观上的典型特征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可以说是衡量行为人是否成立疏忽大意的过失的标尺。如果说“应当预见”是一种认识的可能,那么“没有预见”就是一种认识的实际状态。疏忽大意的过失实际上是认识的可能与认识的实际状态的分离。
(1)应当预见。“应当预见”意味着行为人不仅具有预见危害结果的义务,还需要具备预见危害结果的能力。预见义务的来源包括法律、法令、职业和业务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以及日常生活准则,对于法律、法令、职业或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规定的义务,我们比较容易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义务,但日常生活准则是为一般人所设,是社会共同生活规则要求人们应当注意的义务,无需作出具体的规定。行为人是否违反日常生活准则的义务,通常情况下有三种判断标准:一、客观标准说,该观点认为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应以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作为衡量的标准;二、主观标准说,该观点主张在当时的具体环境和条件下,结合行为人本身的能力和水平进行判断;三、主客观相结合说,即以主观标准为主,并以客观标准作为参考的折中的观点,这也是我国刑法理论中普遍认可的一种主张。
关键词:疏忽大意;过失;意外事件;预见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2-0069-03
2016年3月19日凌晨4时左右,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男子蓝某正在漳浦县湖西畲族乡顶坛村家中睡觉,忽然感觉到外面有小偷偷自己养殖的家禽,便起身查看,发现了被害人陈某,随追出门外。陈某发现失主追出来,便往顶坛村白林社水泥路奔逃,蓝某穷追不舍。当时正下着雨,路面比较湿滑,蓝某追了一段路后,伸手抓住小偷陈某的左手衣袖,陈某用力甩手后挣脱掉,由于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地,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近日,蓝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移送漳浦检察院审查起诉。此前,当地警方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漳浦检察院批准逮捕蓝某,检方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做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正因为如此,当事人蓝某已经被变更强制措施,在家取保候审。
11月初,该事件经多家媒体报道后,即刻在网上引发轩然大波,追小偷都可能为自己追出牢狱之灾来,人们不禁要问“发现了小偷,追还是不追呢”?笔者猜测,本案接下来可能出现如下几种处理结果:一、检察院在作出不批捕决定之后,经审查认为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最终销案处理;二、或者检方经审查认为,本案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三、也可能检方认为本案符合起诉条件,随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当然本案中行为人蓝某的罪与非罪留待司法进行最后的裁量,笔者作为一名法律爱好者,拟从刑法理论角度谈谈个人对本案的看法。
本案之所以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是因为人们历来认为,法是“惩恶扬善”的武器和法宝,随着法治理念的不断增强和人们法制观念的不断深化,法怎能演化成为“恶行的帮凶”呢?社会的正义何在?笔者拟从该案为切入点,通过深度分析过失犯罪与意外事件在司法认定和刑法理论上存在的界限,寻找答案。
对于本案的观点无非两种:一种观点认为,蓝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种观点认为,蓝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陈某的死亡系意外事件。下文即从过失犯罪与意外事件的法理界定中区分二者。
一、过失犯罪之法理分析
本案行为人蓝某是否构成过失犯罪,如果构成过失犯罪,又属于哪一种过失犯罪,均需要从过失犯罪理论本身加以研究和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据此,我国刑法根据行为人是否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将过失犯罪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前者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犯罪,这种典型的过失犯罪又被称为无认识的过失犯罪;后者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犯罪,因此又被称为有认识的过失犯罪。
(一)蓝某是否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
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要求行为人对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已经预见,它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犯罪,其在主观方面具备如下特征:
1.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首先行为人不存在根本没有预见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情况,否则就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其次,行为人并不是真正的认识到一定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仅仅是曾经有认识,只是被自己后来或者同时对结果的发生给否认了,否则就构成了故意犯罪。
2.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因过于自信对事件的结果没有作出正确的判断,进而实施了错误的行为,这是危害结果发生的根本原因所在。因此,法律以行为人“应当避免而没有避免”作为衡量行为人意志因素的标准。“应当避免”是应为行为,“没有避免”是所为行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要求行为人在法律上的应为行为和所为行为相背离。首先,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但是没有实现,危害结果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其次,行为人具有避免的义务和能力,避免的义务是行为人在法律上的应为或不为的义务,避免的能力是在事实上对行为人实施正确的行为具有期待可能性。过于自信的过失要求行为人不仅具有避免危害结果的义务,还需要具有避免义务的能力。
简言之,对于在主观方面具备上述特征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显然,本案行为人蓝某在案发时并没有预见到被害人陈某跌倒致颅脑损伤,最终死亡的后果,在意志因素上也没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愿望。因此不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
(二)蓝某是否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
基于蓝某是否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笔者拟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蓝某在主观方面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疏忽大意的过失
过失犯罪在主观方面要求的罪责是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于发生了危害结果的一种心理状态。疏忽大意的过失在主观上的典型特征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可以说是衡量行为人是否成立疏忽大意的过失的标尺。如果说“应当预见”是一种认识的可能,那么“没有预见”就是一种认识的实际状态。疏忽大意的过失实际上是认识的可能与认识的实际状态的分离。
(1)应当预见。“应当预见”意味着行为人不仅具有预见危害结果的义务,还需要具备预见危害结果的能力。预见义务的来源包括法律、法令、职业和业务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以及日常生活准则,对于法律、法令、职业或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规定的义务,我们比较容易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义务,但日常生活准则是为一般人所设,是社会共同生活规则要求人们应当注意的义务,无需作出具体的规定。行为人是否违反日常生活准则的义务,通常情况下有三种判断标准:一、客观标准说,该观点认为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应以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作为衡量的标准;二、主观标准说,该观点主张在当时的具体环境和条件下,结合行为人本身的能力和水平进行判断;三、主客观相结合说,即以主观标准为主,并以客观标准作为参考的折中的观点,这也是我国刑法理论中普遍认可的一种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