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醉酒驾车行为之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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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期醉酒驾车事件频频发生,人们对该行为的定性出现争议,究竟是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文以“12.14”成都醉酒驾车案为例,对醉酒驾车行为进行分析。
  关键字 醉酒驾车 交通肇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中图分类号:DF341文献标识码:A
  
  严打酒后驾车专项行动近一段时间在全国如火如荼地展开。这与近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报道频频出现不无关联。“12.14”成都醉酒驾车案便为其中典型案例。
  2008年12月14日中午,成都某技术公司员工孙伟铭无证驾驶自己的别克轿车前往成都市一酒楼为其亲戚祝寿,席间大量饮酒。餐毕,孙伟铭驾车将其父母送至成都火车北站搭乘火车,后又驾车返回成龙路,往成都龙泉驿区方向行驶。下午17时左右,孙伟铭因与一辆比亚迪轿车发生追尾,迅速驾车逃逸。车行至成都卓锦城路段时,孙伟铭驾车越过黄色双实线,先后撞向对面正常行驶的四辆轿车,直到其驾驶的别克轿车不能动弹为止。该事故共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共计五万余元的严重后果。 这一案件引发了社会各阶层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人们从不同角度纷纷表达自己的意见,表明这一事件对人们的震撼力度之大。在此,借助此案从刑法角度分析究竟是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一)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严重受损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行人或者机动车驾驶人员等均可以成为该罪主体;主观方面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以及过于自信的过失,即主观上并非故意;客体为交通运输安全;客观方面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以及间接故意;客体为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指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以外的与这些行为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如:驾车冲入人群、在繁华闹市区任意开枪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三)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在于:
  1、从主观方面看。
  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以及过于自信的过失。这表明,犯罪主体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并非故意为之,而是在不经意的情况下做出该行为而造成严重后果,是在没有预测到或者已经预测到但自认为可以避免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则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以及间接故意。这表明,犯罪主体是在明知该行为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后果的情况下仍然追求或者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从这点可以看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恶性要大于交通肇事罪,因为这一犯罪结果是犯罪主体所追求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实施了危险方法不论是否有结果发生都属于犯罪,其危害结果仅量刑中作为加重处罚的依据。而交通肇事罪必须以有具体的法定危害结果为前提,才能够定罪量刑。
  2、从客体看。
  交通肇事罪的客体为交通运输安全,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如高速公路上、主干道上。如果发生在非公共交通道路上,则可能为其他犯罪,如重大安全事故罪等。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则是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是指大多数人的安全或者不特定主体的安全,包括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也属于公共安全的范围内,但是交通肇事罪必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较为特殊,因此不可以混谈,两者仍有区别。
  3、从客观方面看。
  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伤亡、公司财产损失。该罪必须以造成法定危害后果为定罪前提。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危害公共安全,不论是否有危害结果的产生定本罪。
  
  二、“12.14”成都醉酒驾车案的定罪
  
  2009年7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孙伟铭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故依法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孙伟铭不服当庭上诉。法院判决是否合法、合理,以下笔者从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一)主体方面。
  交通肇事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因此孙伟铭虽然没有驾驶证,仍然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
  (二)主观方面。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孙伟铭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即明知会有危害结果发生仍然放任其发生。公安机关查明孙伟铭根本没有取得驾照。在没有取得驾照的情况下孙伟铭自从去年5月起一直长期无证驾驶车辆。作为一名理性人,任何人都知道没有驾照是不能开车的,孙伟铭在明知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仍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开车上路,明显表明其存在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主观状态。同时,孙伟铭还存在多次交通违法记录,这更能说明他的驾驶技术存在缺陷,他对自身对会造成危害结果有明确的认识。由此可以看出,孙伟铭在明知自己不可以开车的情况下仍然长期违法驾车,并且还发生多次交通记录,这是主观间接故意的一种表现。
  (三)客体以及客观方面。
  孙伟铭醉酒驾车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共计五万余元的严重后果,是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所谓公共安全就是指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务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
  综上,笔者认为孙伟铭醉酒驾车案件应当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交通肇事罪。必须从事实出发,不能将所有交通事故都定位为交通肇事罪。
  
  三、 引发深思——为何酒后驾车引发的车祸会产生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争
  
  我国是人口大国,也一直是车祸发生率较高的国家。酒后驾车现象之所以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对酒后驾车处罚较轻,没有发挥出法律应有的指引和惩罚作用。由于以往现实生活中对于酒后驾车的司机惩戒较轻微,对于一些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酒后驾车司机仅进行一半行政处理,大多不予处罚或者罚款惩戒。即使在一些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中,往往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赔钱了事。这些做法让许多司机对酒后驾车这样的“犯罪行为”并不引以为意,所以他们一般不会顾虑酒后驾车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对于这一现象,笔者认为不能一概地将酒后交通事故定性为交通肇事。因为交通肇事罪为实害犯,必须以造成法定后果为前提才能定罪,这使得该罪名在约束犯罪行为上发挥作用不够理想。而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不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而且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同时还起到了警示作用。
  同时从我国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的规定可看出,我国正在逐步加大对醉酒驾车的预防和惩罚力度。但目前仍局限于行政执法上,要更好地遏制醉酒驾车造成的严重危害,警示潜在的违规驾驶司机,还应该延伸到刑法犯罪领域。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地区对酒后驾车持“零容忍”的态度。 在美国、日本等国的刑法也对酒后驾车行为进行了严厉规定。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在道路交通条例中规定了醉酒驾驶罪;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刑法典中规定了危险驾驶道路上之车辆罪。可以看出,对醉酒驾车“零容忍”,采取严惩的态度是世界的大势所趋,是值得大陆立法机关考虑和借鉴的。应当借鉴世界各国关于酒后驾车的合理有效规定,同时结合目前情况制定更为符合现状的合理的法律法规。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嘉庚学院2006级法学专业)
  
  注释:
  四川在线-华西都市报 2009年07月24日.
  东海社区台州广播电视总台官方论坛.【法律解读】交通肇事还是危害公共安全罪?.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出版.
  [2]东海社区台州广播电视总台官方论坛【法律解读】交通肇事还是危害公共安全罪.
  [3]刘传稿.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以胡斌飙车案为分析视角.法制与经济,2009年5月总第203期.
  [4]四川在线-华西都市报.2009年07月24日.
  [5]高路、刘丹.不能把交通肇事一概定性为 “过失”.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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