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小额贷款公司互联网业务创新的超限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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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将论述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金融创新业务超限风险的表现形式和主要来源。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小额贷款;融资风险;金融超限
  一、小额贷款公司互联网业务创新超限风险的表现
  2005年,第一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正式展开,2008年银监会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故而其自诞生起便具有重新分配金融资源,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的任务。重新分配金融资源意味着其被纳入国家金融法制的轨道,[1]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意味着其主要区域是农村地区等金融资源较为稀缺的地区。[2]但对于《指导意见》中的这两点任务究竟要做出何种理解?第一种方式是将小额贷款公司视作普惠金融行为,[3]作为纯粹由金融法规制的对象,小额贷款公司一方面在各个环节受到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部门的规制,[4]另一方面又受到《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及其项下行政法规体系的引导;第二种方式是将小额贷款公司视为具有特殊目的的公司,主要受制于公司法以及民法、商法部门,[5]在理论上有归入法人型社会组织或者公司两种路径,[6]实务中既受制于公司法律规制又受制于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等相关特殊的法律规制。因此综合看来,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实务中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均不是放任以及无条件鼓励的态度,而是具备一定界限的,但结合互联网金融进行业务创新的小额贷款公司有可能产生业务异化以及新领域的开拓,极有可能突破当前法律法规监管的范围,产生超限风险,[7]具体表现如下:
  (一)小额贷款公司互联网业务创新的融资超限风险
  互联网金融的一大特征便是融资手段的创新,传统理论框架下地理意义上的区位优势是资金供给链端需要考量的因素之一,只能依靠政策、税收制度等其他成本方面的控制来弥补差异,[8]但是互联网金融却可以打破区域限制,将理论上的融资范围大大延展。[9]小额贷款公司最初并不可以融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的资金来源范围主要有三: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并且对于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限制极其严苛;[10]其后国家的政策也尚未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行为进行宽松化的规定,并且着重强调其中介和服务性质。[11]但是在实践中,小额贷款公司随着业务的创新,从外部和内部均产生了相应的营利性质,从而产生了融资超限的风险。例如,小额贷款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广泛借贷业务展开,将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即资金的来源扩大至流量收入、广告费用等,而捐赠资金也基于非公益以及非直接获益的目的而大量进入小额贷款公司之中,[12]与此同时,其业务面向则由传统的中介借贷转向积极的金融工具推广;再如,小额贷款公司整合P2P网络借贷业务、理财业务、信托业务等,将小额贷款作为公司的一项业务内容,典型例证如蚂蚁金服,虽然转移了单纯小额贷款业务所带来的风险,但毫无疑问,其背后如果资金管理不善,不同业务之间资金相互填补,势必产生性质的变化和超限的风险。[13]
  (二)小额贷款公司互联网业务创新的客户群超限风险
  理论上,小额贷款公司由于其业务的特殊性、借贷范围的有限性本身无法对大型组织或者对借贷需求大的客户展开业务,相对的,其客户主要指向借贷需求小、未参与金融过程或参与度较低的群体。[14]《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在资金运用中明确了客户群主要是农户和微型企业;互联网金融框架下的小额贷款公司将客户群范围扩展至电商、社团组织等。[15]因此,互联网金融为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开展的客户群体范围得以大大扩展。与此同时,《指导意见》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基于地区的特殊情况和自身的发展情况确定客户的选择体系;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及相关管理工作的通知》使得征信系统成为小额贷款公司对于客户评价、选择和展开业务的重要参照,另一方面也促进了广大农户、小微企业、电商等参与金融活动。[16]从规范的角度讲,理想化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起到信息中介作用、交易成本降低作用、金融业务推广作用,[17]实际上是消极的作用;实务中小额贷款公司却在商业化的过程中日益积极,甚至对于国家政策提出了消除限制的要求,例如消除贷款利率上限的要求,[18]而对于客户群来说,则产生了相应的超限风险:一方面,客户群范围的迅速扩大逐步打破规范所预设的范围,其原因在于资产规模、资产回报率与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覆盖率相互影响在互联网金融的框架下日益增大,[19]如果不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整体上现实与规范的冲突日益扩大,规范的张力将会受到挑战;[20]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框架下的小额贷款公司商业化的过程事实上无法完成“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的任务,否则则会造成资产僵化无法流通的情形,[21]因此小额贷款公司注重客户信用与风险均衡,[22]不同客户信用体系的建立可能限缩规范所设定的客户群指向。
  (三)小额贷款公司互联网业务创新的經营域位超限风险
  传统金融框架下,由于发达区域的资产规模大、资本水平高、资产质量好,客户资金需求量大、信用较高,金融机构均对趋之若鹜,[23][24]国家基于促进欠发达地区的金融服务水平的目的,借鉴了孟加拉的小额信贷模式创立了小额贷款公司模式。互联网金融框架下,域位的影响对于金融活动的影响相对较小,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开展明显有利,但是由于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控制手段依然采取传统的控制体系,[25]因此产生了经营域位的超限风险:第一,金融市场的资本向农村流动,[26]但由于其基础设施欠缺,金融法律规制实际上难以触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也注意到了这一点,便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下限和相应的政策倾斜,但依然无法规制此种事实上的超限风险;第二,跨区域金融活动是互联网金融框架下的重要创新手段,[27]小额贷款公司增大了金融活动跨区域的可能性,但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而言,由于资本来源的固定性、总体资产的特定性和服务目的的特殊性,跨区域作为风险管控手段很难为传统金融框架下的小额贷款公司所接受。   二、小额贷款公司互联网业务创新融资风险的来源
  (一)《指导意见》对小贷公司互联网业务创新融资渠道与规模的限制
  分析小额贷款公司的超限风险来源,不难看出法律规范对于其过分限制、定位不明以、僵化管控以及机械预期是首要的、直接的原因。以此看来,《指导意见》对于小贷公司互联网业务创新融资渠道与规模的规定是其超限风险产生的最相关的原因,这是由于:一方面,《指导意见》作为行政法规,肯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的交叉性质,“既欲将其商业化、公司化、市场化,又欲将其单纯作为政策性金融工具”[28];由此产生的结果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出发点是自由的竞争环境,具有资本膨胀、吸引、流通的本能,对业务创新起到积极推动作用,落脚点却是非自由、竞争性、灵活的监管机制,超限是公司发展必然策略的选择。[29]另一方面,《指导意见》将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来源固定化、财政化,却根本限制了其规模的扩张,弱化甚至无视财政的激励作用而过分夸张了财政的管控作用,[30]小额贷款公司通过规模化以实现风险转移的路径被规模限制所切断,在当前框架下,小额贷款公司要么通过扩大规模、要么通过跨区域经营转嫁风险,从而超限风险概率大大增加。
  (二)《指导意见》对小贷公司互联网业务创新的客户群体限制
  《指导意见》对于小贷公司的客户群体定位于农户和微型企业,基于二者的特点进行解读,大型农场法人和微型企业集团是不可为客户群体所包含的。但不可避免的是小额贷款公司在进行业务床过程中,客户群上移现象突出,[31]很显然,民间资本大规模注入的愿望和更为广泛的群体参与金融活动的热情结合在一起,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创新对此显然持肯定态度,并且这是目前看来,为传统金融理论所能容纳的风险转移机制和盈利可持续机制。但《指导意见》却意图通过限制客户群体实现小额贷款的单一功能与价值,相较于政策的刚性规定,似乎来自内外部的业务创新动力更能影响博弈结果的生成,由此对既有的、设定的客户群体范围产生了突破,造成了超限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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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超限本身并不与风险具有意义对应的关系,但是在金融领域可以指代出于社会福利和平等待遇的平衡考量,法律所应当表现出的态度是超限风险的底线,由此超限风险则主要是超出这种法律限度的风险,即小额贷款公司的何种业务创新行为具有何种超出法律限度的风险。魏建,黄婉如.《强者何以认可弱者的超限利益主张——失地农民的利益主张与政府的应对》.《社会科学辑刊》,201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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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第(八)项:网络借贷。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网络小额贷款是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客户提供的小额贷款。网络小额贷款应遵守现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发挥网络贷款优势,努力降低客户融资成本。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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