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等同原则的立法与实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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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等同原则是专利审判实践中专利侵权判定的一项重要原则,最早产生于美国的司法判例。由于我国专利法并没有明文规定等同原则,只是在司法解释中对这一原则有所提及,加之等同原则内涵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运用等同原则判定专利侵权是非常困难的,存在着一系列富有挑战性的难题。本文对美国、德国、日本等同原则的立法与实践进行研究,以期对我国的专利立法和司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专利;等同原则;立法与实践
  
  一、美国等同原则的立法与实践
  等同原则这一概念最早产生于美国,源于美国的司法实践。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美国的很多法律都来源于法院的司法判例,等同原则亦然。“美国的等同侵权理论及具体判定方法都是由司法判例确立的。”等同原则究竟起源于哪个判例,美国学术界意见并不统一。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1854年的Winans v.Denmead案是美国适用等同原则的第一案,该案对等同原则给予了肯定。该案件中,原告Winans拥有一项运煤车专利,他将车厢由长方形设计为底部带有锥形孔的圆锥形,使形状不均匀的煤炭压力平均分配的到车厢各个部分,从而减少车辆行驶事故并延长使用寿命。而被告Denmead设计的车厢上部截面为八角形,下部呈八棱锥。显然原、被告的设计基本一致,具有相同的功能,仅仅是车厢的形状发生了改变。但在审判中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均采取了全面覆盖原则,只从文义上进行判断,认定被告没有侵权。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被告基于原告的发明思想,只对产品形状进行简易改进,并不包含创新成分,一个熟练的技师就可以很好地完成这项工作。最终美国最高法院认定被告Denmead侵权成立。遗憾的是该案并没有明确提出“等同原则”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该原则也没有得到普遍适用。1950年的Graver Tank &Mfg Co. v. Linde Air Products Co案确立了等同判定的“方式、功能、结果”三要素标准。
  1983年,“Hughes Aircraft Company v.United States案”确立了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专利侵权的“整体等同”判断标准。在这个案件中,原告Hughes公司享有一项控制通讯卫星运行姿势的外部控制系统专利。该控制系统由数据传送装置和接收装置组成,被告的控制系统也由传送和接收装置组成,只不过是采用计算机技术来进行数据的传送和接收。在一审中,法院以涉案产品不具备专利的每一个技术特征,也不存在等同特征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上诉法院则认为随着科技的发展,以计算机技术取代地面接收技术进行信号的接收和传递,是卫星设计的必然趋势。涉案产品不具创造性,等同侵权成立。这是联邦上诉法院第一次明确地将“整体等同”作为等同侵权判定的方法。Hughes案以后的一段时间,“整体等同”判定方法在专利侵权案件审判中被广泛采用。
  1997年的“Warner Jenkinson Co.Incv.Hilton Davis ChemicalCo”案确立了等同判断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标准,并对“全部技术特征”做了详实的论述。在专利等同侵权判定中,应当将被控侵权物与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进行比较,而不是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比较,这是对Hughes案“整体等同”理论的否定。2002年,Festo公司诉Shoketsu株式会社案进一步发展了全部技术特征原则。进一步明确了以全部技术特征为标准判定等同侵权,是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每一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上的技术特征等同,而并不是专利产品的部件、实施步骤和顺序等方面与被控侵权物都一一对应。
  纵观美国等同原则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发现等同原则经历了“整体等同”到“全部技术特征等同”,从“功能—方式—效果”三一致的等同判断标准到“并非一一对应关系”的全部技术特征标准,再到禁止反悔原则的出现,呈现出了从扩大适用到合理限制的发展趋势。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到美国专利审判观念的转换,即从单方保护专利权人利益向兼顾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双方利益的转变。
  二、德国的等同原则的立法与实践
  德国等同侵权的实践大致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权利要求解释后的范围与专利保护范围大致相当阶段。按照1877年德国第一部统一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说明书来确定。当时还没有权利要求书。“1891年修订后的专利法强制规定每一项专利申请必须包括至少一项权利要求,用于定义申请人所希望获得的专利保护范围。”一直到1910年,权利要求书解释后的范围与专利保护范围大致相当。第二阶段是扩大专利保护范围完全不受权利要求语言限制的阶段。这是从1910至1940年的三十年,由于德国的工业和技术飞速发展,专利活动大量增加,法院对权利保护范围进行了扩张性解释。第三阶段是通过“三分法”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的阶段。由于律师界和产业界的强烈反对,“1952年德国最高法院在一份判决中创立了‘三分法’理论。”从判断是否侵犯专利的直接主题,到间接主题,再到总的发明构思,通过这三个步骤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防止无限制地扩大解释。第四阶段是由权利要求书确定专利权保护的范围。1978年德国对专利法进行了部分修订,釆用了《欧洲专利公约》的规定来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即由权利要求书确定专利权保护的范围,说明书和附图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目前,德国判定等同侵权的条件为:①被控侵权物与专利发明在功能和效果上基本相同。②被控侵权物采用了与专利产品相同的“技术方案”,这里的技术方案是整体技术构思。③被控侵权物中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虽然德国在专利侵权审判中确立了等同原则,但由于德国法院采用的是整体等同的判定方法,更强调对专利权人利益的保护。
  三、日本等同原则的立法与实践
  等同原则在日本的适用起步较晚,其正式适用等同原则是1998年最高法院审理的“带有滚殊槽的轴承”案。这是日本将等同原则适用于专利侵权案件的首次确认。在日本适用等同原则应当满足以下条件:①被控侵权物不存在字面侵权。②被控侵权物采用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相比,具有相同的方式和效果。③“上述替换特征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④是非公知技术,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时不易从公知技术获取。⑤禁止反悔,即在专利申请程序中,申请人明确排除的技术内容,以后都不得再要求法律保护。
  实际上,日本法院对等同侵权原则的适用条件规定较为严格,“体现了对该原则谨慎适用、限制适用的态度。”目前,世界各国都承认并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适用等同原则,但是具体的适用情况并不完全相同。
  参考文献:
  [1]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85页
  [2]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第381-3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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