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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在介绍空白票据的概念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空白票据的现状及规定对我国空白票据的现状及规定作了简要的论述。
关键词空白票据 商品经济 合法权益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86-01
一、空白票据的概念
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确保空白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今各国在规定欠缺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同时,均承认或规定了空白票据制度。我国《票据法》亦对空白支票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空白票据又称为空白授权票据,指已有出票人的签章及部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只是因某种原因,未能完成票据法所要求的全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记载。票据上的空白是出票人有意而为之的,并且其授予相对人予以补充完整的权利,只有当权利人将票据上的空白之处补记齐全才能主张该票据权利。
二、我国空白票据的现状及规定
票据法允许出票人先行签发票据,交由他人依照事先的合议将未记载事项填补完全,以便减少交易上的困难。
根据《票据法》第85条及第8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國仅承认在支票中可以存在空白票据,而在汇票、本票中是不允许的。并且在支票中也只有金额和收款人名称两项可以预留空白,授权补记。如果是其他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则属无效。由此可见,我国对于空白票据的规定是较为严苛的,适用范围亦较为狭窄。
从相关的规定来看,我国仅对空白票据的部分方面作出了规定,对于许多问题却未见有所表述。因此,对我国空白票据规定中的问题进行分析,寻求解释或者解决方法,是必须的并且有必要的。
三、我国空白票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一)我国空白票据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空白票据的规定并不周全,较为粗糙。在一些问题上没有相应的条文依据,造成困扰与争议,如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问题等。
第二,空白票据仅仅适用于支票,而不适用于汇票和本票。这不符合现实生活的实际状况和客观要求。在我国商事交易中,应用最多的往往不是支票,而是汇票。在大宗的货物买卖中有相当大的实际使用需求。
第三,我国票据法上可空白的事项仅限于支票金额和支票收款人名称,这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支票,依《票据法》第85条是允许的该条并未以收款人名称为必须记载事项,这里也只说“可以补记”,当然也可以不补记。如不补记,那就是无记名支票。如允许发出无记名支票,“补记”又有什么意义呢?如允许发出无记名支票,关于转让的方式交付转让就也应该规定。
第四,空白票据仅存在于出票阶段,而在其他票据行为阶段,不允许存在空白票据。如,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行为。此限制使得空白票据的使用范围变的极为狭窄。
第五,关于空白票据的效力问题规定不明确。有学者认为,空白票据是有效的。空白票据一旦签发,出票人就不得要求返还票据,也不能擅自撤回或变更其有关的内容,出票人具体的票据债务虽然只能于空白票据被补记记载完整时才开始承担,但其票据债务人的地位则于其签发该空白票据时即已成立。亦有认为,如果没有补记空白的金额,则该支票因为缺少《票据法》第85条规定的应当记载事项,因而属于无效的支票。
第六,空白票据补充权滥用的法律责任规定的缺失,且对于善意持票人的地位如何确定未有规定。
(二)对于空白票据制度完善的一点建议
第一,应当适当的扩大空白票据的适用范围及阶段,而不仅仅只有空白支票一种形式,亦不仅限于出票阶段。使票据这一信用工具在现代社会发挥其更重要的作用,适应社会变化发展的需要。
第二,我国票据法上可空白的事项仅限于支票金额和支票收款人名称,这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这样极大的限制了空白票据的使用,严重影响了空白票据的价值的发挥与体现。
第三,我国《票据法》仅在第86条规定金额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而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此应该给予充分的重视,从立法上加以明确。
第四,我国立法应对空白补充权的法律效力问题做出相应的规定:
首先,应当对规定空白票据在补充权行使之后的法律效力有所明确:空白票据在补充权人依授权行使空白补充权之后,成为完全票据,持票人得依票据文义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曾经欠缺应记载事项为理由,对持票人主张票据无效。
其次,我国立法还应当补充规定空白补充权发生滥用情况时,空白票据的效力:
1.对取得票据时无恶意也无重大过失的善意持票人,空白签章人不能以补充权滥用为由进行抗辩。
2.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知悉补充权滥用的事实,或者应当知悉但因重大过失未能察知从而取得票据的,空白签章人可以滥用补充权并附加恶意或重大过失为由对其提出抗辩。
3.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之后,又成为该空白票据持票人的,空白签章人可以滥用补充权为由对其抗辩;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之后将空白票据交付他人的,空白签章人可基于授权而对其追究民事责任。
四、结语
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确保空白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重视对空白票据的问题,加强及完善空白票据制度的相关规定,发挥其重要的信用、流通等作用。对于空白票据法律法规的加强与完善就更显其重要性及必要性。
注释: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4页.
黄松有主编.票据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52页.
谢怀栻.评新公布的我国票据法.法学研究.1995(61).第42页.
谢石松.论空白票据的有关法律问题.现代法学.1996(6).第79页.
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5页.
关键词空白票据 商品经济 合法权益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86-01
一、空白票据的概念
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确保空白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今各国在规定欠缺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同时,均承认或规定了空白票据制度。我国《票据法》亦对空白支票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空白票据又称为空白授权票据,指已有出票人的签章及部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只是因某种原因,未能完成票据法所要求的全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记载。票据上的空白是出票人有意而为之的,并且其授予相对人予以补充完整的权利,只有当权利人将票据上的空白之处补记齐全才能主张该票据权利。
二、我国空白票据的现状及规定
票据法允许出票人先行签发票据,交由他人依照事先的合议将未记载事项填补完全,以便减少交易上的困难。
根据《票据法》第85条及第8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國仅承认在支票中可以存在空白票据,而在汇票、本票中是不允许的。并且在支票中也只有金额和收款人名称两项可以预留空白,授权补记。如果是其他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则属无效。由此可见,我国对于空白票据的规定是较为严苛的,适用范围亦较为狭窄。
从相关的规定来看,我国仅对空白票据的部分方面作出了规定,对于许多问题却未见有所表述。因此,对我国空白票据规定中的问题进行分析,寻求解释或者解决方法,是必须的并且有必要的。
三、我国空白票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一)我国空白票据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空白票据的规定并不周全,较为粗糙。在一些问题上没有相应的条文依据,造成困扰与争议,如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问题等。
第二,空白票据仅仅适用于支票,而不适用于汇票和本票。这不符合现实生活的实际状况和客观要求。在我国商事交易中,应用最多的往往不是支票,而是汇票。在大宗的货物买卖中有相当大的实际使用需求。
第三,我国票据法上可空白的事项仅限于支票金额和支票收款人名称,这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支票,依《票据法》第85条是允许的该条并未以收款人名称为必须记载事项,这里也只说“可以补记”,当然也可以不补记。如不补记,那就是无记名支票。如允许发出无记名支票,“补记”又有什么意义呢?如允许发出无记名支票,关于转让的方式交付转让就也应该规定。
第四,空白票据仅存在于出票阶段,而在其他票据行为阶段,不允许存在空白票据。如,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行为。此限制使得空白票据的使用范围变的极为狭窄。
第五,关于空白票据的效力问题规定不明确。有学者认为,空白票据是有效的。空白票据一旦签发,出票人就不得要求返还票据,也不能擅自撤回或变更其有关的内容,出票人具体的票据债务虽然只能于空白票据被补记记载完整时才开始承担,但其票据债务人的地位则于其签发该空白票据时即已成立。亦有认为,如果没有补记空白的金额,则该支票因为缺少《票据法》第85条规定的应当记载事项,因而属于无效的支票。
第六,空白票据补充权滥用的法律责任规定的缺失,且对于善意持票人的地位如何确定未有规定。
(二)对于空白票据制度完善的一点建议
第一,应当适当的扩大空白票据的适用范围及阶段,而不仅仅只有空白支票一种形式,亦不仅限于出票阶段。使票据这一信用工具在现代社会发挥其更重要的作用,适应社会变化发展的需要。
第二,我国票据法上可空白的事项仅限于支票金额和支票收款人名称,这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这样极大的限制了空白票据的使用,严重影响了空白票据的价值的发挥与体现。
第三,我国《票据法》仅在第86条规定金额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而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此应该给予充分的重视,从立法上加以明确。
第四,我国立法应对空白补充权的法律效力问题做出相应的规定:
首先,应当对规定空白票据在补充权行使之后的法律效力有所明确:空白票据在补充权人依授权行使空白补充权之后,成为完全票据,持票人得依票据文义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曾经欠缺应记载事项为理由,对持票人主张票据无效。
其次,我国立法还应当补充规定空白补充权发生滥用情况时,空白票据的效力:
1.对取得票据时无恶意也无重大过失的善意持票人,空白签章人不能以补充权滥用为由进行抗辩。
2.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知悉补充权滥用的事实,或者应当知悉但因重大过失未能察知从而取得票据的,空白签章人可以滥用补充权并附加恶意或重大过失为由对其提出抗辩。
3.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之后,又成为该空白票据持票人的,空白签章人可以滥用补充权为由对其抗辩;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之后将空白票据交付他人的,空白签章人可基于授权而对其追究民事责任。
四、结语
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确保空白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重视对空白票据的问题,加强及完善空白票据制度的相关规定,发挥其重要的信用、流通等作用。对于空白票据法律法规的加强与完善就更显其重要性及必要性。
注释: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4页.
黄松有主编.票据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52页.
谢怀栻.评新公布的我国票据法.法学研究.1995(61).第42页.
谢石松.论空白票据的有关法律问题.现代法学.1996(6).第79页.
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