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实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该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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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确定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本文针对在落实该制度的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执法观念转变困境、司法价值与民众诉求之间冲突、相关配套程序及细节问题进行探讨,为保障该制度的有效落实,实现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有机统一提供绵薄之力。
  关键词 羁押必要性审查 观念障碍 民众期待 配套程序
  作者简介:刘伟清、周小波,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281-02
  根据近10年来相关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各地检察机关的逮捕率基本维持在85%左右,“一捕到底”之后的高羁押率这一老大难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司法进步,这不但违背了羁押作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根本目的和作为一种临时性的保障手段的价值功能,而且不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确立了“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的初步机制,完全契合本次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立法能够走到此步实属不易,在备感欣慰的同时,作为基层检察人员,如何保障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落实,实现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的有机结合,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值得每一个检察人员认真思考与积极应对。本文针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破除观念障碍,保障新法落实
  根据笔者所在单位的统计,2011年侦查监督部门决定逮捕后,收到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并移送检察院备案的案件不超过十件。羁押率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率低是全国各地检察院的常态,根本原因还是在于执法理念的偏差,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初步确定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但是要在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实现有机结合,破解高羁押率难题,绝非一朝一夕可以成就,因为要让长期以来根深蒂固的执法理念一下转换实属困难。
  (一)监管部门要破除观念障碍
  站在审查批准逮捕角度,现有基层检察院都建立了案件考核与责任追究机制,在基层审查批准逮捕工作的考核下,形成了一种具有非正确性却被基层检察人员“认同”的观念,即将批准逮捕后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作为“错案”或“质量不高案件”,在这种思维模式影响下,对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具有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就算基层检察官能够排除以上错误观念,积极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需继续羁押,而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当出现该被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再犯罪的情况而不能够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时,虽未规定此时应当由该审查的检察官承担责任,但其必定面临重大压力。所以,在不断压力的情况下,承办检察官可能会选择职业风险规避,尽量减少“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而消极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那么这项制度就可能失去意义。作为一个理性的检察官,我们应当认识到,羁押必要性的变化是“正常”的,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是“应当”的,落实“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是“必要”的,要破除“一捕到底”、“到此为止”的观念障碍,积极落实新法;另一方面,有待制定更科学有效的考核与责任追究机制,应当对捕后强制措施的变更或撤销作出更客观全面的评价,而不应“一票否决”,片面责任追究,这样才能够保障新法的真正落实。
  (二)办案部门要破除观念障碍
  站在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角度,我们知道,基层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往往是就案办案,构罪即捕,缺乏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考虑与救济,羁押率居高不下,羁押成为一种常态而非例外的现象普遍存在。我们探析此种现象背后的原因,可以说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不得已而为之”。首先,受有罪推定思维的影响。虽然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确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不得,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无罪推定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受历史背景及执法经验等原因的影响,相当一部分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仍未扭转,先入为主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并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具有“当然”的合理性,而普遍采取羁押手段。其次,获取与固定证据的需要。新刑事诉讼法加重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而作为决定刑事诉讼结果关键的证据,其收集与固定有赖于侦查机关去执行,倘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非羁押性措施,其可能会以身试法,想方设法隐匿、毁灭证据,或干扰证人作证,阻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这种情况下,从侦查的角度看,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及时控制犯罪嫌疑人,而实践中侦查人员也是这样在操作。而侦查人员对控制下证据收集于固定之所以这么渴求,这也与我们公安人员面临的考评指标有很大关系,基层公安系统考核指标纷繁复杂,可以说,公安人员面临很大的压力,假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变更为取保候审,但却遭遇取保脱逃,造成案件悬而未决,不能完成考核指标,其是不愿意承担这种风险的,为了趋利避害,更愿采取羁押措施。笔者所在单位侦查监督部门在做出逮捕决定后,很多案件都会向公安机关发出《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假如此时检察院又经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而做出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可能会引起公安机关的不满,特别是一些经过侦查人员千辛万苦才抓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难免有些情绪,这样就可能形成办案部门和监管部门之间的矛盾,而是否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又掌握在办案部门手里,监管部门建议不被采纳又无救济措施,长久下去,也可能形成消极履行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加强公安机关执法理念和观念的转变,同时完善其考核机制是保障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落实所必需面临的困难问题与前提条件。
  二、了解民众期待,消除民众疑虑
  对于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群众有这样一种朴素的心理诉求,即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就是犯人,就应该关起来,理应受罚,必须严惩,因为民众觉得逮捕本身就是一种刑事惩罚。特别是在社会治安相对严峻的情况下,民众的这种心理诉求会出现趋同性、高涨性,严惩罪犯才能给他们带来“心理上的安全感”,倘若逮捕后又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有的民众在不懂法、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于“逍遥法外的犯罪份子”在心理就难以接受,必定会表达心理不满,极端的认为这是“放虎归山”、“纵容犯罪”,怀疑司法工作人员有不公正或徇私枉法、渎职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部分被害人及其家属甚至会出现上访,酿成群体性事件的结果。   我们知道,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节约司法资源的重要举措,是“尊重与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是刑事司法的重大进步,由于我国部分民众法制观念比较薄弱,特别是在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在落实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过程中可能会造成民众诉求与司法价值之间的冲突。在基层司法实践中,类似冲突也屡见不鲜,因为民众信息来源的拓展,其可以通过电视、报子、网络等媒体了解到案件进程,而一旦部分民众表达非理性诉求,其他不明真相的民众多会以等同定位的思维方式支持不满诉求的宣泄,这种情况的出现不但有损司法公信力,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了解民众期待,消除民众疑虑是司法人员在落实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时必须认真考虑的问题。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两个方面来化解此难题;一方面,我们要加强普法宣传,利用网络、报刊、电视、电台等媒体对修改后的刑诉法进行宣传,使广大民众理解“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拥护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落实;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时,要加强对当事人及民众释法说理、答疑解惑,可以对当事人发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某某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理由通知书》做到有理有据,赢得当事人及广大民众的理解与支持。
  三、完善配套程序,理清细节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届时各级检察机关就要严格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严格落实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距离实施还有两个月多月的时间,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该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还需要完善配套程序以保障其运行。
  笔者认为,立法者对于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相关配套程度已经有一个初步的定位,但是在某些细节问题上还存在部分分歧,而学界以及众多司法实践者都针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配套程序进行了充分的考虑,当然,意见也是各有见解。在基层司法实践中,其实很早就有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进行试点研究的例子,而且试点研究程序方面还不尽相同,如有的地方把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按照不同诉讼阶段给予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有的地方却给予监所检察部门,并且按照各自的试点研究方向迈出了较大步伐,像这样的情况,寄希望于立法部门尽早拟定方向,根据审查的启动、审查的主体、审查的标准、审查的救济几个大的方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完善配套程序,让各级基层司法部门早做准备,踏着统一的步伐向规范化、常态化的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迈进,以期待能够顺利完成实施新法的过度。同时,也希望立法者能够理清相关细节问题,前瞻性的发现落实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过程中会遇到的问题并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不要将问题留给执法部门去解决,否则可能会出现执法混乱,不利于新法的严格落实。例如,在检察院在向公安机关建议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时,如果公安机关不同意该建议,但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能否向上一级检察院请示作为救济。总之,完善配套程序,理清细节问题要尽早完成,从而为有可能解决我国“高羁押率”问题的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提供有力保障,契合“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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