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偷拍偷录证据材料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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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我国逐步步入数字信息化时代,高科技产品不断新增,在证据领域便不断产生大量的偷拍偷录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对于这些证据材料的效力如何认定,不仅困扰着普通大众,同时在司法界也备受争议。本文在分析我国当前相应法规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对法规未明确的问题进作一步细化,最终得出认定偷拍偷录证据材料的判断标准。
  关键词:偷拍偷录;权益侵害;隐私;正义
  在科技产品迅猛发展的数字信息化时代,偷拍偷录的证据材料在司法实践中越发增多,对于法院是否采信这些证据材料就成为了当事人最关心的话题。笔者私下也经常被许多朋友问及这些证据材料的效力问题,因此特撰写本文,以抒己见。
  对于何者构成所谓的偷拍偷录证据是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一般情形下,所谓“偷拍偷录”,是指未经他人知晓和同意,对他人的活动进行拍照、摄影或对其谈话进行录音的行为。[1]通过“偷拍偷录”行为所形成的资料一般表现为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试听资料是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所以通过正常途径记录的视听资料证据的认定和采信不会产生较大的分歧。[2]由上可以得出,偷拍偷录证据材料实质上属于试听资料的范围,但又由于其未经他人的同意,难免会涉及到侵犯他人隐私权的现象产生,因此笔者认为需要在保护他人隐私权与采信证据材料以获取事实真相之间选择一个较好的平衡点,并以此为标准,进行取舍。
  现行法院的做法可见之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中。《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和第70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以及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2]从以上两个法条的规定可以得出,目前我国法院在认定以及采用偷来偷录证据材料时的做法是以是否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判断标准的。在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尽管采取了偷拍偷录的方式进行秘密获取,也仍然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的效力;相反,如果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则不管所获得的偷拍偷录证据具有多么关键的作用,则是必须给予排除不予采用的。
  但遗憾的是,现行的这一证据规定没有明确给出何种情况下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由于偷拍偷录的方式是未经他人允许的,其必然会导致不同程度地揭露他人隐私权的情况,而隐私权作为公民最重要的人身权利之一,必然是公民的合法权益,那么偷拍偷录取得的证据材料也就必然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从而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就不会存在以上证据规定所谓的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笔者对这一解释持否定态度,因为如果按此解释,则法条完全没有必要规定在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下认定偷拍偷录证据的效力,所以笔者认为此处所谓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作限缩解释,解释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程度大大高于保护证据材料证明力的必要性时,才不能对偷拍偷录证据材料进行采用。详细阐释之,便是在偷拍偷录证据材料的一般情况下,必然会不同程度地涉及揭露他人的个人隐私,但是并非只要是涉及到揭露他人个人隐私就会被必然排除适用,只有当涉及他人个人隐私达到恶劣影响程度,并且这种程度已经远远超越采用这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时,才能被排除适用。
  那么笔者所谓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程度到底是以怎样的标准来进行判定呢?以下是笔者的尝试解答。
  首先,必须看偷拍偷录证据材料中揭露的他人隐私与案件事实的性质。如果两者的性质是不一致的,则不应当对其进行采用,而如果两者的性质是一致的,一般情况下可予以采用。举例来说,比如夫妻离婚案件中,其中一方有外遇情况,另一方为了证明对方有外遇情况而雇人进行了偷拍偷录,从而取得对方有外遇的证据,那么此时对于该证据的采用就应该按照笔者以上所说的对两者性质进行比照,在性质不一致时,即如果此偷拍偷录证据材料中除了显示对方有外遇的情况外,还透露了一些诸如商业秘密等其他隐私时,则对其证据材料应予排除,不能予以采用;而在两者性质相一致时,即此偷拍偷录证据材料仅仅显示了对方有外遇的情况,并无再有其他隐私信息的揭露时,就可予以采用。笔者如此思考的出发点主要在于保护取证上的弱者,尤其是在一些特殊案件上,不能对本身取证就非常困难的一方再施以严格的规定,只要偷拍偷录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与案例性质是相一致的,哪怕侵犯了对方的隐私权,也应予以认定。当然,如果在侵犯对方隐私特别严重的情形下,被侵犯人可以民事权益受严重侵犯为由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寻求赔偿,这与认定偷拍偷录证据材料的效力并无矛盾之处。
  其次,必须看偷拍偷录证据材料的场所。如果场所是在公共场所或者非个人特定的住所进行的,一般也可予以认定;而如果场所是在他人的特定住所,比如个人住宅,则就不能予以认定。同样,仍然举离婚案件一方有外遇情况另一方雇人偷拍偷录证据的情形,此时如果偷拍偷录的地点是在公众场所,比如电影院、商场,或者是非个人特定的住所,比如不是在一方的固定住宅,哪怕是在酒店的房间都可归于非个人特定的住所,此时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因偷拍偷录而无效,而应该予以认定;相反,如果偷拍偷录的地点是在一方固定的住宅,甚至是在受害方与外遇方共同的住宅里,也应该予以排除不能采用。笔者此番思考的出发点是依据宪法对于隐私权保护的具体规定,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由此可以看出基于宪法性权利的住宅不受侵犯是至高的,所以只要是在一方的个人特定的住宅进行的偷拍偷录均不应予以采用。当然,在一方有多处住宅的时候,该住宅必须是该公民经常居所地所在的住宅,才能成为本文所谓的无效偷拍偷录证据材料的情形,否则会造成较多的法律规避现象。
  最后,必须看偷拍偷录证据材料是否为案件的唯一直接证据。笔者认为,如果偷拍偷录所取得的证据材料是案件的唯一直接证据,对案件的定性以及裁判具有决定性的作用,那么就应该进行采用;而在偷拍偷录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并非为案件的唯一直接证据,存有其他直接证据能证明案件的关键事实时,则不应当对偷拍偷录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应予以排除。举一个农民工讨要工钱的例子,比如当农民工因工钱拖欠而欲寻求法律帮助时,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没有与对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那么举证就显得尤为困难,而此时如果农民工利用与对方公司讨要工钱时偷录的证明对方公司雇佣农民工进行劳动而只是没钱一直拖欠工钱的事实的录音资料时,则对于确定两者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此时若再无其他直接证据,则应当对其偷录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然而如果有其他诸如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且为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则对偷拍偷录的证据材料就应当予以排除。笔者的这一思考点既有基于“毒树之果”原理的考虑也有基于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司法效率的考虑,毕竟偷拍偷录取得的证据材料在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时是真实的,并非等同于对当事人的威胁、强迫等而做出的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非法证据,因此在不为唯一直接证据时,根据“毒树之果”原理的考虑,应当予以排除适用;而在为唯一直接证据时,由于其危害性并非等同于做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非法证据,根据“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理,应当予以采用。   综合笔者以上三点有关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判定标准的思考,可以得出笔者认为在认定偷拍偷录证据材料效力时的判断标准,即根据偷拍偷录证据材料侵犯的他人隐私的性质与案件事实的性质比对、根据偷拍偷录证据材料的场所是否为他人的特定住所以及根据偷拍偷录证据材料是否为案件的唯一直接证据来进行判断是否可以采用。
  许多人肯定会问,偷拍偷录的证据材料都是未经当事人允许的非法证据,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同时也触犯了司法程序的权威,怎么还会被采用而不被直接排除呢。这些大众的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特别是在英美国家对于司法程序的严格规定便是最好的体现,但笔者认为法律人需要抛开这些世俗观点的影响,而从法律的各个方面综合权衡,最后得出相应的判断标准进行认定。笔者的以上观点还受到了司法实践的影响。在实践中,如果不采用偷拍偷录的方式进行取证,那么很可能就需要取得当事人的允许后再开始录音录像,而一旦当事人知道有录音录像的存在,不仅会导致其神经高度紧张,同时还会使得当事人在涉及案件关键点的陈述中过于谨慎,从而往往导致当事人避重就轻的描述,任何人的本性便是趋利避害,在中国人的传统理念中往往又都存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传统,故而在明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取得的证据材料,往往还会导致对案件事实的失真,或者至少是导致案件事实的不完整,因此从这个层面来讲,反而偷拍偷录的证据材料更能够证明案件的完整事实且不失真。
  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问题是法庭审判中最为核心的问题,必须对其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慎地对待,做到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并结合笔者所提出的三个判断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简称《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录音资料的证据合法性标准限定在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上,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新的证据规则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3]从而可以看出,新的证据规定并非像原《批复》一样将偷拍偷录的证据材料一概予以排除,而是有了具体的区分原则,在符合相应的条件下,是可以采信适用的。这一规定的转化可以看出司法界对于一味地排除偷拍偷录证据材料的效力是持否定态度的。
  罗尔斯曾指出:“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有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4]因此,从本质上讲,偷拍偷录取得的证据材料是不合乎法理的,是理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但有原则就有例外,一味地机械适用原则性规定反而会导致正义的价值扭曲。在司法实践中,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是一种理应追求的价值,但同时追求个案实质的公平正义也是一种理应做出的价值追求,寻找两者的最佳平衡点才是真正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体现。在生活实践中,当事人同意对方进行录音录像的情形是非常罕见的,即使当事人同意,其做出的录音录像也极可能导致案件事实的不完整,如果此时一味地排除偷拍偷录证据材料的效力,那法律惩恶扬善的正义价值又该如何得到体现。
  笔者借用“两害相权取其轻”的价值理念,并非是要鼓励偷拍偷录证据材料的取得,而是在符合三个判断标准的前提下,即在证据材料侵害的他人权益与案件事实的性质相同、所取证据是在非个人特定住所的场所下进行并且为案件的唯一直接证据的前提下才能予以采信,最终适用于案件的审判。唯有以此谨慎的态度做出的认定,才符合法律惩恶扬善的正义价值的要求,才会使得社会大众心愿臣服地接受法院的最终判决。
  参考文献:
  [1]孟德平:《论“偷拍偷录”采访资料的证据能力》[J].《律师世界》,2001年第5期。
  [2]岳军要:《偷拍偷录试听资料在维权中的证据作用》[J].《管理工程师》,2012年第1期。
  [3]肖玮:《新证据规则为“偷拍偷录”松绑》[N].《检察日报》,2002年1月9日第5版。
  [4][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作者简介:
  崔龙(CuiLong),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国际法2014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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