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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跨入21世纪的中国新闻媒体来说,新闻侵权已经不再是一个陌生的话题。然而,去年8月发生在陕西榆林市的一桩名誉侵权案,却颇有些与众不同。
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一个叫刘国具乡的乡镇,发生了一件持续时间长达一年半之久的“一乡两乡长”的奇闻。当事人之一的原乡长刘张雄辞去乡长职务后,将榆林市党委机关报《榆林日报》告上法庭。
刘张雄诉《榆林日报》名誉侵权案缘起该报去年2月26日刊登的一篇叫做《新闻媒体监督市委领导批示佳县刘国具乡调整乡长》的文章。《榆林日报》刊登的这篇消息批评刘张雄与当时的乡党委书记互相扯皮、工作被动,故县委决定免去刘张雄乡党委副书记职务,并提名免去其乡长职务。但由于刘张雄拒不辞职,乡人代会迟迟不能召开。文章同时还说,新闻媒体报道后,引起了市县两级党委及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2月20日,佳县县委书记连夜召开专题会议,同时,再次找刘张雄谈话,使其对自己的问题有了深刻的认识。
对此,刘张雄认为上述报道内容严重失实。从报道内容来看,刘是一个与同事不团结、能力低下,甚至为保住乡长职务,阻挠乡人大会议召开的人;是一个后来经过媒体监督,市委领导批示,县委书记谈话教育后,才主动辞职的不称职乡长。他认为,该报道内容明显导致媒体受众对原告人格、品德和才干等方面的评价降低。另外,报道还将他当选时间由2002年4月15日写成2001年12月份,以掩盖县委组织部在他正式当选不足4个月后就宣布免职的真相。他于是起诉《榆林日报》名誉侵权。
在一审庭审中,《榆林日报》多次表示,文章是佳县县委提供的,并盖有佳县县委公章,要求将佳县县委追加为第二被告。该报认为,稿件是佳县县委盖了公章以县委名义提供的,对于这种权威消息来源,新闻单位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而不负实体审查的责任。同时,党委以公权主体形式存在,党团组织可以成为民事主体或者民事诉讼主体,鉴于此案的特殊性,佳县县委应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不过,在法官就此征询原告的意见时,刘张雄予以了拒绝。
2004年11月10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刘张雄败诉。法院认为,榆林日报社刊登的报道系佳县县委提供的稿件。由于佳县县委作为我国执政党的一级组织,其所提供给新闻单位发表的材料具有真实可靠的权威程度。被告榆林日报社对于该权威的消息来源,不可能对其内容进行审查、核实,故不必承担对稿件内容真实性的审查核实责任,权威消息来源的内容出现差错应由提供该材料的机关承担责任。被告榆林日报社申请追加佳县县委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按规定,由于原告不同意追加佳县县委参加诉讼,故对被告追加诉讼当事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法院最后综上所述,认为榆林日报社刊登的稿件系佳县县委的来稿,属权威消息来源,其抗辩理由成立,原告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刘张雄的诉讼请求。
案件本身和法院的一审判决情况已经比较明了,笔者觉得此案引出的一个话题颇值得关注。《中国青年报》去年在报道了该案庭审情况之后的8月13日,刊登了一篇署名杨涛的文章《国家机关的盖章不能免除媒体责任》。文章认为,从保护公民权利不受国家机关任意侵害的角度看,不应该免除新闻媒体对盖公章的新闻稿的侵权责任。“媒体要发表国家机关提供的对公民不利影响的稿件,就应该慎重地核实,要求作者提供正式的文书或亲自进行调查,而没有‘特许权’,也不能以‘权威消息来源,新闻单位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而不负实体审查的责任’的理由免责。”文章最后说:“新闻媒体要求作者就新闻稿盖公章的做法并没有错,这样至少让其在内部多一道把关。但是媒体绝不能将盖公章的新闻稿视为理所当然的事实而放弃自身的审核责任。”
与已往的新闻侵权案例相比,刘张雄诉《榆林日报》一案中的新闻报道有一个很大的不同点,即那篇引起诉讼纷争的新闻报道不是该报记者采写的新闻稿件,而是一篇用“本报讯”形式刊登的盖有县委公章的文章。庭审过程中,《榆林日报》一再为自己鸣冤叫屈。《榆林日报》的委屈使我们不得不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因为权威消息来源的失实或虚假,新闻媒体应当承担失实报道所造成的法律责任吗?作为党委机关报的报纸,该如何处理党组织内部各级权威部门的来稿?
从本案例看,《榆林日报》在履行自己党委机关报的职责刊登那篇文章时,在技术处理上还是比较得体的。文章以本报讯的形式刊发,没有记者署名,这也是媒体在处理权威部门和组织来稿时的一种通常做法。唯一的瑕疵就是没有指出消息来源,当然也没有做到平衡,但这并不违反新闻宣传纪律。
对于中国新闻媒体来说,尤其是对于党报党刊,盖了公章的来自党委、人大、政府和政协等部门(新闻业内常称为“四大班子”)的新闻稿件,来源是权威且无须进行实体审核的。从具体的新闻实践情况来看,要求对每一份来自“四大班子”的盖有公章的文章在刊登前都进行实体核实的做法,既不经济也不实际,缺乏可操作性。
刘张雄诉《榆林日报》案其实给今天的新闻界和法学界提出了一個新的课题:党委机关报为遵循组织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职责而刊登盖有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公章的文章时,是否也要因此承担文章失实带来的法律责任?
《榆林日报》在庭审时要求将佳县县委追加为第二被告,遭到刘张雄的拒绝。他说,作为一名党员,他不愿意与上级党组织对簿公堂。如此一来,上述这个难题实际上已把《榆林日报》这样的党报置于一个两难的现实困境中。
笔者认为,造成党报目前面临这种现实困境的原因主要有两个:
一是某些地方党委缺乏依法执政的意识和能力,有滥用其掌握的职权和舆论工具为自己的错误决定和目的摇旗呐喊之嫌。根据有关报道,刘张雄2000年8月被佳县县委调任为刘国具乡党委副书记,并提名为乡长人选。2002年4月,刘在该乡第十五届人代会上正式当选为乡长。但刘当选乡长不到4个月,佳县县委组织部发出通知宣布免去刘张雄刘国具乡党委副书记职务,并建议乡人大免去其乡长职务。同时,县委组织部新任命了一位乡党委副书记,并提名为新乡长人选。免职文件下达后,刘没有辞去乡长职务,该乡人大也没有开会罢免他的乡长一职,他就继续留在乡长岗位上。与此同时,县委提名的代乡长也走马上任,于是出现了“一乡两乡长”的闹剧。在此期间,榆林市人大曾做出不召开人代会、不履行有关法律程序,佳县县委关于刘国具乡乡长职务的调整无效的调查报告;陕西省人大也责成佳县尽快召开刘国具乡人代会。而佳县县委和榆林市委领导也在做劝说刘张雄服从大局、主动辞职的工作。刘张雄提出辞职后的第三天,该乡人代会召开并通过了刘的辞职申请。又过了三天,《榆林日报》就刊登出了那篇引发诉讼的消息。
二是新闻与宣传界限模糊。我国新闻界普遍接受的新闻定义认为,新闻是对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因此,新闻报道是作为主体的记者对新闻事实这个客体进行认知的过程,在这个过程的最后一个环节,记者将认知结果用文字、图片、声音或图像表现出来,并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或者互联网等载体告知受众。宣传则不同。美国传播学者拉斯韦尔认为,广义而言,宣传就是以操纵表达来影响人们行动的技巧。我国一些学者也认为宣传是为了某种目的的说理。从主体来看,新闻报道的主体是记者,而宣传的主体则是那些希望向公众传递某种观点、思想的个人、组织或群体;从客体来看,新闻报道的是新近发生的事实,或事实的新近发展,而宣传的客体是观点、是思想、是决定;从目的来看,新闻报道的目的是让公众知晓发生的事情,让公众自己根据发生的事情做出判断和决策,而宣传的目的则是希望公众接受自己的观点、思想或决定,并确定各自与此相符的行为方式。
不难看出,此案中的那条“消息”事实上是一次新闻宣传,是佳县县委借助新闻媒体的功能,传播其意志的一种行为,既不是纯粹的新闻活动,也不是纯个人的意识行为。但新闻宣传仍然离不开事实这个基础,否则,宣传就会出问题。一方面,这样的宣传会破坏新闻规律,将新闻媒体异化为简单的“传声筒”;另一方面,则会违犯《宪法》第38条中对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规定,最终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榆林日报》的名誉侵权案中,如果刘张雄的主张属实,则提供失实报道并导致其名誉受损的主体是佳县县委,而不是作为党委喉舌、舆论工具的《榆林日报》。如果说,在“一乡两乡长”的整个怪局中,刘张雄成为在党组织命令和法律权威之间选择了法律的典型,在此名誉侵权诉讼案里,他也应当找准真正的侵权对象。倘若此,法院的判决才能对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一个有价值的判例。近年来,我国民告官官司的增多正在促使各级政府依法行政,而在本案例中,如果存在佳县县委提供失实新闻稿件、错误使用舆论工具的事实,那么,刘张雄的诉讼也将有助于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增强依法执政的意识,提高各级党委依法执政的水平。这恐怕才是案件最有实际意义的地方,也符合以“执政能力建设”为中心议题的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的精神。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新闻传播学院)
编校:施宇
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一个叫刘国具乡的乡镇,发生了一件持续时间长达一年半之久的“一乡两乡长”的奇闻。当事人之一的原乡长刘张雄辞去乡长职务后,将榆林市党委机关报《榆林日报》告上法庭。
刘张雄诉《榆林日报》名誉侵权案缘起该报去年2月26日刊登的一篇叫做《新闻媒体监督市委领导批示佳县刘国具乡调整乡长》的文章。《榆林日报》刊登的这篇消息批评刘张雄与当时的乡党委书记互相扯皮、工作被动,故县委决定免去刘张雄乡党委副书记职务,并提名免去其乡长职务。但由于刘张雄拒不辞职,乡人代会迟迟不能召开。文章同时还说,新闻媒体报道后,引起了市县两级党委及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2月20日,佳县县委书记连夜召开专题会议,同时,再次找刘张雄谈话,使其对自己的问题有了深刻的认识。
对此,刘张雄认为上述报道内容严重失实。从报道内容来看,刘是一个与同事不团结、能力低下,甚至为保住乡长职务,阻挠乡人大会议召开的人;是一个后来经过媒体监督,市委领导批示,县委书记谈话教育后,才主动辞职的不称职乡长。他认为,该报道内容明显导致媒体受众对原告人格、品德和才干等方面的评价降低。另外,报道还将他当选时间由2002年4月15日写成2001年12月份,以掩盖县委组织部在他正式当选不足4个月后就宣布免职的真相。他于是起诉《榆林日报》名誉侵权。
在一审庭审中,《榆林日报》多次表示,文章是佳县县委提供的,并盖有佳县县委公章,要求将佳县县委追加为第二被告。该报认为,稿件是佳县县委盖了公章以县委名义提供的,对于这种权威消息来源,新闻单位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而不负实体审查的责任。同时,党委以公权主体形式存在,党团组织可以成为民事主体或者民事诉讼主体,鉴于此案的特殊性,佳县县委应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不过,在法官就此征询原告的意见时,刘张雄予以了拒绝。
2004年11月10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刘张雄败诉。法院认为,榆林日报社刊登的报道系佳县县委提供的稿件。由于佳县县委作为我国执政党的一级组织,其所提供给新闻单位发表的材料具有真实可靠的权威程度。被告榆林日报社对于该权威的消息来源,不可能对其内容进行审查、核实,故不必承担对稿件内容真实性的审查核实责任,权威消息来源的内容出现差错应由提供该材料的机关承担责任。被告榆林日报社申请追加佳县县委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按规定,由于原告不同意追加佳县县委参加诉讼,故对被告追加诉讼当事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法院最后综上所述,认为榆林日报社刊登的稿件系佳县县委的来稿,属权威消息来源,其抗辩理由成立,原告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刘张雄的诉讼请求。
案件本身和法院的一审判决情况已经比较明了,笔者觉得此案引出的一个话题颇值得关注。《中国青年报》去年在报道了该案庭审情况之后的8月13日,刊登了一篇署名杨涛的文章《国家机关的盖章不能免除媒体责任》。文章认为,从保护公民权利不受国家机关任意侵害的角度看,不应该免除新闻媒体对盖公章的新闻稿的侵权责任。“媒体要发表国家机关提供的对公民不利影响的稿件,就应该慎重地核实,要求作者提供正式的文书或亲自进行调查,而没有‘特许权’,也不能以‘权威消息来源,新闻单位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而不负实体审查的责任’的理由免责。”文章最后说:“新闻媒体要求作者就新闻稿盖公章的做法并没有错,这样至少让其在内部多一道把关。但是媒体绝不能将盖公章的新闻稿视为理所当然的事实而放弃自身的审核责任。”
与已往的新闻侵权案例相比,刘张雄诉《榆林日报》一案中的新闻报道有一个很大的不同点,即那篇引起诉讼纷争的新闻报道不是该报记者采写的新闻稿件,而是一篇用“本报讯”形式刊登的盖有县委公章的文章。庭审过程中,《榆林日报》一再为自己鸣冤叫屈。《榆林日报》的委屈使我们不得不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因为权威消息来源的失实或虚假,新闻媒体应当承担失实报道所造成的法律责任吗?作为党委机关报的报纸,该如何处理党组织内部各级权威部门的来稿?
从本案例看,《榆林日报》在履行自己党委机关报的职责刊登那篇文章时,在技术处理上还是比较得体的。文章以本报讯的形式刊发,没有记者署名,这也是媒体在处理权威部门和组织来稿时的一种通常做法。唯一的瑕疵就是没有指出消息来源,当然也没有做到平衡,但这并不违反新闻宣传纪律。
对于中国新闻媒体来说,尤其是对于党报党刊,盖了公章的来自党委、人大、政府和政协等部门(新闻业内常称为“四大班子”)的新闻稿件,来源是权威且无须进行实体审核的。从具体的新闻实践情况来看,要求对每一份来自“四大班子”的盖有公章的文章在刊登前都进行实体核实的做法,既不经济也不实际,缺乏可操作性。
刘张雄诉《榆林日报》案其实给今天的新闻界和法学界提出了一個新的课题:党委机关报为遵循组织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职责而刊登盖有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公章的文章时,是否也要因此承担文章失实带来的法律责任?
《榆林日报》在庭审时要求将佳县县委追加为第二被告,遭到刘张雄的拒绝。他说,作为一名党员,他不愿意与上级党组织对簿公堂。如此一来,上述这个难题实际上已把《榆林日报》这样的党报置于一个两难的现实困境中。
笔者认为,造成党报目前面临这种现实困境的原因主要有两个:
一是某些地方党委缺乏依法执政的意识和能力,有滥用其掌握的职权和舆论工具为自己的错误决定和目的摇旗呐喊之嫌。根据有关报道,刘张雄2000年8月被佳县县委调任为刘国具乡党委副书记,并提名为乡长人选。2002年4月,刘在该乡第十五届人代会上正式当选为乡长。但刘当选乡长不到4个月,佳县县委组织部发出通知宣布免去刘张雄刘国具乡党委副书记职务,并建议乡人大免去其乡长职务。同时,县委组织部新任命了一位乡党委副书记,并提名为新乡长人选。免职文件下达后,刘没有辞去乡长职务,该乡人大也没有开会罢免他的乡长一职,他就继续留在乡长岗位上。与此同时,县委提名的代乡长也走马上任,于是出现了“一乡两乡长”的闹剧。在此期间,榆林市人大曾做出不召开人代会、不履行有关法律程序,佳县县委关于刘国具乡乡长职务的调整无效的调查报告;陕西省人大也责成佳县尽快召开刘国具乡人代会。而佳县县委和榆林市委领导也在做劝说刘张雄服从大局、主动辞职的工作。刘张雄提出辞职后的第三天,该乡人代会召开并通过了刘的辞职申请。又过了三天,《榆林日报》就刊登出了那篇引发诉讼的消息。
二是新闻与宣传界限模糊。我国新闻界普遍接受的新闻定义认为,新闻是对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因此,新闻报道是作为主体的记者对新闻事实这个客体进行认知的过程,在这个过程的最后一个环节,记者将认知结果用文字、图片、声音或图像表现出来,并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或者互联网等载体告知受众。宣传则不同。美国传播学者拉斯韦尔认为,广义而言,宣传就是以操纵表达来影响人们行动的技巧。我国一些学者也认为宣传是为了某种目的的说理。从主体来看,新闻报道的主体是记者,而宣传的主体则是那些希望向公众传递某种观点、思想的个人、组织或群体;从客体来看,新闻报道的是新近发生的事实,或事实的新近发展,而宣传的客体是观点、是思想、是决定;从目的来看,新闻报道的目的是让公众知晓发生的事情,让公众自己根据发生的事情做出判断和决策,而宣传的目的则是希望公众接受自己的观点、思想或决定,并确定各自与此相符的行为方式。
不难看出,此案中的那条“消息”事实上是一次新闻宣传,是佳县县委借助新闻媒体的功能,传播其意志的一种行为,既不是纯粹的新闻活动,也不是纯个人的意识行为。但新闻宣传仍然离不开事实这个基础,否则,宣传就会出问题。一方面,这样的宣传会破坏新闻规律,将新闻媒体异化为简单的“传声筒”;另一方面,则会违犯《宪法》第38条中对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规定,最终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榆林日报》的名誉侵权案中,如果刘张雄的主张属实,则提供失实报道并导致其名誉受损的主体是佳县县委,而不是作为党委喉舌、舆论工具的《榆林日报》。如果说,在“一乡两乡长”的整个怪局中,刘张雄成为在党组织命令和法律权威之间选择了法律的典型,在此名誉侵权诉讼案里,他也应当找准真正的侵权对象。倘若此,法院的判决才能对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一个有价值的判例。近年来,我国民告官官司的增多正在促使各级政府依法行政,而在本案例中,如果存在佳县县委提供失实新闻稿件、错误使用舆论工具的事实,那么,刘张雄的诉讼也将有助于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增强依法执政的意识,提高各级党委依法执政的水平。这恐怕才是案件最有实际意义的地方,也符合以“执政能力建设”为中心议题的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的精神。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新闻传播学院)
编校: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