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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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现代民法必须通过其内在的关于人的观点才能得以理解。这种关于人的观点在康德伦理学中得到了集中阐述并被引入法律领域产生了法律人格概念。法律人格最终与伦理人格相分离成为了纯粹实证法的创造。由此,法人得以被实证法赋予了法律人格。
  [关键词] 伦理人格法律人格法人非人格化
  
  一、法律人格的私法伦理
  
  德国著名法学家卡尔.拉伦兹在论述《德国民法典》的精神基础时开篇说道:“《德国民法典》的基本概念及其基本价值观,都是以关于人的某种特定的观念为出发点的。”可以说,拉伦兹对《德国民法典》的这一番评论对于现代民法法系国家的民法典甚至整个私法体系都是适用的。
  虽然自启蒙以降思想家们所呼吁的是无差别的平等人性,然而以各人的个性而论,可谓千姿百态。而法律,特别是民法法系的诸法典却需要把握一个稳定且得以在法律上普遍使用的人格特性:这一方面或许是出于启蒙运动和资产阶级革命对平等的执著追求在法典编纂的浪潮中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另一方面则在于法律本身涉及价值判断,而判断标准必须统一,具有一个稳定的价值尺度。当日常生活中的社会关系进入法律领域而形成法律关系的时候,法律关系的主体应以一个从普遍伦理人的共性中抽象得到的人的形象作为尺度和标准,并据此做出法律上的价值判断从而调节法律关系。这种抽象人像被称为法律上的“人格人”,或称“法律人格”。
  根据学者的论述,在现代民法中,这种作为判断尺度和价值标准的人的形象——即法律人格的形象是:“有能力在各种给定的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的和负责的决定他的存在和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这种观点渊源于宗教与哲学长久以来对人的价值经验的总结,并在康德的伦理人格人哲学中得到了系统的阐释。该哲学对19世纪即理性主义自然法时期之后的广泛社会科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并最终由萨维尼介绍到法学领域中来。
  根据康德的伦理人格人理论,人因为拥有独到的理性能力,而得以作为惟一的终极价值,其本身的价值是绝对的。由此可以推导出每一个人都有要求他人尊重其本身作为终极价值的人格的权利,每一个人也具有尊重他人同样的人格要求的义务——如黑格尔所言:“法的命令是:做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而所谓理性,在康德那里,不仅指人类认识可感知世界的事务及其规律性的能力,而且也包括人类识别道德要求并根据道德要求处事行为的能力——道德要求的本质就是理性本身。因此,人就可以从其理性本质中衍生出一种遵守道德规则的内在要求,并可能要求为自己的“错误”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人正因为他内在遵守道德的要求和承担后果的能力而得以享有自由。
  而这种伦理学上的人被萨维尼移植到私法中来的时候,人能够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特性便成为了这种作为评价标准的法律人格的本质属性,被称为“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法律人格的核心要素。现代民法将每一个伦理人都视为“自然人”,作为基础条款,民法承认人自出生起就具有“权利能力”,即得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并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这种“权利能力”不以人的年龄、精神状态等为条件,也不取决于他是否能识别和履行其权利与义务。因此“权利能力”作为法律人格的本质属性也是平等的。
  
  二、法律人格的实证法基础
  
  法律人格一词来源于拉丁文Persona。Persona原本是用于演戏方面的意思,进而意味着扮演剧中演员的角色。这个词是象征性的,它并非指人的整体,而仅指人在法律舞台上所扮演的地位或角色。因此“Persona既不是活着的人,也不是与国家关系中的市民,它只是意味着人的某个一定的侧面的概念而已。”而当Persona成为法律领域的一个核心概念的时候,它被形式化了。构成这一概念的必要条件只有权利能力,而不包括对人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判断(如行为能力和过错能力)。法律人格不是一个丰富的具有感情的可以进行价值判断和审美观念的实体,而仅仅是具有权利能力的形式外壳。
  作為伦理人的一个侧面,法律人格从伦理人的整体中分离出来,并通过实证法确立起来,成为一种经由法律确认的资格——一个与自然人平行的概念。从这个独立的概念出发,法律实践不再涉及人的实在本质,而正相反,是由法律使得在法律之外创造的人适格。用温德沙伊德话来说,“人是因为并只有通过法律授予方具有权利能力。”《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第一次以实证法的形式规定:每个人与生俱来都拥有经由理性而启迪的权利,并在此之后被视为一个人格人,但并未规定法律人格的内质为人。这是实证法将纯法律的创造——法律人格赋予自然人的过程。
  正如马克斯.韦伯所言:“法律人格概念总是一个法律的概念。当人们将胚胎和成年人视为作为主观权利和义务的载体、而视一个奴隶不是主观权利和义务的载体的时候,二者只是达到既定效果的法律技术手段。在此种意义上,法律人格总是拟制的。这就如同该问题:在法律意义上什么能够成为物。”一方面,自然人将可能由于法律人格的某些政治性或意识形态方面的要求而缺乏在法律上的权利能力——“世界观的信念要求法律上排除、廓清权利能力的界限”:依据天主教的法律只有被施洗者才是完整的人,在法西斯时代只有人民同志才享有权利能力,发展国家生产力的年轻苏维埃民法典只赋予那些在法律上权利没有受到限制的所有公民(1923年苏俄民法典第4条);而在另一方面,人之外的某些实在则可能被赋予法律人格。《德国民法典》在人格人的概念之下并排列出了自然人与法人,据此法律将法律人格赋予了由人组成的团体。“法人”——作为法学领域最伟大的创造之一,便由此诞生了。
  
  三、法人法律人格理论的传统见解
  
  法律人格作为一项法学上的创造,与伦理人格的联系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无论实证法将法律人格赋予任何实体,都不可能是任意的,而不考虑其与伦理人格诸特性的内在联系。换句话说,若某实体依实证法而得以享有权利能力其必然内在的与伦理人的核心特性具有明确的相似性和联系。法律人格傍生于伦理人格的这种密切的理论基础使得以下问题必须得到回答:法人被赋予法律人格其伦理相关的内质何在?
  萨维尼认为,从理论上看来法人并不具有伦理上得享法律人格的基本属性,即理性。因此,“人格人或法律主体的原初概念必须与人的概念相一致,并且可以将这两个概念的原初同一性表述为:每个人,并且只有每个人,才具有权利能力。”然而,萨维尼却同时承认,法律可以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之内将法人拟制为自然人,并由此具有成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资格。持该观点的学者还包括学说汇纂学派的领袖温德沙伊德。
  这种拟制说的出发点是,法人在本来意义上仅仅是人的一种表现。他们把“法人”看作是一种法律技术的产物,是把不相同的东西看作相同,“但依然没有回答,法人的本质是什么以及从这种本质出发它在哪些方面和多大程度上同人是相同的”——此即法人的伦理相关性。
  奥托.冯.吉尔克则从人的组织或组织体这样的现实出发,认为法人是一个“与个人完全相同的真实的完全的人”。采此见解的学者还包括法国学者米香(L.Michoud)及沙莱耶(R.Saleilles)。这种观点被称为实在组织人格说。该观点强调法人系社会生活上独立的实体,是一种社会有机体,相对于个人的自然有机体,法人亦应得以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实在的组织人格理论避而不谈作为自然界生命体的伦理意义上的人与那些由法律所规范的社会世界的产物之间所存在的差别。后者的权利能力仅仅是被授予的。这种理论仿佛是把法人看作是一种扩大了的人,它不是把法人与人同等看待看作是人为的技术手段,相反却认为是一种事实真相。然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法人并不具有任何生命属性,难谓实在的有机体而与自然人同视。因此组织人格说依然未能解释法人权利能力的实质理由和依据。
  还有观点则将法人看成是为一定目的而筹集的特别财产在法律上的独立化——即所谓目的财产说。该观点认为享有法人财产利益的人方为实质上的主体,法人仅是假设的实体,“乃使多数主体法律关系单一化的一种技术设计”。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以鲁道夫·冯·耶林为代表。该学说事实上否认法人的独立法律人格,与现代法律实践不符。
  
  四、法人的法律人格
  
  理解法人法律人格的关键在于:法人是人的而非物的集合。这种集合并非是毫无规则的简单集合起来的人的团体,相反,这个团体是以一种确定的严密的组织方式形成的,在这样的团体中成员更换具有连续性,而其目的则具有特殊性。
  法人的设立以先行确定的章程为其前提。章程是“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成员有拘束力的内部规范”。法律通常要求团体性组织在建立之前制定一个章程且该章程应满足法律规定的一个形式化的要求。在一个有效的章程中首要的问题便是规定团体的名称、宗旨和目的以及形成决议的方式。因此可以说法人的目的先于其本身的存在而存在。
  章程通常在建立团体的合同中规定,必为团体的所有设立者共同接受。因此在章程所规定的目的范围之内,所有参与设立团体的个人必然具有该相同的目的,并得以在该目的之下,由已在章程中规定的决议形成方式形成一个一致的意思,由此得有共同意志。因此可以说,法人团体从章程确立之初就具有了某种共同理性。
  而法人团体在依章程设立之后,人员得为更改变迁。然而加入法人团体须以同意章程规范为条件,并由此享有与法人设立者同等的权利。因此在新加入法人的成员同样应具有相同的目的并采取相同的决策方式。因此法人内部所形成的共同理性具有连续性。而在法人成员以其名称活动时这种共同意志便表现为法人自身的理性。
  尽管如此,仍难谓法人具有了独立的理性能力。团体理性由于是组成团体的诸多个体的简单统合,难以将个人意志从作为整体的法人意志相分离,法人意志可以被认为是众多个体意志的简单总和。团体理性若缺乏独立性则难谓存在独立的法律人格。
  事实上,法人作为一种人的集合体并不是不同人的简单综合,而是遵循一种严谨的符合理性的组织形式而构筑的人的集体。在以这种组织形式形成的组织集合中,依靠规则形成的科层制官僚体系进行的统治能够确保法人的集体意志独立于其成员的单独意志而独立存在。
  根据马克斯.韦伯的定义,统治“应该叫做在一个可能表明的人的群体里,让具体的(或者:一切的)命令得到服从的机会。”在任意的一个由多数人组成的团体之中,统治是必要的。因为正确的统治将维护团体的内部纪律与和谐,调和矛盾,同时应对团体外部的竞争与威胁,维护安全。统治可分为合理型统治,传统型统治和魅力型统治(卡里斯马型统治)。现代法人团体通常产生于自由契约之上,在其内部的统治形式中,合理型统治占据着主要地位。在合理型统治之下,组织机构通过如下三种方式削弱甚至消除了任何作为组织成员的个体的独立理性人格。
  1.依據章程统治:合理型统治建立在“相信统治者的章程所规定的制度和指令权利的合法性”之上。严格的“照章办事”是合理型统治的最主要特征。各种职务和任务的等级序列在规则中得到严格的阐释和说明并被要求完全符合规则的执行。根据规则,职务并不以执行职务的人的特性为体现,而是以该职务的结构性特征为体现。团体中的个体被要求行为严格遵守章程规定——这被视为由遵守承诺的义务衍生出的一个道德义务——甚至不惜以牺牲实际利益为代价。因此当个人意志与章程纪律相冲突时,个人意志应让位于章程规定。于是,个人理性被削弱而被要求服从一个在章程中体现出来的整体理性。
  2.服从:“下级”必须服从于“上级”的首创精神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即一种规则化的等级制度,任何人的行为方式是由处于上位的高一级人员决定的。然而在这种统治中,服从的却并非是“上级”的个人意志,而是“非个人的制度”,“上级”的号令往往是以制度为取向的。因此对“上级”的服从并非意味着服从他个人,“而是服从那些非个人的制度,因此仅仅在由制度赋予他的、有合理界限的事务管辖范畴之内,有义务服从他”。由此服从“上级”具有与遵守章程同样的效力。
  服从几与自由无关,而仅意味着一种形式上的服从。“服从者的行为基本上是这样进行的,即仿佛他为了执行命令,把命令的内容变为他的举止的准则,而且仅仅是由于形式上的服从关系,而不考虑自己对命令本身的价值或无价值有什么看法”。这种服从正意味着放弃理性在服从中对行为做出任何形式的价值评价或道德判断。可以这样说:在服从的过程中,个人理性被合法的放弃了。
  3.技术化:合理型统治具有高度的技术化倾向。由于职务性工作的严格规范,使得从事每一个独特职务工作的个体被要求具有高度的相关技术能力,整体的工作分解为诸多各门类专家工作的集合。由于这种专门化和技术化,不同职务之间的流通和交流日益困难,于是,原来的整体性的行政管理工作,也成为整个体制中一项专门的技术性活动。技术化的直接后果在于,人得为做出理性分析和判断的能力被削弱了,理性在不掌握充分的分析方法和材料的情况下无法判断行为的目的和实质,个人理性被进一步削弱。
  法人机构内部的合理型统治使得作为法人组织部分的人在其以法人成员的身份活动时理性能力和自由意志被削弱到了一个几乎无法影响法人的整体理性的程度上。由此法人形成了与其成员人格无涉的独立理性能力,这种独立理性能力确保其自身作为一个法律实体与其作为法律实体的成员或者职能机关的个人相分离。从而它本身能够作为法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具有与自然人相同的法律地位。然而法人“不是从‘人’这个字的原始意义和伦理意义说的人,只是在法人的形式化意义上说的,它只意味着权利能力而已”。
  
  五、法人的非人格化形式
  
  法人在其内部的合理型统治之下而产生独立理性能力的过程乃是一个团体的人格化过程。然而,法人人格化的过程中,随着法人机构的不断扩大日益庞杂,理性统治却愈发与伦理判断脱节,其直接后果是,法人与作为法人机关的个人行为可能背离伦理人格。这一过程我们称之为法人的非人格化过程。
  法人理性有别于伦理意义上的理性,乃是一种形式上的理性。根据马克斯.韦伯的论述,形式理性乃是被抽象化、量化、普遍化的理性,这种理性要求行为在其手段和程序方面尽可能的被加以量化,从而使得行动本身以及行动结束后目的实现程序的预测成为可以被计算的任务,因此是一种纯粹客观的理性。与之相反,实质理性是康德所谓认识和服从道德律令的理性,这种理性仅仅关注行为是否遵从伦理或道德的原则,并对行为本身作价值判断,强调行为的社会关注。法人组织内部运作所采用的合理型统治形式要求一个严格的可以普遍量化的理性判断方式,这表明合理型统治无法以实质理性为依据。因此法人的独立理性是一种形式理性。由于法人的目的先于其存在,在形式理性之下,法人在选择实现目的的手段时必然以其可得以量化的效率和成本因素作为判断标准,而拒绝考虑其手段所具有的道德相关因素。而根据康德伦理人格人理论,可以识别道德律令是自然人理性的根本特征之一,即自然人理性乃是一种实质理性。于是在效率和成本与道德律令产生分歧时,法人的形式理性就将背离伦理人格。于是,法人非人格化了。
  法人的非人格化过程与法人独立理性的产生过程是同一的,这使得源自法人成员的实质理性要求被抑制。一方面,法人成员被要求服从章程和以章程为指针的上级命令,而这种赖以依据的章程本身正是法人形式理性产生的根源和内核。章程是不得违背的,于是形式理性便不可违背。违背形式理性的命令和章程而服从实质理性的内心要求的代价太过高昂,做出正确的选择是困难的。而命令来源的外在性又使得源自于自由意志的责任感和负罪感被削弱,这使得背离内心的实质理性而选择服从是一个更为轻松也更实际的选择。另一方面,技术化和分工又使得法人成员无从把握整体目的,甚至连自身日常工作的性质和意义都是不可知的。由此出发作为法人成员的自然人本身甚至可能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最为积极地敬业精神完成他依据章程或上级命令所要求完成的一切工作,在形式理性的要求下自身成为整个形式理性精神的一个部分,仅仅是一个庞大的目的机器中的小小零件。于是,任何源自内心的实质理性的要求都必然被削弱。正如英国社会学者鲍曼所言,“当人的本性(厌恶杀戮、不倾向于暴力、害怕负罪感、害怕对不道德行为负责)遭遇到文明的产物当中最备受珍视的实际效率,即遭遇到其技术选择的理性标准、思想和行动服从于经济与效能的倾向的时候,就暴露出了他的不足与脆弱”。
  在形式理性为主导的合理型统治形式之下,随着法人组织的不断发展,其组织机构日趋庞大、内部成分日趋复杂,其产生独立意志的人格化趋势就越强烈,同时也越暴露出形式理性之下法人非人格化趋势。
  
  六、非人格化背离私法伦理
  
  现代私法的所有特性都只能在伦理人格的基础上才能得以理解。缺乏对伦理意义上的人的基本观念和价值,整个现代私法体系得以园容自得的存在并保持良好的运作和发展都是不可想象的。在这里,伦理人格凸现了其在现代私法上不可动摇的基础地位。然而法人被赋予法律人格从而成为继自然人之外的另一私法主体则动摇了这一作为私法根源的伦理基础:法人在人格化的同时非人格化了。非人格化的法人将背离私法伦理。
  1.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法律人格的表现。由于法律人格的实证法性质,法律人格作为由私法创造并赋予法人与自然人的一种资格其本身是平等的,由此可以推知权利能力也是平等的。权利能力的核心在于,法律人格具有成为一切权利主体的能力。人在伦理学上的绝对价值是其具有法律上权利的伦理基础,这种法律上的权利其核心在于人的尊严不受侵犯。人具有的维护其人格尊严自然倾向,在鲁道夫·冯·耶林那里,这种倾向被称为权利感情。权利感情发生的不确定领域内,形成了一个“权利范围”。在这个权利范围中,法律人格是与其所有权利无法割裂的核心。私法上的权利皆应以此“权利范围”为基础,乃是实证法上对“权利范围”的确认。这些权利包括关涉人尊严的人格权、人身权,对物的支配权,义务人对权利人负有的给付即债权,在团体中享有共同支配和管理的社员权利等。这些私法上确定的权利构成了一个实证法上的“权利总和”。
  非人格化的法人依目的而存在,故法人本身便是实现目的的工具和手段,其得享权利与其价值性和尊严无关,更难谓权利感情之拥有。因此法人法律人格不具“权利范围”,其自身与其权利毫无关联。法人权利之具有仅仅出于实证法上的规定,即法人权利乃一个实证法上的“权利总和”。
  2.法律义务。权利与义务在伦理学上是一对相辅相成的概念。一如康德所言,“每个人都享有要求其他人尊重自己的权利;而他也必须相对于其他人受到该义务的约束”。这种“尊重他人同为人”的义务便成为一切义务的基础,乃是内心遵循道德律的要求,一切法律义务都应以道德内在性为其基础。承担法律义务的能力也是法律人格的属性之一。法律人格的一律平等必然要求其承担相同的法律义务。据此,法律义务出于平等性的考虑而具有了强制性,任何法律人格不得以内心无此要求而拒绝承担法律义务。
  非人格化的法人不具道德性,法律义务之于法人亦不具道德内在性。在法人那里,法律义务独具强制性。由此,法律义务成为了一个形式理性下得以量化的法律成本。法人遵守法律义务不因义务的内在合理性,也不因其强制性,而在于违反义务的支出大于遵守义务的收益。因此法人违反义务成为了一种在收益大于支出时的一个必然的选择:对法律义务的违反竟然可能成为一个理性下的可欲的目标。
  
  七、结论
  
  私法的价值以其伦理内涵为基础。在其伦理基础上,人在私法中被尊重为人并作为人而得享其自由。正如萨维尼所言:“所有的法律都为道德的、内在于每个人的自由而存在。”法律的价值正在于它服务于道德,但却不是从中贯彻道德的戒律,而是從中保障道德的、内在于每一个意志力量的自由展开的。而法人的非人格化却抹杀了法的价值——在缺乏道德内在性的法人那里,法竟与自由无关,被量化和工具化。于是,私法内部存在的可能的选择是,或者限制自由以防止滥用权利;或者继续自由听任权利被滥用。而无论是哪一种选择,法的价值都将因此沦丧。
  可以说对当前私法制度的修补或者删改如所谓“法人人格权立法”都属于上述两种选择之一。这种制度更新无助于解决法人非人格化带来的法价值沦丧问题,只能在不归路上走得越远。或许更为合理的选择是,在谨慎维护私法的伦理价值不受侵犯的同时催生关注法人行为的实质合理性的新的法律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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