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管理中股东查阅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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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状况的查阅权,而其范畴受到了“不正当目的”的限制,在实践中,对于“不正当目的”的认定界限模糊。另外,股东作为企业投资人,其权益如果得不到保护,对于公司管理和公司长久发展来说都是不利的。因此,明确“主营业务”以及“实质性竞争关系”的概念,解读“不正当目的”的范围和边界,有利于股东查阅权的保护,平衡双方利益,稳定企业经营。
  关键词:公司管理;股东查阅权;不正当目的;股份公司;经营
  本文索引:沈思怡 .<标题>[J].中国商论,2021(17):-136.
  中图分类号:F2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21)09(a)--03
  1 问题的提出
  不同于合伙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因为组织架构的归属不同,所有权归于股东,而管理权归于董事会。法律赋予股东作为公司所有者而享有包括股东收益和表决权在内的权利,但是股东要实现权利的前提是对公司事务知情,因此,股东知情权是实现其他股东权利的重要保障。通过知情权的行使,股东可以关注如何防止经营者利用股东授予的权力而盲目追求其自身利益。而股东知情权设立之目的就在于防止经营者的谋求目标偏离股东的预期,以此保护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实现中小股东的投资利益[1]。知情权中最值得讨论的是股东的查阅权,通过查阅公司的文件资料,就能知晓公司的发展状况,方便股东及时开会及时决策。但是,这个查阅权有着行使的限制—如果有不正当目的,那么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如果不对这个概念进行明确,那么股东权益便形同虚设,股东也无法保证自己对公司的控制权。
  2 “不正当目的”的认定讨论
  2.1 股东查阅权目的限制的合理性
  《公司法》在条文设置上以“正当目的”为核心,为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了一个平衡的机制设计。对股东而言,正当目的是行权的必备条件;对公司而言,不正当目的是阻隔股东查阅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重要工具[2]。可以说,股东查阅权是股东与公司之间互相制约的体现。首先,若股东具有不正当的目的则其查阅不属于善意,公司的商业秘密对公司而言意味着无限的竞争力和经济价值,是公司发展的核心要素,若泄漏将给公司造成损失,无论是直接或间接的同业竞争,都将或多或少不利于企业的运作及盈利[3]。其次,股东的知情权受到“不正当目的”的限制,让其成为相对权力,这一前置条件能够平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既维护股东利益又防止权利滥用损害公司利益。最后,公司真正的管理者并非股东,如果赋予其随便查阅的权力,可能会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划定股东查阅权的合理行使范畴,能够维护好双方利益,既激励股东投资又维持公司运转,同样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4]。但是,对于这个不正当目的的内涵到底如何认定,目前却没有定论,仅在《公司法》的解释中列明了一些能够被认定为有不正当目的的情况。
  2.2 主营业务竞争关系的实质性判断
  对该解释条文进行解释,可以发现,该解释带来了新的问题,即如何认定业务间的竞争关系, 而这里又涉及两个概念的认定,主营业务和实质性竞争关系。其中,主营业务是指企业为达成其经营目标而进行的一些日常活动,对于如何认定其范围的问题,有人认为应该根据表征进行判断,也就是说,根据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来认定其主营业务,也有观点认为应该根据实质情况进行认定,即如果根据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确实出现了竞争业务,那么还需要进一步分析两公司的日常业务,将两个公司的主要产品或服务形式及收入来源等作为判断标准[5]。
  本文以为实质认定的标准更为正当,因为仅仅根据工商登记的公司营业执照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主要业务范围难以真实地判断公司的营业范围,而根据其具体业务和收入来源作为认定标准的话,更能实现个案的平衡,有效保障公正性,从而正确认定股东在申请查阅会计账簿后是否有存在同业竞争的可能性,否则,根据前者观点可能导致错认竞争公司的经营范围或是竞争公司通过章程的修改规避相关审查,难以保障公司的正当权益。
  同样的,在实质性竞争关系的认定上,对现存观点进行审视,也会发现一些问题。有观点认为若公司能证明股东与其有直接的竞争关系就能被认定存在竞争关系[6],可以推断得出目的的不正當性,另一观点则认为市场主体之间只要存在商品、服务相互间有可替代性、顾客群相同等情形即可说明具有竞争关系。其实在当前经济环境下,多个股东身份是极为常见的情况,《公司法》中的同业禁止主体仅明确列出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如果一般股东都因为同业禁止而不能行使查阅权,那么拥有多个身份的股东其实就被强加法定外的义务,并不能实际享有知情权,违背了立法初衷[7]。剖析以上观点能够得出,实践中既不能将同业竞争的范围规定的过宽,也不宜过窄,这两种观点都失去了平衡性,容易激发矛盾。不过,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竞争关系时会在此基础上额外认定“不正当目的”的情况,笔者更偏向后者的观点,赞成将竞争关系的认定放宽,有间接的竞争可能性也纳入该范围,再结合不正当目的的认定,宽松性就会抵消。
  2.3 “不正当目的”的司法认定
  当知情权纠纷诉诸法律,一般而言法官会通过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方式来分析股东的查阅请求是否合理,该举证责任内容包括为私人利益还是公司利益,商业秘密获知会对公司产生的实际影响以及是否存在实质性的同类业务竞争三项。
  以最高法公报案例中的“李淑君等人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8]为例,原告四人申请行使股东查阅权,被告公司认为其存在不正当目的。首先,被告公司的原股东张某现为广厦公司的项目经理,而被告公司和广厦公司之间又有着工程款纠纷仲裁还未宣告,可以说,张某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次,原告四人的一些重要文件上有该利害关系人的签字,原告无法证明该行为的正当性。最后,有证据证明四原告在诉讼前后与张某之间一直有着较为密切的交往。也就是说,张某与四人申请查阅公司文件的行为具有关联性,四人申请查阅公司文件有不正当目的,而提起诉讼程序可能是受人利用。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具有不正当目的而判其败诉。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则认为上诉人未分过红利,且仅因为委托书上的签名而认定“不正当目的”过于主观,同时广厦公司与被告公司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即使将资料泄露也不能使其因此获得更多利益,最终认为原告四人有权行使查阅权,查阅公司的账簿。   本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不正当目的”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解释,二审法院对于案情的分析显然更为全面,因为商业秘密可能泄露的证据不合理且即便泄露也不会对公司利益造成影响,因而该案股东被认定为有“不正当目的”且限制其查阅权显然不合理。
  也就是说,一般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主要是通过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的实现与承担。但是,对于股东,有时法院对“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要求相对不严格,只需要简单说明其目的是为了知晓公司的资产状况、目前经营管理状况等就是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对于公司,法院要求其在适用“不正当目的”条款来拒绝股东查阅账薄时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公司不仅要证明目的不当,还要证明该目的不当所针对的具体账薄内容。这种司法实践的责任分配对于公司而言并不友好。虽然股东查阅权对股东而言意味着知情权,但是过分关注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就可能伤害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正当权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在利益权衡的基础上,更加谨慎地作出判断,以更好地解决股东和公司的利益纠纷。
  3 保护股东查阅权的程序完善
  3.1 查阅前—严格履行前置程序
  股东查阅权的保护以正当目的为限,在查阅前,就应确认查阅目的的正当性。具体来说,是审查其查阅目的是否以具体真实的事实作为基础支撑,股东不能仅凭维护自身知情权为由来获得查阅机会。结合前文可知,作为一种实现权利的工具,查阅的目的一般会同其他股东权益相结合,包括财产收益、公司运营权利等,据此,可以对查阅权履行的前置程序进行细化。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文件的第一道程序是向公司提交一份书面申请,设置这一程序的目的在于让股东和公司的纠纷先在私下层面进行解决,保障股东其查阅权受侵犯时可先向公司求助,也避免股东滥用诉权,只有当公司未回复申請或拒绝提供查阅时,方可提起诉讼。[9]首先,书面申请书应写明的内容包括申请查阅人和查阅的内容,查阅账目的起止日期以及提出查阅申请日,将有关权益的情况写明,最好要求申请书的查收人员签名以证实其知晓股东的申请。其次,公司若拒绝查阅,应给出书面拒绝理由,这样双方都有纸质材料作为之后解决纠纷的证据。最后,虽然现在电子通信形式发达,但作为关乎公司重要资料和商业秘密的查阅权行使,仍应使用纸质书写或打印方式,采用微信聊天或电子邮件方式不能认为是严格履行了前置程序。如此一来,一旦提起诉讼,以未履行前置程序而进行驳回,重新进行内部解决纠纷,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讼累。
  3.2 查阅中—明确查阅范围
  公司的会计账薄中包括公司商业秘密和其他重要数据,开放给股东查阅本就存在风险,而且为保护股东查阅权的实现,就会增加公司的运营成本,因此,出于公司财务文件的保护,现行法将文件全归入“公司特定文件材料”,但这就造成了实务中会计凭证能否开放给股东知情的问题。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是公司财物文件制作的基本资料,也是会计凭证的一部分,股东想通过查阅会计凭证来确认公司会计信息的真实性,这无可厚非。不过,当前查阅会计凭证还未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本文认为, 从权利体系的平衡性和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层面看,适度扩展并明确股东查阅的资料范畴是必要的,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都应允许查阅,与之相对应的,股东也应履行好自己的义务,即提交正当理由和目的的说明,此时查阅目的所指向的查阅范围是确定的。[10]既保护了股东部分知情权,又防止股东以此为由探知公司的商业秘密而危害公司发展。
  3.3 事后救济—谨慎认定“不正当目的”
  前述已提及保障股东知情权的重要意义, 如果因为股东的其他业务可能和本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就拒绝股东的查阅权,会使得股东通过这项权益来了解企业运营的路径被阻断,伤害了股东的利益。即使股东经营着与公司相似或同质的业务, 如果无法证明其存在不正当目的或可能出现的危害,且对公司影响重大,那就不应限制股东查阅公司文件。美国法律中将正当目的认为是指与某一股东的利益有合理联系的目的,只要该股东的行为符合正当性,那么就能查阅公司账簿[11]。我国也可以借鉴此种模式,在股东严格履行了前置程序并说清查阅目的的前提下,其目的首先应被认定为是正当合理的,除非公司能够提出反证,而公司在什么范围内证明了股东目的存在不正当,就在该范围内拒绝股东的申请,而在其他范围内,股东查阅的申请仍应被允许。
  4 结语
  由于股东与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总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股东查阅权的行使常会造成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矛盾。《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四虽然有了新的立法进步,但在公司股东查阅权的实践中并不能较好地协调双方。需要明确的是,立法的宗旨并不是偏向于股东或公司中的任何一方,而是尽力维持双方的协调与利益平衡[12]。股东行使其查阅权来了解公司运营状况的行为是应被重视和保护的,但是也可能产生一些牵涉到公司重要消息和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目前实践中对股东查阅权纠纷的处理,大多是通过事后的司法救济,方法比较单一,且法院对公司的态度更为严格。本文提出,可以利益平衡为视角,通过规范查阅前的书面申请前置程序、明确查阅中可查阅的公司文件范围、在诉讼阶段谨慎判断股东不正当目的,来完善股东查阅权从公司内部规范到外部司法救济的全过程,兼顾公司与股东的利益,为给公司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而构建起兼顾多方、宽严相济的股东查阅权利规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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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e Protection of the Shareholder’s Inspection Right in Company Management
  China Jiliang University
  SHEN Siyi
  Abstract: Shareholders have the right to inspect the company’s operating conditions, and its scope is restricted by “improper purposes”. In practice, the boundaries of the definition of “improper purposes” are blurred. In addition, if shareholders, as corporate investors, have no access to rights and interests to be protected, it will be detrimental to the company’s management and the long-term development of the company. Therefore, clarifying the concepts of “main business” and “substantial competitive relationship” and interpreting the scope and boundaries of “improper purposes” will be conducive to protecting shareholder’s inspection rights, balancing the interests of both parties, and stabilizing business operations.
  Keywords: enterprise management; shareholder’s inspection right; improper purposes; stock company; ope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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