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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我国在世界经济发展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开放程度越来越高,和世界的经济联系日益紧密。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公司法的现代化改革也开始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影响下全面发展。为了促进我国公司法现代化改革,本文以公司的形态调整为基础,对公司法改革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的对策进行了讨论。
【关键词】公司形态调整;现代化视域;公司法;改革路径
公司法的改革和公司形态具有密切关系,其现代化改革的关键和重点就是公司形态立法的不断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公司法现代化的根本目的即实现公司形态制度的现代化。这是因为,现代公司法具有诸多特征,例如多元化和多样化的利益结构,多样化的功能和类型等,都需要通过公司的形态展现出来。因此,本文就以公司形态的现代化视角展开对公司法改革的探索。
一、公司法现代化改革的现状分析
1.没有充分展示出公司法的现代化思想
通过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修订,删除了“适应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的需求”等用语,说明国有企业已经基本完成了公司化改造,对公司法性质的认识也在不断加深。但是同时,修订之后,《公司法》的主要宗旨依然是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这就说明,公司法贯彻社会主义经济政策的工具职能依然没变,体现了我国的立法者对该法立法宗旨的认知。现代公司法的内涵决定了它必须对国家的经济政策进行客观向导,但是更多的还是要承担其经济和社会职能,平衡公司中多个利益群体之间的关系。和其他国家的公司化相比,虽然我国的《公司法》通过修订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对它的立法定位和思想的现代化认识还需要进一步和国际接轨。
2.公司形态的调整还未彻底完成
(1)一人公司的制度设计仍需要完善。
在对《公司法》进行修订时,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可并承认一人公司制度的合法性,但并未完全接受,仍有所保留,具体表现为它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立有严格的限制,而且不能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形态存在。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立法机关对于公司法的立法比较谨慎,但也说明了他们对现代化公司法的先进理念缺乏足够的认识。
(2)没有充分展现出不同部分公司形态特点的差异性
我国的公司法只有两种类型,即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但是这种划分存在较大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两方面:一方面,即便有限责任公司和部分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质上并没有太大区别,但是仍要按照上述方法进行分类,并适用公司法对两种公司类型的不同规定;另一方面,对于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和公众公司这两种具有巨大差异的公司形态而言,需要遵守同样额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的公司法的灵活性不足,仍需继续完善。
二、公司形态调整基础上完善公司法现代化改革的对策
为了适应当前公司法的现代化发展趋势和公司发展的实际需要,我国对2005年的《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坚持以现代化公司法思想作为指导,将其作为国家推行经济政策手段的工具职能不断弱化,致力于提高其公司法的竞争力,认识到成文法存在的局限,降低建立公司的成本,为公司当事人提供更广阔的选择空间。为了实现这一目,就需要通过对公司的形态进行调整,具体措施如下:
1.统一立法体例,提高公司法的适应性和针对性
为了适应我国公司法的现代化改革,首先,要树立起能够表现出公司利益架构的公司形态,并要求这一利益架构能够同时符合不同规制下的立法思想。在统一立法体例的基础上,继续对《公司法》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和修订,使之不断完善,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更细致、更科学和更合理的分类,便于区分多种不同形式的公司形态。其次,选择多样化的法律规范,对不同的公司类型设计出针对性的制度,以适应丰富的公司实践,体现现代公司法的基本性质。
2.调整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形态设计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有两种表现形态:即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和公众公司,前者的主要特点是不公开发行股份,后者则是公开发行股票。而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公司。以此为基础,前者可以分为小型公司的形式,并固定下来,充分体现其人合性的特点,赋予其较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更多更大的自治空间。
3.实施多样化的公司形态规范,提高公司的规制水平
不同的规范,体现了不同的立法政策和价值取向,也界定了当事人在法律框架下的自治的限度。对不同类型公司的规制应当主要透过法律规范的设计和配置来完成。我国未来的公司法改革,应深化对公司法规范的认识,提高公司法规范的配置水平,特别是强行性规范的配置上,应当根据规范对象的性质,在效率和安全两个维度上考虑配置的比例,区分不同类型公司的不同利益结构,有针对性、有区别地配置不同的规范。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本文首先从两个方面对以公司形态调整为基础的公司法现代化改革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细致分析,然后从统一立法体例,提高公司法的适应性和针对性,调整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形态设计以及实施多样化的公司形态规范等三个方面提出了解决公司法现代化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希望能为大家提供参考意见,共同探索出推进公司法现代化改革的发展之路。
参考文献:
[1]周友苏,李红军.现代化视野下中国公司法改革前瞻——以公司形态调整为主线[J].社会科学,2012,04(26):81-88.
[2]张辉.中国公司法制结构性改革之公司类型化思考[J].社会科学,2012,09(10):90-98.
[3]刘沛佩.非上市公众公司概念拷问下的公司形态改革[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02(15):114-123.
[4]赵吟.我国公司法律形态改革的“三化”命题[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5,07(10):103-110.
【关键词】公司形态调整;现代化视域;公司法;改革路径
公司法的改革和公司形态具有密切关系,其现代化改革的关键和重点就是公司形态立法的不断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公司法现代化的根本目的即实现公司形态制度的现代化。这是因为,现代公司法具有诸多特征,例如多元化和多样化的利益结构,多样化的功能和类型等,都需要通过公司的形态展现出来。因此,本文就以公司形态的现代化视角展开对公司法改革的探索。
一、公司法现代化改革的现状分析
1.没有充分展示出公司法的现代化思想
通过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修订,删除了“适应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的需求”等用语,说明国有企业已经基本完成了公司化改造,对公司法性质的认识也在不断加深。但是同时,修订之后,《公司法》的主要宗旨依然是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这就说明,公司法贯彻社会主义经济政策的工具职能依然没变,体现了我国的立法者对该法立法宗旨的认知。现代公司法的内涵决定了它必须对国家的经济政策进行客观向导,但是更多的还是要承担其经济和社会职能,平衡公司中多个利益群体之间的关系。和其他国家的公司化相比,虽然我国的《公司法》通过修订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对它的立法定位和思想的现代化认识还需要进一步和国际接轨。
2.公司形态的调整还未彻底完成
(1)一人公司的制度设计仍需要完善。
在对《公司法》进行修订时,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可并承认一人公司制度的合法性,但并未完全接受,仍有所保留,具体表现为它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立有严格的限制,而且不能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形态存在。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立法机关对于公司法的立法比较谨慎,但也说明了他们对现代化公司法的先进理念缺乏足够的认识。
(2)没有充分展现出不同部分公司形态特点的差异性
我国的公司法只有两种类型,即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但是这种划分存在较大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两方面:一方面,即便有限责任公司和部分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质上并没有太大区别,但是仍要按照上述方法进行分类,并适用公司法对两种公司类型的不同规定;另一方面,对于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和公众公司这两种具有巨大差异的公司形态而言,需要遵守同样额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的公司法的灵活性不足,仍需继续完善。
二、公司形态调整基础上完善公司法现代化改革的对策
为了适应当前公司法的现代化发展趋势和公司发展的实际需要,我国对2005年的《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坚持以现代化公司法思想作为指导,将其作为国家推行经济政策手段的工具职能不断弱化,致力于提高其公司法的竞争力,认识到成文法存在的局限,降低建立公司的成本,为公司当事人提供更广阔的选择空间。为了实现这一目,就需要通过对公司的形态进行调整,具体措施如下:
1.统一立法体例,提高公司法的适应性和针对性
为了适应我国公司法的现代化改革,首先,要树立起能够表现出公司利益架构的公司形态,并要求这一利益架构能够同时符合不同规制下的立法思想。在统一立法体例的基础上,继续对《公司法》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和修订,使之不断完善,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更细致、更科学和更合理的分类,便于区分多种不同形式的公司形态。其次,选择多样化的法律规范,对不同的公司类型设计出针对性的制度,以适应丰富的公司实践,体现现代公司法的基本性质。
2.调整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形态设计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有两种表现形态:即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和公众公司,前者的主要特点是不公开发行股份,后者则是公开发行股票。而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公司。以此为基础,前者可以分为小型公司的形式,并固定下来,充分体现其人合性的特点,赋予其较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更多更大的自治空间。
3.实施多样化的公司形态规范,提高公司的规制水平
不同的规范,体现了不同的立法政策和价值取向,也界定了当事人在法律框架下的自治的限度。对不同类型公司的规制应当主要透过法律规范的设计和配置来完成。我国未来的公司法改革,应深化对公司法规范的认识,提高公司法规范的配置水平,特别是强行性规范的配置上,应当根据规范对象的性质,在效率和安全两个维度上考虑配置的比例,区分不同类型公司的不同利益结构,有针对性、有区别地配置不同的规范。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本文首先从两个方面对以公司形态调整为基础的公司法现代化改革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细致分析,然后从统一立法体例,提高公司法的适应性和针对性,调整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形态设计以及实施多样化的公司形态规范等三个方面提出了解决公司法现代化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希望能为大家提供参考意见,共同探索出推进公司法现代化改革的发展之路。
参考文献:
[1]周友苏,李红军.现代化视野下中国公司法改革前瞻——以公司形态调整为主线[J].社会科学,2012,04(26):81-88.
[2]张辉.中国公司法制结构性改革之公司类型化思考[J].社会科学,2012,09(10):90-98.
[3]刘沛佩.非上市公众公司概念拷问下的公司形态改革[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02(15):114-123.
[4]赵吟.我国公司法律形态改革的“三化”命题[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5,07(10):103-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