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用职工福利费购买个人商业保险的行为性质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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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名:陈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案
  主题:擅自用职工福利费购买个人商业保险的行为性质辨析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原系宝冶检修公司经理(正处级)。被告人王某,原系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营销员。1999年初,友邦保险公司营销员王某至宝冶检修公司推销友邦“员工综合意外险”(系团体保险),并经人介绍结识了宝冶检修公司经理陈某。为能促成该笔团体保险业务,王某又向陈某推荐了友邦“金祥六十岁起给付十五年年金及养老保险"(以下简称“金祥险”,系个人商业保险),并言明该个人商业保险的保费可与团体保险的保费一起出具发票入账。陈某听了觉得有机可乘,召开了由领导班子成员参加的经理办公会,提议用公款为班子成员购买个人商业保险,得到了班子成员们的默许。于是在1999年至2003年间,包括陈某在内的七名公司领导班子成员个人商业保险的保费349207元先后混入了公司全体员工团体保险的保费之中,在公司“福利费”科目列支。其中,陈某个人商业保险的保费达81937元。
  
  二、诉讼经过
  
  经过侦查,反贪局以陈某、王某涉嫌贪污罪(共犯)移送审查起诉。公诉科经审查后决定变更起诉事实及罪名,于2007年6月7日以陈某、王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共犯)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1999年2月至2003年4月在担任宝冶检修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公司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为本公司职工投保“员工综合意外险”过程中,与被告人王某结伙,在支付保费时,采用多付款的手法,用单位公款人民币349207元为其个人及其他班子成员等人购买“金祥险”,其中被告人陈某实得人民币81937元。
  2007年6月25日,法院依法做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81937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三、争议焦点
  
  对该案的定性上,反贪局与公诉科及法院存在不同观点:
  反贪局认为,用公款购买个人商业保险,并在福利费科目中列支,是属于国有公司少数负责人利用职权私分公共财产的行为,应当以贪污罪(共犯)追究陈某和王某的刑事责任。
  公诉科和法院认为,用公款购买个人商业保险非陈某的个人意志所决定,而是由公司领导班子共同决定的,代表单位意志,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共犯)追究直接责任人陈某和王某的刑事责任。
  
  四、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
  
  根据刑法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两罪在犯罪对象、犯罪客观方面上存在差别。
  本文认为应当以贪污罪(共犯)追究陈某和王某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从犯罪对象来看,福利费应当属于刑法规定的“公共财产”的范畴,但不属于“国有资产”
  《刑法》第91条明确规定,公共财产包括以下几种:一是国有财产;二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是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四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可见,国有资产并不等同于公共财产,国有资产是公共财产的一种。国有资产外的公有财产和非公有财产均不能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
  本案的犯罪对象是公司职工的福利费。因此,福利费的性质,是属于国有资产还是属于国有资产外的公共财产,是对犯罪行为准确定性的关键。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第2条的规定,职工福利费属于职工薪酬的范畴。福利费既然属于职工薪酬范畴,其所有权毫无疑问应当属于全体职工,但是,它并不能直接发放到职工个人手中,在会计处理上一般采用的是先提取后使用的方法。福利费的提取方式有按照生产工人工资计提和按照企业管理人员工资计提两种。按照生产工人工资计提的可以计入企业生产成本,构成企业产品价格的一部分,并随着销售收入的实现转为现金;按照企业管理人员工资计提的属于企业的管理费用,直接冲减企业当期利润。无论福利费计入企业的生产成本还是管理费用,都会最终减少利润。因此,从会计角度讲,福利费的直接来源是企业的成本,其所有权属于全体职工。
  2007年财政部修订的《企业财务通则》明确了企业依法为职工支付的医疗保险费可以计入企业成本费用。在新规定下,职工福利费被正式列入了职工薪酬范围来予以核算。
  综上,笔者认为福利费是职工财产,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公共财产”中“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的范围。因此,福利费不是国有资产,侵吞福利费的行为并未侵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犯罪客体的要件。
  (二)从职务便利来看,企业负责人对福利费拥有实际的控制、管理权
  由于福利费的使用并不以现金形式发放到职工手中,而是在计提之后根据需要进行列支,因此在使用过程中,实际的执行者是企业,归结到人便是企业负责人。也就是说,对于福利费的使用控制权实际并不掌握在所有权人——即职工手中。但是,按照规定,企业负责人并不具有对福利费使用的无限权力,其控制权仍然应当受到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的限制,即其对于福利费的使用方案需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才能付诸执行。这样,企业与职工对于福利费形成了事实上的托管关系。
  由此可见,福利费名义上属于职工薪酬范围,实际上却是由企业负责人行使审批使用权力,其所有人与实际权利行使人是脱离的。企业负责人对福利费拥有实际的控制、管理权。陈某用职工福利费支付保费投保商业保险的行为显然是利用了自己控制、管理福利费的职务之便。
  (三)从客观行为来看,本案中投保的决策程序不符合规定,福利费被单位中的少数负责人私分,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涉及职工福利基金使用重大事项的,企业负责人享有的是建议权,决定权在职工代表大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同样明确规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审议决定权属于职工代表大会。也就是说,对于福利费使用方案的决定权在职工代表大会,经理(厂长)办公会议的决策并不能替代职工代表大会的权限。国有公司、企业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在程序上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在本案中,陈某将投保个人商业保险的事项仅提交经理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是不符合程序规定的。
  福利费的所有权归属于全体职工,其权益主体是作为一个整体存在的,因此福利费在使用时并不针对特定的人员,而是惠及于整个企业职工的范围。而本案中,陈某等领导班子成员参与商业保险均排除了普通员工的参与,这直接导致了原本应当用于全体职工的福利费只惠及了少数人员,即公司七名领导班子成员,而侵害了全体普通职工的权益。即便陈某等领导班子成员私分的对象属于国有资产,他们的客观行为也应当以贪污罪来追究刑事责任,私分国有资产罪所谓的“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将国有资产擅自分给单位中的每一个成员或绝大多数成员,如果在少数负责人或员工中私分的,亦属贪污行为。因此,陈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
  事实上,陈某将个人商业保险费从企业“福利费”科目中支出一事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仅仅提交经理办公会议讨论,其目的与支付保费时所采用的将个人商业保险费用混入全体员工意外保险的保费一起支付如出一辙,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知情人员,最大程度地增加侵吞数额,贪污犯罪的主观意图明显。
  综上,陈某利用控制、管理职工福利费的职务便利,在为本公司职工办理团体综合意外保险的过程中,暗中用公款投保个人商业保险,侵吞公
  共财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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